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2015-02-22 02:12陈协平
关键词:责任法经济损失救济

陈协平

(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38)

论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陈协平

(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38)

国外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相对完善,有其独特的处理规制,而我国的赔偿规则尚不健全,可以从适当扩张合同责任、重构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完善类型化赔偿规则等方面规范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以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纯粹经济损失是与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不相关联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直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民法学界讨论较为活跃的问题之一,自其产生以来,也一直是英美法上争论最多的重要问题。而我国学界对于这一概念虽有所涉猎,但大多数尚是介绍、翻译欧美论著及相关比较法的研究;立法上,我国侵权责任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和保护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也比较陌生。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不经意间发生,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化,人们的经济交往也更加频繁、密切,此类损失赔偿纠纷案件的产生甚至引发连锁反应亦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其他损失是否具有兼容性,是否应该予以赔偿,如何界定赔偿的范围等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定论的内容展开探讨,寻找合理的赔偿规则,既不忽视其存在,又能有效避免赔偿责任的扩大化,防止此类诉讼案件的泛滥。

二、两大法系国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一)英美法系国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纯粹经济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赔偿机制,一般通过追究施害人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中,英美法系形成了以保护合同受益人的信赖性利益、期待性利益、返还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利益构造体系。有着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实现救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成为合同责任的重要赔偿形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吸纳了可预见规则的内涵,规定将被违约方合理预见到以及应当预见到的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违约责任赔偿范围。英美法系在违约赔偿范围上采用了“可预见性”限制性技术规则予以一定的限制。可预见性是其判断“约因”的重要标准,原告只能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包括对损害范围、行为发生过程以及受害人的预见。另外,英美法系合同责任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外第三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没有合同关系而被排除在合同保护范围之外。由于合同救济受到限制,受害人只能转而寻求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对于违反法律确立的侵权救济内容的法定义务以及故意侵权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普遍持肯定态度;对于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则坚持责任排除规则而不予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样态的多样化、侵权责任的复杂化,英美法系国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责任排除规则的态度有所弱化。

1931年以前,对于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问题,英国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赔偿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并通过系列判例(如1875年的Cattle v.Stockton案①(1875)L.R.10Q.B.453.,1877年的Simpson v. Thomson案②(1877)3 App.Cas.279.)建立起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排除规则体系。然而,1932年的Donoghue案③House of lords(1932)A.C.256.又确立了“过失”侵权行为新类型,法官Lord Atkin给出了“过失”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侵权行为的判决理由——“邻人原则”,突破了责任排除规则的束缚,使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上获得赔偿成为可能。此后,1964年的Hedley Byrne案④[1964]AC 465.确立了过失不实陈述案型,又一次突破了责任排除规则的限制。这一时期,许多纯粹经济损失案例成功地获得赔偿,但是并没有确立新的赔偿规则,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仍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棘手问题之一。1966年的Weller&Co.v. Foot And Mouth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案⑤[1966]1 Q.B.569.又对责任排除规则重新予以强调,将对直接有形损害的可预见性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从英国判例中法官的摇摆态度可以看出,英国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经历了拒绝保护到给予保护再到限制性保护的举棋不定、波折反复的发展过程,充满着不确定性。[1]

早期美国的判例法存在着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一般规则,1927年的Robins案⑥Robins Dry Dock&Repair Co.v.Flint,275U.S.303(1927).被看作是禁止赔偿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当然规则。1922年的Glanzer v.Shepar案⑦233N.Y.236,135N.E.275(1922).仅为这一时期过失不实陈述案型中突破排除规则的一个例外案例。1965年的Seely案⑧Seely v.White Motor Co.,63 Cal.2d 9(1965).,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产品购买者能够依据合同法获得赔偿,而不能依据侵权法提出诉讼的救济规则,大法官Traynor第一次明确了在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排除受害人就纯粹经济损失获得侵权法上赔偿的经济损失规则。经济损失规则充当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分界岭,成为因侵权之诉的蔓延而吞噬合同法的屏障。随后,经济损失规则不仅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的诉讼,并逐渐向其他合同及一般侵权法领域扩展,成为一般性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责任的规则。[2]

“诉讼闸门”理论、法律体系的平衡、价值序列、保险因素等政策考量因素的存在以及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使得英美法系在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问题上持反复波折的态度,[3]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限制问题的解决方式打上了实用主义的烙印。

(二)大陆法系国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

在合同责任方面,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对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均有规定,在合同法上予以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现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维护。合同当事人因违约或缔约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容易被相对人所察觉,损害内容比较明确,相对容易得到合同法的救济。这种合同责任态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理念,即一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对他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在合同关系上,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机会影响相对方的纯粹经济利益,让其承担更大程度上的注意义务是相对合理的。[4]《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损害和所失可获得利益,即包含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赔偿原则。第1150条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又将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第1151条以损害赔偿的“直接性”对可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进行了限制。在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规定了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后,不论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得变更或协议废止第三人利益合同,扩展了第三人对纯粹经济损失合同责任请求权的适用。另外,第1645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请求权,在受害人与卖主之间存在契约关系的前提下,法院通过附随权利寻找不同场合下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来扩展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德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纯粹经济损失采取完全赔偿规则。《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对无合同关系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在某些方面也予以保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仅以因果关系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定,使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更加广泛。另外,德国合同法还通过信赖义务、附随义务,将损害保护扩展到缔约前、契约存续中和契约终了的合同全过程,使得德国法上的合同责任比侵权责任更宽容、更灵活,进而产生了德国法上独特的侵权行为向合同法逃避的现象。

在侵权责任方面,《法国民法典》通过第1382条、第1383条的侵权行为一般性条款的概括性规定,对最为广泛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加以保护,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不成问题。而第1384条又对准侵权行为予以概括性规定,使得法国侵权法成为世界上最自由放任的侵权法,它“慷慨”地对受保护的损害几乎不加任何特殊限制,法国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自由主义保护态度在此展现得淋漓尽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赔偿规则就没有任何原则性界定,现实中的法国侵权法通常采用以“可预见性”、“直接性”为内涵的因果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仅列出了“绝对权利”的种类,纯粹经济损失性质的损害均被排除在外,导致德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德国法院不得不通过创设“营业权”、“继续侵蚀性损害”、“物之使用权”扩大解释所有权的范围。在德国侵权立法方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对第1款狭隘的保护给予补充,使得损害已不再局限于“绝对权利”,将侵权法的保护客体扩充到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权利以外的权益。第826条又将保护范围扩充到以侵害人“故意”和“有悖于善良风俗”为要件的纯粹经济损失。从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德国侵权法采用了概括列举和递进补充的保守主义赔偿规则,这也使得德国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十分有限,不得不利用扩张合同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加以赔偿。[5](P68~93)虽然《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采取了法国宽泛的表达模式,但其在操作规则及结果上均是按照德国模式来解释的,这也使得奥地利不得不通过扩展合同关系来弥补侵权法的不足。[6](P90)

三、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现实考察

(一)我国合同责任下的赔偿规则

合同法保护的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亦是其主要的赔偿对象。《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第1款统一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没有具体区分各种违约形态,第112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采用了“可预见性”加以限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态度上,没有像德国合同法一样,以因果关系来限制赔偿范围,而是采用了德国模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对合同责任加以有限的扩充。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将合同责任扩充为缔约过失责任形式,以解决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形下的缔约过失,第58条规定了“因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缔约过失等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均为合同责任扩展的具体表现。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能够推导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同大陆法系利益第三人合同相比尚无法律的明示。第64条、第65条仅规定债务人在不向第三人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相应的主体地位。通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主体的扩展相对保守,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合同规则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二)我国侵权责任下的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是在不要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实现损害赔偿功能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概括性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也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成为可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对侵权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第2款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种对法、德模式兼收并蓄,类似于奥地利模式的一般条款,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和保护对象的明确性。据此立法规定,完全有理由判断纯粹经济损失是处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依据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障了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民事权益因他人过错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另外,我国相关特别法和“非法典化”的司法解释也有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相关内容,只是这些规定没有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而已。如我国《物权法》第245条明确了占有导致妨碍时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国《律师法》第54条规定了专业职业过错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得到明确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了相关专业人员应对执业过程中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体而言,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原则上对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救济基本持肯定的态度,而对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普遍采取不赔主张。

四、完善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思考

(一)适当扩张合同责任,拓展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采取了宽泛式的规定,具有救济范围内法益的包容性,我们不得不对其与合同法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既要避免像德国法侵权责任向合同责任逃避现象的蔓延,又要防止因采用法国法自由放任模式,对受保护的损害缺乏必要的限制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诉讼的泛滥。德国合同法通过信赖义务、附随义务,将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损害保护扩展到缔约前、契约存续中和契约终了的合同全过程的做法,只能存在于德国特定的历史土壤和法律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民事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有必要借鉴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责任制度,弥补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4条、第65条对第三人权益保护之不足。适当将第三人权益保护内容纳入合同责任之中,从而保护社会一般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信赖利益,减少侵权责任法对法益保护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适当拓宽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二)重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健全责任体系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空间,但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以借鉴法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模式,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重构,改进一般条款。明确区分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类型,使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更具广泛性和灵活性。增加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明确为权利的利益类型,克服类似德国法采用列举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弊端,使规定更具概括性。调整侵害一般正当利益的规范,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区别对待故意、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限制规则,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类型化

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场合多样,涉及领域广泛,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性原则来予以框定。各国普遍认为,对于主观上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对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各种政策考量因素的存在而态度各异。面对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的归纳推理的方法,构建每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体系,并使各规则体系相互参照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在各种类型中寻找相应的一般解决办法。充分发挥类型化所具有的不同问题不同处理、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作用,弥补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高度概括性的不足,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统一适用法律,有效避免因对法律理解的差异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同时,类型化能够将法律保护的类型及排除类型予以明确,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提起不当诉讼,预防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诉讼泛滥,有效防止“诉讼闸门”的开启。

五、结语

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制定完成,现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在立法上还无暇顾及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尚无明确规定。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实践寻找适当的途径和控制手段,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合理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技术的提高、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今后的立法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不断归纳可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采取合理的选择性赔偿模式,构建行之有效的赔偿规则。这样,既能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又能有效预防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诉讼的泛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J].比较法研究,2005(5).

[2]崔世君.论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J].西部法学评论, 2010(4).

[3]陈协平.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及理由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4](奥)海尔穆特·库齐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J].朱岩,张玉东,译.北大法律评论,2009(1).

[5]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6](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On Compensation Rules of Pure Economic Loss in China

Chen Xiep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Jinling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Nanjing 210038)

The compensation rules of pure economic loss in the two legal systems are relatively perfect, and they have unique handling regulations.But the compensation rules are not perfect in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ing of foreign contracts and tort laws and the compensation rules under different legal regulations in China,from the appropriate extension of contract liability;reconstructing general terms of tort liability law;perfecting the types of compensation rules,standardizing the compensation rules of pure economic loss in China.The aim is to provide some facilities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in our country.

Pure economic loss;compensation rule;contract liability;tort liability

D913

A

1673-1395(2015)01-0052-05

2014-11-20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3SJD820014)

陈协平(1969-),男,安徽霍邱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民法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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