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业顺+汪晓舟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式,在我国已有着3 000多年的历史。如今,我国民间借贷范畴已由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扩展至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这种广泛存在于民间的资金借贷方式,既简便、快捷、灵活,有利于激活民间资本,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但又很容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甚至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高利贷、暴力讨债等民事与刑事案件,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据《九江晨报》(2014年12月18日)披露,该市本年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232起,比去年上升了70%,成井喷式增长态势。因此,为了使民间借贷规范、合法、健康发展,本文现就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及防控对策试作如下浅析。
一、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1.借贷用途不合法。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借人最在乎的是利率的高低,大都不问借款人的用途和目的,导致借贷用途发生违法行为。例如:借款用于走私、购买枪支、贩毒、吸毒、诈骗、传销、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借贷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出借人的连带法律责任。
2.未立下书面借据或者借据要素不全。民间借贷双方多属亲戚、朋友、同事、邻居,因而往往拉不开面子索要借据,有的虽然草签了借据但有关要素不全,一旦发生纠纷后很难分清真伪。故此,借款人应当主动立下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该提醒对方写下借贷凭据。一张规范的借贷凭据,应当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为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大小写要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贷利率(月息或年息利率标准);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为了确保将来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还可以根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评估,为自己的债权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合法担保方式。
3.被非法集资所欺骗。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基金、证券或者其它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它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强。但无论何种形式的非法集资都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其投资及相关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组织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和相关开发项目时,投资者一定要擦亮眼睛认真识别,谨慎投资,切莫上当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借贷有时演变成高利贷。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是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公民间借贷利率不允许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储蓄利率的4倍,凡高于4倍的,则视为高利贷。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只保合法利、还本不保利、本利没收上缴国库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借贷复利(即利息也参加计利,就是俗称的“驴打滚”、“利滚利”。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也视为复利。)人民法院对复利的处理,一般都是按高利贷论处。而在民间借贷中,对此知之者甚少,致使个人借贷有时变成了高利贷。
5.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诉诸法律。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现,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没有在有限时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致贻误诉讼时限,使合法权益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书面约定延后还款日期,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就可以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了起诉权,而且可以继续拥有胜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风险预防对策
1.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最广泛的资本流通方式。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用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即使已有一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规定,也只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某些条款中。诸如:《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确认公民企业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等。而这些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不仅都未明确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界定民间借贷法律地位,规范其权利与义务。而且法官在办案引用上述条款时大多是各自断章取义,自由裁量权很大。比如,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违法的集资行为,二者之间界限就很模糊。此外,在监管中虽然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允许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储蓄利率的4倍,但实际中很多人并没有严格遵守这一标准且未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导致执法不统一,随意性很大。
因此,为了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义务,有效防控民间借贷风险,使民间借贷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颁布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
2.创新民间借贷监管方式。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方式非常滞后,既没有专门管理机构,又缺乏事前有效预防、监管机制,往往是借贷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才诉讼至法院调解查处。如果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的,尚且能够保证放贷人的利益不至受到损失,一旦赖账者确实无偿还能力,法院也无能为力。显然这种单一落后的事后监管方式,已完全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要,必须予以改革创新,设立相关机构实施单列分线管理。鉴于民间借贷市场呈现无组织性、隐蔽性、分散性、随意性等特征,笔者设想,可否由国有银行牵头,成立民间借贷交易监管中心,创建一个安全、合法、快捷、诚信、高效、透明的民间借贷信息交易平台,并积极牵线搭桥引导借款人和放款人,通过参与该平台借贷供求信息交流,达成资金交易,使民间借贷由地下运作走向公开合法化。各银行网点应开设专门窗口,通过审核借贷人出具的抵押、担保、偿还能力等诚信资质,有偿办理民间借贷业务。采用这种创新监管方式,不仅银行可按照一定的资金借贷比例,收取为数可观的管理费(借鉴房产中介收费做法,双方乐于接受),而且还能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使借贷当事人觉得安全可靠。同时,还会大大减少一些非法集资、诈骗、洗钱、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一举三得,皆大欢喜,何乐而不为?
3.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时期,面对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甚至处于负利率状况,这让广大城乡居民手中的富余资金,不知投向何去处?大家都知道,为求资金保值增值,2005~2007年,大量资金都投向股票、基金,导致股市从998点上涨到最高6 124点。不久后,人们又把购买房产作为保值增值和获利的投资途径,大量资金纷纷撤离股市转入房地产。房地产受到国五条等严厉调控之后,许多投资者便把资金开始转向民间借贷。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2005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 500亿元;2011年,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约为国有银行贷款规模的10%~20%。由此看来,之所以出现“全民借贷热”,除了高利率驱使外,关键是现有理财产品确实太少、投资渠道太窄。在2013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金融学田文斌教授就此指出,我们缺的不是资金,缺的是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缺的是制度与信心。纵观现有的一些理财产品,普遍存在着重融资轻回报的情况,所以问津者寥寥无几。为了吸纳利用更多的民间资本,繁荣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希望有关部门从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入手,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产品和投资渠道。
4.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症结”。
民间借贷空前活跃与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症结”有着直接关系。众所周知,当前很多微小企业和中小企业,都难以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足够资金支持,他们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高成本融资。据全国工商联的调查,有90%的规模以下小企业、95%的微小企业,均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这充分反映了银行金融服务的不足。为了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症结”,减少企业对民间借贷的依赖,国家要构建多层次的信贷融资体系。一是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创新信贷模式,增强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尽可能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二是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社区银行及小额信贷公司,在国家高新区借鉴村镇银行的模式,大力发展社区科技银行。三是多疏少堵,合理引导和规范民间信贷及社会游资,通过发展小金融机构,让民间借贷资金“阳光化”,防止钱流形成“堰塞湖”。此外,各级政府要加快培育建立征信市场,通过一些有力举措,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从而为银行信用评级、服务企业创造条件。
5.提高自我风险防范意识。
民间借贷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应当谨慎为之,务必提高自我风险防范意识。作为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如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为准);借款金额(大小写要一致);币种(人民币还是外币);借款用途;借贷利率(月息或年息利率标准);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标明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利息约定一定要合法,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便是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要注明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凡用于非法用途的要负法律连带责任;要分清正当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区别,防范触犯刑事法律。此外,如果有债权担保方式的要核实其合法性,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应当即收回借据,部分偿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结款方式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并且要注意保留凭证。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别忘了在有限的法定时效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第一中
学、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