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消费者新型法定权利的撤回权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之权利名称及适用条件辨析

2015-03-17 03:36李永健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益保护法经营者

李永健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作为消费者新型法定权利的撤回权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之权利名称及适用条件辨析

李永健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被媒体和部分学者称为消费者后悔权(反悔权)。但后悔权(反悔权)带有较强的道德色彩,无法准确反映该权利之法定属性,不仅无助于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还可能造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撤回权的称谓因其客观中立特性则更能准确反映其法律性质以及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同利益的立法本意。撤回权也不是绝对的无因退货,它的行使也有适用范围和限制性条件。

消费者;撤回权;辨析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涉及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规范网络购物、消协的作用与行政监督职责等多方面内容。其中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一新增规定被广大媒体和部分学者称为消费者后悔权(反悔权),也被认为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在媒体大肆宣传之下,“后悔权”迅速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烈反响。但后悔权(反悔权)的称谓带有极强烈的道德色彩,并不能准确反映该权利的法定性。因此,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将其统一规范为撤回权,既能较好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又能准确反映其维护市场秩序安定的立法本意。

一、撤回权的缘起及中国呈现

撤回权作为晚近兴起的消费者权利类型,各国对它的内涵理解不同,权利名称也不统一。有些国家称为后悔权,也有国家称为反悔权,而在美国等国家则称为冷静期制度。一般认为,撤回权制度起初只是一种商业上的惯例,并不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后悔权制度起源于美国的‘无因退货’这一商家之间竞争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已经成为很多行业的商业惯例”[1]。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下,商品经营者出于商业目的,自愿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因退货,而不受契约必守原则和违约赔偿原则的约束。此时,经营者的权利还处于完全主动地位,消费者则仅有是否选择的自由。但伴随着各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撤回权开始从商业习惯演变为消费者法律上的一项正式权利。

其实,消费者撤回权的产生也与消费方式变革所引起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性紧密相关。在自由主义经济早期,经营模式与消费方式与传统社会无太大差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商谈能力和地位方面的差距也不明显,因而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意思形成的不自由。但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信息资源的差距日益明显。尤其是在高科技日渐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采用电子经营/消费方式,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日渐衰弱,“信息

不对称问题凸现,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消费习惯越来越受经营者披露的信息所影响”[2]。撤回权的出现正是回应消费主义时代的消费方式深刻变革的产物。

上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型消费方式不断涌入并呈现出与发达国家同步化的新趋势。于是一些地方立法中也开始出现了类似撤回权的规定。1996年《辽宁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12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此后北京、上海、浙江等省市工商管理部门也出台类似规定。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直销管理条例》也对撤回权问题有所规定。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撤回权做出规定,可以说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领域的一次重大突破。

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还属于一项新型权利,其法律实效性也有待进一步考察。不仅国内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对“撤回权”比较陌生而造成诸多误解,即便是学者中间也存在不少认识上的分歧。实践中,部分消费者受媒体鼓动式宣传的影响,粗暴地将第25条理解为无任何条件限制的退货规定,造成对权利的滥用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反之,部分经营者也只将“无因退货”作为商业噱头,赚足消费者的眼球大量吸金,全然没有对消费者负责的法律意识。“虽然已有商家做出无理由退货的承诺,但对于消费者而言,真要无理由退货却并非那么容易”[3]。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撤回权”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经营者的利益,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利益过度保护,导致对契约必守原则的违反以致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质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该权利引入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撤回权作为第25条权利名称之合理性辨析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是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新形势下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而增加的一项新权利。一些媒体或研究者将消费者在某些条件下享有的单方面撤销销售、服务合同的权利直接地称为消费者的后悔权(反悔权),“后悔权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后悔的权利”[1],这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从字面上讲,“后悔”或者“反悔”本身都带有较强烈的道德色彩。如果使用“后悔权”或“反悔权”的称谓对第25条进行解读,似乎消费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却要受到自我内心道德的谴责,容易引起消费者不必要的心理负担。这既不利于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也是对立法原意的误解。因为消费者是以权利主体者地位享有该项法定权利的,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之外的义务,更不应受到任何内心道德谴责。

首先,传统交易过程中的反悔交易带有一定的道德谴责色彩,不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在传统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偶尔出现一些反悔交易,从法律上理解当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只要一方能够给出充分合理理由并获得权利人的彻底谅解,双方可以解除合约或另作他约。同时,作为反悔一方既然已经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就有可能不必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这种情形下“反悔权”更多是建立在双方道德人格的基础之上,我们还不能将这种“权利”理解为现代法律关系中的撤回权。

其次,经营者促销行为中的“无理由退货”是经营者的单方承诺,也不是消费者法律上的权利,消费者无须后悔(反悔)。随着大众消费主义时代的来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日趋白热化,部分商品经营者为了促进商品的销售,主动向顾客提出所购买的商品,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满意或不喜欢,在不影响该商品二次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无条件退货,这就是普通消费者遇到的所谓“无理由退货”情形。“无理由退货”还只是商品经营者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向消费者所做出的单方面的承诺,是商品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类似于“最惠待遇”的附加义务。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消费者后悔与否的问题,更多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自由选择权的延伸。虽然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可能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但在法律上还没有突破传统民法中的契约必守的基本原则。消费者对于退货的行为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不需要承担心理和道德上的压力。

最后,消费者撤回权修正了传统契约必守原则在新形势下保障消费者权益之不足,属于消费者享有的新型法定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通过强调契约的自由和对于合同约定的严格遵守,来实现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以及对于合同双方权利的保护。但在当代,因为商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往往致使消费者在意思形成阶段的自由受到极大的妨碍,表现为消费者在真实意思表达的形式之因上,结出了可能令消费者自己后悔的实质之果。“消费者撤回权的基础在于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碍。而这种妨碍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潜在的妨碍意识形成之可能性即可。”[4]消费者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本真欲念与意思表达之间的错置,除了消费者非理性购物冲动的主观因素之外,更多的来自于消费者之外不利因素的引诱和干扰。第一,交易

过程本身就是一门技术,经营者更熟悉产品的质量,更懂得经营的策略和交易的技巧,往往也深谙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能够轻而易举地在交易过程中处于进攻者的主动地位。如上门交易这种交易形式,使消费者更容易为推销人员的“突袭”而“说服”。第二,相对于传统的规范场所的交易方式(通常是实体营业场所交易),在当代出现了以电子商务为代表新型的交易方式,使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的极端不对称状态(传统交易中消费者面对经营者也会处于信息的不对称,但消费者的最终决断更多的还是建立在自我的判断上),“消费者通常没有表示出其在适当考虑情况下本应作出的表示”[4]。导致消费者可能订立本来不希望的合同。

“意思形成障碍在本质上是属于意思瑕疵的一种。”[4]因此,在特定类型的消费活动中,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退货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消费者拥有了“想退就退”的权利,而无需承担普通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应该说,消费者撤回权从形式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契约必严守”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质上,消费者行使此种权利反而是在“行使真正的契约自由”,是要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构建新型的相对平衡关系。任何单方面强调消费者的道德责任或者凸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都是对于消费者所应享有主动撤回权利的误解。所以,反悔权或者后悔权等带有强烈道德色彩的概念都不能客观的表征这种现实,只有撤回权这一概念才是准确和适当的,“撤回权则是一个标准的‘中性词’,不存在否定性道德评价,具有用语上的科学性”[5]。撤回权是当代消费者所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与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等权利相比较,是一种新型的经济法上的权利。名正才能言顺,既然法律已经赋予消费者这项权利,就应该给它一个规范合理的名称。

三、撤回权作为消费者法定权利之适用范围与限制条件辨析

在法律的功能上,也有论者认为第25条就是“无因退货”,意即消费者在享有该权利时可以没有任何理由撤销与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合同。笼统地讲,这样理解或许也不算大错误。但不对其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进行认真分析,极易引起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误解,不仅会在实践中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换句话说,消费者所享有的撤回权绝对不是无条件、无原则的“无因退货”,消费者退货还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消费者撤回权是对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和契约必严守等原则的突破,具有反传统民法体系的特征,但此种突破是有限度的。毋宁说,撤回权是对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和契约必守原则的补充和修正。

首先,第25条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增内容,实际上已经给消费者撤回权预设了一个大致框架。消费者撤回权本身应该属于消费者的权利,“一般不适用于商事合同”。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依据“当事人商谈能力不平等,撤回权就不能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是一般合同法上的概念并非独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但事实上,“撤回权的正当性有多重根据,单纯商谈能力不平等不足以构成撤回权的唯一正当性根据”[5]。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新增内容,自然就已经将撤回权归属于消费者权利的体系之中,“实质在于纠正消费者的决策能力缺陷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损害”[6]。

其次,即便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定位于普通消费者的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该项权利也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这也是很多研究者一直不赞成将撤回权规定为消费者基本权利的重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但书规定,下列商品不适用撤回权: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因为对于像食品、药品、鲜花等商品,往往规定严格的保质期,一般很难列入撤回权的范围。再如,像书籍、杂志等非消耗品,如果任由购买者无条件退回,则无疑是在助长不诚实守信的消费者心安理得无端退货。因此,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对象主要集中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经营者完全占据交易的主动地位,而“在这些交易形式下,消费者在意思形成阶段受到了妨碍,不能自由地形成自己的效果意思”[7]。正是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这些交易过程中的“悬殊地位”,导致了传统民法和合同法在此类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无能为力。上述诸多因素也就成了消费者得以行使撤回权的客观条件。

同时,该条文又做出兜底性规定,“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它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也意在对消费者行使撤回权进行缩限。当然,这一但书规定是否会在现实中消解消费者退货权利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负担”,也是要在对消费者施以合理负担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障经营者的公平利益,从而

限制消费者的撤回权过分行使。

再次,第25条同时为消费者提供“冷静期”,即在此期间内消费者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真正的意思表示。冷静期的设置延长了消费者选择自由的时间,保证消费者有更充足的时间来“消化”商品(服务)的信息和内容。同时,冷静期的设置也是对消费者撤回权在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冷静期的设置既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要在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之间保持足够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一般规定的冷静期为7日,也有较短的规定为4日,或者较长的规定为14日。在此期间内,如果商品的价值没有减损,消费者可以无需给出任何理由,以正文形式或者将物寄回的方式向经营者表示。所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符合一般冷静期规定的惯例。

由此可见,在消费主义时代面对新型消费方式,广大的消费者开始意识到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可能给自身权益带来的潜在损害,“消费者必然会要求拥有无条件解除权”[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反映了社会发展对这些新型权利的诉求,或许会对消费者权益起到更好的保障作用。但作为一项新型权利,消费者撤回权要想得到较好落实,不仅需要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市场规则的共同遵守,还有待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不断地完善与成熟。

[1]王志鑫.后悔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5):286-287.

[2]胡悦,富瑶.试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构建[J].长白学刊,2013(1):81-86.

[3]任震宇.消费者期盼享有反悔权[N].中国消费者报,2013 -03-15.

[4]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10 (12):96-107.

[5]孙良国.消费者撤回权中的利益衡量与规则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12(7):58-64.

[6]钱玉文,章进.略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确立[J].消费经济,2011(4):78-82.

[7]刘欢.消费者撤回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法学论丛,2013(3):93-96.

(责任编辑:袁宏山)

Analysis of the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

LI Yongjian
(School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Zhengzhou 450046,China)

The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rticles in the process of amending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In fact,The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 is so new typical right that we all can’t grasp it accurately in China.If we don’t understand the concept and content of the right of withdraw,we will not achieve the legal aim of protecting consumer and standardize market activities.

consumer;the right of withdraw;analysis

D923.8

A

1008—4444(2015)05—0079—04

2015-06-16

李永健(1976—),男,汉族,河南宝丰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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