于杨曜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论我国食品添加剂违法的刑事责任
于杨曜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摘要]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担心主要来源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完善,特别是刑法打击食品添加剂的犯罪力度不够,存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食品添加剂违法主体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以及客体存有错位、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单一、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对接。完善食品添加剂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思路是,要树立“重典治理的理念”,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款,增设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罪名,为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添加剂刑事责任主体客体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不仅具有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保质期作用,而且可以改善食品加工的工艺性,可以提高食品加工技术。更重要的是,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消费者提供了在色、香、味方面更多的选择方式。因此,食品添加剂是现代食品工业和保障食品供应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我国食品添加剂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食品添加剂本身质量不合格、超范围或者超标使用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根据笔者所在的调查组对中国八大城市的公众对食品安全认知度的调查,针对公众对引发食品安全的主要担心源,调查组提出了“公众在选购食品时最担心的安全问题是什么”的问题,将食品安全的风险源归纳为“细菌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滥用添加剂”、“转基因食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苏丹红等)”以及“使用激素等食源性污染”六个选项。调查数据表明,33.43%的人担心滥用添加剂,16.03%的人担心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23.60%的人关注有毒有害物质残留,13.22%的人关注使用激素等食源性污染。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仅有6.01%的人表示关注,对细菌污染问题也只有7.72%的人表示担心。①2012年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中心组织实施了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八大城市公众食品安全认知度的调查,部分数据发表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食品药品安全与监管政策研究报告》中的《中国八大城市公众食品认知度调查报告》一文,此部分数据由于多种原因,在出版时删除。由此可见,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担心主要来源于食品添加剂,公众最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两者比例之和达七成多。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完善,特别是刑法打击食品添加剂的犯罪力度不够。因此,以食品添加剂违法的刑事责任为视角,探讨完善我国食品添加剂违法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安全法》第46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也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一般原则:技术上确有必要;达到预期效果下尽量减少用量;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不得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不应降低食品本身营养价值。但是,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环节存有众多问题,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对食品添加剂的知识缺乏相关的卫生知识,主要集中在非法添加问题以及超标和超范围使用问题等方面。造成超标超范围使用的原因,既有生产企业的问题,也有应用企业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撰文指出,添加剂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于一方面对防腐剂的作用机制不了解,认为加得越多效果越好,致使防腐剂使用超标;另一方面,低成本的利益所驱使。②参见孟卫东、张博等:《如何构建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管体系》,《中国煤炭工业医学杂志》2006年第7期。但是,添加剂使用违法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律法规对食品添加剂违法成本太低,特别是我国刑法对食品添加剂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从行政法的角度,根据现有立法,如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以及添加剂的使用原则,相关法律对其责任规定过于单一。生产者及使用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但是《食品安全法》中对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宽泛,只能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最后确定适用何种处罚措施。在《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中,其行政处罚措施也只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的违法行为仍需参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因此,我国行政法对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打击力度非常有限。此外,由于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进一步削弱了添加剂违法的打击力度。对此,2011年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六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查处,并一律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一律报告当地政府,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但是,即使将涉嫌犯罪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者移送公安机关,我国刑法对食品添加剂违法犯罪的规定仍然存有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违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与食品添加剂犯罪相关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主要有三条,分别是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③《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述三类列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这三种犯罪主观上都属于故意犯罪,但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三类犯罪应当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具体内容为基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各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以及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运用刑法认定以上行为构成犯罪时,该行为必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如果食品安全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刑法就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具体适用罪名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具体内容也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标准。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打击添加剂犯罪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一定的修正。其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修正危害结果,①将第143条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第144条“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是修正最高量刑,②将第144条规定由原先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取消了原刑法中的拘役刑罚,统一用有期徒刑来惩罚。这意昧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最低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是修正罚金力度,③将第143条和第144条“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加大了经济制裁力度。四是完善量刑情节。④在第143条与第144条量刑幅度中分别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适用该档刑罚的补充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为打击添加剂犯罪加大了力度并明确了相关情节。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三类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的界限,2001 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论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其第5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纵观现有刑法,对食品添加剂犯罪的刑法责任,总体上是明确的,为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刑法对食品添加剂犯罪的刑事责任存有一定的局限性,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从理论上说,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要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相互协调与衔接。但是,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不匹配性,导致了我国追究食品添加剂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滞后。我国1997年的《刑法》对有关保护食品安全的罪名的设置,主要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基础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现今《食品卫生法》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与此相对应的则是现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食品安全法》衔接,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从打击食品添加剂违法活动的整个法律体系看,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之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食品添加剂违法主体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以及客体存有错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及监管者都规定了相关义务,而刑法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食品,刑事责任承担者也仅限于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此外,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制只存在生产、销售两个环节,而实际上食品违法行为存在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销售等整个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中。①参见何文婷:《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时代经贸》2011年11月总第223期;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杨萌:《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食品安全罪》,《大观周刊》第17期;刘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刑法修正案八>与<食品安全法>之衔接为契机》,《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这就意味着,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使用添加剂如果发生在生产与销售环节之外,也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添加剂违法的主体、客体不衔接,导致一些情形下,食品添加剂违法的情节比较严重,如在运输环节、储存环节违法添加,其刑事责任无法对接,不利于打击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二是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单一,不能有效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现行《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滞后,已有罪名调整范围狭窄。正如前述,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两类犯罪的客体是食品,而添加剂仅是与食品相关的产品。根据现有刑法,即使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食品添加剂违法不足以符合上述两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就导致对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如果没有添加到食品中,造成严重违法,现行刑法无法律依据追究其刑法责任。即使以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来定罪,②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刑事责任偏低,缺乏有效的打击力度。显然,现有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不能有效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行为。
三是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对接。从整个食品安全的责任追究机制看,存有一定的问题,特别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督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尚未建立或完善,导致部门之间缺乏衔接和制约机制,从而又导致食品监管领域不同程度存在“三多三少”现象:行政违法案件实际发生多,得到查处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判缓刑的多,判实刑的少,即现实中食品安全涉嫌犯罪行为大多被执法者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规制。③左德起、林慧:《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9年第4期。我国食品安全监督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尚未建立或完善现象,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中更为突出,其根本原因,是立法的缺失。《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如何衔接,例如,监管部门在行政程序中,食品添加剂犯罪达到什么标准应当把案件移送侦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移送标准,《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也仅是非常粗糙地规定了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其第49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显然,这样的规定,缺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
正如前述,食品添加剂犯罪基本可以分为食品生产中违法或者非法添加以及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本身两种情形。对第一种类型的食品添加剂犯罪,可以依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犯罪的行为,只能依据刑法第146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来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打击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犯罪。前面的论述表明,我国食品添加剂犯罪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食品添加剂违法主体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以及客体存有错位、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单一以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形成有效对接三个方面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食品添加剂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思路是,要树立“重典治理的理念”,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款,为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要树立“重典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理念,严惩食品添加剂犯罪。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而食品安全犯罪大都与食品添加剂相关联,近年来的我国食品安全事件也的确如此。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繁发生,法律责任偏低是重要原因,特别是经济处罚力度不够,刑事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以具有震慑力。既然笃定的收益远远大于风险,那么劣币驱逐良币也就不可避免,长此以往,“破窗效应”就会被放大,食品安全也就无从谈起。落实“重典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理念,一方面,要加大食品添加剂犯罪财产处罚力度。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最有效惩治是通过财产处罚,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有必要使其“倾家荡产”,否则难以遏制食品安全犯罪;另一方面,建议修改刑法,将恶意添加非食品添加剂、造成社会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尽管有学者建议,应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要是因为,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由于食品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将食品等同于衣服玩具等一般假冒伪劣食品罪,更危害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②参见左德起、林慧:《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9年第4期;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第4期;王延国:《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思考》,《法学之窗》2011年5月。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符合“重典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理念,但是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笔者主张,应当有条件的将一些恶意添加非食品添加剂,如“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等,诸如此类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
其次,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客体制度,将食品添加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正如前述,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添加剂违法的主体、客体不衔接,导致食品添加剂违法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无法对接,不利于打击食品添加剂违法。因此,应当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客体制度。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规制的对象,目前仅限于食品,而与食品相关的产品,例如添加剂则没有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对象中。事实上,大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则是由食品添加剂引起的,如果不把添加剂列为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对象,达不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也不符合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把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食品”修改为“食品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这样,包括添加剂在内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则可以作为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对象。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看,现行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仅限于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者。这样的立法规定,一方面与食品产业链中包括“生产、包装、运输、贮藏和销售”等环节不符合,致使食品产业链中,“生产”与“销售”之间环节的主体不能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事实上,在“生产”与“销售”之间的中间环节恶意添加食品添加剂甚至非食品添加剂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笔者建议,“生产”与“销售”之间环节的主体也应当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要件。另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单位犯罪的,最后被立案侦查的均未涉及任何集团中层或高层经营管理人员,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和警戒作用。例如,我国《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但是,作为生产者的管理人员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显然起不到震慑作用和警戒作用。因此,笔者赞同一些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以及我国民事责任中的替代责任,即使被告人没有罪过,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要对其他人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刑事替代责任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罪过,也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行为,而是基于本人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对他人行为负责,主要是基于本人与他人之间的某种特定关系,以及在这一关系中本人所处的地位。①参见李小华:《以刑事替代责任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之我见》,《创新》2011年第6期。因此,为了打击食品添加剂犯罪,应当将生产环节的管理人员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
再次,增设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罪名。现行刑法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破坏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市场经济发展,将其主要列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不构成上述两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要件。但是,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是危害我国食品安全的根源,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件,也大都是恶意添加剂所为,如果能从生产、销售环节,加大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刑事打击力度,可以从根源上减少食品安全的隐患,有利于保障我国食品安全。而我国目前法律,对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更多的是行政责任。我国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对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同时,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仅进一步细化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制度,②我国《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违法生产添加剂行政责任如何与刑事责任对接却只字未提。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罪名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为了保障食品安全,有必要加强对违法生产添加剂的打击力度,有必要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违法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罪”罪名,并明确规定,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定数量的罚金。
(责任编辑:肖舟)
A Study of Criminal Liability on Food Additive Violations in China
YU Yangyao
(School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Shanghai 200237,China)
Abstract:A major concern from the public about food safety is the legitimate use of food additives. The root cause of a food safety problem by the use of food additives is the imperfections of our legal liability provisions,especially the functional limitation against the food additive crime under our criminal law. It can be identified by misplacing the subjects violation of food additive use and food safety crime with its object of crime,single accusation,and the disconnection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regarding the illegal manufacturing,sales of food additives. The grounding rules to remedy our system is to establish a mind of“stringent governance”,streamline the relevant articles in our criminal law and create new accusations for various food additives crimes to provide legal backing to the framework.
Key words:additive;criminal liability;subject;object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72(2015)06-0085-07
[作者简介]于杨曜,女,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食品安全法。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食品化学添加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也得到教育部基本科研业务费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