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积虹,王 喆
股东知情权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除了公司主动披露信息之外,《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查阅权。但是随着公司转投资的自由化,很多本来是单一形式的公司变成了母子公司的样态,股东也 “升级”成了母公司股东。母子公司的存在一方面降低了经营成本,提高了运营效率,另一方面也让很多对母公司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子公司信息不能被母公司股东知晓。因为按照传统的法律设计,只有公司股东才能查阅公司信息,子公司的股东是母公司而不是母公司股东。这就造成不论是母公司高管还是子公司高管在子公司层面上违反对股东的受信义务无法被得知的现象,母公司这一法律拟制的主体限制了母公司股东获取信息的能力。在特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看到母公司股东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根本意义上的经济关系,如果过多的纠缠于形式意义上的主体阻隔,法律拟制的独立主体反而会成为损害母公司股东利益的有效激励。查阅权作为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如果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透过母公司的障碍,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尤其在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经营仅仅是纯粹控股的时候,此时法律上的子公司成为实质资产上的母公司,子公司决定了母公司股东的收益。股东的投资决策取决于信息的获取,而且对公司信息的知晓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预防管理层的 “堕落行为”,但是传统的理论基于单一公司的形式构建,母子公司下由于母公司的存在,在形式上阻碍了真正利害关系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实质上把母公司股东置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利益最大化是股东的内在价值追求,当母公司股东股权价值由子公司决定时,这种查阅权的障碍使得合理诉求都不能得到司法的支持。这在我国已经出现相关案例,〔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二中民三 (商)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从法院的态度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欠缺。公司转投资的放开,使母公司可以相对自由的把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子公司对这部分资产如何管理,几乎完全取决于母公司董事会的控制,即便是重大资产处置,母公司股东对此也难以知晓,更不要说监督。母子公司的结构让母公司股东和财产之间的距离更加疏远,虽然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母公司股东,但是操作层面上的种种限制导致对母公司股东的保护非常有限。〔2〕李凡:《子公司重组中的母公司股东保护》,载 《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8卷,第112页。
基于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平衡保护的需要,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扩张制度应运而生。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也叫作多层查阅权 (multiple inspection right),是指母公司的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记录尤其是财务资料的权利。Eisenberg教授称其为权利的穿越 (pass through),他认为子公司股东的一些权利可以直接透过母公司穿越到母公司股东手里行使。〔3〕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Megasubsidiaries:The Effect of Corporate Structure On Corporate Control,84 Harv.L.Rev.1577(1971),PP.1588-1589.在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具体做法上,国外主要有 “实体上的穿越”和 “效果上的穿越”两种,前一种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在其 《会社法》中规定母公司股东欲查阅子公司文件需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判断是否让子公司直接向母公司股东提供;〔4〕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后一种做法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美国特拉华州 《普通公司法》第222条b款规定母公司股东欲查阅子公司的文件,需直接向母公司提出请求,并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实现请求的效果。〔5〕徐文彬,戴瑞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美国除了特拉华州和俄克拉马州以成文法的形式把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扩张到了子公司外〔6〕See Okla.Stat.tit.18,§1065 (B)(2);Del.Code Ann.tit.8,§220 (b)(2).,其他州成文法都是规定查阅公司账簿文件的权利属于股东,〔7〕See,e.g.,Ark.Code Ann.§4-27-1602;Conn.Gen.Stat.Ann.§33-946;Fla.Stat.Ann.§607.1602;805Ill.Comp.Stat.Ann.5/7.75;Ky.Rev.Stat.Ann.§271B.16-020;Mich.Comp.Laws Ann.§450.1487.按照条文的语义解释,母公司股东并不拥有子公司的股份,当然也就不具有查阅子公司文件的权利。在特拉华州和俄克拉马州之外的初审法院一般都以母公司股东并不在子公司股东名册中为由,否认这项查阅权,但是在上诉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和初审法院保持一致。例如在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审理的DANZIGER v.LUSE案中,〔8〕DANZIGER et al.,Appellants,v.LUSE,Appellee.815N.E.2d658 (2004).Pfeifer法官认为当母公司控制或者主导子公司的事实已经构成人格否认的时候,母公司股东有权利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并依此推翻初审法院依照条文解释做出的判决,并将控制权理论作为判定俄亥俄州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的标准。在其他没有通过案例突破成文法的州,虽然依据严格的条文解释否认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查阅权,但是同样认识到在一定情况下母子公司的架构阻碍了母公司股东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并认为现有的州立法应该受到进一步的审查修改,以优化公司的治理现状。〔9〕Monte PANITZ,et al.v.F.PERLMAN &COMPANY,INC.,et al.173S.W.3d421(Tenn.Ct.App.2004).
美国还有一些州法院基于责任理论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文件,因为在这一类的案件中母公司代替了子公司自身的决策,对于子公司对外的责任要由母公司来承担。〔10〕See Henry G.Henn&John R.Alex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148(3ded.1983).母公司对子公司彻底的控制行为以及对子公司决策的明显干涉,在代理规则下,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的代理人。〔11〕See Berkey v.Third Ave.Ry.Co.,155N.E.58,61(N.Y.1926).把这一推理扩展到股东查阅权上,就会发现把子公司的责任归咎到母公司身上可以证明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文件查阅的合理性。美国密西西里州上诉法院在State v.III Investments,Inc案〔12〕See State v.III Investments,Inc,80S.W.3d855,866(Mo.Ct.App.2002).中支持了基于责任理论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文件的权利,并否认了初审法院对于立法字面解释的做法。
在特拉华州未修订成文法之前 (2003年之前),法院利用 “他我”理论作为分析架构来解释原有法律的立法目的,这一理论也是法人人格否认中最常用的判断标准。如果一个股东不遵守恰当的公司程式,法律会弥补这种漠视公司独立性的后果,基于这一原理,如果一个公司仅仅是另一公司的工具或者业务渠道,将会被 “揭开法人的面纱”。〔13〕William Meade Fletcher et al.,Fletcher Cyclopedia of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41.10 (perm.ed.,rev.vol.1999).在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审理的South Side Bank v.T.S.B Corp.案中,〔14〕South Side Bank v.T.S.B Corp.,419N.E.2d477,479(Ill.App.Ct.1981).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0%的股份,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子公司的相关文件记录。由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在伊利诺伊州还是第一次发生,伊利诺伊州法院就借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理的Lisle v.Shipp案、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审理的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l Bank案和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审理的 Williams v.Freeport Sulphur Co.案,〔15〕See Lisle v.Shipp,273P.1103(Cal.Ct.App.1929);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l Bank,118N.W.581(Mich.1908);and Williams v.Freeport Sulphur Co.,40S.W.2d817(Tex.App.1930)).得出结论:如果能够证明子公司是母公司的 “他我”,并因此证明子公司缺少独立性,母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阅子公司文件记录。特拉华州在法案修订前在查阅权方面对于 “他我”理论的研究比伊利诺伊州法院更为深入,特拉华州法院在Carapico v.Phila.案〔16〕See Carapico v.Phila.Stock Exch.,Inc.,791A.2d787(Del.Ch.2000).中要求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记录必须出于善意的目的,并且对于母子公司的共同所有权并不是那么看重,即便母子公司存在共同的董事或者高管,如果不存在欺诈或者子公司是母公司 “他我”的情形,也不能否认母子公司的独立性。
为了让判例法上的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的权利更好的得到确认,特拉华州和俄克拉马州把这一制度直接写进了他们的公司法典中。在修改成文法之前,就如前文所说特拉华州法院只有认为子公司存在欺诈或者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 “他我”时,才认可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查阅权,〔17〕See Saito v.McKesson HBOC,Inc.,806A.2d113,117(Del.2001).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只有母公司实际上拥有并控制子公司的记录或者是母公司利用自己的控制能够获取子公司的记录,母公司股东才可以享有对子公司的查阅权。〔18〕See Del.Code Ann.tit.8,§220(2003).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Weinstein Enterprises,Inc.v.Orloff案〔19〕See Weinstein Enterprises,Inc.v.Orloff,870A.2d499(Del.2005).中首次采用了修改后的法律,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Weinstein公司的股东,Weinstein公司拥有Mays公司45%的股份,原告要求查阅Mays公司的账簿资料。特拉华州初审法院认为,新修订的法律没有规定关于子公司并非被母公司全资控股或者不是母公司 “他我”的情况下如何行使查阅权的问题,但是法院有责任对此进行补充,在承认Weinstein公司并非对Mays公司全资控股的事实下,初审法院还是强制Weinstein公司向原告股东提供Mays公司的文件。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上诉,法院认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的规定需要分两步探究。第一步就是判断Weinstein公司对Mays公司的事务是否构成实质的控制,以至于让Mays公司成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的子公司。按照规定,母公司最低只需要拥有子公司20%的股权就可以达到控制程度,很显然Mays公司属于法律上被控制的子公司。但这一步只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记录的先决条件,还需要进行第二步的探讨,就是Weinstein公司是否可以利用对Mays公司的控制获取这一子公司的文件。初审法院已经认定Weinstein公司对Mays公司的控制还没有达到能够获取其公司记录的程度,但是基于衡平法上的权利强制子公司提供。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这种 “修复”超出了法律条文所涵射的范围,成文法只是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能够获取子公司的文件记录的情况下,才存在母公司查阅权的扩张,这种扩张的实现绝对不是来自于利用衡平法上的强制。最终法院认为,应该尊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虽然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控制力还不足以获取子公司所有资产记录的程度。
日本从1997年修改 《反垄断法》后,解禁了法人持股的规定,很多原来的公司内部部门变成了子公司,对于原来公司的股东而言,原来公司的财产变成了间接财产,投资者成了母公司股东,但是对于影响整体利益的子公司失去了控制权。由于这些从事经营事业的子公司运营状况和母公司股东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日本国内就发现母公司股东保护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在现实倒逼的情况下,日本法制审议会就是否应当扩张母公司股东权利问题在1998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记录的权利方面得到了多数人的支持,支持者认为当子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时候,应当允许把母公司股东的权利扩张到子公司身上。〔20〕高启碹:《我国公司法引进穿越投票原则可行性之研究》,东吴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最终在立法上通过这一制度,日本 《会社法》第433条第3款及第4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得到法院许可,可对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提起第1款各项所列请求。此时,必须明了该请求的理由。”而该条第l款规定:“全体股东表决权或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但必须明确该请求的理由。”〔21〕同前引 〔4〕。
从日本的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前置程序,法官的审核成为行使这一权利的关键要素,但是存在疑问的是法官是否具备商业判断的能力,因为查阅问题更多是商业经营层面上的事情,法官作为一个外部人未必熟悉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做出的判断在合理性上就有待商榷,更重要的是这一司法前置安排对于公司自治原则也是一种挑战。
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记录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一个股东权扩张问题,我国 《公司法》没有针对母子公司这一组织模式进行特别规定,股东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却发现缺少请求权的基础。我国 《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制度根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分别规定在33条和97条,但是在面对母子公司框架下母公司股东保护问题上,这种建立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之上的规定几乎不能给母公司股东提供什么帮助。因为只要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控制在子公司之内,将不法行为的记录保存在子公司,母公司股东就很难发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更谈不上让违反受信义务的人承担赔偿的问题。因为母公司股东信息不对称造成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财产,并经过子公司层面的不法经营把国有资产流出。〔22〕参见 《李金华:国有资产流失有五方面,分配不公浪费严重》,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rn.cn/ej/hgjj/news/2007/05—10/931559.shtml.鉴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国务院专门颁布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并在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由该国有企业报其股东 (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出台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其中第11条和第19条规定,被控股的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处置 (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一定标准)之时,应当由该上市公司股东会批准方为有效。虽然这些规定使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利有一定扩张,但是毕竟属于特定领域的规则,并非针对母子公司的一般性立法,适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到子公司身上的制度安排,首先被质疑的就是其必要性。扩张母公司股东权的基础是由于公司组织结构的问题造成母公司股东权利被打了折扣。可能会有人质疑传统的公司法律授予股东监督董事会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间接的监督子公司,另外根据财务会计准则通过对母公司财务合并报表的查阅就可以了解子公司的经营现状,因此不需要扩张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事实上传统的制度在母子公司架构下对母公司股东保护作用非常有限,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不法行为难以知情。合并财务报表也只是在对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的个别报表数据进行加总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相关资料,在合并工作底稿上通过编制抵销分录将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影响予以抵销之后形成。〔23〕刘永泽,傅容:《高级财务会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一方面合并财务报表并不能真实细致的向母公司股东反映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另一方面合并财务报表对于子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的交易在现有的会计规则下也没有精确的体现。所以依靠对合并财务报表的查阅并不能让母公司股东真正的了解子公司的情况。
其次,也许会有人根据投资者理论认为作为出资者的股东更多的只关心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的预期,即使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查阅权,好像对于股东保护并不会起到什么作用,他们更愿意选择理性的冷漠或者 “用脚投票”。实际上股东有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想法是很难衡量的,即便是现在的股东选择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是并不代表他同意选择的内容,就好比我们雨天不出门,并不代表我们没有出门的愿望,只不过现实的条件约束了我们的主观选择。相对于股东也是一样,当制度上给他们提供了交易成本足够低的参与经营方式,或许就会提高参与的预期。即便是现有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股东参与经营也属于常态,另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多,理性的冷漠不再是唯一的信条。最重要的是我们不能以人愿意不愿意行使权利作为是否授予权利的标准,权利的赋予背后并非完全是功利的需要还有正义的内涵。即使只有小部分母公司股东愿意行使对子公司的查阅行为,内在的预防和威慑价值也可以极大的提高公司的治理,减少损害母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
最后,看上去这一制度是在加强母公司股东的保护,但是对于公司的独立性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扩张所产生的成本可能会让人怀疑引入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母子公司本质上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扩张会增加子公司的成本,更有可能使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子公司本身具备的灵活经营优势也可能会被这一制度抵消。对于这几点担忧,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进并构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制度的时候,并不一定以否认子公司独立性为基础,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将母公司的权利转由母公司股东来行使。虽然这一制度会产生一定的成本,但是这是一种 “正义的成本”,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并不仅仅以 “效率”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在不同利益主体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法律的重要考量。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正义和效率问题,股东甲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雇佣乙管理经营公司,乙以经营效率需要设立子公司B,如果乙违反受信义务利用B公司转移资产到自己的关联企业C,C公司经营效率非常高,效益非常好,如果股东甲干涉,则会降低经营效率,虽然不赋予甲权利造成甲有一定的损失,但是C公司的收益远远大于甲的损失,这符合卡尔-希克斯效率,但是却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我们不能以 “效率”的存在否认“正义”的价值。当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查阅边界问题,即不会为了追求终极正义而完全不顾效率。
从美国司法历史来看,早期是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上通过衡平法上的规则支持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诉求,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像通常被称为 “揭开法人面纱 “那样,本身就像罩在面纱中,充满了模糊性,具体适用中出现很多不确定性。特拉华州的成文立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客观合理的标准,从其立法意图上可以看出其以母子公司的 “控制力”为核心要素,提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某些理论要点,制定独立的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规则。
首先,在查阅权的主体上,日本的立法要求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由法院决定子公司是否应该向母公司股东提供资料。传统公司法上只有股东才能行使查阅权,也就是说只有母公司才可以而不是母公司的股东。对子公司信息的查阅由母公司股东向母公司提起,然后母公司以子公司股东身份向子公司获取信息,这要比母公司公诉向法院提起请求更符合法律逻辑。结合司法规律,在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制度中法院提供事后救济显然要比介入到商业判断中进行事先审查要好的多。因此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更具有借鉴意义,其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的请求向母公司提出,由母公司以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子公司查阅,法院只是作为一个最后救济的方式存在。
其次,对于母公司股东持股要求上,根据我国现有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对于股东持股数量并没有要求,这一点和美国累似。在日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属于少数股东权,但是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进行自由约定,日本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封闭公司的股东查阅权走向单独股东权,公众公司则是走向少数股东权。〔24〕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实际上做这种区分是一种利益冲突下的抉择,我国对于股东查阅权没有在主体上做限制,立法政策上是为了平等保护每一个股东的知情权。〔25〕虽然在查阅主体上没有过多限制,但是在查阅的范围上有所区分。对于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制度,是否采用单独股东权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为了体现股权的平等性,对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不具备合理性。〔26〕See Deborah A.Demott,The Mechanisms of Control,13Conn.J.Int'l L.233,253,1999:33.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作出不同的要求。因为查阅权的扩张事关子公司利益,特别是在股份公司中,秩序与安全的平衡至关重要,采用少数股东权原则比较可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为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单独股东权并不会过多的影响到公司的日常运营。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信息的查阅并不是目的,只是一个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还需要与派生诉讼制度相联系,借鉴派生诉讼对股东条件的要求有利于主体的一致性。
第三,母公司应该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目的是为了让母公司股东知晓子公司的信息,因为这种信息关涉母公司股东的重大利益。所以就需要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 “亲密的关系”。美国在没有成文法确定查阅权扩张之前,一般以 “控制说”作为判断的基础,特拉华州的判例表明即便母公司并不拥有子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关系,就认定母公司满足主体要件的要求。在我国,可以结合 《公司法》第216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规定认定符合条件的母公司。至于子公司是否达到被母公司控制的程度,还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就是母公司可以参与到子公司经营活动中,并对子公司的经营效益产生重大影响,通常包括利用母公司的权力影响子公司的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母公司一旦具备对子公司的这些控制能力,不论母公司是否真正行使这些权力,都应认定子公司在母公司控制之下。〔27〕参见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7条、第9条。
缺乏正当的目的,查阅权的行使将会严重损害正常的商业秩序,正当目的的判断是股东知情权的前提,即便是和管理层的利益相冲突,只要符合正当信息需求,就应该认定满足正当的目的,〔28〕赵旭东:《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美国特拉华州立法和这个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被描述为 “查阅目的要与股东的利益相关联”。正当目的是一个主观标准,对这一标准的判断最终还是落脚在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上,准确判断股东内心的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 “找一件正当目的的外衣对股东而言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2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2008年版,第455页。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计算股票的真正价值;2.查明公司利润下降和股权价值大浮动波动的原因;3.调查公司高管是否违背忠实和注意义务;4.提起派生诉讼前的资料收集。〔30〕[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日本不像美国那样对 “正当目的”进行正面列举,日本 《会社法》第443条规定五种否定查阅权的情形,“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关于其权利的确保或行使的调查以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请求人以妨碍该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时;请求人经营与该股份公司的业务实质上出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时;请求人为向第三人通报以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的阅览或复印得知的事实获得利益提起请求时;请求人在过去的2年内,曾将以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的阅览或复印得知的事实向第三人通报获取利益。”〔31〕王旭东:《股东参与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笔者认为,对于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问题,母子公司自身的复杂结构让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的外在表现形式充满了多样性,美国亦或日本的立法模式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时,总是会存在立法空白问题,我们可以在借鉴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同时赋予法官对于 “正当目的”判断上以自由裁量权。
在查阅的对象范围上,还是应该按照既有 《公司法》的规定,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32〕参见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这是因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范围不能超越子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以上所有资料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查阅,按照美国特拉华州的规定,母公司股东能够查阅的资料范围限制在母公司实际占有控制的子公司资料或者子公司提供资料的权利在母公司控制中。对于母公司利用控制权要求子公司提供资料的情形还要不能违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合同禁止条款并且子公司没有拒绝提供的法定理由。实际上,在母公司占有控制子公司资料时,也谈不上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扩张,因为这些文件都在母公司,按照一般的查阅权条件就可以实现。真正的股东查阅权扩张体现在母公司利用自己的控制力要求子公司提供资料的场合,将 “控制力”作为客观标准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避免司法过多的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判断股东查阅权的请求是否恰当,公司管理层的经验要比法官丰富。母公司股东提出查阅子公司资料的请求,母公司或者子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是否同意。只有被拒绝的情况下,法院才有介入这种利益冲突的必要,像日本的那种事前的司法审查显然就不如这种事后介入更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我们应该给与市场主体决策的自由,因为他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母公司确实没有对子公司的控制能力,子公司董事出于对公司的受信义务拒绝提供资料,法院也应该尊重这种决定。所以,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符合上述的控制状态,则母公司股东满足查阅权扩张的要件,如果子公司以不恰当的理由拒绝母公司股东的这一查阅请求,司法再去提供事后的救济。
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的场合应该限制在子公司经营上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因为一般情况下子公司的信息没有理由让股东以外的人查询,之所以存在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扩张问题正是为了解决母子公司这一形式的存在造成母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不利的局面。所以只有子公司的事项对母公司股东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时候,这种权利扩张才会更有价值。至于哪些属于对母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我们可以参照 《公司法》第43条、121条和181条的规定,对于子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子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记录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