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明
摘要: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单独的《小额案件审判法》,该法的立法宗旨是实现诉讼迅速和诉讼经济,为此,法律规定了具体制度和技术性操作规范以保障宗旨达成。韩国小额诉讼的制度特色包括:立法体例上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标的额较大,在实践中发挥着简易程序的功能;当事人享有双重的权利救济机制;程序设计中引入督促程序,创设了建议履行制度;规定了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其中,缺席拟制自认、建议履行不适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韩国小额诉讼诉讼迅速诉讼经济建议履行拟制自认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113-07
韩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深受日本等西方法制的影响,经历了一个从封闭到开放、从被动接受文化入侵到主动借鉴的历史过程。韩国于1960年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快捷地审理当事人的小额诉讼请求、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救济当事人的诉求,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不同于督促程序的《小额案件审判法》和《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使小额案件的审判获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该法经过1990年、1996年和2002年的修改,逐步趋于完善。小额诉讼在实践中得以成功运用,为小额当事人提供了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韩国小额诉讼的立法宗旨
为确保民事纠纷的快捷审理,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诉讼应当公正、迅速、经济地运行。《小额案件审判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妥当性与迅速性当中注重民事诉讼的迅速性,从而更简易、经济地处理案件。注重迅速性能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利益,而且在处理轻微的案件时不会造成太多的因牺牲妥当性而带来的损害”,“从而使一般国民能够方便、迅速地解决私人间的民事纠纷”。①
(一)诉讼迅速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就是效率,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诉讼应当快速进行。面临着民事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资源又相对有限的情形,诉讼的迅速与经济显得格外的重要。韩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和《小额案件审判法》都规定了迅速原则,可见,迅速原则在韩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同凡响。有学者指出,“迅速的目标是实现毫无迟延的审理,该词在韩国《民事诉讼法》中几乎俯拾皆是”。②小额诉讼中确立的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是程序时效的要求,体现了诉讼迅速原则。为贯彻迅速原则,韩国小额诉讼规定了具体的配套制度。
1.起诉方式简化。在起诉方式上,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了口述起诉和任意出席程序。在通常民事诉讼中,法律要求原告以诉状的形式向法院起诉,在小额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起诉,因而,小额案件的起诉方式使口述诉讼变成了现实,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仅如此,《小额案件审判法》还规定了任意出庭制,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可以同时出庭参加辩论,法院当即对案件进行审理。
2.庭审程序简化。(1)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小额法院受理起诉后应迅速指定辩论期日,小额案件的辩论程序一般只限于一次,法院指定辩论期日通常在14日以内。在小额诉讼庭审中,为有效地贯彻一次开庭审理原则,立法规定了以下保障措施:①及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当不迟延地将诉状副本或起诉笔录送达对方当事人。如果受诉法院作出了建议履行裁定,则于送达该裁定书副本时,视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或起诉笔录。②迅速且不迟延地指定辩论期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立即指定辩论期日,并将案件送交辩论程序进行裁判,对于辩论期日的指定,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在指定期日时,应明确年月日、开始时间和地点,上述内容不明确的,属于指定期日无效。③对当事人的举证予以督促和指导,在小额诉讼中,法官可以在辩论期日前实施当事人申请证据等的必要措施。(2)判决的快速化和判决书的简易化。就通常民事诉讼的判决而言,法官应在辩论结束之日起2周内宣告判决。小额案件在辩论终结后应即时宣告判决。法官朗读判决主文,判决书可以不记载判决理由,但法官应当以口头方式对判决理由的要旨作出简要的说明。
3.证据调查不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制约。小额案件的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制约,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得以更多地体现。(1)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如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2)口头审理主义和直接审理主义受到限制。如果法官通过审阅起诉书、准备书以及其他诉讼记录,就可以明确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理由,可以不经辩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书面证据在庭审中得以广泛使用,例如证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当法官认为没必要通知证人到庭时,可指示想要询问的事项,命证人直接到当地公证人处作证,然后将其提交法院,此种情形下的证据和法庭上经言辞审理所获证据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小额诉讼有时不适用直接审理原则,例如在更换法官时,法院可以不必经过程序的更新和辩论的更新,③而直接利用原来的审理结果作出裁判。(3)不受严格交叉询问制的约束。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种证据制度,对证人的询问由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和反询问(cross examination)组成。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反复讯问,以揭示虚假或存有疑点的证言。由于小额案件涉及金额较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都很明确,因而无需像普通诉讼程序那样经过复杂且费时的交叉询问制度。小额诉讼中,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具有充分的主导权,可以在自己进行主询问后,由当事人进行补充询问。④
(二)诉讼经济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亦是如此。在社会纠纷不断增加的情形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增长之间的矛盾日益突显。司法不仅以公正、迅速为其价值取向,司法还必须做到诉讼经济的要求。诚如有学者所言:“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⑤既如此,那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程度的收益。所谓诉讼经济,是指诉讼中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理想的诉讼结果,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⑥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结果无非是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般更强调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则要求案件处理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实现诉讼经济,就必须遵循一条很重要的诉讼原则,即程序设计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这也是费用相当性原理的基本要求。⑦复杂的案件理应受到正当程序的关注,小额债权的实现则当更多地体现方便与快捷。有学者指出,“任何一种权利哪怕是现实生活中很小的权利,也必须有一个可实现性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就诉讼法律制度而言,其实现性不仅表现在有一个可依据的程序,更主要的是这种程序在根本上符合人们的需要: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满足”。⑧因而,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现了诉讼程序类型和案件类型相适应的诉讼法理。
1.诉之合并与分离。为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小额案件审判法》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小额诉讼进行中,允许当事人对诉进行合并,但是,“如果当事人将自己的大额债权分割成小额债权,依小额诉讼程序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则该项诉讼行为不被认同”。⑨立法之所以禁止诉的分离,主要是因为设置小额案件审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小额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将高额债权故意分成多个小额请求,这不仅属于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因此,立法禁止原告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目的提出部分请求。
2.诉讼调解制度。能够快速、经济有效地化解纠纷,是小额诉讼的立法宗旨,为此,法律规定了调解制度,并引入督促程序。小额诉讼中设立了调解委员会制度,法院可以随时对小额案件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为方便调解,各地方法院及分院设立了调解委员会制度,⑩该调解委员会由法官充任委员长,另设有若干调解委员。“调解员多从辖区内的教师、公务员、医生等专业人员中选任,调解员分成4 组,每组一天可以处理6至8件,只有在双方分歧过大时才交由法官进行审理”。调解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使普通民众能有机会参与司法,将社区的价值观念融入司法裁判,这不仅增强了司法判断的可接受性,还有力地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此外,小额诉讼程序中引入了督促程序,体现了快速化解纠纷的宗旨,这同样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3.庭审程序的便民化。(1)规定了远距离视屏裁判制度,所谓远距离视屏裁判,是指“裁判关系人因交通不便等原因无法出庭或出庭有困难时,可以到就近配有可同时传送影像和声音装置的法院,利用现代声像设备进行裁判”。为了实现和规范远距离视屏裁判,韩国于1995年制定了《远距离影像裁判特例法》,对于小额案件可以采用远距离视屏裁判方式进行审理。(2)开庭时间的便民化。在通常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不得指定公休日为期日,但在小额诉讼中,法院出于便利工薪人员进行诉讼之必要,可以指定在夜间、公休日开庭。“法律问题在实质上是与国民的生活问题密切联系的,司法制度不是为了法律专家们而存在,而是为了所有国民的司法福利而存在”。小额诉讼开庭时间的灵活性为民众行使诉权提供了便利。
4.当事人可委托近亲属参加诉讼。由于小额诉讼涉及标的额较小,因而法律鼓励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当事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姊妹无须获得法院许可,即可为诉讼代理人。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有权亲自参加诉讼,若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则必须委托律师,不具有律师资格的公民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因而,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属于任意代理主义,韩国在1990年和200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曾有意见主张采用强制律师代理主义,但是都未被采纳。与韩国实施的任意代理主义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是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在德国,州级以上法院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地方法院可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参加诉讼,而且,在家庭案件和亲子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出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对于这些身份关系的案件,法官不得为缺席判决。律师强制代理的好处在于能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与效率。但是,这要求发达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予以支撑,否则,律师强制代理形同虚设。可以说,韩国小额诉讼代理的特点在一定的程度上起到了法律援助的效果。
在此表格中,“原告”代表只有原告聘请律师,“被告”代表只有被告聘请了律师,“双方当事人”代表当事人双方都聘请了律师。从表格中数字比率的变化可以看出,从2004年到2008年,被告和双方当事人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没有改变,分别是0.4%和0.2%,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从2004年的5.4%增长到2008年的28.4%,其中,从2006年到2008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占了小额案件总数的1/4,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数字。
二、韩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特色
(一)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
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案件审判法》和《小额案件审判规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纵观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三种:(1)在民事诉讼法典以外单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如韩国和美国部分州的小额诉讼程序法。(2)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门章节集中规定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使一审的诉讼程序呈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分别并列设计的特征,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3)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特定的条文规定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和德国。由此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国家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遵循着不同的思路。大陆法系的国家倾向于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加以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小额诉讼无法摆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制约,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成为简易程序的延伸或再简化。立法体例的不独立,使小额诉讼程序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实效。韩国的法律在战后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法典外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审判程序。
(二)小额诉讼在实践中发挥着简易程序的功能
与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审判的适用范围相比较,韩国小额审判的适用范围还是较宽的,前者只限于小额金钱的支付请求,韩国还包括其代替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付之诉。但是,特定物请求案件和不动产纠纷不适用小额审判程序。关于诉讼标的额如何计算,一般是以起诉时原告所主张的经济利益用金钱加以评价,起诉后的市价变动等因素不会带来诉讼标的额的变动。当诉讼标的额无法计算时,依据《民事诉讼印花法》加以确定。在计算时,不考虑诉讼标的额的主观价值,完全以市价为准。
1973年《小额案件审判法》规定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约合人民币4000元),以金钱、代替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给付为标的民事案件。随着韩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诉讼标的金额也不断提高,1998年修改了《小额案件审判法》,将小额案件的标的价额由过去的1000万韩元以下上调为2000万韩元以下。实践中,1000万韩元以下一审小额案件受理数占一审小额案件受理总数的比例在各个年份基本维持在80%上下。各国对小额诉讼金额的规定各有不同,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种类型:法律对小额诉讼金额规定较低的门槛,如德国、匈牙利、爱尔兰、波兰、法国、瑞典、挪威和意大利;小额诉讼金额规定为中等范围的国家有: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美国的各州;对小额诉讼金额规定较高门槛的国家有:希腊、瑞士、韩国和奥地利。韩国小额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韩元以下,据韩国统计厅的资料,2006年韩国人的平均月收入为233万韩元左右,韩国的小额诉讼标的金额达到月平均收入的10倍。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标的额基本维持在国民月收入的1—4倍。法律规定标的额较高,韩国的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在区法院、区法院的分院和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中,70%以上的案件是小额诉讼案件。根据2011年司法年鉴,2011年一审的民事案件共计985333件,其中和解案件为55374件,独立审判的案件为239920件,小额案件为690239件。可见,2011年法院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0%,由于法律对标的额规定较高,韩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单独的简易程序制度,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发挥了简易程序的功能。
(三)双重救济机制
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抗诉、上告和抗告三种救济方式。就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对判决有权声明不服,但对于地方法院合议部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只有在裁判违反宪法、法律或大法院的判例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大法院提起上告或抗告。尽管立法允许当事人上告或抗告,实践中,小额诉讼案件判决的上诉率只有2%。同时,立法也对当事人对小额案件判决寻求大法院的救济作出了限制规定。如《小额案件审判法》第3条规定,对于地方法院本院合议部就小额案件作出的第二审判决或裁定、命令,仅限于下述两种情形才可以向大法院提出上告或再抗告:“(1)对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宪判断不当,以及对命令、规则、处分是否违反法律判断不当的;(2)二审判决或裁定的判断与大法院判例相违背的。”此外,当事人有权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再审救济。与通常的民事再审救济不同,小额诉讼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有权变更再审事由,与此相对应,再审被告有权请求附带再审,或根据再审事由提起反诉以对抗再审原告的诉求。由此可见,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小额判决提起二审上诉,但是立法对第三审上诉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四)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被告收到开庭通知,不提出答辩状,也不出庭时,则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一切主张,而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反之,如原告经两次通知仍未出庭,则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可见,韩国的小额审判制度规定了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资料显示,“2000年9月份以几个法院作为标本进行的调查显示,该月份小额案件处理数中根据拟制自白的判决的案件数量占535%”。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可以分为绝对的拟制自认和相对的拟制自认两种情形:绝对的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缺席,无论缺席人是否提出了证据资料,法律都不予考虑,视为缺席人对出庭方诉讼主张的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自认属于绝对的拟制自认。相对的拟制自认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相对排除的拟制自认。是指缺席人对出庭人主张的事实,除了其提出的积极抗辩事实外,视为缺席人对出庭人主张的自认。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的拟制陈述属于相对排除的拟制自认。(2)完全不应诉的拟制自认。是指在当事人既不出庭又不提供任何证据资料的情形下,法院的判决无法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基础之上,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法规规定的拟制自认。因而,韩国小额诉讼中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当属于完全不应诉的拟制自认。
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建立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因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须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该制度就如同失去根基的大厦,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拟制自认建立在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基础上,但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法官如何行使释明义务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缺席时的拟制自认不利于维护缺席人的合法权益。拟制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辩论主义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即使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法官也应当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理性的裁判。
(五)建议履行制度
为实现小额案件审理的快速化、简单化,韩国《小额案件审判法》在第5次修订时增设了建议履行制度,该制度从2001年开始实施。有学者认为,“新增加的最具闪光点的建议履行制度是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制度设计”。所谓建议履行制度,简言之,是指在小额案件审判程序内利用督促程序。详言之,是指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法院按照原告的请求对被告发出命令,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债务。若债务人在收到法院作出的建议履行决定后2周内未提出异议,则该决定发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若债务人在2周内提出异议,法院则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审理小额案件。可见,建议履行制度是在小额诉讼审理之前设置的一种任意性或可选择性的前置程序。“以履行劝告决定终结的案件数量对小额案件处理总数的比率依次为2010年的20%;2009年的24.4%;2008年的23.5%;2007年的27.8%;2006年的294%”。可见,实践中建议履行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该项制度侧重于原告权益的保护,缺少对被告的关怀。因而,在送达环节需慎重,以确保被告的知悉权和异议权,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公平对待。
根据《小额案件审判法》第5条的规定,建议履行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1)法院向被告发出建议履行的裁定。(2)法院应当在建议履行裁定中向被告告知可以提出异议以及不提出异议时的法律效果等事项。建议履行裁定若不能通过普通送达方式予以送达的,则案件应恢复到诉讼程序,法官应当即时指定辩论期日。(3)被告的异议期间及其处理。被告一旦提出异议,则建议履行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撤回异议,或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则建议履行裁定生效。(4)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原告在小额诉讼中有获得全部胜诉判决可能性的案件。因请求宗旨不明而使诉讼物未得到特定或者因请求原因不明而无法依拟制自认作出原告全部胜诉判决时,原则上应指定第一次辩论期日并做出补正命令,原告仍不补正的,就应作出驳回起诉之判决。
在韩国民事诉讼中,小额案件审判程序和督促程序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都是对金钱或替代物等诉讼标的案件适用简便快捷的程序,以快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为目的。“根据小额事件审判法执行30年的情况看,小额程序与督促程序一样稳固,而且现在小额程序的运用甚至超过了督促程序”。但两种简易诉讼程序仍存有以下的区别:(1)诉讼标的金额是否有限制不同。小额诉讼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有明确的限制,督促程序对于请求的金额没有限制,因而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要宽于小额诉讼。(2)支付令与判决的效力不同。督促程序中,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只具有执行力,不具有既判力,因为支付令并非产生于当事人的辩论程序。旧《民事诉讼法》曾规定被确定的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但从1990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予以废除。(3)适用的原则和程序不同。在督促程序中,法院只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单方发出支付令,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仍然属于诉讼程序,遵循诉讼审理的原则和制度。同时,小额案件审判程序属于判决程序,而督促程序是判决的代用程序。(4)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督促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编的规定,小额案件有专门的《小额案件审判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督促程序,与国外不同,在立法体例上督促程序并不附属于简易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在学理上,一般将特督公破四种程序称为非讼程序。实践中督促程序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快速解纷价值,究其原因,有制度设计的缺陷,如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对被申请人异议缺乏一定限制,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效的衔接等。此外,当事人不清楚该项制度设计,律师宁愿选择诉讼程序,也不愿为当事人推荐督促程序。由于督促程序形同虚设,现阶段在小额诉讼中引入支付令徒增立法成本。
结语
综上,韩国小额诉讼以诉讼迅速和诉讼经济为立法宗旨,规定了实现该宗旨的程序技术装置。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侧重于诉讼迅速原则,建议履行制度侧重于诉讼经济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外单独设立《小额案件审判法》,小额案件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共同构成了韩国的简易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同时发挥着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的双重功能。2001年小额诉讼程序中引入了建议履行制度,该项制度设计是韩国小额诉讼区别于其他国家小额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有利于及时经济地化解纠纷,体现了诉讼和非讼的交叉相容。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System Features of Small Claims in South Korea
LIU Xiu-ming
Abstract:For the purpose of achieving rapid and economic litigation, South Korea formulated the separate Small Claims Trial Law in 1973, which also provides for specific systems and technical operational specifications to ensure the objectives. These small claims have such features as the legislative system is independ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subject of small claims is large, functioning as simple procedure in practice. The parties concerned have double relief mechanism of rights. The supervisory procedure is introduced into small claims and the suggested performance system is created. The implied admission system is specified in case of the accused in absence. It is noticed that the implied admission system and the suggested performance system are not compatibl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s in China.
Key words:small claims in South Koreanlitigation readinesslitigation efficiencysuggested performanceimplied adm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