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的公法保护新思维※

2015-03-17 18:26张腾龙
党政干部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公法弱势行政法

张腾龙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一、弱势群体定义及其推导结论

弱势群体是一个具有相对性、虚拟性、动态性、时代性以及地域性的概念,是指因一定内部、外部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权利缺失(或称之为权利的灭失或无法实现)、能力不足(或称之为对弱势状态的掌控力、变革力不足),而引发诸如经济贫困、地位不利、资源匮乏、易受伤挫等其他弱势局面,生存发展状态、环境、质量较差,需要帮扶的人群。

结合本文主题,此处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明确:第一,弱势群体内涵的本质与核心,依照由主到次的逻辑,分别由“权利弱势”、“能力弱势”以及“其他弱势”三部分组成。第二,“其他弱势”,诸如经济贫困、地位不利、资源匮乏、易受伤挫等局面,大多因“权利弱势”以及“能力弱势”所导致,因而大多为“权利弱势”以及“能力弱势”的结果,相较而言处于第二性、使然性地位。因而要改变“其他弱势”的不利局面,应首先谋求“权利弱势”以及“能力弱势”两大第一性、应然性因素的改变。第三,“能力弱势”,或“能力不足”,或称之为“对弱势状态的掌控力、变革力不足”,实非公法保护所能直接改变。因而公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重点,应在于通过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改变弱势群体“权利弱势”的不利局面,进而提高弱势群体 “对于弱势状态的掌控力、变革力”,改变“能力弱势”的不利局面。

总而言之,弱势群体权益公法保护的逻辑应为:通过改变“权利弱势”,进而改变“能力弱势”,从而改变“其他弱势”,并在此过程中谋求基本权益保障。

弱势群体之 “权利弱势”既应包括公法权利弱势,也应包括私法权利弱势这一论断是对弱势群体的客观评价,也是对于其权利弱势这一核心问题的客观分析,不会因“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法保护”这一论述主题而发生改变。但是此处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一般而言,公法所能保护之权益——尤其是权利——常常难以突破公法性权利的局限,但是“权利弱势”却不局限于公法权利弱势,那么对于私法权利弱势问题公法如何予以保护?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发挥着弱势群体地位的确认与提高、宪法性原则与价值的明确以及弱势群体角色的赋予等实际性作用,对于私法保护问题予以宏观性、抽象性指引。其次,参考德国宪法实践,如下文所述,存在发挥“第三人效应”的可能性,通过宪法解释解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争议,在保护公民基本宪法性的权利同时,兼顾公民私法权利的明晰和保护。另外,公法虽然并不直接性解决私法性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是通过参政、结社、言论等宪法权利的行使,以及(公法性)社团运行中行政法功效的运用,可以集少为众,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立法、听证、诉愿、维权活动,实现私法性权利的直接性或间接性维护。

其次,从消极积极属性来看,此处的“权利”既包括消极性权利也包括积极性权利。

消极性权利是传统意义上主体享有防御性的、不受国家以及他人侵犯的权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这种分类常常出现在公法问题的讨论中,但是积极消极属性并非公法所独有,私法中同样存在类似的属性分类,因而笔者本意并非将其局限于公法层面。而且即便在公法层面,虽然公法的目的在于规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所以似乎消极权利的对象仅仅针对国家而排除私人,但是我国宪法从未明确作此规定,因而针对这一问题似乎还存在着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一方面,从国内实践而言,曾经的齐玉苓教育权案似乎表明宪法同样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公民的侵犯,而不仅限于国家;另一方面,从国外经验来看,德国宪法实践中的“第三人效应”辩证而灵活地将公民纳入了消极权利所针对的对象范围。因而笔者本意也并非将消极权利的对象局限于国家。

积极性权利是具有主动性的,需要国家 (或他人)积极帮助实现的权利。这使我国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权利范畴与部分国家单纯局限于消极权利的情况相区分。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属性皆为消极,所以司法审查要以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的存在为前提,这就使得司法救济对政府不作为的情况无能为力。而反观我国,宪法第45条积极地赋予公民社会福利方面的权利,也正基于此,才得以产生了行政法上的行政给付制度——公民享有获得行政给付的权利,并可以就这项权利提出救济。积极性权利在公法上直接性对应着“受益权”,而受益权相关理论也是构建本文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二、弱势群体公法保护的基本理念

(一)宪法保护与行政法保护相结合

通过考察现实与理论两个方面,可以明晰弱势群体宪法保护与行政法保护的应然性。相较而言,宪法主要在诸如宪法地位的确立、宪法地位的提高、宪法原则的昭示、宪法价值的引领以及宪法角色的赋予等方面,发挥着较为宏观、抽象的规范性、指引性和启迪性作用。然而,目前宪法对于我国弱势群体保护尚存在些许不足,亦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比如,从实体角度而言,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宏观的原则性宣示,以致于过于笼统缺乏微观实际操作性;从程序角度而言,弱势群体保护命题的落实主要依赖于政策、文件,稳定性、连贯性、安定性不足,缺乏司法的有效保护;从对象角度而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待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展[1]P445。

而从行政法角度而言,不论是作为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即动态的宪法;抑或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即宪法的部门法,都应在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上承担责无旁贷的责任,甚至是当下社会实践中的主要责任。况且,即便是过渡至通过“社会”的有效运作以承担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责任的阶段,也必须依赖诸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事业企业单位、工青妇社会团体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关社团、其他组织等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开展弱势群体保护工作。其大量行为的性质仍为(社会)公行政,其一般性运作方式及大量运营行为理应受到行政法的调整和规制。更重要的是,行政法主导性调整着国家行政,控制和规范着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尤其在当下“大政府,小社会”的国情现状下对于弱势群体保护“享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弱势群体的公法保护也应由“相对静态的宪法、组织法平衡制约机制转化为以行政法的动态平衡制约机制为重要补充的新机制”[2]p13。其中,行政法将义不容辞的承担更多较为微观、具体、务实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任务。

(二)行政保护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首先,弱势群体的行政保护既包括正向的以行政给付为核心的行政受益制度,也包括负向的以行政处罚为代表的行政损益制度等相关保护性制度。而当下不论行政受益制度,还是行政损益制度从实体到程序上尚且存在着诸多不足,尤其对于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难以发挥有效作用、达到预期效果,否则也不必在此专门性研究和讨论相关问题。对于这一点,值得我们——尤其是相关政府部门——清楚地了解、坦率地承认、勇敢地面对、积极地解决。

其次,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极为不力——在公民社会不甚健全和成熟的情况下,社会难以肩负起本应由其承担主要部分的弱势群体保护的重担。参照欧美各国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其着力点主要集中于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领域,如德国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集中于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三方面,但从发展趋势上来看,仍无一例外的加强政府的作用[3]p472。而这恰恰契合着福斯多夫对于服务行政理论的的自我修正——社会负责为主、政治负责为辅。所以,我们应该尝试政府与社会两条腿走路。这意味着:其一,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思维的转变。基于理性(公共)选择理论的假设,人的利己性动机会驱使其做出利己性的理性选择,而由少数人所组成的政府亦同。“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或内在的控制了”[4]p264。同时基于怀疑主义的假设,人的有限理性使我们难以做到任一决策和行为的正确性,由少数人——即便是精英群体——所组成的政府亦然。因而,我们的政府应当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有限性”。如此一来,原本“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问题就交到了更适合“管”的社会手上;政府机构、人员,相关投入、支出得以精简,可以为民减负;机构臃肿、尾大不掉的弊端得以避免,可以提高办事效率;权力滥用、以权谋私的现象也可以得到控制[5]p112。其二,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思维的转变。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建设服务型政府”[6]p32。有两方面应当予以注意:一方面,“为人民服务”是政府之职责所在而非恩赐,政府不仅应从物质上对于弱势群体予以帮助而且应当予以人文关怀。人格的尊重和真诚的关怀会使弱势群体受到鼓励、心怀感恩,而非深感耻辱以及愤愤不平。这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维系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大局至关重要且事半功倍[1]p451。另一方面,政府虽然以公共服务为基本职能,但是政府并非该职能的唯一性“提供者”,或换言曰“垄断者”。因此,这警示我们应对于政府职能与民间、社会作用的界限保持警惕。

(三)平等原则与特殊保护原则相结合

平等原则要求弱势群体平等适法反对歧视,要求弱势群体享受平等的政治权利,以诉愿维权,并进一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等。以美国黑人运动为例,尽管1868年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禁止种族歧视,美国社会的种族歧视现象依然很严重。将近一个世纪之后,在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等人的带领下,美国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公民权利运动,推动了美国政治的平等化,进而为经济、社会、文化的平等化做出了一定贡献[7]p46。上述实践进路中暗含着通过政治权利、经社文权利的保障以及与此同时自我能力的提高,以改善经济、地位、资源等其他弱势局面的逻辑和步骤,似乎为我国弱势群体公法保护问题指明了一条路线——以“权利弱势”以及“能力弱势”的解决,缓解甚至最终解决“其他弱势”的困境。然而行政给付及相关制度——不论范围如何进行扩展——都无一例外的集中性解决“其他弱势”问题,或捎带性解决部分“能力弱势”问题,对于上述逻辑中占决定性和前提性地位的权利弱势以及大部分能力弱势问题无能为力,这更加印证了政府“一条腿”走路——或者说“政治负责”——的局限性,所以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两条腿”走路——或者说社会负责+政治负责——的方式,以实现弱势群体的保护。

如果说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了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消极性价值,那么特殊保护原则无疑充分体现了弱势群体保护的积极性取向,即针对权利、能力以及其他弱势的群体采取必要的特殊保护措施,给予倾向性、专门性保护,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其中蕴含着丰富的自然法价值取向。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明确提出了“差别原则”,其认为除非能够给不幸的群体带来好处,社会秩序的天平不应向地位有利的群体倾斜,这意味着,在不得不造成财富差距的情况下,社会财富的分配应当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这充分体现了特殊保护原则,蕴含着对于实质平等状态的追求[8]p62。特殊保护原则既是对平等原则的补充,强调形式平等下的实质公平,又是弱势群体保护实践操作中的第一大重点和难点:相对于非弱势群体,辩证的界定和区分弱势群体,并给与特殊保护。辩证背后的灵活性和实践性常常难以把握,体现了弱势群体“相对性”、“虚拟性”之下的固有难题。

(四)区别对待原则与合理有度原则相结合

区别对待原则,即区别不同弱势群体之对象、特点和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一步而言:如上文所述,弱势群体除了“相对性”、“虚拟性”的特征,还有着“动态性”、“时代性”、“地域性”的特点以为区别对待原则的三大难题。“动态性”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应——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主要结合相应申请——定期调研、汇总所在辖区的弱势群体变动情况,与动态变化保持一致,进而及时调整相应对策和措施。比如:原本接受教育资助的高校贫困大学生是否已毕业、就业,是否仍需要其他相关扶助?原本失业、下岗而使生活陷入困难的特定对象是否逐渐脱离弱势,弱势程度增减如何,应予以的支持帮助应增应减?“时代性”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地方分支机构保持高度警惕,随时关注、了解辖区内社会制度变革中最突出、最紧迫、最易激化矛盾、最易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及时、重点应对;根据经济的时代性增长以及物价水平、消费指数、生活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应补助标准。比如:三峡库区移民在多数地区已经明显成为非核心关注群体,接下来哪一(几)类群体应处于首要位置?针对补偿标准与时代存在脱节的部分环节,应当如何统筹国家地方财政、经济增长水平和居民消费增长状况,及时更新特定标准?“地域性”要求有关部门及其地方分支机构结合分析所在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环境等特征,明确辖区内弱势群体的种类、特征、程度的区域性特点,区分轻重缓急、结合地方特色明确工作重点。

合理有度原则之提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 “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良好意愿中防止“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弊端因而我们要是补偿措施合理化,使区别待遇合理化[1]p452。此外,合理有度原则的另一大目的是为了防止“懒人模式”的出现,使其过度、恶性依赖为保护弱势群体所提供相关帮助,不思进取,安逸堕落。所以,一方面,应提高保护的针对性,“使差别待遇有理、有利、适度”,另一方面应着眼于弱势群体的自我救助能力的提高[1]p453。因而,不能局限于传统行政给付对于“其他弱势”尤其是“经济弱势”的救济,还应扩展给付范围,丰富给付内容,同时依靠公民社会的帮助改善弱势群体能力弱势、权利弱势的局面,以实现标本兼治。此外,由于在一定时间内,弱势群体保护仍需依赖行政给付发挥主要作用,因而还应注意防止以下两种非合理、失度的异化倾向:其一,防止行政给付成为侵害公民——尤其是富民——财产权的借口;其二,防止政府滥用行政给付职能,危及个人自由。就第一方面,我们在构建和完善以行政给付为核心的行政受益制度的同时,应确保完善以行政处罚为代表的行政损益制度等财产权、人身权保护制度的存在;针对第二方面,我们应加快法治政府——尤其是有限政府——建设的进程[9]p96-97。区别对待原则、合理有度原则分别作为弱势群体保护实践操作中的第二大、第三大难点和重点,比特殊保护原则要求更高的实践灵活性和辩证性。这同时也暗示着法律法规因其抽象性、概括性和僵化性常常难以事无巨细的逐一给与明确界定,否则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因此,政府应本着“为人民服务”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和主观能动性,穷尽服务职能。

(五)事后救济与事先预防相结合

满足弱势群体定义之“弱势状态”绝不等同于行政给付中的“紧急状态”。所谓“弱势状态”,亦即“弱势群体”的构成标准,指“权利弱势”以及“能力弱势”,并引发诸如经济贫困、地位不利、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其他弱势”局面的状态,且明显以“权利弱势”与“能力弱势”为主要侧重点,而“其他弱势”多为上述二者共同作用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换言之满足“其他弱势”者,绝大多数情况下必然满足“权利弱势”与“能力弱势”。而行政给付(狭义)中的“紧急状态”,亦即行政给付(狭义)对象的构成标准,多数情况而言与上述“其他弱势”状态较为重合,且明显偏向于其中的“经济贫困”类。这就意味着,弱势群体在逻辑上处于行政给付对象的前一阶段:满足“弱势群体”定义者,相当部分尚未达到“行政给付对象”标准;达到“行政给付对象”标准的弱势群体,实际上已经处于极端弱势、极端需要补救 (甚至已经无可挽回)的状态。所以,针对“弱势群体”与“行政给付对象”两者之间的真空区域,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发挥行政给付(狭义)的目的和功效,需要:(1)正确发挥行政裁量权,对此复杂性、灵活性较强的情况予以灵活把握和处理;(2)依据相关政策及立法,完善以行政给付为核心的行政受益制度,尤其是区别“极端与一般紧急状态”(作为行政给付对象的弱势群体)和“准紧急状态”(作为非行政给付对象的弱势群体),给“紧急状态”临界点之前的弱势群体的预防性保护,并通过拓展给付的启动、内容和形式、拓展给付对象的方式予以有效补充;(3)根据行政法构建其他——尤其是社会扶助性——相关制度,进一步弥补现行“行政给付制度”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真空。

三、弱势群体公法保护的基本思路

从具体操作中的基本思路来看,弱势群体公法保护需要明确 “两个目标”——“有效对外服务”与“有效地自我规制”,践行“两条路径”——从“济贫权”到“受益权”的过渡与政府、社会“两条腿走路”,遵循“两种理念”——“低于舒适”与“穷尽服务”。

(一)弱势群体公法保护的“两个目标”

所谓“两个目标”包含了“有效对外服务”与“有效地自我规制”两个目标。其分别对应着是指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指出的政府构建过程中的两大困难:“如果人都是神,那么就不需要政府的存在了,如果是神进行统治,那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所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当下阶段,应重点注意“有效的自我管理”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首次明确提出,“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在此过程中,如上文所述,宪法主要在诸如宪法地位的确立、宪法地位的提高、宪法原则的昭示、宪法价值的引领以及宪法角色的赋予等方面,发挥着较为宏观、抽象的规范性、指引性和启迪性作用。而行政法将承担更多较为微观、具体、务实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任务。

因而具体到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这一命题,“两个目标”之达成,首先有赖于完善行政组织法(职责、职权)、行政管理法(条件、范围、标准、限度)制度机制,使得政府公与社会公权力有“有效对外服务”于弱势群体,以实现服务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目标;其次,有赖于完善行政程序法(过程、方法、步骤)、行政监督法以及相应行政救济法制度机制,有效“监督控制”服务于弱势群体的政府与社会公权力。

(二)弱势群体公法保护“两条路径”

所谓 “两条路径”包含了弱势群体公法保护从“济贫权”到“受益权”[10]p28-35的过渡,以及政府与社会“两条腿走路”的方法路径。其中第一条路径,是从“济贫权”到“受益权”的过渡。简而言之,即政府与社会公权力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财物济贫以保障其生存的层面,而应该拓展至物质、精神、信息以及其他帮扶以保障其发展的层面。这要求政府与社会公权力对于弱势群体提供更高、更深、更广的保护,主要存在“福利国家理论”[11]p365以及“个人发展主张理论”(有学者称之为 “优性发展理论”)[11]p368两方面的理论支撑。“福利国家理论”基于公共救济等原则,通过集体劳动合同、工作时限、法定假日、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提供职业安全保障、全民医疗保障,给予失业救济、养老保险,在社会生活中给与公共救助,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福利,以尽到国家责任。由于该理论一般致力于国民最低生活保障,仅能够依靠该理论论证政府“济贫”职责,呼吁公民“济贫权”,却难以打破“济贫”的低水平禁锢,实现“受益”的高水平跨越。“个人发展助长理论”从公民的消极性权利入手,推导和论证了公民积极性权利的合理性。国家不仅须保持消极和拘谨,以维护公民的消极性权利(个人自由)不受侵犯,而且为了保障“个人自由”更好的实现,国家应积极承担积极责任,即公民享有着若干积极权利。当下阶段,积极权利对应着公民的“受益权”,因为一方面既然国家的目标在于更好的助长“个人发展”,保障“个人自由”,那么如何能够更好的达成目标,国家就应朝着那一方向进行努力;另一方面,时代的进步已经对国家的积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保护更高程度的“受益权”,而非停留于较低层面的“济贫权”。具体而言,这种过渡体现于三个层面:1.行政给付制度层面。即行政给付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局限于“济贫”,而逐渐向“受益”提升。2.其他行政法律制度层面。即对于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不仅局限于单纯的行政给付制度,同时需要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而使弱势群体“受益”。3.社会帮扶层面。即对于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不仅局限于政府单方的保护,还需通过行政部门与行政法律支持、构建、完善、监督社会一方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保障其充分“受益”。

第二条路径,是政府与社会“两条腿走路”。简而言之,即单单依靠政府难以承担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重任,因而需要寻求社会的援助 (甚至主导性援助),实现政府与社会“两条腿走路,才能充分、有效保障弱势群体。这要求弱势群体保护责任主体的扩展和转移,有福斯多夫的“服务行政理论”[12]p46-90作为理论依据。该理论论证了公民“生存照顾”职责的发展进路:由原始时期“自力负责”状态过渡到“团体负责”,国家产生后进一步过渡到“政治负责”状态,并最终发展至“社会负责”为主、“政治负责”为辅的状态。所以,对于弱势群体“生存照顾”,当“个人负责”、“团体负责”都难以予以有效保障时,那么在相当长的时间和阶段内,国家的“政治负责”有义务给予充分的生存照顾和服务。我国“社会”发展尚不健全,“大政府小社会”的问题较为突出和明显,因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而且将在相当长的过渡阶段内处于——“政治负责”为主的阶段,所以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应继续完善行政法的相关制度;同时,理论的构建与时代的进步告诫我们“政治负责”仅为权宜之计,由政府负责保障弱势群体往往独木难支,政府不得不寻找“外援”,故“政治负责”终将发展至“社会负责”阶段,这要求我们应充分培育和重视公民社会,发挥其保护弱势群体的优势性功用。

(三)弱势群体公法保护“两种理念”

所谓“两种理念”包含了“低于舒适”和“穷尽服务”两种辩证而并不矛盾的理念。“低于舒适”理念[13]最初来源于英国济贫实践。在这里,是要求政府与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帮助(尤其是财物性帮助)应合理有度,达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低于舒适的物质和精神效果,无形中激励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追求更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如上文“区别对待原则与合理有度的原则相结合”部分所述,如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懒人模式”的出现,使其过度、恶性依赖为保护弱势群体所提供相关帮助,不思进取,安逸堕落。另一大目的是为了在 “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良好意愿中防止“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弊端因而我们要使补偿措施合理化,使区别待遇合理化。“低于舒适”理念以英国的济贫法实践为典型。

而“穷尽服务”理念由狄骥的公共服务理论[14]p40-68作为支撑,是在“低于舒适”所追求的“在保障其低于舒适的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了激励、促成、帮助其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以追求更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而穷尽政府与社会服务。所穷尽之“服务”在客体上(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还应包括社会组织)、内容上(不仅包括生存服务,还应包括发展服务)、标的上(不仅包括财物性保障,还应包括非物质性帮助)已远远不限于济贫的层面,因而能够更充分保障公民的受益权。

由此可知,“低于舒适”与“穷尽服务”理念的区别在于:1.理论起点不同。“低于舒适”理念理论缘起于社会心理学。“穷尽服务”理念缘起于公共服务理论。2.对应权利不同。低于舒适”理念理论对应着公民济贫权。“穷尽服务”理念对应着公民受益权。3.侧重点不同。“低于舒适”理念的侧重点在于,政府与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应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低于舒适的效果。“穷尽服务”理念的侧重点在于,政府与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应着重激励、促成、帮助其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以追求更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而穷尽政府与社会服务。4.目标不同。“低于舒适”理念的目标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同时潜移默化中激励其主观能动性。“穷尽服务”理念的目标兼顾了基本生活的保障,但更加侧重于激励、促成、帮助其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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