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2015-02-23 02:50顾培东
中国法律评论 2015年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司法公正法官

顾培东

当代中国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顾培东*

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司法公正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受认知立场、认知方式和认知角度的影响,当代中国社会各方面对“何为司法公正”的共识基础较弱,因此,对司法公正认识与评价应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依此审视我国司法现状,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司法受制于多种势力的不当影响、司法与社会生活疏离与脱节以及司法自身素质不够理想。这些问题根源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得不到保障、社会纠纷超出司法承受能力、司法权运行秩序紊乱、立法等规范性资源匮乏、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合理以及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中负面因素的不良影响。为此,应将合理界定司法与外部政治权力的关系,坚持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大众化、实效化并重的司法发展方向,构建和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建立司法公开的常规机制,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以及改革并完善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作为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和现实路径。

司法公正 存在问题 主要原因 现实路径

引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问题,并就此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和安排。司法公正从来都是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论题和现代各国法治实践的重要追求。在当下中国社会中,司法公正问题不仅在司法全局工作中具有特定的意义,而且其影响也远远超出了司法自身或司法领域,成为具有浓厚时代特征的政治问题和社会性问题。

近些年,司法公正也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热议的论题。1相关研究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张骐:《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王晨:《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路径选择》,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李少平:《法官职业精神:司法公正的灵魂和根基》,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姚莉、杨帆:《法官的自治、自律与司法公正》,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周友苏:《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3期;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叶青:《检察机关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谢鹏程:《关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略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陈忠林:《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王晨:《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章武生等:《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从体制到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出于对法治理想的执著,法学人士似乎更为强烈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和意义,更为急迫地希望改变司法领域中的某些现实。然而,在有关司法公正的理论讨论中,不少人倾向于从西方的传统法治理论资源中寻找某些逻辑化的范式或结论,以此作为分析当代中国司法问题的理据以及匡正或切割中国社会事实的基准。这不仅使对司法公正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失之表面化,甚而情绪化,缺少应有的理论解释力和说服力。同时,也使相关建议与主张显得过于简单和片面,难以契合司法的实际运作,缺少必要的建设性和实践性。2在不少著述中,人们不难看到这样简单化的“公式”:问题——司法不公;原因——司法不独立;出路或结论——司法独立。总体上我认为,法学理论在此领域的贡献度与司法公正这一主题的重大现实意义尚不够匹配。正是基于这一可能偏颇的认识与判断,本文尝试对我国司法公正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讨与分析,以期引发法学界对此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前提性问题:当代中国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

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始终绕不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这一前提性问题。尽管如西谚所云,公正或正义像“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不定”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这并未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一般内涵探讨的信心以及进行这种探讨的意义,尤其不能否定同一社会中多数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存在着大致趋同的隐性共识的事实或可能。理论者的责任和任务则在于,审慎而深入地分析特定社会中影响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揭明这种隐性共识的主要内涵,以此推动共识在更大范围中扩展,并为司法自身的改善和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

(一)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现实因素

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成员利益、理念及价值观多元化的时代背景相联系,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受制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的潜在权威性。改革开放以后,源自于西方国家的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经由不同方式传导于我国社会,并在经历了人们理想化取向的筛选后,深刻地影响了人们对现代法治形态的基本认知,塑就了人们对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的一般想象,并由此使传统法治理论资源在当代中国社会获得了某种潜在权威性,4支振锋揭示了西方法治话语在中国由“鬼话”变为“童话”,进而成为“神话”的过程。参见支振锋:《西方话语与中国法理——法学研究中的鬼话、童话与神话》,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这些理论中的某些结论也很自然地成为不少人理解和评说中国社会中司法公正的主要依据。然而,西方法治理论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结论并未能成为统一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基础。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主导政治力量及主流意识形态始终保持着对西方某些理论的警惕和反制,更主要的是,依赖于特定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而证成的西方法治理论并不能为具有不同国情的中国社会提供有关司法公正的具体且正确的识别。因此,实际情况是,西方法治理论与我国法治的自主意识形态在相互博弈中各自保持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法治意识形态上的这种分歧无疑是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重要因素。

二是不同阶层成员社会地位的差异。毫无疑问,不同阶层成员的社会感受会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彼此相异,因而阶层的社会地位差异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会有重要影响。5有关不同社会阶层对法治、司法等产生不同认识的内在机理的分析可参见[美]格伦斯基:《社会分层》(第2版),王俊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美]哈罗德·R.克博:《社会分层与不平等:历史、比较、全球视角下的阶级冲突》,蒋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李强:《社会分层十讲》(第2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虽然这种现象在任何社会中都普遍存在,但在当代中国社会则显得更为突出。原因在于,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社会阶层分化之快、程度之大,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化过程中存在着无法避讳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事实,甚而可以说,这种分化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发展机遇和利益分配不够公平公正的结果。这一事实不仅引发了社会成员在社会公平公正问题上的很大不满,同时也扭曲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公平公正观,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全社会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难度。较为典型的例证是:每当热点司法案件出现时,往往首先被人们贴上阶层识别的标签,进而被人为地置入于前见性的阶层对抗结构6如“贫与富”、“官与民”、“强势与弱势”等。之中,使得有关个案司法公正的评价脱离了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讨论而堕入于对相关主体阶层归属的简单判别。

三是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在任何重大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的观念都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种多元化不仅阻碍着社会共识的形成,而且往往还具有消解甚而颠覆主流价值观的作用。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一方面是变革时期思想解放及文化开放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归因于变革时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的盛行。庞德在分析人类法律秩序形成过程时曾认为,在社会激烈动荡和变革过程中往往会滋生出具有普遍性的怀疑主义或伊壁鸠鲁主义的社会思潮。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2页。当代中国社会固然不宜与庞德所分析的特定时代相提并论,但在经历社会重大变革以及由此而滋生出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的社会思潮这一点上是颇为共同或相似的。不能否定事实的是,当下中国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认识或见解,都可能会受到另一种或多种不同声音的直接或间接否定或反诘。这种现象反映在司法问题上,则主要集中于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多种不同认识与结论。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情绪的弥漫,降低了社会成员在司法公正认知取向上的通约性,因而,无论是对司法个案处理结果的看法,抑或对司法总体状况的评价,往往都很难取得充分的社会共识。

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因素,或者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当然不只是前述三个方面,但这三个方面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这三个方面足以表明,在当代中国,建立对司法公正的社会普遍共识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揭示这些影响因素,当然不意味着因此而放弃促成这种共识形成与扩展的努力,目的仍在于推动社会各方面更清晰地认识我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与条件,促进司法更加恰当地选择追求公正的努力方向以及公正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也提示人们,在认知和评价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地考量这些因素的实际影响,从而使相关结论更趋于客观与合理。

(二)司法公正认知和评价标准的多维性

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除了前面所说的这些社会性因素的影响外,还需要注意到认知与评价标准的多维性,这种多维性产生于认知与评价的不同方式或不同角度。8相关研究可参见张军:《司法公正的标准与理性的认识、追求》,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李晓春:《司法公正的标准探析》,载《长白学刊》2004年第6期;贺志明、杨秀军:《司法公正的伦理维度》,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马蓉蓉:《论诉讼公正的标准、内容及其实现》,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较具普遍性的认知和评价标准有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逻辑化标准与经验性标准。所谓“逻辑化标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抽象出公正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和要件,藉以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依据,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合法、司法廉洁,等等,当司法活动满足这些特征或要件时,司法就被认定为是公正的,反之,司法则失之于公正。9参见王铁玲、陆而启:《论审判独立的公正与效率价值》,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陆而启:《论审判独立的公正价值及其实现》,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1期;邓汉德:《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论》,载《理论与改革》2008年第4期;韩红俊:《法官言论与公正审判》,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何家弘:《“文书审”与司法公正观》,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周永坤:《提升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以正当程序和司法良知的关系为切入点》,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显然,逻辑化标准力图超越社会成员的主观差异而寻求一种可观测的司法公正的客观性尺度,其机理在于从司法活动的过程、方式反向推导司法公正的结果。在逻辑化标准指引下,人们追求司法公正的努力集中体现于创造这些特征或要件,亦即用对手段的追求代替对目标的追求。逻辑化标准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诸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这些特征或要件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这些特征或要件本身即体现着司法形式上的公正或过程的公正,借助于这些特征或要件,司法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昭示或证明其公正性。然而,逻辑化标准的这种合理性是相对和有限的,就司法这种复杂的社会实践而言,方式、手段、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形式上的公正也不是司法公正的全部,甚至不是司法公正的主要部分。因此,尽管逻辑化标准为“形式法治”10“形式法治”相对于“实质法治”。有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讨论,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七章。主张者所广泛倡导和推崇,甚至常常成为一些学者对司法公正的经典性描述,但并不能成为司法公正充分合理的识别和判断依据。

与逻辑化标准相对应的是经验性标准。所谓“经验性标准”,是指社会成员依据其基本的理性与良知而形成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基本评价。经验性标准更强调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性的经验性感受和主观评价。11“经验性标准”源自于社会公众的实践,相关研究可参见胡俊卿:《实践标准和经验标准》,载《学术月刊》1990年第11期;陈锡喜:《全面把握实践标准的实质——谈实践标准与经验标准》,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1989年第6期。因此,经验性标准虽然也重视司法过程以及司法活动的方式与手段的公正性,但更为重视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毫无疑问,经验性标准不是依据于个别社会成员的主观认知,而是多数社会成员的普遍性感受,其实质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平正义观念。由于经验性标准潜隐在社会成员的意识之中,因而其内涵通常并没有明确的文本表述,或者本身就不适于文本概括和描述,与传统学说中自然法所具有的那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特性多少有些相似。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社会成员所表达出来的意见或诉求与其实际持有的对司法公正一般性认知也不尽一致。正是由于经验性标准具有这种模糊性和潜隐性,因此,经验性标准对司法的导引作用往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对外部社会的重视,还有赖于他们对社会公众普遍性感受的辨识与理解。

其二,个案评估标准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始终存在个案评价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两个层面。虽然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依赖于个案评价的累积,但两者的认识角度和关注点则有很大的差异。“个案评价标准”关注点集中在个案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裁判结果,因此,个案评价标准始终脱离不了个案的具体事实。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个案评价标准,亦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严格遵循程序。12从个案出发对司法公正进行研究的实例可参见汪世荣、刘全娥:《黄克功杀人案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吕萍:《司法公正的标准——从佘祥林案看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近些年,个案评价标准中通常又会增加对“社会效果良好”的考量,但这里所说的“社会效果”仍然是个案处理结果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符合这样一些标准,个案司法则被认为是公正的。更恰切地说,满足这些方面,就没有理由认为个案司法是不公正的。

“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通常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既包括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能力,又包括司法在建构并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实际效果。满足这样的需求,司法的公正性就容易得到普遍性的认肯。显然,这种评价着眼于司法与社会的联系,把司法置放在整个社会运行和发展过程之中加以考量,具有明确的社会功利性。二是司法自身的修为与自律,主要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社会姿态、作风、廉洁度等。尽管这些因素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必然性联系,但在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得不到社会肯定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性也不会被承认。还应看到的是,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通常不会成为整体性问题,但由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承诺很高、社会对之道德期待也很高的职业,因而某些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特别是司法机构或司法人员严重突破法律或公众道德底线的某些实例,会影响到全社会对于司法修为或自律状况的总体评价。前述两个方面综合地构成了社会对司法总体状况的一般性认识,并成为对司法总体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

其三,专业性评价标准与社会化评价标准。这两个标准也可以不尽严谨地表述为法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与非专业的普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所体现的是两类不同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识角度和认知取向。13也有学者将“专业性评价标准”称为“法律标准”,相关研究可参见周帼:《论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之共生》,载《求索》2010年第8期。“专业性评价标准”坚持从法条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符合法条的要求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符合法条要求,包括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内所作出的司法裁判,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从理论上说,专业性评价标准不需要更多地顾及裁判的社会后果与影响,其理由或逻辑是:社会性因素已经包括在法条之中,遵循了法条即是满足了社会性需求;如果没有违反法条的要求,即使是疏于对社会影响的考虑,也不应认为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

“社会化评价标准”与前述“经验性标准”较为接近,社会化评价标准产生于普遍大众的基本生活经验等社会智识,其中既包含了对法律一般原理和原则的尊重,也包含对常情常理常识的考虑。14相关研究可参见戴乾涨:《契合与冲突: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之于司法公正——一个关于法律至上司法理念的话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相比之下,社会性评价标准更注重案件处理结果及司法行为与事理及情理的契合,而对法理与事理及情理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对诸如“程序性失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等法律技术性要求,则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宽容。这也是在一些热点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存在某些分歧的重要原因。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彼此对应的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专业性评价标准、个案评价标准往往是逻辑化的标准,而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则主要出自于经验性评价;并且,经验性标准也与社会化标准更为接近。尽管如此,进行这样的梳理,特别是注意到不同评价标准的认知角度及关注重点的差异,对于更为全面、清晰地理解在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方面的复杂性无疑是必要的。15通常学术理论界对司法公正标准的分类集中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但我认为,这种分类过于宽泛,且对这种分类讨论的成果已经很多,故本文没有涉及这一分类。

(三)结论

前述分析表明,当代中国存在着诸多影响司法公正社会共识充分形成的现实因素。同时,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知角度和方式客观上也使得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很难趋于一致。因此,在建构或揭示司法公正认知与评价标准方面,应当有更大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不仅仅从司法专业技术角度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规范性提出要求,更要从司法的社会功能出发,以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与满足为基本向度而设定司法公正的要求,以司法的社会贡献佐证司法的公正性,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赖恩·辛普森所说:“理想的公正执法要求深入事实本质,而非流于形式和程序。依法实现正义需要律师——特别是法官——审慎正直地执法,并且要注意法律的目的。”16[英]布赖恩·辛普森:《法学的邀请》,范双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另一方面又体现于司法应在更大程度上契合于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亦即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当然,这丝毫不排斥在司法语境中运用专业性、逻辑化标准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进行测度与评价,只是在这种测度与评价过程中,同时要审视司法的社会作用和影响,并且要把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作为司法行为的重要测度与评价依据。

二、我国司法公正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以来,司法的发展及其在推进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对我国司法的公正性,总体上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司法公正的状况不完全符合社会各方面的期待,甚至司法公信力在阶段时期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这也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然而,基于前文所论及的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基点及方式的差异,当下社会各方面对我国司法公正存在问题及原因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本文拟尝试对这些问题及原因作出一些归纳和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就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而言,现象与原因之间的界线并不十分明晰,很多情况既可以说是司法不公的现象,也同样可以认为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而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通常也是司法不公的现象,两者互为因果。因此,本部分与下一部分内容可以理解为对同一问题的不同侧度的论述。

我认为,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下述三个方面:

(一)司法受制于多种社会势力的不当影响,由此固化和放大了社会分化的消极后果,并进一步导致司法自主与司法自律的双重弱化

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过程覆盖面的日益扩大,司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特别是随着司法在配置资源,界分社会主体成本收益关系方面作用的不断增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或以多种方式与途径影响司法,以谋求利己裁判的情况也愈趋突出。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过程事实上已成为各种社会势力相互角力甚而搏杀的疆场。概括地看,影响司法的社会势力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政治权力的作用。有关政治权力对司法的影响,人们往往简单地归因或归责于“地方保护主义”。17相关研究可参见马怀德:《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和解决之道》,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唐忠民:《防止和克服审判和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两点建议》,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4期;詹顺初:《坚决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捍卫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关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调查》,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张千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防治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然而,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固然是政治权力对司法施加影响的动因之一,但远非全部原因,更主要还在于,少数地方党政领导者法治观念淡薄,缺少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基本尊重,把自己的权力恣意地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对司法活动横加干预,甚至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方式提出明确要求,从而使司法权的行使受制于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个人的意志,薄熙来主政重庆期间的一些作为就是这方面极端性例证。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某些权力者受不当利益驱使或人情关系所托,借用各种理由或名义,对司法机关作批示或向司法机关打招呼,要求司法机关对某些当事人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有些批示虽然内容貌似公正,并无明确偏向,如“依法处理”、“妥善处理”等,但在“潜规则”下所蕴含的意向却十分明显。这种情况在地方司法生态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二是物质利益的诱惑。由于司法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收益与成本,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诉讼成本与收益关系可以直接量化计算,因此,很多当事人把诉讼活动当成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在聘请律师等诉讼活动方面作大量投入;同时也力图通过物质利益诱导司法人员,促使诉讼结果更趋向于自己的诉求,由此形成司法中的“权钱交易”或“司法寻租”现象。需要指出的是,在物质利益影响方面,并非所有使用物质手段诱惑司法人员的当事人所谋求的都是不当利益,其中不乏希望用金钱换取合法诉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但由此对司法环境以及对社会公正或司法公信力的损伤也是不容低估的。与此相同,某些司法人员对“富有”当事人的偏袒保护也并非因为受到当事人直接的利益诱惑,但在物质利益受到高度追捧与尊崇的社会氛围中,富有者所具有的“社会势场”容易使某些司法人员心理上的天平向其倾斜。

三是人情关系的影响。一方面,我国社会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社会,亲属、朋友、同学、同乡、同事、战友、上下级、熟人等各种纽带编织成了细密的人际网络,在此网络上所生成的人际情缘则成为当代中国人生存与生活的一种常规动力与依托;而在另一方面,中国社会又是规则意识普遍较为淡漠的社会,把人情高置于规则之上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念或行为取向。毫无疑问,置身于这种社会环境之中的司法人员不能不受到这种环境的影响,各种人情关系总会以多种方式渗透到司法过程之中,从而使得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常常不得不在遵循规则与因应人情之间进行平衡与选择。于此,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得到保证。

四是社会舆论的压力。近些年,由于网络等自媒体工具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各界对司法关注的增加,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压力也在不断加大,司法常常处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稍有不慎,则会成为舆论围攻的对象。18较为典型的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提出“宁可错放,不可错杀”的主张,受到网络舆论的集体围攻。又如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在为李昌奎一案原审判决作辩护时称将李昌奎案办成“标杆案件”,受到网民们的普遍非议,田副院长也被网民们谑称为“田标杆”。应该说,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由于本文前面所提到的阶层或群体对司法行为认知及立场上的差异,加之某些网络“大V”们在舆论形成过程中不恰当地推波助澜,使得社会舆论对于某些司法个案或对司法总体状况的认知与评价往往偏离理性轨道;而这些罩着“民意”光环的舆论无疑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压力,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扭曲着司法行为。19相关研究可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社会舆论的这种压力,实质上是我国深层社会矛盾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与展示,是司法中的“案后之案”。因此,在相关社会矛盾短期内难以消除的条件下,社会舆论的这种压力也不会尽然消失。

由于前述几个因素的影响,司法矫正社会发展失衡以及社会分配不公偏差的功能不仅未能得到很好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使社会分化的消极后果得以固化甚而放大。一方面,强势社会群体或阶层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具有更强的主导作用或影响,其利益诉求更容易得到司法的保护或满足;另一方面,弱势社会群体或阶层的非理性情绪也难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抑制或克服,甚而被进一步激化。近些年所出现的一些热点司法案件,不少正是因为司法中存在着这种偏失才成为“热点”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热点案件20如许霆案、邓玉娇案、刘涌案、李昌奎案等。虽然在社会广泛关注下得到了较为公平公正的解决,但留给社会的却是“不同群体或阶层在司法中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及“司法不能自觉地维护正义”的深刻记忆;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被不少人看成是“平民的胜利”,其中所隐喻的实际上是一种极不健康或非良性的社会认识与社会经验。

还应看到的是,在多种社会势力的影响下,司法的自主性不言而喻地会受到一定的损伤,自主性的弱化又自然会动摇司法自律的信心,而自律的松懈又恰恰是自主性进一步被侵蚀的条件和机遇。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了中国司法自主与自律双重弱化的现象或局面。

(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疏离社会,未能充分有效地构建和维护新型社会秩序,亦与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普遍感受存在一定差距

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外部社会势力影响,但在另一个方面,司法与社会疏离、司法应有的社会功能未能很好发挥的情况亦较为突出。这意味着司法与社会的应有距离未能合理地保持,而应有的融合则未能得到很好体现,由此也成为司法的公正性不被充分认可的重要理由与原因。

首先,司法适应日益复杂且快速变化的社会的努力与能力尚显不足。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认为,司法的重要功能在于弥补立法和社会之间的缝隙,在社会变革期间尤其如此。21参见[以]巴拉克:《民主国家的法官》,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应该说,巴拉克的这一观点反映了当代各国司法的共同经验。然而,面对复杂而多变的社会情势以及不无粗疏的立法,我国司法尚未能充分地体现其“填补缝隙”的作用。一方面,日常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普遍缺少这方面的明确意识,司法经验也不足以支撑相关的实践;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纠纷,司法的反应往往不够及时和敏捷,一些纠纷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而长时间被排拒在司法大门之外或在司法程序中久拖不决。同时,不少司法解释对事实背景的认知较为简单,缺少对各种社会情况及其变化的适应性和包容性,难以成为恰当合理地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

其次,司法对社会生活的事理与情理缺少应有的尊重,导致司法行为或司法裁决偏离实际社会生活的机理与逻辑,“司法不解社会之风情”,则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抱怨。不少司法人员由于不重视或不了解实体经济关系以及其他社会交往的常识与经验,机械地看待案件事实,并把追求法理上的自洽性作为司法的唯一目标。因此,尽管从法律角度看,某些案件的处理或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对很多案件,甚至用完全不同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式处理,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这种处理结果明显失于公平公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认识,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尤其不利于相关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维系。

再次,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提升的进程与部分社会成员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相脱节。随着我国司法在“现代化”的轨道上不断发展,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以及专业化的程度也日益提升。迄至今日,法院依“普通程序”规定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已经成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社会实践,除非是律师或具备一定法律专业水准的当事人,其他人已难以从容自如地参与其中。而相当多的社会成员既不具备参与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又无力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于他们来说,参与诉讼无疑是极为艰难的事情或极为昂贵的付出。这种状况不仅难以实现社会成员公平地分享司法资源,也不能保证社会成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从司法角度看待这一现象,问题的症结自然不在于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的提升(这种提升应当被看作司法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在于这种提升过程中忽略了因应中国社会现实的相关配套与补救,如简易程序在基层司法中的广泛适用、司法释明责任的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以及诉讼援助的全面加强,等等。

最后,也最为突出的是,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缺失。这主要体现于:(1)司法在成本与收益的配置上不利于诚信的维护,维护诚信的成本很高,而失信行为往往不承担惩罚的成本,并且还能从诉讼中获益。一个最简单的事实是,由于律师费转移支付制度(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长期得不到司法的承认,22在实践中,虽然司法并不明确排除对胜诉方律师费的保护,但举证要求很高。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律师费支付凭证,而这与普遍实行风险代理方式的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法院不保护律师费的主要理由在于律师费的高低不容易掌握,但事实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保护标准加以解决。因此,即便债权在诉讼中能够全额实现,债权人仍然需要损失律师费,尚不包括当事人差旅、误工等费用。又比如,司法通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一般债权的利息损失,但事实上,社会融资(包括银行贷款)成本远远高于名义上的基准利率。因此,除非有明确的惩罚性约定,赖账失信者通常都是诉讼中的受益者。(2)司法偏重于对当事人民事行为形式完善性的关注,而常常忽略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和尊重。23相关研究可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总体上看,司法对社会交往的复杂性以及社会成员民事交往普遍比较粗疏这一现实认知不足,出于对裁判“合法性”(尤其是不被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的考虑,司法人员往往更偏向于对民事行为进行形式上审查,并据此而作出裁判,这就为一些当事人利用对方民事行为的瑕疵而牟取不当利益或规避应有责任提供了机会。有些违约失信者甚至利用自己民事行为上的缺陷而否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以套取市场变化所产生的利益或规避相应的合同责任,而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也常常能够得到司法的支持。(3)司法对诉讼中的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力度。近些年,虚构案件、证据造假、证人伪证以及规避管辖、恶意拖延诉讼、滥用诉讼保全等程序手段的情况日益突出。面对这些情况,司法所显示出的更多是无奈或漠视。虽然立法设定了对违反诉讼规定行为的强制措施,甚至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践中,法院却很少运用这些措施,更鲜有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移交刑事处理的情况。24在此方面,有限的一些案例,大多是针对律师的;而在针对律师的某些案件中,或多或少可归因于法院对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不满。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诉讼中欺诈或其他不诚信现象的蔓延。

(三)司法素质和能力不够理想,司法队伍的修为不符合社会各方面对于法治社会中司法应有形象的想象与期许

首先,为社会所普遍诟病的“司法腐败”现象不可谓不严重。近几十年来,社会各方面对我国司法腐败状况的认知和估计一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司法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乃至“权色交易”的情况,在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中,这些情况还有一定普遍性。根据司法机关自身的统计,近十年来,全国司法人员因贪腐而被立案侦查并受到刑事追究的,每年都有2000多人,2012年被立案侦查的司法人员高达12,894人。25司法工作人员被立案侦查的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此数据中应该包括了部分公安干警及司法行政人员。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前些年查处的腐败案件中,竟然有数位二级大法官涉入其中,少数法院的执行机构庶几成为贪腐行为的重灾区,案件频发,牵连甚广。这种涉案人员职位之高、数量之众、某些案件情节之恶劣的现实,很难不引发人们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更大、更多想象。

其次,司法武断、司法专横等“衙门作风”和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司法人员对待当事人(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态度傲慢,把法律所赋予其的特殊地位作为桀骜自大、傲视一切的资本,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人格平等基础上的相互交流,以致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在与司法人员交集过程中,常常有不可言状的屈辱之感。二是诉讼活动中不能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机会,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理由缺少应有的说理和解析,甚至连当事人的某些主张或辩解理由也因为与裁判主旨不尽相符而被任意略去,不少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中投射出一种武断与霸道。三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关切,同时对当事人参与诉讼也缺少必要的帮助与指导,在一些程序性措施和行为选择中,往往忽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与主张,不考虑这些措施和行为(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或生活的影响,也不顾及司法行为对于当事人各方的实际效果,以至于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因司法行为的失当而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远远超过实体纠纷本身的负面影响。近些年,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的情况已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并引起了决策层的关注,然而,“打不起官司”并非完全是因为普通群众无力支付诉讼的经济成本,更主要是少数司法人员的傲慢与自大、诉讼过程的曲折与繁复以及诉讼结果过大的不确定性使很多人视诉讼为“危途”,不愿或无力面对这样的场景或现实。

再次,诉讼周期过长以及由此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耗费过高。就司法或诉讼而言,效率是公正的重要尺度,亦即“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也正因为如此,案件长期积压、诉讼周期过长亦成为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客观地说,我国多数案件的审理周期并不是很长,不仅如此,近些年,各级司法机关都把集中清理积案以及常态性诉讼周期的控制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和考核目标。因此,在此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部分案件久拖不决,而久拖不决的原因又在于:一是司法机关内部对案件处理的争议较大,或者外部社会的压力太大,致使案件长期不能形成处理结论。这其中既有案件本身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较为困难的原因,但更多的往往是受到权力或利益关系的不当影响。二是部分法院过度强调调(解)撤(诉)率的提高,审判人员不得不通过拖延诉讼的方式迫使权利人作出某种退让或妥协,“用时间换空间”,从而导致诉讼周期人为拉长。不仅如此,不少法官为规避审限制约,还要求当事人主动配合其申请调解或要求延长审限。三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时限、期间的控制及考核,与案件的实际诉讼周期并不一致。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当裁判完全执行完毕,权利全面实现,诉讼过程才告终结,而法院通常都把案件审理完结、裁判作出作为诉讼终结的节点;另一方面,即便就审判终结而言,法院通常以裁判文书的签发作为诉讼终结的考核时点,而对当事人来说,只有当各方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后,才意味着相应审级诉讼活动的终结,两个时间节点之间可能会有很长的相隔。再有,法院对案件(及案卷)在不同审级之间的传递过程没有期限性规定,也不计入诉讼期限,但有时案卷转移或上诉费缴纳的核查往往需要花费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对于鉴定等中止诉讼期限的事由,法院既怠于去控制相关行为的时间,也缺少控制这类行为时间的有效手段,由此也导致部分案件的诉讼被长期拖延。总体上说,法院内部统计和考核的结案周期与诉讼的实际周期相差甚大,法院程序的“高效率”并不是当事人所得到的真正实惠,“公正”的姗姗来迟,仍然是当下具有一定普遍性的事实。

三、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现实原因分析

对于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社会上较为流行的说法是“司法腐败”,而理论界则更多的认为是“司法不独立”。显然,这两种认识都失于简单和片面。事实上,影响司法公正的现实原因是多方面且极为复杂的,可以说,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多种局限和流弊交织的结果。

(一)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在社会治理实践层面上的边界不够清晰

如何处理司法和其他政治权力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一体化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我国司法实践乃至政治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必须与其他政治权力保持密切配合,共同构造一体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并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不仅如此,我国理论及制度上都不承认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加强调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强调司法对社会发展大局的服从和服务,因而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的联系和交集更加紧密。另一方面,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又必须保持一定的独立性。我国宪法把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正确处理这两方面的关系,不仅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更有赖于长时期的探索以及相应制度、机制的构建,这就很难避免在实践层面上出现某些偏差。现实中,既存在政治权力(主要是地方权力机构领导者)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溢出其职责范围而渗入具体的司法过程,不恰当地干预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情况,也存在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忽略社会发展大局的要求,忽略个案司法行为与社会治理总体目标的联系,从而使司法活动及司法裁判背离社会实际需求和人民群众普遍性认知的现象。而这两种情况或现象,都会使司法活动偏离公正的轨道。

(二)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司法的现实承受能力

近几十年来,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一直呈大幅度上升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刑及行政案件在近十年中增长了96.1%。案件受理量的大幅度增长使得司法所面临的任务客观上超出了司法自身的现实能力。不少沿海地区或中心城市的基层及中级法院一线法官平均年审理案件达到200件以上,少数基层法院法官年审结案件更是在300件左右。26

全国法院受理及审结案件统计表27本表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统计数据和历年工作报告。(2005—2014年)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量的大幅度增加与司法力量的相对不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必然的。首先,最直接的影响是,案件的增加与司法力量增长之间的失衡势必会延长个案司法的周期,降低司法处置案件的总体效率。其次,司法人员人均办案量不断增加,长期超负荷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案件办理的质量,影响到司法行为的方式,尤其影响到程序性行为的选择,并且会影响到司法人员对待诉讼参与人的作风与态度。更应看到的是,近些年,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以及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加速,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也日益复杂。一方面,提交司法的社会纠纷往往蕴含着社会转型中的深层次矛盾,在个别主体之间纷争的背后常常潜隐着阶层间、群体间的对抗与冲突,司法手段很难平衡这些对抗与冲突;另一方面,新型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纠纷,以及在信息技术等高科技作用下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其复杂性也远异于之前。与兄弟阋墙、邻里不睦等传统纠纷相比,这些纠纷的处理无论是在事实认知方面,还是在规则选择方面,抑或在推动和引导当事人妥协和解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难度。大量面对这些纠纷,不仅难以保证公正司法的客观水准,同时,更难以保证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公正性给予十分肯定的评价。

(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权运行秩序紊乱

我国制度上明确司法权由法院或检察院机构行使,但法院或检察院则是由内部多个层级、多个主体构成的,并且司法行为实际上也由不同层级的不同主体具体实施,这就产生出司法产品如何在司法机构内部生成,或者说司法裁判(或司法决定及司法意见)在司法机关内部究竟由谁说了算的问题。28对此问题,我曾有过专文讨论,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以及《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构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目前,很多人认为司法权行使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化”,亦即裁判经历层层审批,形成“审”与“判”脱节。但我认为,“行政化”固然是当下我国司法中一个重要弊端,但并不是根本性弊端。同时,“行政化”这样的概括也不完全符合各级或各地司法机关的全部现实,真正的问题仍然在于司法权运行秩序的紊乱。

以法院为例。首先,除了一些明确规定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具体案件究竟谁是裁判的最终决定者并不确定,既可能在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层面直接决定,也可能在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的任一个层级中决定。其次,与前相应,法院内各主体是否参与到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也不确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既可以规避上级的监督而自行决定裁判,也可以将案件处理上交给领导,推诿裁判的责任。同样,院、庭长既可以放任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审理作出裁判,也可以具体介入案件处理过程,甚至将裁判决定权收归自己。实际决定各主体是否参与案件处理或参与程度的因素不是制度性规定,而更主要的是相关主体的利益动机或习惯与偏好。再次,院、庭长既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要求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某种方式的处理,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某种主张或意见,并且谁都不需要对裁判承担具体责任。总体上看,裁判生成过程中的随机性甚至随意性过大。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保证公正司法的实现,而且还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或运用司法权进行不当交易提供了机会。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司法权运行秩序的紊乱是司法自身影响公正的主要因素。

(四)公正司法所必需的规则资源匮乏

司法是否公正,与立法有直接关系;立法中所存在的一切问题都会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出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当下我国司法公正所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源于立法的不够完善。时至今日,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这一体系毕竟是在较短时间中形成的,在“有聊胜于无”、“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立法的经验基础并不充分,立法的粗疏势所难免。一方面,某些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尺度过大,由此为司法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实践中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此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某些立法对社会情势变化的涵盖力较差,难以适应或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社会事实,形成要么有法不依,要么依法则不公正的尴尬状态。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修改的进程,特别是对法律的解释工作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据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45部,经一次以上修改的法律仅121部。29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数量的数据是出自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立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的检索结果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所公布的数据统计得来。相关数据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目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2008年发布;载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http://law.npc. gov.cn:87/home/begin1.cbs,2014年3月8日访问。

在法律修改及立法解释工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构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指导作用的规定、纪要、通知、批复、领导讲话以及案例等不得不大量推出。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环节的某些缺失,但由此带来了相应的问题。首先,一些司法解释已超出了司法所应有的权限,具有不少创制性内容,甚至有些已突破了立法的规定。其次,各种具有实际指导效果和作用的规范和文件的效力关系混乱,且不乏内容上的彼此冲突与龃龉。再次,由于司法解释等规范出台往往较为仓促,不仅考虑的情境不够充分,对事实背景的包容性较差,而且不少解释的条文表述语焉不详,颇为费解,以至于对司法解释常常需要作进一步解释,而出自于最高司法机关不同部门或人员的不同解读又会带来新的理解上的歧义。总之,高质量的规则资源的匮乏,也对公正司法的实现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五)合理的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及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未能形成

从司法人员遴选机制来看。首先,司法职业在社会地位、工作条件以及物质待遇等方面尚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优秀法律人才来说,公务员或律师或许是对他们更具诱惑力的职业选择,这就使司法职业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收受到一定的局限。前些年,法院系统曾有过从学者和律师中招选法官的尝试,但不仅参选者寥寥无几,而且也很少有优秀的学者和律师为之动心,致使这一举措不久便无疾而终。30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又启动了从学者和律师中招收法官的措施,但如果在法官职业地位、执业保障以及待遇等没有根本改变的条件下,对这一举措的实际效果很难付以太高的期待。更为残酷的现实是,司法与律师职业之间逆向流动的现象在近二十多年中却从未中断过,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尽管找不到准确的统计数据,但从一些法院的情况看,近些年,每年法官改行律师的人数不低于3%—5%,31近几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配偶或其他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应从审判岗位改转其他非审判岗位,这也导致不少法官离开审判一线。如果计入这个因素,法官流失的比例更高。在法官资源相对稀缺的中西部地区以及基层法院,法官流失现象更为严重。

其次,由于我国各层级法院法官的任职经历与条件没有明确的区别性要求,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在地位与待遇等方面也没有太大的差别,32不仅如此,有些地区下级法院法官的待遇还优于上级法院法官,如省会城市中级法院法官的待遇普遍优于同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因此,我国尚未形成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优秀法官的常规性制度,即便有些法院希望从下级法院选调优秀法官,但受制于住房、配偶随迁、子女入学等现实因素的阻却,最终也不得不放弃,这使得不同审级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等与审级的差异性要求不相一致或不相匹配,上级法院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很可能低于或逊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而这种情况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上级法院审级监督把关的功能。

再从司法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看。与各国的普遍情况相比,我国司法人员的职业激励明显偏弱,这不仅体现于法官的物质待遇较之其他公务员并无明显优势,更主要在职业保障、社会尊重等方面,法官职业也无特别优裕之处。不仅如此,由于法官的职级与公务员的职级序列直接对应,这一方面使得中级以及基层法院的法官的职级上升空间十分有限;另一方面谋求职务提升、不愿终身做职业法官则成为各级法院法官的基本取向,而在职务岗位极为有限、“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多数法官的职业前景显得比较渺茫。近些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呼吁在中国培养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那种“职业尊荣感”33相关研究可参见江必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钱锋:《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周玉华:《论法官良知的培育和维系》,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钱锋:《司法廉洁制度的创新完善与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陈立如、张钰炜:《法官非物质利益保障的价值基础与制度建构——以法官角色伦理为视角》,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李霞等:《基层法官职业风险、组织支持对组织承诺的影响作用研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然而,一方面,在我国崇尚平等、谦抑而轻薄特权的社会环境中,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公众的观念都不偏向于对某种职业的特殊社会地位给予承认,法官和其他公务员一样,都是“人民公仆”;另一方面,在我国既有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下,裁判以机构名义作出,裁判理由冠以“本院认为”,这也决定了法官个体在社会中并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除了极少数由各级司法机关刻意推选出“典型”人物外,法官并不能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而获得社会的普遍认知和尊崇。

在激励性资源十分匮乏的情况下,近些年各级司法机构不得不推出各种约束性措施,尤其是运用各种量化指标对司法人员的行为及业绩进行考核,以强化对司法人员的鞭策和约束,但现实中,这些约束的效果也不断趋于弱化,这不仅是因为在约束过程中规避监督的方式较多以及监督成本过高,更主要是不少司法人员已不太在乎约束的责任后果,尤其是已不太关注考评结果(通常只是批评教育,最多是调离审判岗位或离开法院,而这恰恰是一部分司法人员所乐意接受的结果),“约束疲劳”已成为各级司法机构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毫无疑问,在司法人员缺少有效激励与约束条件下,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得到保证。

(六)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负面因素对司法的不良影响

尽管司法承载着惩恶扬善、激浊扬清,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但司法与外部社会的影响和作用并不是单向度的,在司法影响外部社会的同时,外部社会对司法也具有不言而喻的影响。因此,这些年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某些负面因素也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领域,司法公正所存在的问题,与此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一方面,如前所述,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负面因素渗透在争夺司法资源的过程中,往往容易扭曲司法行为,使司法裁判偏离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不甚理想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难以做到独善其身。特别是司法职业具有个体权力大、行为评价标准不够确定(自由裁量空间大)、不当利益诱惑力强等特点,因而外部社会的不良风气对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意志力总是会构成很大的挑战。在此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负面因素与司法自身缺陷的综合性结果。

四、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与现实路径

近几年,各司法机构围绕司法公正水平的提升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34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从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塑造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改革为主要手段和重要契机,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举措。应该说,在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及现实路径方面已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共识。

(一)从原则和制度层面上界定司法与外部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

在当代中国,实现司法公正所无法绕开的是司法权与外部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亦即司法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问题。由于司法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牵涉或决定于外部政治权力与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因此,《决定》也着眼于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保障。首先,强化对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一是明确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并建立相应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此使插手和干预具体司法活动成为党政组织及领导干部的一种政治禁忌。3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3月专门下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二是明确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这旨在防止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在地方社会治理实践中不恰当地要求司法机关承担与其职责不符的任务或实施偏离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是明确对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办案行为的后果,从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要求行政机关正确面对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直接发生交集的活动,从而也是实践中司法权独立行使易受挑战的薄弱环节,因此,《决定》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案件以及尊重法院行使职权及法院权威,服从生效裁定和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几项措施,都有很强的针对性。

其次,提升司法机关抗御和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在此方面,除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外,还在体制和制度层面确定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一是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管理,藉以减弱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组织的过度依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削弱司法实践中“主客场”的影响;三是强化对案件提级审理、指定审理、移送管辖的适用,避免地方势力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四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五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处分,为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保护。

就前述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两个方面而言,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始终是主导因素。如果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不到位,司法机关抗御或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也很难实际体现。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决定》中有关对外部政治权力的相关要求或措施既是为保证司法公正而提出的,同时也是重构当代中国政治生态与政治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塑造合理的政治生态和政治秩序的实际努力。因此,如果把这些要求或措施放置在这样的背景下认识与考量,尤其是与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以及廉政反腐等中央新政的内容相联系,人们则有理由对这些要求或措施的实效抱有信心。

(二)立足我国国情,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司法发展方向

我国社会二元结构特征突出,社会成员之间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这一现实,决定了我国司法必须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发展方向,或者说坚持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相结合的“两条腿”走路方针。36对此问题的详细论证,可参见我的另一篇论文《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的第四部分,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忽略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使司法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条件和主导性需求,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37司法的正规化、精英化与实效化、大众化结合的问题,不仅在我国存在,在美国等司法发达国家同样受到重视,参见蒋惠岭、黄斌编译:《美国联邦司法发展战略》,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4日第8版。为此,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所面临的一系列关系:一是遵循规则与能动司法的关系,坚持在规则范围内综合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各种因素,能动地处理和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充分全面地体现规则的立法意旨。二是追求法律的严格实施与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关系。既要追求矛盾的有效化解,平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又要高度重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注重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彰显司法对于不同社会行为的立场和态度。三是裁判与调解的关系。在观念上,消除对裁判与调解孰优孰劣的偏见,把裁判与调解平等地视为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常规化方式;在实践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恰当地发挥两种司法方式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不同作用。四是规范化程序适用与简易便利诉讼方式的创新和运用的关系。一方面应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强化诉讼程序的基础性制度建设,细化诉讼流程。同时,对于现代经济关系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坚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发挥规范化庭审对于查明事实、辨明是非以及倡导规则的作用。另一方面应不断创新和运用简易便利的诉讼方式,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以及诉讼服务中心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活动环节,提高诉讼的便捷性,降低诉讼成本,真正做到让普通群众打得起官司、打得了官司。

(三)构建和完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确立司法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内部司法运行秩序紊乱是司法自身影响公正的主要因素。因此,构建和完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确立司法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构建司法权运行机制已被确定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但对这一改革的具体思路(就法院改革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思路以“去行政化”为取向,主张完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实行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办案;另一种思路是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的同时,保留院、庭长部分审核把关的权力。我认为,放权或还权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总体方向是正确的,但基于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司法所受到的各种社会势力的影响、司法所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等多方面因素,必须在放权或还权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指导帮助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以及协调管理机制。换句话说,改革的方向是放权或还权,但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却是配套机制的构建。简单地实行放权或还权、理想化地主张法官独立审判,不仅不能解决司法所存在的问题,而且会带来新的混乱,并且很难避免司法失控的后果。

所以,在原则上,要把握两点:一是在放权或还权的前提下,必须保持法院对个别性司法行为的整体控制力,力求使“好的裁判能够顺利形成,不好的裁判出不了法院”,亦即既要放得开,又要管得住;二是在放权或还权的前提下,必须保证法院审判资源合理、综合地运用,亦即既能使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又能够使法院内其他各种审判资源得到全面调动和合理运用,适应于解决纠纷的不同需要。

在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对法院的主体形态及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一方面,确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单元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设立审判长联席会及专业法官会议等咨询议事组织,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其次,重新界定院、庭长的职能。院、庭长除了编入合议庭直接从事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外,更主要是做好独任法官、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即“三会”)之间的协调和承接工作,及时把独任法官、合议庭的要求转达给“三会”,并把“三会”的指导和监督意见转达给独任法官或合议庭。院、庭长同时是“三会”的启动者及主持者。通过这样的改革,把过去院、庭长对于裁判的显性或隐性的决定权改为审判事务上管理权,把院、庭长个人的某些决定权或建议权改为集体(三会)的决定权或建议权。再次,对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根据审判权运行的特点和新要求,依据程序法的基本规定,对法院内的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将审判过程分解为若干个节点,同时明确每一个节点的时序、期限以及各主体在每一个节点上权力和责任,藉此进一步保证审判运行的秩序,并保证审判流程的顺畅。38前引28。总之,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逐步形成主体结构合理、权力配置恰当、职能定位清除,权力责任对应、监督制约到位、审判流程顺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检察机关也应根据检务工作的特点,探索构建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主体的检察权行使责任制以及有利于检察多种职能恰当发挥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四)建立司法公开的常态机制,强化司法的社会监督,增强司法与社会的互动与互信

全面加大司法公开与透明的力度,以公开促公平,已成为当下社会各方面的共识。我认为,在司法公开问题上,应把握好四个关系:一是公开与例外的关系。在总体上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前提下,应当对不公开的“例外”范围作出明确界定,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情况外,对涉及当事人(或嫌疑人)隐私、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当事人(或嫌疑人)社会声誉的内容,也应慎行公开。如果因前期公开已经不恰当地对当事人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应相应公开最终处理结果,尽可能消除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二是常规性公开与特别公开的关系。一方面,在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明确公开的时间节点、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以及相应的负责人,形成常规性公开的制度和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案件,应有特别公开的措施,恰当地把握这类案件公开的时间,内容以及方式,及时回应社会各方面的关切,充分满足社会各方面对这类案件及其处理过程了解的愿望和要求。三是向社会全面公开与对称性公开的关系。不应把司法公开简单理解为一律向社会公开。有些事项只需要在特定范围内公开,并且在特定范围内公开更能恰当地体现司法公开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对向社会全面公开以及对称性向特定对象公开的事项或内容作出界定。一般来说,案件的一般信息以及体现诉讼结果的裁判文书应尽可能向社会全面公开,而有关诉讼过程的具体信息,其公开的对象应主要限定于诉讼参与人。四是司法公开与公开后的回应和互动的关系。要全面体现司法公开的意义,司法公开的工作就决不应止步于公开行为本身。

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更多地关注于司法公开行为,而对公开后的回应与互动则缺少应有的重视。为此,首先,在司法机关内应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收集和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于司法的意见与建议,无论是对司法机关或司法行为的一般性评价,还是对个别性司法措施或个案裁判的意见,都应由专人进行归纳、分析、筛选,并反馈给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主体,使司法人员充分知晓来自于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与意见,消除司法与社会评价之间的隔膜。其次,对于需要向社会或向特定对象回复的,应及时作出回复,保持司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再次,应引导法律人士,特别是法学理论界及律师对公开的司法裁判进行解读与评判,努力使裁判的解读与评价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充分发挥法学理论资源对于矫正司法偏差、推动司法水平提高,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总体上说,公开固然重要,公开后的回应和互动更重要;如果在公开后,司法机关对于来自各方面的正确意见置之不理,我行我素,那么,司法公开也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五)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全面提升司法的社会效果

司法能否与社会生活恰当融合,既影响到社会各方面对于司法社会功能的总体认识,也关系到能否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地感受到公平公正。促进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应着眼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从认识上必须消除把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狭隘地理解为司法只依据法条而不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的偏见。从现代各国司法的普遍实践看,重视外部社会的主导性要求,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各种重要利益,这是现代各国司法审判的普遍实践和共同经验。卡多佐在论及司法时明确地认为:“对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对重要性的分析,是律师和法官在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必须利用的线索之一。”39[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跷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把司法看作是只关注法律而不考虑任何其他“法外因素”的活动,这既是对司法审判中“依法”要求的曲解,也与司法审判的基本实践不符。正如当代德国法社会学家托马斯•莱塞尔所说:“一种把法律理解为永久性的无前提的‘成文理性’(ratio scripata)的法学,或一种相信,至少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抛开从理背景的法学,在社会学批判的压力下,如今,已经离我们远去了。同样幻灭的,还有法官所沉迷的如下幻想:其职责所在,乃是无缘于政策的法律技术,司法仅是‘无权之权’”。40[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基本问题》,王亚飞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3页。其次,司法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趋势、国家的中心任务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突出矛盾的密切关注,自觉地把司法政策、司法方针、司法取向、司法在阶段时期的工作中心和主要任务契合到社会对司法的要求之中,突出司法在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中的特殊作用,更为充分地体现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

再次,进一步注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应全面考量法律、政治、社会各种因素,既要权衡纠纷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化解,也要充分考虑个案处理所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最后,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案件所关涉的具体实践活动的逻辑和机理,尊重人民群众所普遍认同的常情常理常识,既要把案件所关涉的相关要素还原为“主体”、“法律关系”、“证据”、“因果联系”等法律概念或符号,并在司法语境和法律思维之中进行考量与评价,又要善于把可能作出的司法决定还原到现实生活之中,运用普通人的理性思维进行检验,确定其是否与实践逻辑和机理相契合,是否与常情常理常识相背离,审慎地作出各种司法决定。为此,司法人员应加强对社会实践知识了解和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尤其是要加强对金融、房地产、电子商务等现代经济关系专业知识的熟悉和了解。同时,除了知识产权案件可通过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外,各级法院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专门化的合议庭,相对固定地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以保证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够适应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的需求。

(六)改革并完善司法人员遴选及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形成司法人员职业化发展的路径

司法人员的遴选制度的改革,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更广泛地从律师、政府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中广泛吸收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且有较为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员充实到司法队伍;另一方面,坚持上级司法机关从下级司法机关选任司法人员的方式,保证不同层级的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准与其所在层级相适应,以体现和发挥司法层级的把关和指导作用。与此同时,更应系统地考虑和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人员激励和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一是实行司法人员独立分类管理,在人事制度上,确立不与行政职级挂钩的司法人员专门的职级体系和序列,以突出司法职业的社会地位;二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给予优裕于同类公务员的物质待遇,尤其是给予较为丰厚的医疗养老保障;三是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强对司法人员个体的司法行为(如审理或办理的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评价,提高司法人员在社会中的个体识别度,形成一批为社会所熟知的“明星法官”或“明星检察官”,以“明星效应”激发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四是切实维护司法人员正当从事司法职业活动的权力,排除各种形式的对司法人员正当从事职业活动的各种干扰和干预,尊重制度所赋予司法人员的相应决定权,培养司法人员的自信,尽可能消除或减少司法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挫败感。

在约束机制方面,一是通过立法形式确立能够覆盖司法人员工作和生活全过程的职业行为规则,全面约束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行为。二是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司法行为考评体系,使考评方式及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司法行为,有利于对司法行为实行正确引导。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错案责任评价制度和追究制度。三是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社会监督,逐步把社会监督的对象由司法机关延伸到司法人员个体,使司法人员的各种行为始终置于社会各方面的审视之中。通过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的构建,逐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人员职业化的道路,为公正司法的实现创造基础性条件。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鑫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帮助,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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