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光阳
法律关系属于观念的存在, 本身不占据空间范围,却在时间结构中存在。 无论是法律关系中的人——权利享有者, 抑或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均被时间所规定,此即权利的时间属性[1](P518)。时效制度即为权利时间属性的典型体现, 因一定期间权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状态之持续, 其对权利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效果。 对于其中的消极效果,迄今为止,法律制度采用了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不同术语。 前者被使用在属于罗马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它起源于罗马的长期时效制度,后者主要运用在英美法系和苏联民法中。 我国《民法通则》继受了苏联民法中“诉讼时效”的概念。 然而,苏联民法采用的此概念建立于“二元诉权说”基础之上,而“二元诉权说”的合理性本身就一直受到学界的质疑,其中与时效之效力密切相关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甚至被批判“无法在权利体系中寻得立足之地”[1](P527)。 我国民法学界也对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之术语选取进行过热烈的讨论,结果却几乎以“诉讼时效概念已为我国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一般公众所接受”为理由而盖棺定论①梁慧星教授领衔编纂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0 页)中即采这种论点。 王利明教授同样认为,从法的延续性来看,继续使用“诉讼时效”概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民众对法律的一贯理解。 参见王氏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711 页。,以体系性的视角对二者概念进行精细研究者甚少。
法律概念是法的重要要素之一, 其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及说服的工作负担[2](P52)。 在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更是法律体系化的重要工具之一,法律的适用也基本上是在法律概念的基础上进行思维与推理的。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相交融的统一体, 而外部体系恰恰就是法律概念构成的体系, 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 这对我国既有的概念的协调性与抽象性的需求空前加强,该体系的建立是否完备,将直接影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质量[3](P72)。 因此,在编纂民法典的宏大背景下,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之概念进行正本清源,并在体系化的视角下对二者的科学性进行最终判断。
时效制度作为对诉讼产生影响的一种制度发轫于罗马法,起源于罗马法的长期时效制度。 “诉”是罗马法中尤为重要的一个概念, 罗马法中诉的发展可以分为法律诉讼、 程式诉讼和非常审判三个阶段。 时效制度在诉的三个发展阶段中得以产生并且不断发展, 时效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形成与发展。
早期的罗马法中, 大部分的诉讼并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 在最早的法律诉讼时期,人们并不能任意提起诉讼,必须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诉权”才能起诉。 所谓“法律所规定的诉权”,是指由“十二表法”及其后来制定的市民法所规定的诉权,并不允许扩张解释及类推适用。 凡是市民法所规定的诉权,原则上不受任何期限限制[4](P179)。 在罗马法早期,罗马人认为,任何有时间限制的权利都是违背权利本质的, 各种诉讼方式都不应该受到时间因素的限制[5](P157)。
程式诉讼时期,裁判官法得到不断发展和丰富,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形成雏形。 由于法律诉讼时期诉权的种类极为限定,而且又极为形式化,于是逐渐不能满足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生活需要。因而当到了程式诉讼时期,裁判官便有了创设“程式”的权力,裁判官通过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法律中所规定的诉权来回应社会的需求。 到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时,裁判官便开始增设诉权,但这种诉权的形式受到期限的限制,一般均为裁判官的任期。 自此,随着裁判官管辖权的发展,出现了“无限期诉讼”和“时效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这在以下几个片段中可以得到体现:
Gai.4,110-111。 在这里我们应当指出: 那些产生于法律或者元老院决议的诉权,通常由裁判官永久地赋予,而那些仅仅产生于裁判官司法管辖权的诉讼,通常在1 年内有效。[6](P248)
I.4,12pr.。 此处朕须指出,根据法律、元老决议或神圣的敕令所产生的诉权,在古时通常是永久有效的,现在,神圣的敕令不论对物诉权还是对人诉权, 都规定了确定的期限。 但取决于裁判官自己的管辖权的诉权,通常在1 年内有效(事实上, 上述裁判官也在1 年内享有谕令权)。[7](P547)
根据上述片段,依罗马市民法的诉讼,诉权仍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无限期诉讼”,但除了一些特殊情形外,“荣誉法”诉讼均受到时间的限制,一般为一个用益年,即“时效诉讼”[8](P80-82)。 “时效诉讼”便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雏形。 但是,古典罗马法时期,praescriptio 一词只与“程式诉讼”相关,与现今所谓“诉讼时效”有着极大差别。
非常审判时期,praescriptio 一词开始具有了抗辩的含义,即由被告所提出的抗辩,逐渐地,其被用来指因时间的流逝而赋予被告人的一种抗辩[9](P36-37)。199 年,塞维鲁皇帝和卡拉卡拉皇帝首创了关于“长期时效制度”的规则,该规则建立在时间的抗辩之上,呈现出一种混合结构,即同时具有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双重特性。 然而,长期时效制度首先赋予了长期占有人一种抗辩, 该占有人可以运用这种抗辩来反驳可能会对其提出权利要求的原占有人。 在这种意义上,时间的效果是消极的:原所有人的权利请求被阻止了。 而导致原所有人权利被阻止的原因在于其在给定的期间内一直处于不活跃状态。 正是长期时效制度中的这种特性孕育了消灭时效制度。 因此,长期时效制度被认为是时效制度的起源,也是狄奥多西二世确立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的开端。
在罗马法的发展中,真正与现今消灭时效具有相同功能的时效制度是由狄奥多西二世于424年所创设的,在其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中这样的一条规则:
《狄奥多西法典》4,14,1pr.-2:
狄奥多西皇帝致大区长官Asclepiodoto:比如特别诉讼,也包括对人之诉和一般的诉讼, 时效期间被扩展至一个给定的30 年期间。 但是, 如果情形是, 某人主张某种权利或任何诉权或受到某种困扰, 不要担心会超过30 年的时效。 实际上,·诉·权·时·效·届·满,·但·权·利·仍·存·续。 如果没有在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那么·从·能·够·行·使·诉·权·起持续沉默30 年,它们就不能再继续存在。 如果涉及到性别、失踪人、军人,这些都不是时效所要考虑的, 但如果涉及到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或·受·保·佐·人,则要给予考虑,不能对他进行制裁。 实际上,如果涉及到年龄,就关系到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从而再保留一个30年。①本片段直接译自拉丁语文本, 感谢华侨大学法学院老师、 意大利罗马二大李飞博士以及意大利特伦多大学伊万博士提供的翻译指导。
从文本来看,狄氏时期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时效规则,至此,所有不受限于较短时间限制的诉讼,如“时效诉讼”和对物之诉,在经过30 年之后,均被30 年时效所排除。 而且,现代诉讼时效的许多重要内容在这个历史文本中可见端倪。 比如,其规定时效的起算从“能够行使诉权起”,并且规定了时效在特定情形下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等等。狄氏对时效制度进行了如此详细的规定, 以至于后世优士丁尼制定法典时,关于时效制度,已经不可能再发展任何新的规则, 于是几乎原班不动地照搬了狄奥多西二世法令中的相关规定[9](P235)。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艾伦·沃森曾如此定义大陆法系:“若给民法法系下个通用的定义,那就是指这样的法系,在该法系中,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作属地法, 或至少被当作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 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 ”[10](P4-5)时效制度作为罗马法的重要内容,自然也被大陆法系各法域予以继受。
《法国民法典》在总则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时效”,其第2219 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其中,“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免除义务的方法”即现今所谓“消灭时效”之内容。 法国法中的时效制度沿袭了罗马法的体例, 仍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这两个法律制度同时规定在一起并且将二者置于同一个理论体系下②《法国民法典》于2008 年经历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二十编关于时效的规定有了很大程度的修改,尤其是第一次区分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 但是,此处的研究主要是遵循私法史的脉络,因而研究的对象文本主要为旧版《法国民法典》,下文同。。 但是,法国时效法中的消灭时效部分已经较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有了“质”的发展。 罗马法中的时效主要是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而法国法中的消灭时效则有“免除义务”之效果,这说明法国法的时效已经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中,消灭时效被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在了总则中,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得以完全区分开来。 而且,其在定义消灭时效的概念时,明确将消灭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 这主要是受到了温德沙伊德“基于当代法立场而对罗马私法之诉”所作的著名论述的影响,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概念已经让位给请求权时效”, 认为“请求权时效”这一术语更能准确地反应这一制度的实质内容[11](P69)。《德国民法典》对消灭时效的此种定义,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它将消灭时效完全从程序法中脱离出来, 而成为了一项纯粹的实体法上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抑或是请求权时效的概念受到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追随。《荷兰民法典》第3:306 条使用的是“消灭时效”概念,荷兰民法学者Koopmann 在定义诉讼时效时采用的则是请求权时效的概念, 他认为这是一种总体上遵循大陆法系制度的方式[11](P167)。 《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也均采用了消灭时效的概念表述。
1.英国法中的诉讼时效概念。英国普通法中并没有用时效(prescription)约束权利的先例,时效概念是继受罗马法的结果。 根据古老的习惯,普通法中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没有时效的立足之地的,不管是对于长期的时效,还是短期的时效而言,它们都是制定法介入的结果[12](P1)。 作为普通法中的一个术语,“时效”通常用来指称一种借以在他人土地上取得受限制的使用权(如地役权)的方式。 因此,在英国普通法中时效仍然保留了罗马法取得时效之“原味”。 英国法中并没有“消灭时效”的概念,对于一个普通法的律师而言,“消灭时效”概念往往有着一种古怪之味[13](P135)。
英国法中与消灭时效功能相同的是诉讼时效。 英国最早的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各种与土地有关的诉讼。 但是,英国早期法律中,起诉期限的确定一般都与一个特定的事件或者一个特定的日期有关。《1540 年时效法》颁布时,法律才开始以固定的若干年来表述起诉时限。 直至1623 年《诉讼时效和防止法律诉讼法》的颁布,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趋于完善。 1623 年法案扩大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再限定于与土地有关的诉讼, 它对大部分诉讼规定了一个6 年的诉讼时效。 1623 年法案后来历经修改,英国现行的《1980年诉讼时效法》正是在其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该法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时限,诉讼时效发生影响的不是实体权利,而是阻碍诉讼的提起,因此,其被冠以“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s)”的称谓。 英美法系其他法域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大都受普通法的影响,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时效制度,并沿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
2.苏联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概念。苏联民法中采用的也是诉讼时效的术语,在1922 年《苏俄民法典》中,其第五章规定了诉讼时效,该章名为“起诉诉讼时效”;1964 年《苏俄民法典》在总则第6 章中规定了诉讼时效,该章名为“诉讼时效”[14](P28)。 从先后两部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均与公民或相关组织的诉讼权利息息相关。 但是,苏联学者们普遍认为,1922 年民法典中“起诉权消灭”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起诉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的。 起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不会消灭的,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保护他被侵犯的权利,这种请求权是不能被剥夺的。 不论什么时候,即使是时效期限已过,法院都应该受理诉讼请求[15](P155)。 正因为如此,苏联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所消灭的并不是起诉权,即并不是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而是诉权,即取得审判上的保护的意义上的诉权。 也有苏联学者将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权进一步限定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1964 年《苏俄民法典》对学界的争议进行了回应, 将诉讼时效的效果规定为影响权利人的诉权。 正是因为在苏联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对诉权施加影响,从而会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这与近代大陆法系消灭时效会消灭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相异,其时效制度便被冠以“诉讼时效”之名。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其1994 年通过的民法典中,沿袭了苏联的诉讼时效制度,《俄罗斯民法典》总则第5 分编采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涵盖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部分的内容, 二者同时规定在一起并被置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 其中一定程度上具有消灭时效功能的那部分内容体现了明显的程序法性质。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罗马法中“时效”(praescriptio)一词均与“抗辩”(exceptio)有着密切联系,时效就是因为时间的流逝而赋予债务人的一种抗辩。 “抗辩”是典型的程序法中的一个概念,它产生于“程式诉讼”。 在“程式诉讼”中,裁判官的创造力找到了用武之地, 人们为裁判官的活动开辟了一个更为广泛的可能性领域。 程式诉讼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16](P186-188)。 “法律审”在裁判官面前进行,它主要用来拟定程式,程式的主要组成部分有请求原因、原告请求、判决程式[8](P72-73)。 裁判官也可以在程式中增加一些措施, 以便在具备特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推翻处罚决定,比如“抗辩”。“抗辩”发生在原告请求之后、判决程式之前。 关于带有“抗辩”的程式,尼古拉斯曾用一个具体的例子对其进行了描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以要式口约向他允诺支付1 万赛斯特兹,然而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获得“要求给付特定欠款之诉”。 裁判官根据告示作出如下程式:“XX 为审判员。若查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 万赛斯特兹,则审判员判罚被告向原告支付1 万赛斯特兹。 若查明并非如此,则审判员应使被告开释。 ”如果被告希望陈述某一情形, 这种情形虽然根据市民法不能使得要式口约无效,但可以使得被告根据告示而获得裁判官的保护来对抗起诉, 比如, 被告可以要求说:“原告后来已经同意自己可以不支付欠款”,这种做法就叫“·抗·辩”。[17](P25)
从抗辩的产生以及抗辩的程式来看, 它与诉讼的程序息息相关。 时效本身也就是一种抗辩,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 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 因此,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是具有浓厚的程序法特点的。 实质上,不仅仅是时效制度,整个罗马法都具有十分浓厚的程序法特点。 值得说明的是,罗马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区分。 这体现在作为罗马法基石的“诉”在罗马法中具有主观法的一般特点,每种类型的诉都有着自己的名称,它们或为权利而设置,或为法律关系而设置,甚至人们经常用有没有诉权表示有没有权利[8](P65)。
1. 近代大陆法系诉讼时效的程序法性质向实体法性质转变。 近代大陆法系继受了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 但是时效制度的法律性质却在逐渐由程序法性质向实体法性质转变。 作为第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是深思熟虑吸收历史长期发展的成果,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深受罗马法影响。 这种影响在时效制度上便有明显的体现:法国法沿袭了罗马法时效制度涵盖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并将二者置于同一理论体系下的体例。但是,就时效制度的法律性质而言,法国时效法并没有呈现出罗马时效法那般浓厚的程序法性质,而是选择了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摇摆不定”的态度。
《法国民法典》第2262 条明确规定“一切诉讼……均受30 年时效的约束”; 第2223 条又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供基于时效的(抗辩)理由”。这些明显都是程序上的规定。 但是另一方面,第2219 条又将时效表述为“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1234 条也将“时效完成”规定为引起债消灭的一种情形。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 时效显然又是一项影响实体权利的实体法制度[11](P71)。《法国民法典》中这些稍显矛盾的规定,导致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亦是游移不定:盛行于19 世纪的古典理论对时效的性质采程序性的视角,而20 世纪学界通说则将时效视为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即它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仅仅阻碍诉讼。 然而,有趣的是,法国于1975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时,议会追随了波蒂埃的观点,又对时效的性质采用了程序性的视角, 学界对时效法律性质的观点又再次开始了摇摆。 到现在,法国学界当下的主流观点似乎已盖棺定论地支持着这样的观点:债本身(随着时效的经过)消灭了[18](P341)。
时效的法律性质正式完成从程序法性质向实体法性质的转变发生在德国, 这主要归功于温德沙伊德对“请求权” 概念的发现。 温德沙伊德认为,罗马法上的“诉(actio)”依次具有六种逐渐变窄的含义:行为;(与他人)协商;法庭的审理;争议性的法庭审理; 特别是涉及到侵害人的争议性的法庭审理,也即法庭起诉;并非某种事实、而是被认作合法权利的法庭起诉或诉讼。 对于第六种含义上的诉,温德沙伊德结合《学说汇纂》的中的片段进行了解释:
D.44.7.51 杰尔苏:《学说汇纂》 第3卷 诉无外乎就是通过审判追索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①本片段直接译自拉丁语文本(Nihil aliud est actio quam ius quod sibi debeatur, indicio persequendi.),翻译时同时参考了艾伦沃森所作的英文译本。
从这个片段中可以看出, 杰尔苏对诉所作出的定义是由程序意义——“通过审判追索”和实体意义“自己应得之物”两项元素所构成。 温德沙伊德认为,在罗马法中,作为诉权的诉,实际上是指这种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罗马法中的诉应该是权利的表达,而非权利的结果;是诉造就了权利,而不是权利造就了诉”[19](P114)。 在这个基础上,温德沙伊德认为:“在诉的概念中, 我们可以发现某种在请求权的概念中未能包含的元素, 也即法庭的要素,法庭审理和法庭保护的要素,针对所提出的请求权而获取法庭许可的可能性的要素。”[19](P114)这样,温德沙伊德就撇清了罗马法中的“诉”所蕴含的程序性元素, 完成了对罗马法上的诉所蕴含的实体性元素和程序性元素而进行的剥离, 最终提出了纯粹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 ”[19](P112-121)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概念,并且第194 条明确规定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由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时效的适用对象被限定为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尽管请求权时效的实际意义在程序中更为明显,但是《德国民法典》仍然是将请求权时效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加以规定的,如此一来, 就使得以诉讼法的观点来考虑程序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实体法的考虑上来[20](P321-324)。 德国民法将消灭时效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的做法得到了随后制定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追随。 比如,日本就将消灭时效作为一种非行为法律事实,并认为时效之结果,回溯至起算日,而生权利得丧之效力[21](P369-376);我国台湾地区亦将消灭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且时效完成发生请求权消灭之后果[22](P352-356)。
2.普通法中诉讼时效程序法“原味”的保留。英国现行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是《1980 年诉讼时效法》,它将1939-1980 年有关诉讼时效的法案进行了统一,并将诉讼分为不同的类型,对每一种诉讼提起的时间限制分别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令的相关规定, 每一类诉讼在给定的时效期间届至后就不能再被提起。 因此, 正如其术语(limitation of actions)所揭示的,英国的时效制度在性质上是属于程序性的: 它既不确立也不消灭一项实体权利或一项诉因, 它只规定随着一个给定期间的到期, 一项请求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不能再向法院提起。 因此,请求权本身仍然存在,但是它已经不能被强制执行了[12](P3)。 也就是说,时效不影响权利(也即实体的诉因),而仅仅影响在法庭上诉请权利的能力,这充分体现了英国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程序法性质。英国学者N.H.Andrews 甚至置诉讼时效于民事程序专章中进行讨论[23](P94)。仅从时效制度的程序法性质来看,英国法似乎比大陆法系更加忠诚地继受了罗马法, 它不单保留了“prescription”的取得时效“原味”,而且随后发展起来的诉讼时效也保留了浓厚的程序法特性。 英国法与罗马法这种发展中自发的相似性体现了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重要影响。实质上,尤其是在中世纪,普通法在许多方面同罗马法的发展非常相似,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都被“程序的思考”主宰,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程序法规则,实体法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24](P279-280)。 也正因为如此,英国法中诉讼时效与罗马法的时效一样, 与诉讼事实密切关联,保持着浓厚的程序法性质的罗马法“原味”。
英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程序法性质也影响到了普通法系其他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 比如,在加拿大的时效法规中,一般都只规定了原告具有在给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效果,法律规定保持着“沉默”。 然而,法院坚持认为, 只要法律未明确地规定时效的经过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就应当作出“时效的经过仅影响原告的救济”的解释[13](P95)。 又比如,在澳大利亚,其大多数州或领地都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时效期间”,如果给定的期限届满,诉因不得再依法律程序行使,即该诉因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 而这些成文法的具体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普通法的相关制度[13](P29-30)。
上述分析表明,不同法域采用“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不同的术语表述,实质上是时效制度在不同法域中的不同法律性质所导致的。 时效概念中通常包括特定事实状态存在、时间经过和法律效果三个因素,前两个因素都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在两大法系的时效制度中对这两个因素的规定大同小异,区别唯在于时间的长短。 因此,不同法域中时效制度法律性质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上。 采消灭时效术语的法域,时效的效果有着“强效力”和“弱效力”两种模式之分:一旦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可能被认定为不复存在(“强效力”);或者债务人可能仅仅获得一项拒绝履行的权利(亦即实体法上的一项抗辩权,“弱效力”),其中“弱效力”模式的时效在国际上已经逐渐获得支持①根据后一种模式,如果债务人不顾时效已经发生仍为给付,其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是不能收回的。 但根据前一种方式,债务人应该可以收回其给付,因为该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然而,这种结果通常并没有被赞成时效之强效力模式的法律体系采纳。考虑到事实上这看上去最符合时效法所追求的目标,也不足为奇。 因为如果一个人愿意清偿时效已经经过的债务,并且可能因此被认为其有这样做的义务,一项法律制度是没有理由对其强加保护的。 并且,如果允许一个债务人清偿即使是时效已经经过了的债务,公共利益(争讼应有终结)也不会受到影响。 参见齐默尔曼:《解脱时效(一):核心制度》,徐涤宇、连光阳译,载徐涤宇、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与共同法(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168-169 页。。 但是无论哪种模式, 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要么是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或减损,要么是义务人可以拒绝义务的履行,这都是时效制度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 而采诉讼时效术语的法域,时效的法律效果总是与诉讼事实密切关联, 或者是时效期间的经过导致胜诉权的消灭,或者是期间的届满使得诉讼不能再被提起。 显然,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对诉讼进程的影响上,因而按照诉讼时效术语所表达之意,其应该是程序法上的一项制度。 至少,在英国法中,诉讼时效制度是作为一项程序法的制度存在的,英国学者N.H.Andrews 就将规定诉讼时效基本规则、处于一级立法位阶的《1980 年诉讼时效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25](P27-28)。
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诉讼时效”的术语,主要是受到了苏联民法的影响。 苏联民法中采用了一种类似于普通法的程序性框架下的时效概念,但二者的时效制度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异。 苏联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诉权”,法律效果是“诉权的消灭”。 但是,苏联在时效法的适用中,对“诉权”进行了目的性限缩, 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排除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外,而仅将“诉权”解释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权利中固有的强制性借助司法程序而获得实现的一种状态。 由此可见,苏联的诉讼时效是秉持实体法立场的。 新中国民法学者从苏联民法中获取了“诉讼时效”的术语,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效力立场。 非但如此,我国学者还进一步抽取出“胜诉权”概念。 在苏联法学的影响下,“诉讼时效”的术语选用几无争议, 胜诉权消灭说也几乎未遭任何障碍即成为新中国通说。
但是,在我国即将要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民法通则》所采用的“诉讼时效”术语进行反思。 民法典的编纂实质上就是一个体系化的工程, 即将现有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进行组合、修改、补充、完善。 时效制度在民法典中应该被置于总则之中, 因此其在体系化的过程中更应该受到重视。 民法规范显然是实体法规范,采用“诉讼时效”的术语极易遮蔽诉讼时效的实体法性质。 即使苏联民法抽象出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概念从而宣示诉讼时效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 但是,苏俄语境下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概念本身都受到质疑。 苏俄学者指称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的是通过法院获得强制保护的权能,既然会罹于时效,足见其非实体的请求权本身;同时,“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在程序法亦无独立存在的价值。这就意味着,苏联学说中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无法在权利体系中寻得立足之地[1](P527-527)。 我国民法学说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基础上所抽取的“胜诉权”概念自然也会面临这种尴尬。 因此,从体系化的角度而言,“诉讼时效”这一术语显然是不适宜的。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转向采用“消灭时效”的术语呢? 对此,反对者主要认为“诉讼时效”之术语已经相沿成习,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应该继续保留该称谓。 但是,从体系化的角度而言,“消灭时效”之术语无疑更为切合。采消灭时效的法域,时效的经过或产生实体权利的消灭或赋予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其作用对象均为实体权利。 民法本来就是权利本位化,民法典的体系也是以权利为单元建构的,因此“消灭时效”之术语显然能够更好地为体系化服务,实现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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