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的构建
——以某直辖市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5-03-06 02:01魏静华
政法学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犯罪案件

魏静华,张 杰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处,天津 300222)

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的构建
——以某直辖市司法实践为视角

魏静华,张 杰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处,天津 30022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单独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被正式写入法条,检察机关也适时提出了“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体现了国家不断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与新刑诉法和刑事政策背道而驰的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在执法理念上适时更新、在执法方式上大胆突破,理性的构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应然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恢复性司法;批捕权;公诉权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直发挥着特殊的职能作用,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对批捕权的享有以及对公诉权的独占密切相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以成文法形式固定下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细化,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批捕权与公诉权,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包括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实现,发挥着关键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由于受到长期形成的办案模式影响,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做到区别对待,使得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执行时被打了折扣。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改革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如何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结合某直辖市近三年的司法实践谈一些个人的管见。

一、某直辖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概况

笔者对某直辖市检察机关2012至2014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汇总分析,重点针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判处缓刑以下刑罚、提起公诉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逐案调研,发现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表1:某市检察机关2012-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情况统计表

年度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人数批准逮捕人数不捕人数不捕率(%)2012年501460357.072013年426406214.922014年5234616412.19

表2:某市检察机关2012-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情况统计表

年度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人数提起公诉人数不起诉人数不诉率(%)20121008798111.362013927798364.3220141115890515.42

表一是笔者在某市检察机关调研得到的2012-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2014年某直辖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23人,其中经审查依法批准逮捕461人,不批准逮捕64人,不捕率为12.19%,较2013年、2012年同期分别提高7.27、5.12个百分点;表二是笔者在某市检察机关调研得到的2012-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情况,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1115人,其中经审查决定提起公诉890人,适用不起诉51人,不起诉率为5.42%。

表3:2012-2014年未成年被告人判决情况统计表

年度非监禁刑人数其中批准逮捕人数批捕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人数占法院同期生效判决比率(%)20125216011.52266.08201357810618.34353.6420144247116.75121.52

表三是笔者在某市检察机关调研得到的2012-2014年未成年被告人判决情况,对该直辖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2014年被人民法院判处非监禁刑424人,其中在侦查阶段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71人,占被非监禁刑人数的16.75%,较2013年同期下降1.59个百分点,较2012年同期上升5.23个百分点;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2人,占人民法院判决人数的1.52%,较2013年、2012年同期分别下降2.12和4.56个百分点。①以上数据来源于某直辖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系统。

从以上三表的数据中,可以看出,随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方针政策的大力推行,以及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提前介入、严格审查慎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等工作方式的深入开展,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率有一定提高,诉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率有所降低,但依然有较多问题存在,如:诉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依然存在;捕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比例较高,且呈现回升趋势等。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在捕后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诉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中,不乏确应予以逮捕、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时适用减轻处罚幅度过大,被判处非监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但是也存在着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或者无逮捕、起诉必要,检察机关仍决定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情况。这除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较为宽泛有关之外,与长期形成的落后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也不无关系。

(一)对尚未赔偿、退赃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理过于严苛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赔偿、退赃责任主要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承担,有些案件为了达到安抚被害人、罢访息诉的目的,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尚未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或向法院提起公诉,转移矛盾。这种 “趋利避害”的做法,造成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当羁押,也变相助长了被害人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筹码向其家属“漫天要价”的心理,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在赵某某(17周岁)故意伤害案件中,未成年犯因琐事将同事摔倒,致两处轻伤,被害人因未得到相关赔偿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以双方尚未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对赵某某批准逮捕。在赵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对同案犯在逃案件的未成年犯,没有落实区别对待的特殊政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串供及毁灭伪造证据,面对同案犯在逃情况,检察机关一般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加以区分的一律采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使一些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丧失了被取保候审的可能,对其有失公正。如在邱某某(16周岁)、光某某(16周岁)、徐某(16周岁)等人聚众斗殴案件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为某公寓保安,因在岗工作期间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多名同案犯持械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继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报捕后,检察机关以多名同案犯在逃,不羁押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由,对三人均批准逮捕,最终人民法院对这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判处二年以下缓刑。

(四)只注重犯罪事实,忽视未成年人特点和从宽政策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原则,以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判断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标准。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时,检察机关有时陷于“唯危害后果论”的误区,仅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其危害后果,忽视了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健全,辨别是非善恶能力较差的特点,在实施同种犯罪时适用的判断标准与成年人混同,不能做到区别对待。如在赵某某(女,17周岁)妨害公务案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酒后与家人争吵被邻居举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仍不听劝阻,并将民警咬成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其自控能力较成年人差,且系酒后犯罪的客观情况,主观的认为其犯罪行为恶劣,因此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忽视“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简单“一诉了之”

按照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两扩大、两减少”的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但这通常需要额外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同时还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有些甚至还需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部分检察机关迫于办案工作量大的压力,畏于不起诉程序的繁复,通常采取“一诉了之”的方式。如在朱某某(17周岁)抢劫案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在驾驶机动车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民警盘查,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其按照不起诉处理,而是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朱某某以抢劫罪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成为了有前科人员。这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今后的成长和发展极为不利。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应然模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规则》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了有别于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因此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把握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标准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应建立一种与特别程序相适应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恰恰为检察机关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刑事政策搭建了平台。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解读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福利模式阶段、司法正义模式阶段和恢复性司法模式阶段。福利模式主张,未成年人犯罪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因而未成年人触犯刑法不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而是应该采取教育、感化、帮助、保护的态度,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尽快使其回归社会;司法模式主张,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强调司法的权威性、补偿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在惩罚的同时采取一些合理的教育手段。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两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特殊性认识的深化,以及对社会安宁利益的追求,现代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越来越追求两种模式的兼容,基于此,恢复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1]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以减少对抗,化解社会矛盾,提倡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司法模式,日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恢复性司法的基本价值在于其是一种新型的利益争端解决机制。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批捕权、起诉权、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力,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象,其处理态度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即使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适用不予逮捕、不予起诉等方式,一般也是基于犯罪事实大小、主观恶性轻重,并未深刻的分析案件的人文效果及社会效果,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适用不予逮捕、不予起诉等方式不是在解决矛盾,而仅仅是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施。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为检察机关真正解决因出现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关系失衡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契机,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一种由案件各方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坚持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的和谐秩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核心理念在于“实现修复正义,重塑社会和谐”,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福利司法模式与司法正义模式的不足。

(二)检察机关应当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基础建立特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

对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保护重于惩罚的总精神,这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基于社会整体和长远的利益考虑所决定的。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不能纵容其破坏社会基本规范的行为,应当通过刑事司法使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福利模式向司法模式转化给我们的启示。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对社会规则、自身社会角色及行为后果和责任认知度较低,自我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未来成长空间和余地较大等特点。[2]323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切忌奉行“案结事了”的观念,而应当承担保护与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主动延伸工作触角,将工作重点放在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上。办案中,可以通过召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受害人和所在社区等利害关系人共同商讨的形式,决定对犯罪问题的处理,达成满足各方需求的协议,使得未成年犯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其行为给受害人所带来的痛苦,通过道歉和补偿的方式,获得受害人乃至社会的谅解,从而既修复了已破损的社会关系,恢复了社会的和谐状态,又达到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

四、“少捕慎诉少监禁”刑事检察政策下未检办案工作机制的构建

我国主要依靠刑罚的规范方式,即刑法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实现。刑罚进化到现在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就是从单纯的惩罚性功能发展到预防性功能的完善,而且预防性功能也从以往的单纯依靠刑罚预防到现在的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社会预防。[3]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以办案质量为基础,贯彻落实“两扩大、两减少”的刑事政策,推行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即坚持依法能不捕的坚决不捕,能不诉的坚决不诉,必须起诉但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对《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强调。该刑事检察政策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也是十分契合的,检察机关应当围绕该政策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依法降低惩治力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树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法理念。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强制措施时不仅要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更要考虑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较多犯罪行为是由于年轻气盛、义气、冲动造成的,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变性、可塑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谨慎适用强制措施,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并以更有助于他们回归社会的方式处理案件。

1.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实施平等保护,并慎重考察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可行性。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律秩序。[4]79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实践的终极目标就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而法律在一定层次上可以理解为维护社会和谐与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肩负着坚守这道防线的重要职责,这个职责就是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个执法环节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在处理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用与当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同的标准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客观评价。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因其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亲属不在身边,就简单化地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或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进行审查工作,尽最大可能挖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尽可能的少捕、不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对具备自首情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有所认识,且自愿承担刑事责任,其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对于那些犯罪后能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危害性,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进行教育和改造。因此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基本犯罪事实相当的情况下,对具备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更严格地综合全案和社会调查情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除确实存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逮捕情形的,一般不批准逮捕。

3.对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未成年人多发案件要区分情况,慎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中的相关规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为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对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严格审查,将审查重点放在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关键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上,这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首要审查内容。对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性大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依法批准逮捕,不能仅以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依据。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多发的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案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一方已经上访或者有上访可能并不是法定应当逮捕的条件,对综合评价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坚决依法不批准逮捕。对共犯在逃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已经被有效固定,即使罪行比较严重,但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不逮捕对认定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不会造成影响的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不批准逮捕。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中等教育阶段的在校生,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进行严格教育,并要求其监护人与公安机关加强监管,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二)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客观评价涉罪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内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和评估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达到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等进行全面调查和了解,有利于检察机关适用最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强制措施和处理方式,能够更全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不仅充分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对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精神,也是我国政府对1989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尊重和呼应,使国内法进一步与国际规则接轨,因而增强了我国在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处遇领域的话语权。[5]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尤其应当对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移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重点审查,参考报告反映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确定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没有随案移送调查报告的情形,应当督促相关机关(部门)尽快移送。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在工、青、妇、教等单位的协助下开展品行调查活动,即通过问家庭、问社区、问单位(学校)、问被害人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了解,在掌握未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客观评价。

(三)及时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创造早日回归的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或者人身危险性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诉讼的进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逐渐减小或者消失,并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其监督职能,对在侦查、审判阶段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而对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从而有助于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这也是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求的重要方面。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除结合《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外,还要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期间内的表现、可能适用的刑种及刑期、监管帮教条件、是否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以及有利于教育挽救,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具体操作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每一项审查内容按照统一标准进行量化,计算出其具体的分值,根据综合评价分值以评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6]

(四)依法大力推行不起诉制度,加大帮教预防的工作力度

依法大力推行不起诉制度,特别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从而使之早日顺利回归社会。检察机关应当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与《规则》中关于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诉。根据前文的统计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率偏低,检察机关出于节约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考虑,往往不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区分,“构罪即诉”,使一些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给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造成不良的影响。“少捕慎诉”的执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综合审查,加大不起诉、跟踪考察帮教的工作力度,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不起诉,具备一定帮教、矫治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对于既可以相对不起诉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完善不起诉宣布以及教育的方式,注重宣布不起诉时的说理工作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意见制度,借助社会力量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缺乏基本的了解。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无疑是处于非常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这也是为何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原因所在。相比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和情感上更信赖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由律师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了解他们的内心世界,一方面方便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争取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以便实施完整、正确的感化、挽救措施;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顺利进行各项司法活动,从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升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7]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且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以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的意见,以确定有无帮教监管条件。特别要听取辩护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逮捕、起诉必要的意见,综合全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决定。

[1]宋英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11,(06):72-73.

[2]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2012.

[3]院晓苗.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理念与刑法价值[J].河北法学,2005,(8):34.

[4][美]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鲁玉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问题刍议[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42.

[6]张振忠.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J].中国检察官,2012,(10):29.

[7]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4.

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of Case Handling Mechanism for Procuratorial Organ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Non-adult Criminal Polici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in a Centrally Administered Municipality

Wei Jing-hua, Zhang Jie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Tianjin 300222, China)

The newly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pecially prescribes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of non-adult criminal cases and non-adult criminal policies are formally added to the provisions. Meanwhil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lso put forward the policies of "less arrest, careful judicial proceeding and less custody", which reflects the trend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non-adult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from our government. 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against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criminal polic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timely innovate the concept of law enforcement, reform the mode of law enforcement and rationally construct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handling non-adult criminal cases.

non-adult crimes; working mechanism; restorative justice; power of arrest; right of prosecution

2015-09-10

司法部一般课题“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13SFB2016)

魏静华(1979-),女,天津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张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

DF718

A

1009-3745(2015)05-00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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