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军 (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 512005)
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流变
——基于公私合作的视角
◎陈 军 (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 512005)
建立在自由法治国家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随着国家理论、法治理念的变迁,时代局限性凸显,新型行政法学方法论兴起。公私合作背景下,受公私合作国家理念影响,行政活动形式发生变迁,行政法学方法论也发生了流变。多元行政法学方法论成为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必然选择。
公私合作;行政法学;方法论
(一)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确立
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是行政法学的开山鼻祖。奥托·迈耶从法国行政法上引入“行政行为”概念,将行政活动予以类型化、抽象化来研究和解释行政法现象。在研究方法上,奥托·迈耶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就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任务或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截取某一特定时间点的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审查对象,借以达成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控制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构筑了行政法学体系,使行政法学和行政学分离,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法学学科。奥托·迈耶的行政法法学方法论直接影响了后继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后继的行政法学者在奥托·迈耶研究的基础上,将各类行政活动不断类型化,建构了以规范和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包括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救济等相关理论组成的行政法体系。这种以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为核心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即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被学者称为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所谓“行政行为形式论”,是“借由在复杂的行政行为里抽离出若干要素、分析其于行为脉络中的意义,借此建构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形式并联系以特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所谓的行政行为之法律形式理论可以提供比较可靠的,建构行政法总论的根据”[1]。
(二)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贡献
理论上,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于独立行政法学学科形成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从行政行为出发,将多样的行政活动现象,就其要件、效果、程序及组织收敛于特定形态中,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位及典型结合形态加以抽象化、类型化,具有提高行政法体系安定性等功能。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将行政行为类型化、抽象化之后,使某一类行政活动在概念内涵、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稳定而明晰的要素、高度抽象化出共同的特征和功能并形成制度,成为这一类型化后的行政活动适用标准,具有某一类型化的行政活动被归类为具有行政行为效力的某种法律形式。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之所以被称为行政法学方法论,是“因为从类型化和体系化的角度看,剔除纷繁复杂的外在形态,提炼、规整、塑造以及将特定价值储藏于独特的行政行为,并将主体权限、适用程序、法律效果、诉讼类型嫁接于特定行为类型之上,体现出法学方法的重要贡献”[2]。
实践上,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要符合抽象出的法律形式,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这样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在承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开启瑕疵和效力理论以实现行政权控制和权利救济方面,具有突出的功能。”[3]正如有学者所说:“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高度抽象化的行政法学科体系建设和实现法治国家是非常重要的,它使行政活动具有了外在的规范性,抽象的法律形式为行政权力赋予了硬性的法治约束,使行政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并可受到司法审查。”[4]
(三)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缺陷
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对行政法学形成、发展和完善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方法论中占据了的主流地位。但随着法治国家理论变迁和社会结构转型,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为行政法学方法论建构的行政法学体系已经明显不适应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变迁了。奥托·迈耶利用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建立的行政法学体系是处于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国家行政主要体现为秩序行政。随着现代行政国家兴起,国家行政以及行政法在消极地承担秩序维持的任务之外,还频繁地扮演着积极的形成功能角色即远远超过自由法治国的行政任务,现代行政也出现了给付行政、私人行政、合作行政等新型方式,以类型化、抽象化为灵魂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建构的行政法体系缺憾就逐渐凸现出来,无法满足现代行政的发展需要。
首先,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不适合现代行政发展需要。奥托·迈耶仅单纯意图用行政法学的方法,借鉴民法概念又刻意和民法相区别的,排斥历史、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凭借逻辑推演建立独立的行政法学体系。但现代行政事务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自由法治国家时期的行政事务,行政任务和社会结构都发生变迁,很多行政事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行政法学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综合利用多种学科知识结合社会现实和行政实践来解决。而“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固守行政法学与私法、行政学等相关学科的界限会脱离社会现实,很容易带有只是解释现存的行政法规和判例这种倾向,这几乎成了行政法解释学。而对作为行政法规和判例前提的社会现实不够关心”[5]。
其次,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不够周延。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强调将行政活动中各种行为,予以抽象化、类型化,进而从实定法的角度划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界限。这种研究方法一方面由于过度强调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特征,强调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与司法控制,强调截取某个特定时间点上的行为作为考察对象,因而行政法学明显呈现概念法学、形式法学的倾向,忽视行政形成过程的相关因素。另一方面,现在行政任务复杂多样,大量非正式的行政活动广泛被运用以适应行政活动实践的需要,同时,大量非正式的行政活动也难以抽象化、类型化,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缺陷日趋凸显。
(一)自由法治国家理论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肇始于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的欧洲大陆。这一时期受自由主义思潮浸染,人们信奉“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自由法治国家理念,行政任务“原则上除外交、国防外,被认为是为维持国民生活最低安全与秩序的维持秩序行政和以此为目的的财务行政,而且也被限定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内”[6]。自由法治国家理念其核心思想是国家权力应当受到约束和制约、个人自由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此相适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受法律的严格限制,要求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
行政法正诞生于这一时期,深受自由法治国家理念熏陶。行政法的任务一方面是严格实行“无法律无行政”,行政权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保留、法律优位原则将行政权界定在法律所预定的范围之内,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基于维护秩序与安全的需要对公民私权利进行干预的行政行为要受司法机关严格的合法性审查。受这种理念影响,在欧洲大陆形成了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为基本框架的行政法理论体系。
这一时期的英美法系,尽管行政法理论体系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大陆法体系有所不同,建构了以行政程序为核心的行政法理论体系。但共同点都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审查,这也是自由法治国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时代特征反映。行政法治体现形式法治,奉行严格的依法律行政的原则,行政行为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可以看出,自由法治国家时期的行政法学的方法论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形式理论。“这种理论是基于法概念操作技术的方便性,就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或任务所实施的各种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的审查单元,以达成对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的目的。”[7]53
(二)社会法治国家理论
自由法治国家时期,国家奉行不干预的自由放任政策,强调市场自由竞争,结果导致了“市场失灵”现象,贫富差距日益拉大,社会矛盾尖锐。社会弱势需要国家予以扶助,以保障其个人和家庭享有人性尊严的生活。在此背景下,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开始逐渐形成,要求矫正自由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经济的不平等、不正义现象,实现“经济平等”和“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公共福利建设。基于此,1938年,德国行政法学家福斯多夫教授发表了《当做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明确提出了“服务行政”的理论。他认为,“生存照顾”是现代国家行政任务的重心。国家应该放弃对个人自由不干预或放任的原则,开始主动广泛干预社会生活,为某种积极目的而行动。给付行政与之相伴而生,自由法治国家过渡到社会法治国家。
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确立,现代行政已不再仅仅局限在传统的维持治安和社会秩序,而是广泛涉及多个行政领域。现代行政不再是消极地维持社会秩序,而是积极地为社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式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要。自由法治国家理念向社会法治国家理念的转变也促使行政法理念的变迁,行政法不再仅仅具有规范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而且被赋予了更多的能动功能,承担起积极作为义务,增进公共利益。行政法由单纯消极防止公民权利遭受侵害而转向积极促进公共服务的提供,保障国民生活,促进社会福利的发展,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现代社会的要求。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的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为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给予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的主体。
面临社会日益复杂的行政事务,行政机关不得不广泛运用自由裁量权,大量新型的无法被类型化的非正式行政行为和混合行政行为出现,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价格规制、信息规制等等,还有以私法形式实施的行为。即使最常使用的行政行为形式,其内涵也已经改变,不再只注重外在的形式。大量新型行政行为的涌现和行政行为形式的变迁,给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带来挑战,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主义已不足以适应现代行政现象。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研究方式已经无法体现现代行政法的构造变化,无法正确把握现代行政的复杂性、灵活性和多样性。新形势下,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局限性凸显,行政法的研究方法发生了巨大变迁,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不断涌现。
(三)公私合作法治国家理论
社会法治国家理念下,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广泛干预,追求社会正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福利,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社会国家在矫正“市场失灵”上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社会国家的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福利国家的主要弊端是导致政府机构膨胀、臃肿、效率低下,政府财政赤字剧增、民众信任危机。政府福利也会导致公民对政府过度依赖和社会懒惰,以及国家福利对民间自助行动的抑制等弊端。希腊主权债务危机就是“高福利体制”弊端的一个典型例证。
针对福利行政的弊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纷纷进行持续至今的公共行政改革,放松政府管制,推行民营化战略,引入市场机制,促进竞争和公共利益的实现。于是,“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便构成了维护、分配和发展公共利益的多元力量结构”[8]。政府运用市场手段,引入私人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政府公部门与私人私部门共同合作履行公共任务得到日益广泛的发展,公私合作兴起,社会国家走向合作国家。
合作国家背景下,公私合作行政兴起。公私合作直接危及现代法治的根本存在问题,极大地冲击了现代法律的公共性和实在性特征,主要体现为公域和私域的界限日渐模糊,公法和私法打破了二元化,逐渐走向公私法融合。公私合作背景下,“公私混合的公共治理形式,对于法学尤其是公法学而言,使得赖以维系的公、私分野开始模糊不清,一股所谓新行政法的风潮涌动,冲击了包含主体论、行为论、程序论和救济论在内的整个传统行政法学大厦”[9]。面对公私合作背景下“新行政法”的浪潮,建构传统行政法学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方法论必须做出回应,以适应新时期公私合作行政的发展需要。
为弥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缺陷和不足,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方法论推陈出新,出现了诸多学说,有代表性的如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日本的“行政过程论”和美国的“政府规制论”。
(一)行政法律关系论
行政法律关系论这一方法论是由德国学者所提倡的。二战后,德国秩序行政走向给付行政,盛行社会法治理念,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由传统行政下的对抗走向平等与合作。给付行政背景下,行政任务繁多复杂,为完成行政任务,行政契约、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大量无法类型化的新型行政行为孕育产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将各种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进行局部性考察无法满足行政活动实践的需要。“行政法律关系论”正是在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无法适应民主法治国家宪法行政与人民关系变化,无法顾及与行政相关的整体法律事实,无法充分应对行政活动方式日趋复杂、多样化趋势的背景下提出的。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由法规范所形成的两个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不再仅局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有时还涉及许多利害关系人,法律关系的面向呈现多维性。行政法律关系论是针对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不足提出自己的主张。首先,行政法律关系论从各法主体受法规范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地位的性质分析出发,并观察各法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变动关系,试图建构一个固守符合民主国家,国家与人民同时臣服于法规范下的法律关系秩序。在民主国家的宪法下,行政应该被放在法规范下,与人民相同的法主体的地位。行政代表国家与人民经由宪法以下的法规范创设,各自拥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要求法主体间法律地位的内容的关联性,其原则上是以对等秩序出发的,不容许存在不对等的关系。其次,就传统行政活动中某一固定时点的行为作为审查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基本单元,以及确定一切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论从整体观察法律事实,整体考量行政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状况、各阶段发展情形等各项因素,顾及所有法律地位相互影响之相关法主体,以做出一个调节与衡量多边利益的适当决定。
行政法律关系论以“法”作为手段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实现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以及重视整体考察法规范下的各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变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中行政和人民之间上下隶属的权力关系非民主的行政现象和“瞬间捕获”行为观察点的局限性,有着积极的理论贡献意义。
(二)行政过程论
行政过程论最初盛行于日本,是由盐野宏教授等人提出的。“行政过程系指于宪法下,行政权为达成其行政目的,所得利用之法令上、惯例上一切手段所构成之一连串手续上之连锁。”[7]82还有其他学者如远藤博也教授也从不同角度对行政过程加以阐述,但他们共同之处都是对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局限进行理论扩展,主张对行政活动做动态考察。他们认为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仅关注各种行为形式的最终法律效果,缺少对导致该效果的行政过程考量,且忽略了各种行为形式的内在关联性,局部性考察各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行政过程主要关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过程,并基于所发现的问题,尝试在行政法的各问题领域实现法解释论的突破与创新[10]。行政过程提倡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并加以全面考量,动态研究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政行为以及其他的行为形式,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局限性。这对全面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分析其中的法律现象、各行为的法律构造以及各行为间的关联性具有积极意义。
(三)政府规制理论
政府规制理论所研究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构的活动以及行政对市场和社会的规制。“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政府规制改革在美国展开,行政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这片新的领域,他们跳出仅对政府规制程序以及司法审查进行研究的传统框架,力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开始研究政府规制的实质,标志着新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开始。”[11]
政府规制理论力图了解政府规制动态,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断,通过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统筹兼顾考量和探索公共政策的形成与实施过程。政府规制理论不再单一地、片段地观察行政活动,而是观察行政活动的整个过程,考察执行一项行政任务究竟需要动用哪些行政手段,这些行政手段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更为合适的行政手段。通过对行政活动内容的整体检视,不仅能够维系行为结果的合法性,而且能够充分考虑行为过程的正当性,对实体的政策、政治以及它们与法律间相互关系的评估。
政府规制理论并不是完全否定各种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型的规制手段,诸如许可、处罚(行政制裁)、强制等等,而是以政府政策目标为导向的激励规制、信息规制、标准规制等各种规制手段迅速发展,弥补传统行政活动方式的一个重要突破口。面对诸多规制工具,最为重要的是去了解和研究各规制工具的用途和局限,从而在确定政府施政目标的前提下根据目标来选择最佳的规制工具。政府规制理论促使行政法学研究转型,即从传统的关注“法律和程序”转向既关注司法审查又关注行政过程,关注实体政策的形成。
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活动的手段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机关为应付各式各样的行政任务,达成行政目的,行政手段出现多样化。行政活动的手段不再局限于命令、强制的单方面行政行为,而是由传统单一的强制、命令与服从走向非强制、沟通与合作。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任务,通过自由选择行政契约或私法契约的形式与私人部门合作,行政活动方式出现复杂性和多样性。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不敷使用,新型行政法学方法论兴起。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契约的兴起正是行政法对公私合作行政兴起的回应,体现了行政法的适应性。“契约型安排在行政法中兴起的缩影,是对像命令和控制这样传统规制方法的规制的一种补充甚至是替代。”[12]
“方法的选择并不是任由研究者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必须与自己研究对象的内容相符合。”[13]公私合作背景下,公私合作行政及其主要表现形式——合作契约成为行政法新兴研究对象。行政法研究的对象发生变迁,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为方法论建构起行政法理论体系受到冲击,行政法学方法论也应相应有所调整以弥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局限和不足。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的选择是行政法学上尚待论证的课题。笔者认为,多元化行政法学方法论是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必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新兴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尚不成熟,不足以取代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
尽管“行政行为形式论”的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存在局限和不足,同新兴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相比,其在行政法学方法论中仍占主流地位。新提出的行政法学方法论还有诸多尚待完善的地方,尚无法从根本上取代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在行政法学体系建构中的主导地位。
就“行政法律关系论”而言,“建构一个符合法律关系理论的体系,仍有赖于许多法律关系相关的命题进一步探讨,如法规范与法律关系的关系、法主体的概念、主观权利义务、行政机关之内部法律关系、涉及多法主体之多边法律关系、继续性法律关系、合作法律关系、契约前之法律关系……等命题,以法律关系理论所建构之行政法学体系,还不够精练”[14]。目前德国多数学者仍然维持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为行政法学核心内容,“仅从认识方法论上,采纳法律关系论之态度或观察问题之方法”[7]125。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似乎仅停留在发现问题的功能层面,无意于突破传统行政法的严谨体系,而是将公共行政中的多元利益冲突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法律关系,以应对公共行政中日益复杂的关系交错与利益冲突。
政府规制论严格来说只是一种分析工具,运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方法,力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开始研究政府规制的实质,而不是一种方法论。“政府规制研究本质上是一种问题导向的政策分析理论,它是法律学科内的整合,它不只是行政法,甚至也不只是公法,而是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而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和法律思想的理论。它是一个不曾有着体系建构的雄心,却对真实世界行政过程有着超强解释力的理论。”[15]
“行政过程论”并不否定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只是提倡全面、动态地观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各种行为的关联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本身的合法性。“行政过程论”目的在于拓展“行政行为形式论”的研究范围视野,将行政行为以外的各种行为形式纳入视野,对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全面、动态的考察,弥补传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缺陷和不足。“行政过程论”对改变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只在“瞬间捕捉”发生关系的那一个点作为考察对象,重视行政决定的过程与相关各种行政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行政过程论”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的理论,而且行政过程中相关的行为复杂性和多样性,作为连续性的现实行政过程当中包含了诸多变量因素,大量的相关行为都纳入行政法学的考察视野会导致行政法研究的过度宽泛和杂乱。
就政府规制论、行政法律关系论、行政过程论三个方法论间关系而言,可以说三者只是存在不同法治国家,内容有所差异,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三者也没有否定“行政行为形式论”,只是对“行政行为形式论”缺陷和不足的修正或补充,尚未达到与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相提并论或颠覆的地位。
(二)多元法治国家理念和公共行政的多元交织背景下,其方法论也必然多元化
现代法治国家理念从自由法治国理念过渡到给付法治国理念,正在走向公私合作法治国理念。但公私合作背景下,自由法治国、给付法治国、合作法治国三者并不是截然可分的,而是相互交错混合在一起,只是不同时期占的法治国理念主导地位不同。不同法治国理念,公共行政内容亦有所变化,自由法治国理念公共行政主要体现为秩序行政、给付法治国理念公共行政主要体现为给付行政、公私合作法治国理念公共行政主要体现为合作行政。自由法治国、给付法治国、合作法治国三者相互交错混合,那么,秩序行政、给付行政、合作行政三者也是交织并存,此起彼伏。法治国家理念和公共行政的多元化必然促使行政活动方式的多样化和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多元化。
公私合作背景下,随着法治主义与国家观念的发展,尽管公共行政出现多元化趋势,行政任务及其完成的行政手段亦多元化,国家行政虽不再独占全部社会管理职能。但“政府组织是行使国家事务管理与社会事务管理的唯一权力中心”[16],国家行政仍扮演主要角色。宪政原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不同面貌但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公共行政仍然以秩序行政为主,行政行为制度仍然是行政法的支配性制度。所以,行政法的根基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只是伴随行政任务完成方式的变迁,给付行政、合作行政等新型行政兴起,公共行政出现多元化趋势以弥补单一秩序行政的不足,给付行政、合作行政等新型行政仍处于次要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走向,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仍是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为主,政府规制论、行政法律关系论、行政过程论等方法论为辅的多元行政法学方法论的格局。可见,公私合作背景下,构建于自由法治国家时期的行政法学方法论应该是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行政发展需要而不是根本性重建。
因此,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为主,借鉴和汲取政府规制论、行政法律关系论、行政过程论等方法论的合理成分,以弥补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局限和不足。“未来对传统行为形式学说的理论提升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用规制工具理论弥补传统理论对行政实体运作状态以及政策面关注的先天不足;第二,用行政过程论来补足行为形式理论集中于‘瞬间摄影’的片断式考察所带来的对整个行政过程的忽略;第三,用行政法律关系论来挽救行为形式理论仅仅发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向法律关系的缺陷。”[3]相对于现在行政任务的复杂性、行政活动的多样性,行政法学方法论中任何一种方法论都无法单独完成行政法学多方面的目标和任务,建构多元并存的有机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是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必由之路。
公私合作行政对行政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公私合作行政背景下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行政主体及行政行为等基本制度都发生了变迁。而重建于20世纪80年代的我国行政法,深受大陆法系行政法影响,基本上是固守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制约了我国行政法学的创新和发展。“行政法的生命在于能及时回应社会现实,回应是现代法的特质”[17],公私合作背景下,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回应不够及时,显然滞后于客观实际的需要。面对这种“回应滞后”的现象,除在回应性的思路上不断作出新的探索之外,我们或许需要在方法论上寻求突破。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局限制约了我国行政法的转型和回应现实世界的功能。正如罗豪才先生指出的:“目前,行政法学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仍然比较单一,需要创新发展。”[18]6
公私合作背景下,我国行政法学方法论不应被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所束缚,而是应积极借鉴美国的政府管制论、德国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和日本的行政过程论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为中国行政法学发展服务,构筑多元化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多元化行政法学方法论的选择,有助于提升我国行政法学对真实世界行政过程的回应能力,有助于提升给付行政、合作行政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有助于实现传统行政法的扩疆和转型,促使“新行政法”在我国的生长和发展。
[1]陈爱娥.行政行为形式—行政任务—行政调控——德国行政法总论改革的轨迹[J].月旦法学杂志,2005,(5):9-18.
[2]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39-344.
[3]朱新力.现代行政活动方式的开发性研究[J].中国法学,2007,(2):40-51.
[4]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1800—1914)[M].雷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13.
[5]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M].倪健民,译.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17.
[6]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8.
[7]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
[8]理查德·D.宾厄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实践中的公共行政[M].仇计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13.
[9]蒋红珍.论协商性政府规制——解读视角和研究疆域的初步厘定[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8,(5):28-33.
[10]鲁鹏宇.日本行政法学理构造的变革——以行政过程论为观察视角[J].当代法学,2006,(4):153-160.
[11]TOMAIN J P,SHAPIRO S A.Analyzing Government Regulation[J].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1997,49(2):377-414.
[12]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M].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511.
[13]陈波.社会科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32-133.
[14]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J].月旦法学,2005,(6):54-87.
[15]张永健.论药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管制[D].台北: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3.
[16]石佑启,朱最新.论区域府际合作治理与公法变革[J].江海学刊,2013,(1):116-123.
[17]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5.
[18]罗豪才.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J].法学家,2003,(5):1-7.
(责任编辑:温美荣)
D912.1
A
1005-460X(2015)03-0068-06
2014-12-2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共私营合作制在我国的实践及其行政法难题研究”(13BFX03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变化与回应:公私合作的行政法研究”(12YJC820006)
陈军(1974—),男,河南固始人,法学博士,副教授,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