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佩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侦监科,湖北 荆州 434020)
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张佩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侦监科,湖北 荆州 434020)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存在不足,体现在“口供至上”,忽略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的审查,实物证据的固定与调查,罪轻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存在先入为主的办案理念等方面。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应由“口供至上”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转变,在第一时间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以实物证据为中心展开侦查,注重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加强对罪行轻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杜绝先入为主的收集、审查证据理念。
关键词:口供至上;实物证据;先入为主
证据是指在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证据是认识犯罪事实的手段和桥梁[1],决定诉讼结果,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可能决定的是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进一步规范和非法证据排除理念的提出,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难发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以犯罪嫌疑人言词供述为中心,部分案件甚至有且仅有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衍生出来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其次,忽略对案件物证的固定、收集与审查,导致物证如被覆盖的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灭失,错过了最佳的办案期限;再者,并未按照“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原则严格审核每一样证据,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未被排除、案件拖沓,进而影响诉讼效率;最后,罪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易被忽视,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谅解等,都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环节应该被重视的问题。公、检、法办案人员如何摈弃先入为主的思想,公正地站在法律和证据的角度还原整个犯罪事实,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由“口供至上”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转变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而使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忽略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有这样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提请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和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都承认毒品是其持有。但在接到逮捕证的那一刻,犯罪嫌疑人翻供,否认是其持有。在审判环节,因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只能对其持有毒品一罪存疑否定。片面重视口供,不仅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占据办案主动,还原案情真相,还有可能放纵犯罪,导致冤假错案。“口供至上”理念还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情况的发生。自证其罪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采用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包括刑讯逼供、敲诈、威胁以及强加司法制裁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对适用主体的规定表明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在任何情况下,不管基于任何理由、任何目的,上述人员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表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成立,则会成为一个错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使司法威信荡然无存。还有这样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杨某与其余四人一起去盗墓,其余四人均在逃,杨某在侦查、审查逮捕阶段承认了盗墓事实,并指认盗墓现场,但这都是自证其罪的表现,看似充分的证据其实是比较薄弱的,法院不可能仅凭此两项证据来判定杨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二、在第一时间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有8个种类,但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有大小之分的。总的来说,实物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收集实物证据的意义要相对大一些。有些实物证据保存时间有限,所以快速收集也成为一个关键因素。有这样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黎某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否认另外一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犯罪现场是某宾馆的一间房间,与被害人陈述形成一对一的对抗。由于人员流动较大,宾馆服务员无法做出真实、有效的辨认。这时,宾馆走廊的摄像资料就成为关键证据,但一般不规范的宾馆摄像资料只保存不超过48小时,等侦查人员去调取时,这个关键的证据已经消失了。搜集物证的方式方法也很重要,必须引起侦查人员的高度重视。有这样一起案例,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提请批准逮捕,张某一直否认控罪,辩称不清楚自家屋内有毒品,没见过,也没碰过。由于办案民警缺乏经验,在搜证过程中并没有按规范的物证提取要求提取物证,以至于毒品袋上指纹的完整性遭到了破坏。由于失去了这一关键的物证,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存疑不捕。
司法实践在办理家庭内部矛盾、邻里纠纷等轻伤害案件时经常遇到这种“窘境”:正因为家庭内部矛盾、邻里纠纷属于刑事和解范畴,出警后,办案人员经常把重点放在调解上,而忽略了对实物证据的固定,调解失败后,在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时,又可能面对证据不足的情况。实物证据往往成为案件的突破口,它不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侦查人员的主观变化而变化,是客观存在的,一旦灭失,将不可取代。此外,对部分实物证据进行鉴定,也可以衍生出很多关键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建立对实物证据的重视和快速收集、固定机制,具有现实意义。有这样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作案后肖某隐匿到新疆,当时办理此案的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固定了所有的物证,并及时作了相关鉴定,仅照片就有近百张。14年后,肖某被抓获归案,提请批准逮捕时,在铁证面前,肖某无所遁形。
三、以实物证据为中心展开侦查
实物证据的特性之一就是客观、真实。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指向事项,甄别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有这样一起案例,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专门用表格的形式列明王某侵占款项,王某在供述中关于款项的去向也与表格列明的内容一致,主观上感觉案件非常清晰。但是,承办人在仔细审查后即发现了一个重大问题,这些款项都是王某从一个私人账户上划出的,根据对这个账户银行流水账单的审查,结果与公安机关的认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在部分款项上根本形成不了证据链,银行流水账单是真实有效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如此清晰的供述的真实性就要大打折扣了。该案的侦查重点不仅在于款项去了哪里,还在于怎么去的,款项的去向必须要有相关书证作为证明,否则,仅凭王某的交代,将会陷入自证其罪的死胡同。只有围绕真实存在的实物证据顺藤摸瓜,才能还原案件事实,形成坚不可摧的证据链。
四、注重和审查证据的“三性”
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是收集和审查证据的核心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案件侦办过程中,由于取证程序不完备,导致收集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比如,同时带两名同案犯指认犯罪现场;在部分辨认笔录和现场搜查笔录中,要同一办案单位的协警或司机作为见证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等。也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反映在审讯过程中存在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收集供述的情况,这都可能直接导致相关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逮捕环节发现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查其违法性和强迫程度后,如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由此而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证据的真实性也是审查的重点,可以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在实践中也不容忽视,经常遇到这种问题,随案移送的案卷很多、很厚,物证也不少,但关键证据却很少,有些案件证据重复,这样容易造成案件的冗杂,影响诉讼效率。
五、加强对罪行轻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和审查证据时,承办人往往习惯性地偏向于是否够罪,而忽略了罪行轻重的相关证据。随着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法律保护的确认,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新的工作重点之一,罪行轻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相应地被提至新的高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其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近年来,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呈上升趋势。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1年,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128件203人;2012年173件297人,案件数较上年度增长35%,犯罪人数增长46.3%。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些数字背后,判重刑率却很低。以2013年为例,荆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8件250人,而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约占起诉总人数的87.5%。除了收集和审查有罪与否的证据外,还要收集和审查罪行轻重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了被逮捕的条件,是否存在必须羁押的情况,这些都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说明。《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要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种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些案件,特别是涉及家庭成员内部矛盾、邻里纠纷和未成年人犯轻罪的轻刑案件,要特别注重收集其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的证据,为检察机关慎用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快速移送起诉和法院高效审判提供基础。
六、杜绝先入为主的收集、审查证据理念[3]
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以及刑法理念与世界接轨,证据理念也必须转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从“假设其有罪”的思路中跳出来,选择“假设其无罪”,从而再去“证明其有罪”,切莫根据主观判断选择对自己的侦查活动有益的证据,也不能通过一些不规范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得到已经有了预判的言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上文提及的黎某案例,黎某涉嫌抢劫罪被提请批准逮捕,在承办人提讯时翻供,后经了解,其实黎某早在侦查阶段被关押进看守所后就已经翻供,但是公安机关承办人仍凭受害人陈述以及第二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主观认为黎某是在狡辩,所以并未将翻供后的讯问笔录入卷,这是不可取的。在整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检、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本就容易形成一种对立关系,证据是客观的,但收集以及审查证据的人却是具有主观性的,如果再从主观情绪上加以排斥,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这有悖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和人权保护。
参考文献:
[1]张生旭.刑事证据的收集与认定[J].辽宁警专学报,2012(5).
[2]裴秋玉.我国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J].传承(学术理论版),2010(6).
[3]李冠豪.略谈刑事证据的收集与审查[J].法制与社会,2010(4).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作者简介:曹文禹(1990—),男,安徽宿州人,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育厅高校创新项目(gxcx10016)
收稿日期:2015-08-21
文献标识码:分类号:D925.2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5)10-0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