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 焱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所谓新闻媒体监督,就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①,[1]。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享有“无冕之王”称号的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原则上都抱以肯定的态度,只是在监督的范围与程度上体现出或多或少的差异。就我国而言,三大诉讼法在总则部分都对“公开审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②。按照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实行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对群众、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拍照、录音、录像”[2]7。党的十五大报告更明确提出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在经历了过去相当长时间的被排斥后,当前媒体对我国司法的监督可谓“久旱逢甘霖”,不仅对案件背后的故事努力进行深层次挖掘报道,而且对于案件进入诉讼后的各个环节也是高度关注,从立案到最终的判决常常活跃着媒体的身影。但是将不同类型的三大诉讼置于同等程度的媒体监督之下是否适当,媒体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监督是否应当有度上的差别,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反观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前者针对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这是刑事诉讼的主要形态)以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后者针对的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认为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发生的案件。行政诉讼直接需要判明被告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合理性)问题,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也涉及检察权、侦查权等公权力的行使问题。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平等原则,但诉讼两造仍旧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原告是相对人而被告是行政主体);《刑事诉讼法》则只规定了要保证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以及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并未明确规定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上的平等。
《民事诉讼法》则不同,由于明确了仅私法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就限定了两造的地位必然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解决的纠纷也只能是私法上的财产关系纠纷或/和人身关系纠纷,其具有明显的“私”的属性;就程序进行而言,《民事诉讼法》也明确实行平等原则。这样无论从纠纷的主体、纠纷的内容抑或纠纷主体的诉讼地位而言,民事诉讼的“私”的属性都与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公”的属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民事诉讼有两大基石,即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基于处分权主义的要求,“原告享有可以要求审判、特定并限定审判对象的权能以及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意思不经判决终结诉讼的权能”[3]229,因此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在诉讼中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接受法院的调解。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原则上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4]139。此外,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还拥有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比如合意缩短举证期限,合意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等等。一言以蔽之,整个民事诉讼中充斥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反观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迥然有别。尽管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与原有的自诉案件原则上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的规定相结合③,也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其仍旧排斥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来侵蚀国家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权力。行政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核心是要判断公权力的行使究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行政诉讼法》第60 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而和解虽然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尚未得到明确规定。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败诉方当事人受到的往往是财产利益的贬损(当然,在人身关系诉讼中也有可能受到身份上的不利益,比如丧失监护权),对其人身本身则不存在不利益。即使是在执行中,人身也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决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则往往可能受到人身方面的不利益,从被限制、剥夺自由乃至被剥夺生命等等不一而足,而财产上的不利益仅仅是以附加刑的面貌出现的。自由和生命对于一个个体而言都是其生存所需的基本人权,一旦失去就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行政诉讼尽管不会直接判令原告承担责任,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诉讼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继续对其维持不利的影响,要么将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的范围极其广泛,既有可能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也有可能对原告(公民)的人身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有德国学者评价道:“公开性在刑事诉讼和宪法诉讼中,比起很少引起非参与人兴趣的民事诉讼来说,具有更重大的实践意义。”[5]146
鉴于上述对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具特质的分析,媒体对民事诉讼如果采取同等的监督方式,将有可能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前已述及,民事诉讼是以“私”的纠纷为解决对象的,相对于解决“公”的纠纷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更应该保持一种谦和性。中国人传统上就存在“厌讼”的心理,同时基于面子、社会评价等因素的考量,大多数人并不希望自己的官司被广而告之,而更希望在法庭之内求得纠纷的“案结事了”。但是,目前社会上盛行的一种乐于窥探他人隐私的不良取向,却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在很多场合下被动地承受媒体很多时候是添油加醋,甚至是无中生有式的宣传报道。有学者明确指出:“惟民事诉讼究竟与刑事诉讼性质不同,若完全忽视诉讼当事人之隐私权而无限制公开于世,亦非妥当。所以在立法政策上,必须兼顾法院审判公开之公益性,及保护私人隐私权之必要性,采折中立法。于法院审判期日,法庭应允许第三人进入法庭旁听,至于记者、电视台、广播公司在法庭录音摄影,公然传播于社会大众之行为,应受禁止。”[6]55
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有些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自行爆料的结果,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损害对方或第三方的权利为代价。尽管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还没有达到令社会完全满意的程度,而当事人对司法不公又缺乏更为通畅的救济渠道,所以求助媒体往往成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从未来构建更加和谐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院还是一方当事人,在未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加限制地让媒体介入(特别是针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详细报道)应当是予以否定的。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7]。我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 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两个法条明确了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主体(包括媒体)在内都不得干涉。
法院是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负有通过司法方式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责。尽管媒体通过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促使法院正当行使审判权来公正地解决纠纷,但是从根本上讲,媒体不能替代法院来解决纠纷。媒体既不具备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通常也不具备具有法律理论素养与审判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士,很难期待其能够对纠纷解决形成公平合理的方案。如果放任媒体对民事诉讼的过度监督——特别是针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监督——将有可能导致与过去饱受诟病的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内部干预相似的不当外部干预。
2014 年两会期间,周强院长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加强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全面推进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防止暗箱操作。”[8]这也表明在新一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带领下,法院系统将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积极推进“阳光司法”。但是,公开审判制度与合理地限制媒体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并不矛盾。我们要破除诉讼的神秘感,降低民众接近司法的障碍,从根本上消弭各种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但是这一切不能以牺牲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与国家审判权的配置为代价。因此,未来我们所需要的是构建一种媒体对民事诉讼的有限监督机制。
在“三公开”的背景之下,公开审判制度将得到前所未有的深化,这也意味着媒体这个“无冕之王”将迎来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新的春天。前面虽已述及,基于民事诉讼的特质,过度的媒体监督将对民事诉讼产生不可避免的重大消极影响,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因噎废食,彻底将媒体摈除在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主体范围之外,而要因势利导,扬长避短,实现媒体监督与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通过监督,一方面督促法院正当行使审判权,通过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另一方面,通过曝光各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与违纪违法行为,纯洁民事审判队伍,使权力的行使始终不偏离健康的轨道。
1.合理限制媒体对案件事实的采访报道
尽管媒体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被加以肯定,但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其他类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希望媒体介入的,应当由法庭决定对媒体的采访报道进行必要的限制。
对于文字性采访报道,要对当事人及案件事实中所涉及的一些较为敏感的情节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刊发的报道一定要确保新闻所要求的客观真实,坚决杜绝记者自身的猜测性、推断性表述。其实,通过媒体对案件本身的采访报道,已经足以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形成一种威慑,监督的作用依然能够实现,所以没有必要再为了吸引眼球而过分地去报道那些与公正审理案件无关的内容。此外,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法院应就其中的当事人信息以及不可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从而为媒体进行正当的报道提供适宜的原始材料。
对于视频和/或图片类报道,要特别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这里的隐私不仅仅是指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隐私,而是包括当事人不愿公之于众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和证人的面貌、案件的争议事实、其他实物类证据,等等。以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法院组织法》第169 条的规定只许可‘开庭公开’,其虽然许可媒体代表参加,但禁止以公开放映和电视录制为目的进行任何声音录制、电影拍摄和电视录制工作……在辩论前和后以及间歇通常法院允许进行广播和电视的录制和转播”[9]69。而反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运作的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虽然方便了公众对庭审的了解,但是目前似乎还没有更多地考虑当事人对于是否向全社会公开自己的形象以及纠纷的态度,这在客观上不利于约束媒体的监督行为。因为法院自己都不重视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自然无法对媒体提出严格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今后从法院视频直播系统的改良和控制着手,对媒体的视频类报道进行必要的合理限制。
但是,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其关涉公共利益,相对于单纯的个人利益而言更容易影响到社会上不特定多主体的权益,所以上述限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做必要让步,即允许媒体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地客观采访报道。
对于庭审中的偷录偷拍行为,应坚决禁止。偷录偷拍是目前被各家媒体广泛采用的一种采访报道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庭审秩序是相冲突的。根据庭审秩序的要求,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征得法庭许可进行录音录像必须禁止,以此来保证正常的法庭秩序不被破坏并彰显法律的威严。如果在庭审之中或者庭审以外,法院工作人员的、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行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党纪政纪或者违法犯罪,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监督应当予以肯定。但是,鉴于最终判断行为性质的不是媒体而是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所以媒体通过偷录偷拍所获得的视听资料在公之于众前应非常慎重,一方面宜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如图像的马赛克处理、变声处理等),另一方面应避免断章取义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
2.绝对禁止媒体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当干预
媒体本身的职责是客观报道事实,将思考的空间更多地留给受众。尽管媒体从业者自身也会有某种倾向,但是这种倾向不能透过媒体的监督不当地强加给受众并最终对审判权的行使造成干涉。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媒体不当干预司法的现象屡屡发生。以轰动一时的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为例④,就很能说明问题。张金柱一案如果纯粹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可能罪不至死,但是最后在媒体的高度关注下,法院不得不基于这种媒体监督所带来的空前压力而判处其死刑并立即执行。尽管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但是因媒体监督造成影响审判权行使的负面效应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2014 年7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谈到当天公布的四起典型民事案例时就指出:“这些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借鉴意义是,无论社会舆论如何评价,只有详细审阅双方当事人证据、认真听取双方辩论的法官才最有可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进而言之,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证据、依据法律做出自己的判断,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10]
民事诉讼由于遵循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所以其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是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而是经过加工了的“法律真实”,而适用的法律也并不必然就是“应当”适用的法律,所以在通过调解、和解结案或者通过推定、自认等方式来认定事实,以及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放弃、变更或者认诺)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将大大异于对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处理方式(后两者往往不存在当事人让步的问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更加严格)。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彭宇案中,笔者认为对于被告彭宇是否撞人,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败诉不利的风险。但是,如果从纯粹朴素的感情出发,某些媒体可能就会对这一诉讼法上运用证明责任判案的方式嗤之以鼻,并以诸如“撞人也不担责”“老年人的权益应该如何保护”“社会道德沦丧”等字眼来挑战法院的审判权,并直接就案件应当如何下判按照自己的评价做出报道。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本来是法官严格行使审判权遵循民事诉讼法理所做出的判断,却有可能受制于媒体的这些“编外”法官的指手画脚被冠以“错案”“冤案”的大帽子,最终以法官被迫让步而告终。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媒体这种干涉审判权的过度监督往往是经由法官的上级(可能是同一单位内部的上级,也可能是同一系统内抑或系统外的上级)的压力而转嫁到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身上,是一种间接的干涉。所以,我们必须重塑司法权威,扭转媒体过度监督所带来的民事诉讼审判权虚置的状态,明确《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干涉的规定不容挑战,逐渐减少乃至根除体制内对审判权行使的干涉,从而让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够更加从容地应对媒体的评论(目前还无法阻止媒体对案件的评论,所以精神上的干预还将存续相当长一段时间),只按照法律与理性最终做出判决,而不再被过度监督所左右。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处于非常微妙的状态。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媒体的监督,但是过度的媒体监督又必然会损害司法独立,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点尤其表现得明显。作为解决私法纠纷的民事诉讼,相对于关涉公法问题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更应该与媒体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更好地彰显其与众不同的特质。在“三公开”的大背景下,我们既要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推行“阳光司法”,又要张弛有度,在肯定媒体监督必要性的前提下构建一种对于民事诉讼的有限监督机制,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与媒体监督能够更好地实现良性互动。
注释:
①笔者认为监督的对象不一定仅限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一方面违反职业道德但不构成违法违纪的行为也属于监督的对象,另一方面,即使尚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但是为了避免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而通过媒体的采访报道间接地遏制其发生,同样也应属于媒体监督的范畴。所以,媒体不仅可以进行事后监督,而且可以进行事前监督。
②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2014 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就公开审判制度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③《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第277—279 条。
④关于此案的详情可参见《大河文化报》1997 年8 月25日及之后的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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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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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修订六版)[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7] 卞建林.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 政法论坛,2000,(6):122-128.
[8] 周 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4-03-18(02).
[9]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 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 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典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4-07-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