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喆
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及其启示*
王 喆
社会矫正行刑与设施内行刑相对,是将受刑人置于社会生活中,在执行主体的管理与社会主体的帮助下进行犯罪矫治的一种刑罚执行模式。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开展较早,行刑理念先进、法律体系完整并呈现出鲜明的国情特色。本文以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为对象加以介绍,希望将其有益经验本土化,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日本 社会矫正 行刑制度 更生 保护观察
人类行刑制度的演进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近代以来,设施内行刑一度成为各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模式,在报应论为主导的刑罚目的支配下发挥着惩罚犯罪人的功能;直至19世纪末,随着目的刑与教育刑思想的兴起,预防犯罪演化为刑罚执行的目的,刑罚执行开始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这种背景下,社会矫正行刑思想应运而生。社会矫正行刑旨在克服设施内行刑的封闭化,主张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对罪犯的矫治与再社会化。二战后,世界各国人权保障运动蓬勃发展,社会矫正行刑理念逐步转化为行刑实践。发展至今,社会矫正行刑已与设施内行刑一并成为各国主要行刑模式,在犯罪人矫正与复归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本世纪初,我国不断尝试创立更有效、更人道的罪犯矫正模式,对社区矫正的积极探索表明我国自由刑行刑模式正逐渐从设施内行刑向社会矫正行刑过渡;但是作为一项复杂的矫正工作,社会矫正行刑的拓展还面临着重重阻力。相比之下,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工作开展较早且制度完善。二战后,日本受西方科学主义刑事政策思想影响,将犯罪人重返社会确定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现代日本刑事政策的基本走向,就是在保障个人人权和防卫社会这种近乎二律背反的紧张关系中,探索最小限度侵害原理及谦抑主义的具体形式,为此,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矫正的非设施化、行刑的社会化等,就成了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形式。”①在此刑事政策导向下,日本在立法方面通过《罪犯更生保护法》、《更生事业保护法》等确立并完善了具有特色的保护观察制度;在司法方面不断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刑罚执行向非机构化发展,社会矫正行刑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得到有效控制。本文拟对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进行介绍,一方面是基于日本相关制度具有先进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的发展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这与英美国家最初是由民间志愿者开展缓刑监考活动不同,但是与我国却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也具有更多的借鉴价值。
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始于19世纪末旧刑法对假释制度的规定,20世纪初在缓刑执行与少年保护制度中也有所体现。1880年,日本制定了第一部现代刑法典,该法第53条规定:“凡遵守狱规,有改悔之情况时,其刑期经过四分之三之后,得以行政处分核准假释出狱。无期徒刑经过十五年以后亦可”;“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必须置于警察署的监视之下,限制其行动”。1908年制定的《监狱法》规定被假释者必须“务正业保持善行、接受警察官署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正是社会矫正行刑的核心内容。1905年,日本通过法规设立了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缓期执行的刑罚制度,同时放宽了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服刑期满1/3以上者可获假释。②缓期执行制度旨在避免科处刑罚的弊害,根据违反条件便执行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促使犯人自觉地改造自新,在维持宣告刑的报应效果的同时,避免执行不必要的刑罚,合理追求刑罚目的,特别是促进犯罪人自力更生的特别预防,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缓刑只适用于少年犯。1922年日本旧少年法与矫正院法得以公布,新法引进了不定期刑、假释期间由少年保护司实行的保护观察制度。虽然旧少年法在量刑时仍贯穿着刑罚优先的理念,但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却充分体现了保护主义原则,为矫正犯罪少年的性格并使其获得基本的生活技能,矫正院实施了以“教养与职业”为中心的教育,各种各样的保护处分以教化少年为目的,“使犯罪少年在不似刑事处分那样强权的日常性处遇中,可以更好地回归社会进行再社会化”。③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的社会矫正行刑制度在设计上多借鉴欧洲模式,适用并不广泛,只对极少数所谓保持善行者使用。二战以后,在联合国最高总司令部的指示下,日本社会行刑理念发生转变,对犯罪人权利保护得到重视,有助于犯罪人复归的社会矫正行刑制度获得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1946年颁布《监狱法运用的基本方针》,确立了战后日本行刑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为尊重人权、更生复归与自给自足,为社会矫正行刑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1949年日本制定《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国家担负起对所有假释犯的社会矫正职责,对犯罪成年人与犯罪少年均使用保护性监督,并完善和充实了更生保护的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犯罪人实施社会内处遇的保护观察的制度化;第三,1953年刑法修正案将缓期执行扩大到成年犯,1954年刑法修正案再次修改缓刑制度,新设了针对缓期执行罪犯的保护观察制度,并与同年颁布了《执行犹豫者保护观察法》,对缓刑适用者如何在社区接受保护观察处遇进行规定。第四,1950年颁布的《保护司法》,确立了社会矫正行刑的双执行主体结构,即民间性的保护司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保护观察官共同从事保护观察事务。在强调国家机构对保护观察工作领导的同时,重视民间保护司的作用,“允许被处以保护观察的对象指名自己所需要的保护司,建立以被保护观察者和保护司之间的轴心联系,在社区内人为地形成援助对象者的系统,实现与社区的再整合的目的”。④
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飞速发展,但犯罪率却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正确的行刑理念与完善的矫正体系对犯罪预防尤其是再犯预防起到了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日本行刑改革的重要环节之一就是如何实现社会矫正行刑的有效性。1995年日本颁布《更生事业保护法》,创设了更生保护法人制度,进一步充实更生保护设施的保护内容,为社会矫正行刑的扩展提供了现实保障;2007年6月,《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与《执行犹豫者保护观察法》合并为新《更生保护法》,其中进一步规范了保护观察中的矫正规则,对服刑者回归社会的生活环境给予保障,并规定一定条件下犯罪被害者对社会行刑的参与。目前,日本社会矫正行刑的对象主要是被假释者(包括少年院假退院犯罪少年)、附保护观察的缓刑适用者以及被处以保护观察的犯罪少年。从适用范围来看,根据2005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社会矫正行刑已经扩展到除了死刑外的全部主刑中;从适用数量来看,社会矫正受刑人数量也远远超过设施内受刑人数量。⑤如果说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那么社会矫正行刑已经成为日本刑罚实现的主要形式。
日本早期社会矫正行刑由法务省矫正局与保护局分别负责,随着行刑社会化原则的深入人心,对被假释者的矫正任务由矫正局变换为保护局,具体的监督帮助也由刑务所转变为保护观察所,负责社会矫正行刑的国家机构得以统一。由于二战前日本少年保护司工作有效性,二战后保护司组织作为矫正犯罪的工作机构延续下来,由此日本形成了社会矫正行刑的双执行主体结构。
(一)国家社会矫正行刑机构与人员
法务省设有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由委员长及委员四人组成,成员均由法务大臣任命。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负责对特定受刑人提出的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或者复权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对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裁决。
法务省设有与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平行机构——保护局。保护局是更生保护机构⑥其内部包括总务课、更生保护振兴课、观察课,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矫正行刑工作的开展。保护局地方分支机构包括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与保护观察所,负责具体实施社会矫正行刑工作。保护局按照全国高等法院的管辖区域设置8个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受刑人假释(包括临时出狱、临时出场、临时退院)申请的审查和处分;负责对判处不定期刑的犯罪少年矫正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执行终了。保护局下设50个保护观察所,保护观察所是罪犯矫正的核心机构,其职责具体包括:保护观察的实施、紧急更生保护、假释(假退院)前调查、恩赦的申请、犯罪预防活动。
保护观察官是隶属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和保护观察所的政府官员,其主要工作是亲自从事保护观察工作或者对保护司进行指导。保护观察官都是具有更生保护知识的矫正专家,对社会矫正行刑中犯罪人进行保护观察、人格考察等犯罪者更生及预防犯罪工作。为实现行刑个别化处遇原则,保护观察官要仔细阅读犯罪记录,与受刑人面对面交流,到保护司了解处遇情况,以便制定合理的处遇方案。对于处遇困难者、再犯危险性高的受刑人,保护观察官要直接承担处遇,通过与个人、家庭及相关人员接触亲自进行处遇指导,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犯罪行为。近年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等原因,犯罪矫正对象具有多样化、复杂化的倾向,相应地需要保护观察官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另外,为回归社会工作的顺利推进,民间志愿者和执行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非常重要,所以保护观察官也应具备形成社区矫正网络的能力。
(二)民间社会矫正行刑组织及机构
保护司是法务大臣任命的民间志愿者,协助保护观察官完成社会矫正行刑中的更生复归。《保护司法》第1条规定,“保护司应具有社会服务精神,在帮助犯罪者改善和更生的同时为预防犯罪而努力。将完善个人、净化社会以及为公共福利献身作为使命。”要想具备保护司资格,首先要进行基本知识的培训,之后根据经验、年龄及适应工作的能力,在保护观察官指导下开展特别研修和自主研修,其内容包括相关法律的学习、与受刑人交流的方法、调查报告书的制作等。在被选任为保护司后,还要进行新任保护司研修、处遇基础能力研修和指导力强化研修,以使其具备工作能力。保护司的职业构成面很广,涉及到各个行业,近年来家庭主妇的比例也逐年上升。保护司根据在各自领域积累的人生经验,对犯罪人给予理解、指导和帮助。《保护司法》规定全国保护司人数上限为52500人。2015年1月1日统计数据显示日本保护司人数为47914人,其中女性的比率为26%。在保护观察过程中,保护司每个月都要对保护观察对象者进行家访,了解保护对象最近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指导和忠告。在家访后,保护司要形成报告提交给保护观察所;如果在保护观察中有紧急情况发生,保护司要向保护观察官报告并听取其工作建议。保护司是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保护司组织是日本社会矫正行刑最主要的工作机构。根据《保护司法》,目前各地已经建立与保护观察所及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对应的保护司联合会及地方保护联盟,还建立了全国性更生保护法人即全国保护联盟组织。保护司组织承担着保护设施建设、民间志愿者培养、社会内处遇方式开发、预防犯罪活动开展等方面工作。此外,日本还有如女性更生保护会、BBS会(少年更生保护会)等针对特定对象的保护会组织也在各自领域发挥着作用。
处遇一词有对待、治疗之意。19世纪中期刑事实证主义法学派将处遇一词引入犯罪矫正理论,主张“犯罪是因犯罪者的精神或人格上的缺陷导致的,因此他们是社会中的病人,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治疗,而不能单纯地加以处罚”。⑦森下忠教授认为,“罪犯处遇是为了防止犯罪、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对犯罪者科处的教育及更生的处置的总称。”⑧受刑者的人权保护是受刑者处遇的基础,以矫正为本位的处遇强调行刑过程中国家与受刑人地位的相对平等性,主张采用多元化的处遇手段,对受刑人进行全面的理解和帮助,使罪犯自主地祛除犯罪心理和恶习,达到回归社会的目的。
(一)罪犯处遇原则
社会矫正行刑处遇既要遵循刑罚执行的一般原则,同时也应关注其特殊性,为受刑人造就得以顺利复归社会的环境。就一般性原则而言,主要是指:第一,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是最古老且最有影响的行刑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社会矫正行刑过程中,对矫正对象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符合人类文明的人文性与宽容性,通过教育等方法促使受刑人改过自新。第二,法治主义原则。它是指因为犯罪人的处遇通常伴有限制自由和行动等对对象者的人权的剥夺,因此,按照日本《宪法》第31条的精神,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体方面也必须以适当的法律为根据。另外,作为法律的必然要求,立足于《宪法》第14条第1款的平等主义,对同一犯罪的犯罪人应给予同样的处遇,这被称为公平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也规定“无论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不受任何歧视的、法津上的平等保护的权利”。
就特殊性而言,《更生保护法》规定了社会矫正行刑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国家责任原则。在社会矫正行刑过程中,国家承担着帮助受刑人实现改善、自立与重生的责任,国家应当对民间团体或个人提供资助并与其携手合作保护社会安全及居民福祉。第二,个别化处遇原则。为改造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必须查明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背景,考虑各个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素质,选择实施对其改造和重返社会适合的处遇方法。1982年制定的《服刑者分类规程》,极大地推进了行刑个别化的实现。第三,必要且适当原则。为达到让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目的,社会矫正行刑中应尽力设法加强受刑人与社区的联系,尽量在不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管束与矫治。“执行尽可能少的刑罚,发挥尽可能好的效果”也是刑罚经济性的重要体现。
(二)具体制度
1.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为使犯罪人或非行少年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而要求其遵守一定规则对其进行监督和必要援助辅导,帮助其改善更生的措施。保护观察是社会矫正行刑最重要的处遇措施,主要包括指导监督、辅导援护及对少年犯的健康培育。首先,指导监督体现的是社会矫正行刑的刑罚执行特性。《更生保护法》对被监督者应当遵守的一般事项与特别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常一般遵守事项为:(1)有稳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职业;(2)保持善行;(3)不与有犯罪倾向的人交往;(4)迁居或旅游之前的汇报。保护观察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宣告对个别被监督者实施一些特别监管,如禁止乱用药物、不允许过度饮酒等,以改善特定的犯罪倾向。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会通过面谈以及其他的方法,与保护观察对象保持接触,从而把握其劳动或上学的状况、收入或支出情况、家庭环境、交友关系等生活状况。对于在服刑中表现较好者,保护观察官可能会作出解除缓刑、假释的申请;对于表现不佳、违反规定、再犯罪等情形,可能会作出终止假释、取消缓刑的申请。其次,辅导援护则体现的是保护观察的社会福利性质,保护观察所要帮助保护观察对象获得适当的住所或能回到原本的住所,除此之外还要帮助帮助保护观察对象获得医疗、疗养、职业辅导、就业、培训等,使其真正具备回归社会的能力。最后,少年犯的健康培育源于少年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少年法对少年犯罪的基本观点是,儿童是在试行错误中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的固有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在刑事制裁中,也要遵循这一规律,具体而言,“健康成长包含三个要素:第一,少年将来不反复犯罪;第二,解决少年所有的问题,使其恢复普通人的状态;第三,挖掘出少年所蕴藏的潜力,使其成长为富有个性的人。”⑨在实践中,健康培育包括生活指导、职业辅导、课程教育、保健体育活动等措施。
2.生活环境调整。通常犯罪人进入刑务所以后,要接受有关自身情况的分类调查,除了用以确定设施内服刑的矫正措施外,还用来判断受刑人假释后是否具备合适的归住地环境。保护观察官通过与其家属、身份保证人谈话,要判断是否有合适的接受人、家庭的情况、交友关系、释放后的生计问题等,并作出有利于更生复归的调整。
3.更生紧急保护。是指受刑人被解除刑事程序时,一旦出现既不能从亲属也不能从公共设施获得帮助,出现难以实现重归社会的困难时,根据本人申请,在获得人身自由后6个月内,经保护观察所所长或者更生保护设施的委托而采取的紧急保护措施。
(一)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了社会矫正行刑法治化
当前日本社会矫正行刑法律体系是以其《更生保护法》为中心,以《更生保护事业法》、《保护司法》、《少年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为必要补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更生保护法》以社会矫正行刑为主,对行刑目的、执行主体及其责任、执行程序、执行与履行条件以及其他行刑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行刑法治要求行刑过程从根本上受法治精神的指导,在依法保障受刑人权利的同时对国家的行刑权施以法律限制。日本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强烈影响下,经过上世纪初民主主义洗礼,逐渐形成了依法行刑的理念,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完善行刑法律,从国家主义转变为法治主义,在规范行刑权力的同时注重对服刑者的权利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并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行刑法律经过持续修订,逐渐形成了以规范劳动、教育为主的设施内行刑与以更生、复归为主的社会矫正行刑两套法律体系。
与日本社会矫正行刑相对应的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尚属于试行阶段,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但就实现社区矫正法治化来讲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一方面,我国社区矫正法律依据仍很薄弱,更重要的是目前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仍以落实国家刑罚权为基本理念,对服刑者的权利保障规定上仍显不足,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加快法律制定进程,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由于在实践中各地基础条件不同、推进不一致、效果也不一样,贸然进行立法可能会造成实践的困难。我国应当先着力制定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尤其是要加强地方关于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这是建立地方社区矫正工作长效机制的必然选择。
(二)人道主义行刑理念实现了受刑者人权保护
人道主义的行刑理念强调在行刑中受刑人仍然享有作为人的一定程度的权利。而社会矫正行刑的最终目的是让受刑人回归社会,只有保障服刑者的各项权利使其与普通人具有平等性,才能使其更加顺利地融入社会。因此,行刑机构要保障受刑人在医疗、教育、职业辅导、就业、培训等方面的权利并为其提供帮助。日本服刑者人权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实现了行刑司法化。1958年的“平峰判决”⑩明确了国家与受刑人之间即使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受刑人在理论上与法律上也可以就自己的宪法权利随时提起诉讼、诉诸司法,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虽然社会矫正行刑中的众多纠纷都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但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为受刑者人权保护提供了最后的底线。
反观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对受刑人义务进行了大量规定,对于基于更生复归应当给予受刑人的特殊保护只字未提,只是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根据该规定,受刑人维护权利的方式只能是向司法工作人员反映,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的权利救济途径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受刑人的权利也未可知。从根本上来讲,在我国行刑理念中受刑人仍然是刑罚权行使的客体,社区矫正中的受刑人仍是改造的对象,这不利于受刑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以更生复归为目的的社会矫正行刑应当更多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实现国家对那些“生活在自由社会中、但却很难回归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的有力保护。我们应当尽快转变理念,合理界定受刑人的法律地位,给与其充分的权利保护,帮助其回归社会。
(三)双主体执行机制实现了社会矫正行刑的“社会性”
现行的日本社会矫正行刑制度,无论与西方发达国家还是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较都颇具特色,尤其是双主体执行机制,以及保护司这一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和贡献更是让其他国家瞩目。一方面,由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与保护观察所直接隶属于法务省,这种垂直化的组织体制为社会矫正行刑工作的规范化、统一化管理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而与之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有力保障了社会矫正行刑的开展。另一方面,民间支持也是社会矫正行刑成功的重要原因。日本的更生保护对象包括违法者、犯罪者以及出狱者,在推行社会矫正行刑之前,出狱人保护制度已经存在且运行良好。因此当更生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受刑者时,由于“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矫正事业具有坚实的公众基础,社会矫正行刑才能很快在全国推广开来。除了前面提及的保护司及保护司组织外,在日本大量存在的民间更生组织如自立更正促进中心、合作雇主等也通过社会创新为受刑人提供住宿、医疗、就业及职业培训等。
根据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的规定带来两个困难:一是由于司法所隶属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因此社区矫正的经费来源和人员来源于地方,造成社区矫正的实施具有不确定性,试点城市、经济发达地区的效果要好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而且地方领导重视程度也会直接影响到工作的开展。二是在我国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参与力量。由于目前开展社区矫正的群众基础薄弱(甚至很多社区居民不支持社区矫正),因此多由社会工作者来承担这项任务,而我国基层社会工作者多是为解决困难群众生活聘请的“4050”人员,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既缺乏热情又缺乏能力,很难胜任。鉴于形成社区矫正的公众基础将需要很长的时间,当务之急是设置专职社会内处遇机构,建立中央与地方的垂直管理体制,从人员配备到经费拨付都给予充足的保障,再由社会内处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培养、联系社会力量参与进来,不失为当前形势下的一种权宜之计。
①何鹏:《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21页。
②张淼:《日本近代刑法变革简述》,《东北亚论坛》2005年第11期。
③[日]守屋克彦:《少年的非行与教育》,劲草书房,1977年,第104页。
④[日]前川泰彦:《更生保护的最新的动向》,《矫正讲座》2000年第21期。
⑤参见日本法务省犯罪白书(平成十一年至平成二十六年)。以2013年为例,2013年日本新增成人设施内服刑人员为22755人,新增成人社会矫正行刑人员为17878人(其中新增假释人员为14623人、缓刑人员为3255人);新增少年设施内服刑人员为39人,新增少年社会矫正行刑人员为25978人。根据日本少年法,对犯罪少年极少适用实刑,大量的犯罪少年最终将在社会服刑。2013年,日本成年服刑者假释率为55.2%,我国不足5%。http://www.moj.go.jp/housouken/houso_hakusho2.html。
⑥由于日本更生保护对象既包括犯罪者,也包括违法者与出狱者,因此《更生保护法》中规定的机构就职能而言不仅仅限于社会矫正行刑。
⑦杜建人:《现代美国犯罪者处遇的理论及其变迁》,《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⑧[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译,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第114页。
⑨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0页。
⑩平峰判决:被拘禁人将大阪拘禁所所长起诉到法院,声称自己基本人权受到侵害。被告人认为当事人与被告形成的特殊权力关系,使原告丧失了诉权,因此法院不应受理。但大阪地方法院通过判决明确,即使是基于特别权力关系,但对于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受刑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责任编辑:蒋秋明〕
*本文系吉林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吉林省社区矫正实施问题研究”(项目号:2014B167)的阶段性成果。
王喆,吉林大学政治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员,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长春,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