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判决的整体性:科学发展观的应用
刘静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司法审判是一项合理化的事业,而在这种合理化事业中往往体现了一种整体主义的思想进路,这种整体性进路是对法律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克服,是在法条之外谋求司法合理性的重要方式。司法判决的整体性既体现在古代中国的判决书当中,也表达在美国司法审判当中,而当代中国在司法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也是一种整体主义的重要体现,是进一步谋求司法合理化的手段,并有助于提升判决书的质量。
司法;判决;机械主义;形式主义;整体性;科学发展观;司法合理性;司法文化
无论在世界还是在中国的司法判决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形式主义化的倾向和表现。形式主义虽然在表面上看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好像内在地蕴含了法律至上的崇高理念,但由于在很多语境中过分地坚持形式主义的理念导致了背离法律精神的现象,而对法律精神的背离恰恰是与法律至上之法律理念相左。法律的运行过程并不是一个机械化的操作过程,而是充满着复杂性,简单的法律形式主义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势,更难以把握各种社会情势中所包含的法律精神。司法审判绝对不是存在于一个真空当中,各种看似法律之外的因素都可以构成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如果把司法审判看作一个系统,那么系统内外的各个要素之间都是相互缠绕的,这一缠绕的事实使得我们在司法审判中更应该走向判决的整体性发展进路。但是这些整体性因素必须具备合理性的思想内核,而这一合理性的思想内核就是当代中国在伟大的社会主义实践中所总结生成的科学发展观理论。
关于判决的整体性对于中国人而言一点都不陌生,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判决从来都不是一个严格按照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的过程,而是受到了当时的儒家观念、社会情势乃至民心的影响,这种现象自然和传统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观念是内在相通的。在法律和道德、民心、社会情势之间,法律的选择绝不是唯一的。中国传统社会有着属于当时社会条件要求的意识形态,比如“德主刑辅”“敬天保民”,这些观念绝对不仅是一个口号,而是弥漫在政治法律的运行之中,并且结合得非常内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你只要看看历史上的判词,就会自然发现大量的判决中往往很少谈法律问题,甚至根本就不涉及法律问题,而是径直取自道德的理由对案件进行判决。
但是,随着中国近代以来向西方的学习,法律形式主义在中国有了一定的市场,并且在某些领域具有主导性地位,尽管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是如此。中国部门法的研究者多数属于以法律形式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法条主义者,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对于判决的整体性影响。而在司法判决实践中,这种法条主义是相当普遍的,具体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制作中。我们知道,中国当下的判决书基本上采取的是三段论的逻辑结构,这种结构恰恰是法律形式主义的表现。虽然在判决的复杂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将各种因素和情势都考虑到对于案件的整体性权衡中,但这一点在中国的判决书中是无法表现自身的。法律形式主义存在着很多问题和局限性,尤其在中国当下的司法判决中更应该反思法律形式主义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形式主义是一种机械主义的思维,想当然地认定只要依据法律文本中的规定就一定能够合理地解决社会各种问题。在欧洲历史上曾经有一种理论思潮叫做概念法学,他们认为只要把法律和事实输入到机器之中,机器运作的结果就自然会得出正确的司法结论,但这在法律实践中逐步被西方法律理论和实践所抛弃,在20世纪曾涌现出一大批批判形式主义法学的理论思潮。在山东的淄博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情况,那里的法院首次在中国搞起了计算机判案,这种现象和西方的法律形式主义思潮在思维方式上都是一样的,根本忽略了法律中运行的各种实质性要素。其次,法律形式主义有一种天然的理性自信,也可以说是理性的狂妄。他们想当然地认为人类的理性能力是万能的,万能的理性可以正确地制定适用于社会各个方面的优良的法典,然后再根据法典去解决问题就可以了。然而虽然笛卡尔给了人们理性的确信,但休谟却马上将其推翻了,休谟让我们看到了理性的有限性,而康德则求其中间,但毕竟是支持了有限理性的理论观点。即便我们从常识的角度去理解,理性无限也仅仅成为了一种乌托邦,而丧失了任何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法律形式主义无视人自身,也无视社会现实本身,从一种抽象的前提妄图推导出解决一切问题的办法,问题的关键是这样的前提是根本就不存在的。
判决的整体性理论是一种实际的理论,它珍视现实生活本身的规律性,要求法官从活生生的生活世界出发思考一切问题,而不是从一个抽象的前提出发并用这一前提剪裁现实生活。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有一句经典的名言:一般原则并不绝对具体情形。其实何止一般原则不能解决具体情形的问题?任何普遍的规则、原则都无法决定具体的情形,也无法在任何情况下对现实问题有一个正确的分析和判断。即便人们可能在某个原则方面在理论上达成共识,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在特殊的状态下对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人们在某个原则上达成协议与他们在特定情形下的分歧同时并存是一种普遍的法律和政治现象。”[1]普遍并不能包括具体,任何具体都是丰富多彩的,具体中具有普遍所无法涵盖的多样性特质。如果认为有了一个普遍的原则或规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那就是一种教条主义的思维方式。判决的整体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教条主义思维方式的反对,它以现实的生活世界为存在依托,将各种可能影响判决结论的因素都加以考虑,并同时进行合理性整合,从而得出合理的判决结论。
但是,依据判决的整体性理论对于影响司法结论之各因素的考量并不是对各个因素毫无原则的平等对待,而必须贯彻一种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在中国当代判决之整体性理论的把握中,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的整合价值。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追求的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贯彻的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指导思想,采取的是统筹合理的发展方略。应该说,科学发展观的这一思想内涵正确地反映了当代中国实践的合理性要求,是指导当代中国进行社会主义实践的重要理论。这种理论自然也可以被应用到司法审判当中,不仅法院的行政工作应该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应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指导思想。具体的审判所涉及的领域是十分广泛的,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科学发展观正是这些领域发展的指导思想。如果这些领域出现了问题,需要法院加以解决,那么法院就自然应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对于一个法官而言,他不可能仅仅考虑法律问题,仅仅把法律当圣经的法官不是一个好的法官,法律之外的因素是法官不得不考虑的,但法官考虑这些因素的时候不能随意考虑,必须有一个合理性的尺度和理念,而这个理念就是科学发展观。
判决的整体性理论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对,它所表达的是对社会整体性情势的考量,缺乏了整体性的判决理论往往会丧失自身的现实合理性。科学发展观恰恰是现实生活中引发的合理性要求,反映生活的合理性自然就要求与科学发展观保持一致,并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贯彻和实践科学发展观。
西方国家没有科学发展观的叫法,但科学发展观的内容也是他们所具备的,比如以人为本并不是中国的传统,而恰恰是西方的传统,而可持续发展最早也是见于西方理论家的阐释,至于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具体理念则在西方国家并不比中国落后,而他们贯彻和实践的可能恰恰比中国要好。我们叫做科学发展观的东西在西方往往被称之为公共理念,从古希腊就一致存在的对于社会整体性的一种关怀。因此我们说,叫法虽然不同,但其指向却是一致的。
德沃金曾经明确地提出过整体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我们有两种关于政治整体性的原则:一种是立法原则,它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一种是审判原则,它启示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方面是一致的。”[2]德沃金主要探讨的是司法审判领域中的法律解释的整体性理论,其所注重的是一种协调的精神。“整体性使政治需要和个人需要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这种连续性既有表述价值,也有实际价值,因为它促进了笔者刚才提到的具体实际利益的有机变化格调。但当公民们对哪一种正义的规划事实上包含在社会的明确政治决定之中的意见不一致时,这种表述价值像它的实际价值那样或许会被耗尽。因为当人们诚心诚意地力图彼此以符合由政治整体性制约的社会普遍成员身份的方式相待,并认为各自都在作出这种努力时,甚至当他们在特殊情况下对整体性要求意见不一时,这种表述价值就得到证实。那么政治义务就不仅仅是政治哲学家经常表示的人人都要服从的社会中互不相关的政治决定。它成为一种更具有争议的观点。每个公民最终为了自己而有责任把忠于一种原则的规划视为对他所处的社会的规划的认同。”[3]与德沃金的这种理论相适应,他认为法律不是一种单纯的规则体系,那是实证主义的看法,而实际上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原则和政策,而这种原则和政策在判决中的运用恰恰体现了判决的整体性理论的合理性。
德沃金曾经谈到一个判例,亨宁森是一位汽车消费者,他到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合同上写明汽车公司仅对汽车零部件的瑕疵具有维修义务,并不承担因零部件瑕疵给汽车使用人造成的任何伤害。在亨宁森出了问题之后,亨宁森要求汽车公司承担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并且法官支持了亨宁森的意见。这好像与合同不一致,于是法院需要给出理由。这里仅分析其中的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我们必须牢记下述基本原则:在不存在诈骗的情况下,在签定合同之前不愿意先就合同的内容作正确理解的一方,日后并不能够因此而减轻自己在合同的内容上的责任”[4]。第二个理由是“在我们的社会中,汽车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普通的必需品,其使用人对于驾驶人、乘客和公众都充满了危险,因此,汽车制造厂在与它有关的汽车构造、商品宣传和销售方面都负有特殊的责任。所以,法院必须深入检查购买合同,以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公平对待。”[5]第一个理由可以看作是一种原则,第二个理由则是政策,原则和政策同时为亨宁森的胜诉立下了汗马功劳。如果受理案件的法官是教条主义的法官,亨宁森肯定要败诉。我们看到,美国法律也不是一个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真空,社会合理化的多种因素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结论。
而在亨宁森案件中,笔者觉得实际上有着与我们的科学发展观相契合的地方,比如刚才谈到的第二个理由,实际上就是一种对于人的生命的尊重的体现,也可以作出同科学发展观类似的解释。合同就是私法,按照通常的理解其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在这里却没有依据合同进行裁决,而是作出了与合同约定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这里拿出的就是公共政策,一种对于社会整体性的考虑,这里不仅考虑了人的生命权,并且考虑到了如果让汽车公司胜诉必将不利于所有的汽车公司提升汽车质量,这对于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而这种发展必然贯穿着人的价值理念。“这就是那些主张所谓‘清楚的和现实的危险’的检验标准或者某些其他形式的‘保持平衡’的人的立场。”[6]
当然,笔者这里并不是要单纯地为我们的科学发展观辩护,而是要洞察科学发展观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在中西法律文化中的相通性。既然都是人类的司法事业,那么其所面临的现实必然就是相似的,而其解决问题采取的策略也就自然具有相似性了。
在中国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着中国自身的背景,这一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具有更大的指导价值。基层法院直接面对老百姓的生活,市民生活中的琐事往往更多地聚焦在基层法院,由于“琐事”关系民生,所以往往比一些大案要案对于司法认同的获得更为重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就受理过很多这样的案件,而对这些案件往往不能采取法律教条主义的思路加以解决,否则不仅难以获得当事人的信服,而且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认同。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曾经受理过这样的一个案件,有一位妇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并按其父亲遗嘱继承了一份房产及其所属宅基地,并且也是其所居住的村庄的村民,但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村委会把这个妇女的房子拆迁后却没有给予补偿,当然也没有兑换成楼房。法院针对这个案件,要考虑很多方面的问题,而决不能单纯从法律条文出发,在判决书写作中也不能只写法条,而忽略对于这个案件所包含的妇女权利保护、传统习惯的地位、政治性影响乃至道德主张的考量,只有把这些因素合理地进行整合才可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司法审判中,把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加以考量,其本身就是一种整体性的判决思路,这种意向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根本精神旨趣。在这里对于该妇女的权利保护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而对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则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整体协调精神。
科学发展观与判决的整体性理论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科学发展观构成了当代中国判决整体性理论的思想基础和政治基础。在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批评,认为法律应该远离政治,但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司法的政治性意向是司法行为难以逃离的一种宿命,无论中西,概莫能外。问题的关键是要把政治化的决定转化为法律的理由,从而使其在法律至上的基本理念下能够获得良好的社会认同。当前,在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之上我国又提出了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这应该是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深化和发展,对于指导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判决具有总体性的指导价值,这在根本上是与本文中所强调的判决的整体性理论相契合的,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司法判决的整体性理论不仅应该成为法官认真研究和学习的一个基本司法理论,并且必须在司法中获得良好的现实展现,这就是要在对案件进行整体性分析之后将判决的整体性理论的思想贯彻到判决书中。
尽管中西文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判决中的整体性思路都是存在的。首先我们看看古代中国的判决书的整体性。古代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从来都不是单纯地从抽象的法条出发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是考虑了众多的具备实践合理性基础的因素,比如情理、道德、礼教、习惯等,所有这些都并不包含在法条之中,但从整体性上看,法条只有与这些因素对接才能够具备现实的合理性,这或许就是传统中国实质理性的法律运行规律的体现。这样的判决书可以说不胜枚举。古代法官绝非法条主义者,甚至在判决中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而从情理、社会情势出发做出判决。作为传承着传统文化的现代中国人,我们从传统司法判决中解读到的不是对法典的背离,恰恰是对法律缺失的弥补,甚至是对法律的创造性贡献。
这是对单纯法条思路的反对,如果仅从法典出发则可能是另外一种结论,这在这个判词中是很明显的。社会的整体性永远不可能逃离古代法官的心理世界,正是因为这样古代法官在超越法条追求整体性的过程中才可能达到一种合理化的状态。
西方的判决书也具有整体性的基本架构,很多法官也不从单纯的法条出发判决,而是追求整体性的思路。前面在谈到德沃金的整体性思想时所谈的亨宁森案件就是这样的一个范例,另外德沃金还谈到过帕尔默继承案,说的是帕尔默的爷爷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很多财产,但是忽然某天他爷爷给帕尔默娶了个小奶奶,这下帕尔默很着急,于是就把他爷爷害了。问题是帕尔默能不能继承他爷爷的财产。针对这样的案件,有的人认为帕尔默应该继承他爷爷的财产,这种主张所根据的就是爷爷的遗嘱,可看作是法条主义。另派法官则认为帕尔默不应该继承他爷爷的财产,他们找到了一个叫做原则的东西,这个原则就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这个原则并没有写在法律当中,它是通过对法律的整体性解释创造的一个原则,而这个原则本身就体现了整体性。当然,这和德沃金的道德整体性理论主张是一致的。
当前中国的司法判决书基本上是形式主义的,它是由一个三段论的逻辑结构构成,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组成部分。应该说,三段论推理是从亚里士多德那里被确认为正确的推理形式,只要前提正确,那么结论就一定正确。但是问题的关键是三段论推理是形式化的,而司法判决是充满着实质性内容的。中国当代的判决书缺乏实质性分析,我们只是在列举了事实之后,就径直说根据哪一条法律获得怎样的结论,那么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是什么,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对结论产生影响,如果有其他因素影响了司法结论,那么这些因素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当前的判决书都没有给出一个恰当的分析和论证。所以我们说,当代中国的判决书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判决书,与我们这里所强调的判决的整体性理论没有内在的关联。
当代中国的判决书是以往历史条件下的教条主义思想影响下形成的模式,与科学发展观的整体性精神还有很大的距离。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与科学发展观是一致的,既然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中不仅有宪法法律至上,而且还有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至上,而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求司法审判工作要具有一种整体性的思维路向,关怀大局,具有一种总揽性的全局观念。无论是党的事业至上还是人民利益至上抑或是宪法法律至上,它们都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人民是法院指导思想的灵魂。这里的人民就是最大的整体性,判决书必须能够满足这一最大的整体性要求,不仅用法律条文,而且要用与人民利益保持一致的社会情理、道德价值、政策理念对判决书进行深入浅出的论证,从而使得判决书能够不仅把“法”说清楚,而且把“理”也说清楚。
对于法院而言,实践科学发展观不仅要落实到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中,并且也要落实到业务工作中,整体性司法判决理论是法院工作的业务性理论,它必须直接在判决书当中获得对象化表现,让人们充分意识到判决书中所折射的理论内涵。但是科学发展观在司法判决书中的体现和表达,不适宜直接出现科学发展观的字样,否则会有一种司法依附于政治的感觉。合理的方法应该是将科学发展观转化为一种符合法律精神的话语方式,以期达到与整个人类法治文明对话的、具备合理性内核的司法文化。
实践科学发展观应该转化为一种习惯,而习惯的养成寄托于法官。这样法官的素质就成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主体性因素,从科学发展观出发,法官不仅应该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而且还要具备较强的理论素养和政治素养。
[1]【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8,170-171.
[4][5][6]【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2,42,47.
责任编辑、校对:艾岚
The Integrality of Judgment:Application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Liu Jingwang
(Law School,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Shijiazhuang 050061,China)
Judicial adjudication is a rational cause and often embodies the holism idea approach in this kind of undertaking. This holistic approach is the overcome with the legal mechanism and formalism,and an important way to seek judicial rationality outside the law article.Integrit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is embodied not only in the written judgment of ancient China,also expressed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Similarly,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which is implemented in the judiciary of contemporary China can also be deemed as an important embodiment of the holism, furthermore,the means to seek the judicial rationality and help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the written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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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960
A
1673-1573(2015)03-0045-04
2014-12-16
刘静旺(1969-),男,河北任丘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政工师,研究方向为高校思想政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