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可
(重庆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0054)
社会工程法学说的预设理路与目的困境考辩
马可
(重庆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400054)
摘要: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核心是社会工程法理论,其实质上是一种关注法律在社会整合中的作用与实现途径的学说,是一种建基于社会利益之上的社会整合理论。该理论被目的一致性预设、法律工具主义取向以及社会利益界分等难题所困扰。社会工程法理论中暗含的社会整合观,有其困顿之处,也有其合理的一面,至少它试图引导我们关注不同文明时空下法律的变化的必要性和法律的社会目的。
关键词:社会工程法;预设理路;目的困境
一、引言
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并类比为一项社会工程是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基于法律效用判断的著名论断。通过社会控制工具内涵的确立和社会工程概念的提出,庞德为社会法学提出了一个前提性的认识,即法律是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它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而强力形成的社会控制形式。在内涵上,法律所涵盖的法律秩序、审判的权威性规则体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3种观念通过“社会控制”在社会学法理学中得到了统一。在这个意义上,庞德批判性地反思了自然法学派将抽象理性所想象的社会理想与历史法学派将实践经验的结晶作为法律之判准的不足,并指出了分析法学派只关注纯粹的法律事实,只考虑法律律令要素的困顿,进而他讨论了作为法律终极权威并构成检测法律功效之判准的社会利益。至此,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触及到了最核心的部分,利益的分类和社会利益首要地位的确立为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展开提供了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如果说社会控制理论是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核心部分,那么社会利益就是一切工程类比和控制手段的基础。因为,社会利益是一切工程的旨归;是一切控制的目的。就其本质而言,笔者认为,庞德所谓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实质上是通过利益的社会整合理论。
二、社会工程法学说背后的社会整合
庞德社会工程法理论提出的逻辑进路是以文明的演进和法律工具价值的发挥为起点。他指出,文明社会的发展必须要实现对两个方面的持续控制:一是对外在自然的控制,二是对内在人类本性的控制。人的合作本性是社会得以聚合,形成稳定结构的基础;而吊诡的是人的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本能却在不断动摇甚至摧毁这个基础。社会内部秩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因为人的内在本性的扩张存在着破坏的危险。因此,为了保卫文明,就必须对这些本能实行社会控制。法律作为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方式,目标在于限制人们的本性扩张,协调不同人之间的欲望矛盾和冲突。为了突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庞德将法律类比为社会工程,他这样写到:“社会工程被看作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一种知识体系,或是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它是一种行为活动,而不是一种数学公式与机械规律按照亘古不变的指定方法而自我形成的被动的工具。”[1]149庞德完整地提出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主要手段的观点,并指出其目的是尽可能地建构社会结构和秩序,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人类的利益。庞德关于法律之功能基础的社会控制和社会工程法理论最精彩的论述见于其《法律哲学导论》一书中,他讲到:“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就理解法律这个目的而言……它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彻底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时发生冲突——总而言之,它是一项日益有效的社会工程。”[2]
笔者认为,庞德的社会法理论中,社会工程最初被视为是机械工程的社会对等物,它的本意是在社会实践中创造和应用智识,以便在一个价值自由、道德中立的情景中发现、接近并解决社会问题。庞德将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实质上是希冀为科学地解决政治组织社会中的社会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试错方法。他的主要目的是以法律为中介或工具,通过适应、改造、调整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建构社会秩序。利益的概念和分类在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庞德经由利益的选择和确定而建构起来的法律社会化阶段实际上暗含着通过对“社会利益”首要地位的确认而“建构起一种新的具体的特定时空之文明”的社会整合的现实要求。社会的一体化,或者说社会稳定秩序的建立,是通过对不同社会利益的调整、协调和安排促成的。庞德社会工程法理论所欲表达的,在政治组织社会中经由社会利益的承认和确立过程,将社会各种要素结合为统一协调的整体的观点,是社会整合背后的隐性逻辑。
在这个逻辑中,社会工程的建构或曰社会控制的达致是法律的目的和任务,而完成这个任务的手段就在于承认、确认、实现并保障利益。社会工程就是对矛盾利益协调的工程,社会控制体系就是限制利益冲突的体系,它希望以最小的阻碍和浪费来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的人的利益。在利益体系中,庞德尽管也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但在他看来社会利益较之于个人利益有先天的优越性,甚至个人利益的调节需要社会利益作为中介来完成,正如他所说:“普通法体系是由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间的调节(adjustments)或妥协构成的,在其中,我们诉诸于某种社会利益——间或也在公共政策的名义下——来确定一种合理调节的限度。”[3]这样,社会整合是借助于法律规范的整合,以利益的整合为内容实现的。换言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利益成为了利益协调的终极权威,为了实现社会整合,在这个终极权威面前,个体行为需要相互限制。因此,庞德所强调的社会的内在秩序实质上就是通过规范整合与利益整合的社会整合,而利益理论就是社会工程法理论与社会整合理论的连接点和中介链。由此可见,社会工程法理论实质上是一种经由利益的分界和社会利益的优位原则来探讨法律与社会整合问题的学说,亦即,它实质上是一种透过法律来安排利益层次、实现社会整合的学说。
现在让我们厘清一下庞德社会控制理论是怎样解释经由利益而实现社会整合的。庞德建立的社会工程法理论是基于这样两个预设:一是利益作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据,是社会工程着力的起点。社会整合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利益作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需要首先得以安排。合理地调整和平衡利益之间的相互交织、重叠、冲突,形成多层次的、错综复杂而和谐的利益体系,是社会控制的最终归宿。所谓“合理”之“理”,包括社会或多数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衡平”往往是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4]。二是社会关系中存在着所有人都知道并认可的某些共同利益,亦即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对应予承认和保障的某些“社会利益”达成了共识。基于这两个假设,庞德以法律为工具,调整利益关系“工程”,其可行性就落在为维护共同利益而发挥控制、制约作用的法律规范之上(当然,还包括宗教、道德等纪律性规范在内),而社会整合的重要方面正在于此。
至此,可以看出庞德关于社会整合的内在逻辑是:首先,人的内在本性的扩张会提出繁复的利益诉求,不同利益的矛盾冲突有破坏社会内在秩序的危险,因而需要社会控制手段的介入整合分化的社会结构;其次,法律业已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在道德和宗教的配合之下建构稳定的社会秩序;再次,强调法律人必须从经验上去关注在特定时空的文明中究竟哪些利益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障的问题;复次,指出各种应予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是法律人选择和确定何种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先决条件,牵引出法律的目的问题;最后,将社会利益视为检测现行法律之社会功效的判准,最终完成通过社会利益的整合实现社会整合的宏大目标。
在目的上,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与利益的社会整合实现了共融。它们都指向良好的社会内部秩序。从逻辑上而言,社会内部秩序是社会整合和社会控制的必然结果。从实现方式上讲,诸如法律制度、道德规范、宗教感化、利益诱导等既是整合的手段,又是控制的手段。庞德至此完成了掩藏在社会工程法理论背后的社会整合理论的铺设。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工作的完成建立在这样一个主线之上:利益的分化事实上常常会造成社会冲突和失序,在利益分化的模式中可能并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冲突的地方,社会往往会寻求更一般的整合基础,弱化并解决利益冲突,其线索就存在于社会系统和结构的最高控制机层中——尤其是存在于关于利益的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之中。因为,“法律的中心任务就在于将不同的角色和机构加以整合,使整个社会得以有效运作”[5]121。
庞德将法律控制社会的形式类比为处理政治组织社会中人类关系事务的社会工程的观念,深受孔德、涂尔干等人的功能主义社会理论的影响。功能主义者认为,社会系统的功能统一(社会整合)是社会的基本需要以及对控制的需要,或说是通过权力和符号管理来协调、控制成员的需要是社会结构功能发挥必须满足的四种需要之一[6]。涂尔干以社会连带关系思想为基础创立了法律功能主义研究范式。在他的理论中,法律被视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事实,随着社会团结形式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不仅反映社会结构,而且发挥着社会整合的功能。涂尔干认为,社会整合具有两种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的路径: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机械团结是在社会有机体没有分化,集体意识和集体信仰主宰一切,个人意识缺乏的时候,社会成员为共同利益而奋斗的整合形式。而有机团结是在政治组织社会下,社会组织高度依赖、个体差异拉大的情况下为个人利益而协作的整合形式。人类社会正是遵循这两个整合路径而进化的,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有机整合逐渐成为社会整合的主导类型,但它并不能完全排斥和替代机械整合的功能。正如他所说:“这种社会类型在任何地方都不是绝对纯粹的,同样,有机团结从来也不是独立自存的,但我们至少可以说,这种类型逐渐脱离了混沌状态,逐渐展露出自身的优势。”[7]167
在庞德理论中,功能主义理论被置于方法论的重要地位。以这种方法论范式,庞德从法的功能出发将其看做一个从属的社会现象来研究,并在达致法之目的的努力中强调利益在社会进步中的润滑作用。与涂尔干不同的是,庞德仅注意到了涂尔干所谓的共同利益的整合,而忽视了利益主体多元才是现代社会的主要利益形态表征。庞德还受到了索罗金文化整合理论的深刻影响,如他所说:“索罗金所关注的乃是‘经由整合的文化的基本类型’的变化与作用方式。继马科斯·韦伯之后,索罗金把文化视作是‘所有由两人或多人在彼此互动或限制彼此行为的过程中采取的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活动所创造出来的或修正而成的东西的总汇。’索罗金几乎没有论及法律,即使论及,也只是附带之论。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社会学法理学,尤其是其有关利益的理论,完全可以建立在索罗金的理论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一种有关调整这些条件的理论。”[5]128索罗金所谓的文化整合在内容上就是与规范整合相互补的社会整合的一个重要面向。索罗金的文化整合理论所要回答的是如何在混杂的、可供选择的文化类型中进行一体化的整合,为社会发展提供功能一致的文化组合体。如环境法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融入制度设计中[8]。而庞德以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使人们的行动符合利益分配和地位的需要为判准,依凭特定时空文明,注重利益分析和考量,达到社会整合的目标。在这种意义上,庞德与索罗金都是社会整合的追求者,他们的区别仅是方法和标准不同而已。
三、社会工程法学说的理论困境
我们可以清晰地洞见到庞德社会工程法理论的内在的核心环节乃是他对各种利益所做的框架性建构,并且为法律未来发展方向提供了最高判准。结合庞德所处的时代来看,这个理论无疑是符合当时社会改革的需要的,并且成为了法律社会化最为明显的风向标。但是,该理论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反思和批判。
首先,关于目的一致性的假设将遭遇社会理论所力图避免的目的论陷阱。其一,依据庞德社会控制理论,法律的存在理由只能由其在功能上维持的社会秩序或系统整体来解释。由此观之,庞德事实上离错误的目的论只差一小步:假定社会整合是社会存在的基本需求,然后再根据这种需要来分析法律。这种目的论恰恰是功能主义社会理论所要避免的。涂尔干曾指出:“断言所有系统都是有目的以及断言维持系统的需求导致了系统各个部分的存在是危险的。”——尽管其常常摇摆于他所希望避免的陷阱边缘[7]160。庞德的关于社会整合目的的假设很容易变成一种意识形态化的信念,即高度的整合对于文明社会的维继是必须的。但实际上社会整合的层次和程度却是各不相同的,社会整合的目的背后必然有一些更有吸引力的话题,如对不同社会系统而言,不同的层次在法律条件下怎样实现整合,以及整合的程度等一些问题却是需要经验事实来证明的。申言之,对于高度分化的社会而言,这种目的一致性的分析方法是极为呆板的。例如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中,“环境法认为人是一种多层面、多维度、复杂、丰富的存在,人类的活动绝对不能被化约为消费这么一种单一的活动,绝对不能以这样一种单一的物质性活动抹煞人类丰富多彩的精神性活动,也不能将其中抽绎出的原则神圣化,并将其作为指导人类其他活动的标准、规范或作为解释人类其他活动意义的依据”[9]。事实上,社会学法理学所专注的法律正在经历着从关注抽象的个人意志向关注具体的个人生活的转变,这种转变构成了关于现代政治组织社会下文明的理想图景的基本前提。而吊诡的是,目的一致性的假定却在背道而驰。庞德所强调的通过利益的社会整合,忽视了社会利益冲突,并不能合理地解释社会变迁的过程与其间的核心问题。
其次,在法律观上客观强调法律目的与社会目的一致性将走向法律工具主义的误区。庞德提出法律的目的问题的本意是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问题,即实现法律与变化的社会的同步。他将法律的目的设置为“以最小的牺牲,满足社会全体的最大欲望”,社会作为一套明确完整的目标系统,需要法律作为促成以及维护这个体系的主要手段之一,这里有一种工具主义的倾向。换言之,法律目的与社会目的需要保持一致。此外,庞德也将这种工具主义用于阐述法律与文明的关系中。他说:“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手段。”[10]此处,庞德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与其在《法律史解释》的开篇阐释的“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的基本判断相悖,因为法律工具主义本质上是一种过于强调法律的变化性而忽视其稳定性的倾向。可见,他的理论要求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判法律,认为法律是由其对社会需要、主张和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成的工具主义基调,遮蔽了法律独立与自治的一面,这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因为,它一方面引导人们注意把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事实,另一方面却将知识化约为行动的工具。
最后,社会利益的界分难题及其可能恶果减损了庞德基于社会利益的社会整合观的合理性。在这里,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社会利益的界定问题,以及作为前提的“什么是社会”的认识问题。我们并不能根据“社会”这个词语所代表的实体的普遍性来判断“社会”有着所有的人都知道并认可的某些具体利益,并且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对应予承认和保障的某些“社会利益”达成了共识;更不能依此作出在规范有序的社会中存在这样一条共同承认的准则:在“社会利益”与自我利益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时,普遍的道德准则是让自我利益服从于这种“社会利益”,或者受这种社会利益的制约。因为,此刻的“社会利益”已经转变成一种外部强加给“一个并不存在共识的目的而只具有个人目的的社会秩序”[11]。在高度分化和多元的社会中,社会的主要特征不是一致和稳定,而是多样性和冲突。因此,我们不能把法律视为一种超脱于利益之外去解决利益间冲突而发挥功能的工具。详言之,庞德经由社会利益优位理念确立的社会工程法理论很可能演变成立法的指导思想,那些体现个人自由、独立与差异目标追求的规则会被各种旨在实现和保障“社会利益”的规则取代,个人自由与独立因此将会陷入种种不正当的限制之中。更为可怕的是,法律可能沦为部分人假借“社会利益”之名谋求特权、侵损个人利益的工具。这样一来,所谓的“社会利益”也就演变为反社会的利益了。
四、理论困境背后的启示——代结语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理论中暗含的社会整合观,有其困顿之处,也有其合理的一面,至少它试图引导我们关注不同文明时空下法律的变化的必要性和法律的社会目的、社会基础、社会作用和社会功效,而不是空谈“理性”或“历史经验”。
第一,社会整合是社会的基本需求的预设是必要的。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将价值观、宗教信仰、语言、利益观念等文化模式内化到人格系统,进而制约其需求结构是文明得以进步,人性得以解放的重要步骤。通过这个过程,利益分化开始加剧,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利益从平均、依赖、稳定逐渐转向多极、独立、多变,文明正是在利益变化中螺旋式地增进着。在涉及众多角色和诉求的社会系统中,通过社会控制机制消除破坏性的紧张关系,是越轨行为回归正轨时社会均衡发展的重要保证,更是文明演进的前提条件。正如庞德所言:“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76。但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整合需要谨防陷入目的论的误区,进而把法律曲解为实现社会整体功能一致、利益一致的粗暴工具。
第二,认识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对由此产生的矛盾保持警惕,加以控制。个人的欲求是无限的,与满足欲求手段的有限性相冲突,引发了不可避免的矛盾,必须通过社会控制手段将其纳入秩序的框架中。这样,社会控制就不仅是文明延续的前提,还具有为最大多数人做最多的事情的工程学价值。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认识到了这个矛盾的存在却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人的社会性和个体主张同等重要或者在具体的选择中有不同的答案,过于偏向任何一方都会阻碍文明的演进。因此,调整好二者的关系,使社会主体和诸类利益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按照一定的秩序形成相对稳定的关系,同样是文明的任务,是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的目的。
第三,庞德社会工程法理论所包含的“凡是对特定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有用的和有效的法律就是具有‘真理’性质的法律”这一实用主义法律信条忽视了对法律自身性质的追问。完整的关注社会具体实在的法律应当包含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功效的解释的内容,特别是要在法律人中建立起“根据其对社会生活的认识而建构起来的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有关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以及他们据以建构这些东西的意识形态前提进行批判的维度”[12]。更为根本的是,我们必须开始关注法律秩序的建立和法律的功效的最终判准问题,如果我们仅仅止步于法律秩序的构建,而忽视对法律秩序的性质和判断标准的思考,那么我们所建立起来的秩序很可能是披着法律外衣的威权秩序。
[1]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6-149.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7.
[3]POUNDR.Jurisprudence(vol.III)[M].St.Paul:WestPublishingCo.,1959:270.
[4]黄伟力.论法律推理中的主体因素——兼谈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9):8.
[5]MILOVANOVICD.APrimerintheSociologyofLaw[M].NY:HarrowandHeston,1994:121-128.
[6]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25.
[7]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160-167.
[8]杜辉.环境法范式变革的哲学思辨[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121.
[9]秦鹏.论环境法发展观的价值维度——面向消费主义的批判与超越[J].现代法学,2008(7):67-68.
[10]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J].中外法学,2003(3):257-286.
[11]庞德.法理学:第1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57-558.
[1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
(责任编辑何培育)
收稿日期:2015-03-1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4JJD820009)
作者简介:马可(1977—),女,重庆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知识产权法。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5.08.011
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425(2015)08-0067-05
PredicamentAnalysisonAssumptionsandFunctionof
SocialEngineeringLawTheory
MAKe
(IntellectualPropertyCollege,ChongqingUniversityofTechnology,Chongqing400054,China)
Abstract:The social engineering law theory is the core of Pound’s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Its role is essentially a legal interest in the function of social integr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approach. It is a social integration theory which is beyond the social interest. The difficulty of the theory lies in the unity of purpose presets,the orientation of legal instrumentalism and the definition of the social interest. Also,the social engineering law theory implying the point of the social integration is reasonable in a perspective that it focuses on the necessity of law change and the social func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social engineering law; assumptions; difficulty of function
引用格式:马可.社会工程法学说的预设理路与目的困境考辩[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8):67-71.
Citationformat:MAKe.PredicamentAnalysisonAssumptionsandFunctionofSocialEngineeringLawTheory[J].JournalofChongqi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2015(8):6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