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法互动视角下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与发展
孟军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公法和私法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多元化,出现公法私法互动趋势,具体表现为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刑事诉讼法传统上具有公法属性,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出现私法性因素,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在刑事诉讼领域均有所体现。公法私法互动促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公法方法和私法方法结合使用实现了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总体平衡。
关键词:公法私法划分;公法私法互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发展
作者简介:孟军,男,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2013年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YB2013031)
一、公法私法划分标准与传统刑事诉讼法定性
以法律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关系为标准,法律可以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调整以国家机关为代表的公主体之间以及公主体与以公民为代表的私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而私法则是调整私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罗马法时期就出现了公私法划分现象,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一书中写道“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1](P92)将法律总体上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是西方社会法律领域的重要特点,特别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并以此构成了两大本源性法律部门。”[2]自17世纪以来,随着宪法制度的出现以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得近代意义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有了新的时代意义。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目的是根据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寻求适当的法律治理方式,以准确适用法律。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之分为私法和公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引用了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私法公法的区分乃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3](P34)正是基于对公法与私法差异的科学认知,为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奠定了基础。第一,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区别了利益的不同属性,明确了利益保护重心。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公共利益体现着共同体的根本利益,是社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公共利益内容主要涉及社会整体的秩序、安全、公正、效率等价值和利益要求。私法则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内容主要涉及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第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利于构建法律体系,科学划分法律部门。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由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公法和私法划分便于对法律部门的确立和调整。第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利于规范公权力行使,保护公民权利。公法总是同权力行使紧密相连,公法一方面设置、分配权力,将权力以法律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未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另一方面,为防止公权力的异化、扩张及对私人权利的任意侵害,公法对公权力进行分解、制约并予以监督,保证公权力在设置的目的范围内运转。私法则属于权利法,以公民权利为本位,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权利行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公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的普遍利益为目的而运用国家公权力来推动其具体运作的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限制国家权力对私人利益的过多干预;而以维护法律上的个体特殊利益为目的并主要由主体的自由和自主行为推动其运作的法律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4](P160~171)公法私法的划分是整个近代法治得以建立的基础。根据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范畴。第一,从利益保护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刑事诉讼法以实施刑法、惩治刑事犯罪为主要任务。在现代社会犯罪已不被认为仅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法通过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实现惩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刑事诉讼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由国家机关对犯罪主动进行追诉,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均体现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第二,从功能发挥领域来看,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刑法、刑事诉讼法背后是政治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打击犯罪,实现一定政治目的,维护政治国家正常运转。第三,从公法调整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人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5]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过程中与诉讼参与人形成的关系,体现了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第四,从公法运作方式来看,公法以权力为轴心而运作。刑事诉讼涉及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行政权。法治对权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制约作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均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权力行使以法律为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是关于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职权范围与行为准则,体现为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的设置和运行机制。法律同时对刑事司法权的运行予以制约并对权力运用进行监督,具体体现为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上诉申诉等制度的设置。第五,从公法的基本理念来看,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理念。“国家及政府从来就是公法中的主要角色,其职能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社会共同体必要的法律价值,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6]刑事诉讼法对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而不以被害人或被告人个人意志为转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机关起主导作用,尽管有自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但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作用有限。
二、公法私法互动及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将社会关系划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带来了法律规范体系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划分,因而法律方法也有了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的区分。“公、私法的划分有利于有效发挥私权和公权各自的效能。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不但是为着满足理论上的要求,主要的还是由于法律之应用的实际上的必要。”[7](P5)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在法律制度上各种法律规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日渐复杂,过去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关系调整都发生了变化,严格的公法私法二元论划分产生动摇,在法律变革中出现了公法私法的互动。“在法学发展方面,社会法学的兴起证明了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和现实性,也展现了公法与私法边界的融合,必然要求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和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樊笼必须打破,公私法在调整各自主要利益的同时都要兼顾社会利益,实现利益之间的协调和统筹。”[8]公法私法互动主要表现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公法私法化是指在传统公法领域法律关系调整中引入私法调整方式,借助私法手段达成一些公法调整的目的;私法公法化是指国家主动介入私法领域法律关系的调整,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不再绝对适用,私法关系受到公法关系的限制和影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实质是公法方法和私法方法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相互借鉴。
传统的刑事诉讼法是典型公法性质的法律。随着对犯罪本质以及治理犯罪复杂性的认识,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也在悄悄发生变化。在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均不同程度呈现。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追诉犯罪以落实国家刑罚权,是国家运用法律的活动,因而法的强制性是其突出特征。对程序正义、形式理性的追求贯穿于刑事司法运作整个过程。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利益最初主要由私法进行调整和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对相关人员、地点实施搜查、扣押、监听等侦查行为,使得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不再单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在属性上出现公法化,在保护方式上采用公法手段。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公民权利往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权利保护方面,宪法作为最高效力位阶的法律对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概括规定,并规定不同于私法的权利救济措施。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中权力的行使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关系为公法关系。由具有公法属性的刑事诉讼法对原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干预,使之具有了公法属性。通过私法公法化实现公共利益是在现代国家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社会国家原则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原则下的产物。其次,基于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性和矫治犯罪人的有效性,在法律调整方式方面引入了部分私法调整方式,作为传统公法性法律部门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私法性因素或趋势,改变了刑事诉讼领域公法调整方式一统天下的局面。例如,随着诚实守信、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等私法原则逐渐渗透到刑事诉讼法领域,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等制度。“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公’的属性,其价值取向侧重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公’的属性是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9]现代司法倡导并强调法律对现实社会中的多方主体要求做出积极回应,“在这种回应型司法理论影响下,刑事诉讼活动以纠纷的最终解决和社会矛盾的彻底消除为信念支持。对刑事诉讼进行契约化改造迎合了这种理念。”[10]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公法私法化的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反映了国家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价值的冲突、平衡和妥协。
三、公法私法互动在刑事诉讼中的映征
(一)私法公法化
1. 公民权利保护的转型
随着社会关系复杂化,要求国家对社会调控和管理能力的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私法领域不受公法干涉的局面被打破,公法开始介入私法领域,传统上法律确认的不受公法干涉的私人权利开始受到公法的限制或保护。在追诉犯罪过程中追诉机关有可能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强制性侦查行为,必然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基本上由民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制度与公法(主要是行政法、刑事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制度构成。人们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习惯于从民法意义上来认识,从公法角度认识不足。公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即公民是权利主体,国家为公民权利的义务主体,国家权力不得不当侵害公民权利,这样原本纯粹属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有了“公权利”属性;刑事诉讼中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国家机关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于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之间,是被追诉人针对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最初是作为私权,私权可能受到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两方面的侵害,相对于私权利主体,公权力主体滥用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威胁最大,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在对公民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公民基本权利极易受到国家权力侵犯。在刑事犯罪追诉中防止国家权力不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刑事诉讼法基本目的之一。现代各国纷纷将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上升为宪法权利,公民权利保护经历了从私法权利发展为宪法权利的过程。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仅靠私法手段防止侵权现象发生已经不足以应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行为,需要引入公法手段,突出公法作用,公民权利的保护应是多种法律手段的综合,是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有机的统一体。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所需救济手段,包括当事人主张救济和国家机关主动救济,以避免国家公权力过度使用,保证其在设置的目的范围内运转。
2.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过错责任原则本是民法的根本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等事件中行为人对利益受损者的赔偿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但是考虑到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精细化,社会关系变得复杂,一些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利益严重不均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即在特定领域发生的侵权损害,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仍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过程具有回溯性且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复杂性,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错误逮捕、拘留,甚至错误裁判不可避免,为此各国均规定国家赔偿制度,以对相关公民进行救济。被追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时,其人身自由或行为往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由其证明刑事司法机关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具有现实性。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多数国家在国家刑事赔偿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错误逮捕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不以司法机关有过错为条件。这些规定明确表达其作为公民权益救济法的性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间接目的。该法虽然属于公法,但不以直接限制权力为任务,而是以恢复被损害的私权益为己任。
3.犯罪违法所得追回程序性质的综合化
刑事犯罪在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侵犯的同时,往往也使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在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让其承担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的责任。长期以来,对于刑事犯罪涉案财物的没收,我国的做法是将其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裁判中一并处理。该做法的前提是被告人在案,司法机关在处理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处理涉案财物。但是当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时,刑事追诉程序无法启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缺席审判制度,被追诉人的违法财产也就无法得到追缴和没收。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确规定对于特定重大犯罪案件,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从形式上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符合民事程序的特点,司法机关就诉讼双方因犯罪所得的财产利益进行裁决,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物是否与犯罪行为有关,还要认定涉嫌犯罪的人的犯罪情况,其实质仍在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具有民事诉讼的特点,与民事没收有相似之处,但具有制裁的特性,因而具有了公法属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复合属性。
(二)公法私法化
1.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
诚信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是调整私法关系的根本准则。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诚信原则在适用的领域出现了扩张趋势。“无论法律概念、规则、规范还是法律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随着道德伦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开始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11]德国在1931年的判决中说: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12](P8)公法关系主要体现为管理关系,公法关系中权力的运作为由上到下,具有单一性。“现代宪政制度的发展改变了权力的运行模式,权力向着人性化、民主化方向发展,从而使公法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诚信要求变成双向要求,即诚信不仅是被管理者的事,管理者的行为也同样应当诚信。”[13]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都应当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原则。就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不得进行诱惑侦查、非法收集证据、庭前应开示证据;就当事人而言,不得恶意或故意滥用诉讼权利,不得恶意请求回避,不得做证据突袭,不得轻易发动自诉;就律师而言,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诉讼行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刑事诉讼是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辩论和裁决,需要以诚信原则进行规范,以保障追诉程序的顺利运作及相关权利保障。
2.刑事诉讼契约化
法律意义上的合意或契约是指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具有法律拘束力。作为正式制度的契约,其必然包括两个特征:意思表示一致和具有法律约束力。[14]契约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当事人间的平等关系。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传统上,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合意、契约、协商等是私法领域特有的内容,而被严格排除在公法领域之外。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变化,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方式也发生变化,不再拘泥于某种固定模式,法律领域产生了公私法互相渗透的现象。刑事公诉中的契约机制就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体现。刑事公诉中的合意,是指刑事公诉中起诉方与辩护方或案件当事人之间通过充分的参与、对话与协商,就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对诉讼的过程或结果产生一定影响的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公诉机关与当事人的合意。例如辩诉交易,公诉机关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和谈判,以撤销某些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如果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合法且为被告人自愿做出,不再进行开庭审理,直接依协议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再例如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等,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为其设定一定的条件和期限,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一种便宜处理,在为犯罪嫌疑人设定条件和义务时,双方就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方式、期限需要协商,并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附条件不起诉不可能实施。此外,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合意、协商,还可以就适用的程序进行选择。目前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除了普通程序之外,还有简易程序等作为补充,以满足处理不同案件的需要。对一些定罪量刑较轻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或经其同意,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可以选择简易诉讼程序。(2)当事人间的合意。例如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加害人做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同意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条件。和解协议的达成须基于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愿,达成协议的公正性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关键,也是国家追诉权合理退让的正当性根据。和解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
四、公法私法互动视角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公法私法互动促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
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关系构成宪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因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宪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通性。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和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无论是司法机关之间还是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以公权力行使为重心,通过调整刑事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刑事司法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来保障、规范与监督公权力行使。同时,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并不排斥私法权利与私法关系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存在和运作,在刑事诉讼的一些环节存在私法调整的空间。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围绕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合理配置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并实现平衡和制约;私法属性决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也要考虑公民权利内容,保护和救济公民权利。因此,刑事诉讼立法的本质是合理配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并实现二者的相互平衡,在同一部法律内展现了公法与私法的对立与合作。
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在法律规范内容和运作方式上表现出了一定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但这种现象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内容和形式上的差异,也不能否定刑事诉讼法公法根本属性。公法主要体现为强行性规范,私法则体现为任意性规范。从公私法互动的角度研究刑事诉讼法,有利于正确理解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性质。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寻求国家权力运作的落脚点,合理划分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另外,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取得的公权力,应当接受监督,不得滥用。
(二)公法私法互动促动刑事司法中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的合理使用
刑事诉讼中的私法公法化趋势使得传统私人权利的保护方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国家主动承担起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同时对刑事追诉权进行必要监督和限制。刑事诉讼中的公法私法化则在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权力扩大的同时,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出现私法性因素和特点。正是由于私法性因素的出现,使得传统公法属性的刑事诉讼法部门具有了私法色彩。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均受到私法的精神、原则、技术以及制度等的深刻影响,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均有所体现并各具特色。刑事诉讼领域属于公法领域,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但是诉讼领域并不排斥私法方法的运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合理使用私法方法,有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涉案公民合法权益,缓和诉讼主体之间矛盾的对立,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这也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刑事诉讼中公法关系、私法关系既对立又合作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现代的必然选择,是诸多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公私法互动作为时代的产物,必然对深入认识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本质和最终目标有着深远意义,对未来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有建构价值。第一,传统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排斥私法方法的适用,但是从公私法关系演变来看,当今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是一种对立合作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对立是前提,合作是需要。第二,随着犯罪的复杂化、技术化,犯罪追究难度加大,需要加强国家追诉犯罪权力。在这种背景下,认识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的区别,有助于认清公法在重大犯罪追诉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从而加强犯罪侦查等制度。而对于轻微犯罪,私法的方法在社会矛盾化解、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优势。第三,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的合理划分,使得在刑事诉讼中公法、私法的本质更显清晰,也使得二者在发挥职能的最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私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和救济权利;公法的本质在于规范和监督权力。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在解决国家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打击犯罪、统一程序、维护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要接受监督和限制;刑事诉讼中必要私法方法的使用则在体现公民意思自治、化解纠纷、缓和社会矛盾方面不可或缺,同时要受一定引导。公法和私法方法不同,但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总体平衡。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的合理使用使得刑事司法更具公平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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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MENG Jun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Abstract: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are the basic standard of legal system division. With the complexity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diversification of interests, there is an interactive trend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This trend expresses itself as the publiciza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 privatization of public law. Traditionally,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elongs to public law, but there are some factors of private law in the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and both the publiciza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at of public law appear in criminal procedure field. This interaction motivates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power and right in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the combination of public law method and private law method may bring about balance of power and right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Keywords:distinction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teraction between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reform and development
〔责任编辑:黎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