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刚 李 娟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论中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以大众汽车召回案为例
郭晓刚 李 娟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首先,对大众汽车召回事件作了介绍,并指出我国在缺陷汽车召回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通过对美、日、英国家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分析,针对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分别从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完善配套法规;明确主管部门的分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主管部门与企业的沟通协商;确立明确统一的缺陷汽车认定标准;建立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五个方面提出了建议,以完善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使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更规范、更标准。
缺陷; 汽车召回制度; 法律
近些年,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及产业的发展速度亦是非常之迅猛,即使是在2009年经济危机之年,产量和销量还一并突破了一千万辆的大关,我国超越了日本,成为全球汽车产销第一大国。汽车召回制度一开始出现在美国,该制度的出台大大增加了产品使用的安全性,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事故的发生,汽车产业也获得飞速进步。美国的该制度成功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作用。21世纪初,我国开始筹划并出台了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成为批量处理系统性产品缺陷的常规性有效措施,这是我国在建立缺陷召回制度方面跨出的实质性一步。2007年召回范围又从汽车扩大到了儿童玩具和食品。
汽车的出现,拓宽了人们的眼界,缩短了世界的距离,深刻地影响了中国人的生活,大大地改善了中国的社会面貌。随着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增长、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持续提高和汽车行业生产能力和整体质量水平的不断提升,家用轿车逐渐走进普通百姓人家,成为我国居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交通工具。汽车在给老百姓生活和工作带来方便、舒适的同时,也因其缺陷造了成财产损失乃至人身损害。由于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不完善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个案研究法、调查法和比较分析法。
1.1 案情简介
大众汽车集团自创立以来一如既往地弘扬创新、价值、责任的品牌核心理念。大众汽车多年来一直与大众进口汽车、上海大众以及一汽大众在中国汽车市场处于领先地位。但是,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大众汽车集团逐渐走上了通过降低成本来取得收益的道路。2013年,大众汽车集团对公司的DSG缺陷汽车进行了大举的召回,堪称是中国汽车史上里程碑式的召回。
DSG是大众汽车于2003年开始在全球推广的一项新型的自动变速器,其被广泛使用在大众旗下的众多汽车产品之中。从2010年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向相关部门反映驾驶DSG 变速器的大众汽车会出现异常现象。2012年有关DSG变速器的投诉大规模出现,车主普遍反映车辆换挡时有明显异响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大众汽车在台湾地区实施了主动召回,在大陆地区宣布启动DSG变速器车辆软件升级服务和延长DSG变速器质保期至16万公里。期间,国家质检总局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对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问题展开缺陷调查,但是由于质检总局没有和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明确的工作计划,导致最终未能认定大众DSG变速器是否存在缺陷。两年多以来,大众公司一直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也未采取正式行政措施。直到央视3·15晚会的曝光,大众汽车才决定自2013年4月2日起,召回部分缺陷汽车。之后,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表示将无偿为用户的车辆更换经过改良的DSG,并无偿为用户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以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1.2 案件中反映的法律问题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基于发现因设计或制造的疏忽引起的缺陷,以增强汽车的安全效能,减少因缺陷造成的严重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但是召回制度的诞生并没有有效地解决汽车召回的问题。纵观以往的汽车召回事件以及此次的大众汽车召回事件,其存在很多问题:
(1)欠缺完善的法律体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由于其位阶在法律之下,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和优先性。此次大众汽车的召回依据的是《条例》,但也能反映出《条例》的内容不够完善。第一,产品召回范围不全面。在《条例》中仅规定在国内制造、出售的汽车和汽车饰品在召回范围之列,而汽车是由多种配件组成的特殊产品,它的结构十分复杂,将这样一种产品的召回范围仅限于整体而忽视其复杂的配件是不合理的。第二,缺少环保条款。在许多国外立法中,危害安全和环保形象都在产品召回制度中有明确要求。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则十分欠缺,仅关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并未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这将不利于我国的环境保护。
(2)主管部门分工不明确。依据《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工作中起主要作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质检总局的工作。但在监督管理、信息汇总、调查分析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并不明确。在大众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质检总局的监督管理职责贯穿于召回工作的整个过程。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其他部门虽然也建立了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共享机制,但是在对召回工作的监督管理、信息汇总、调查分析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哪个机构负责,致使无限期地延长了召回的时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缺乏沟通协商。国家质检总局在处理大众汽车召回过程中,虽然始终对DSG变速器故障问题展开缺陷调查,但最终未能认定DSG变速器是否存在缺陷。如果质检总局能与大众企业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质检总局就不会不采取正式的行政措施,大众企业也不会迟迟不予召回。缺陷汽车召回的主体是汽车企业,但是汽车召回工作的有序进行离不开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离不开各汽车行业的积极配合,这就需要主管部门与企业间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譬如,当出现缺陷汽车时,企业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备,主管部门应及时展开缺陷调查,以监督企业做好缺陷汽车召回工作等。
(4)汽车产品“缺陷”判断标准不明确。对于此次的大众DSG召回事件,大众公司在大陆和台湾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在台湾大众公司表示将对于2012年3月之前生产的车辆实施召回,对其进行改善并将DSG变速箱的不限里程的质保期限延长一年。然而,大众公司对大陆地区的DSG故障问题的处理则十分懈怠,在发现问题之初并没有召回之意,只是表示双离合变速箱的质量担保期延长至10年或者16万公里。对于此次召回的双重标准,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缺陷汽车召回标准,这对于日后缺陷汽车的召回将是一大难题。
我国《条例》所称的缺陷,是指同一出厂时间、同一车型的汽车产品,由于制造时存在的缺陷可能会产生对人身、财产不利的危害。这样看来,我国汽车产品的缺陷标准只是概括地指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才称之为缺陷,但是对其危害性的程度、标准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因此,需要制定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以推动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5)缺乏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大众公司等鉴定机构往往与政府主管部门有上下级关系,还和汽车制造商存在利益方面的联系,这样的鉴定机构定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执行牵涉到了多方的利益,包括制造商、政府、销售者和消费者。因而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鉴定机构,从而保障鉴定的真实性、透明度和权威性,以提高鉴定结果的可信度,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美国是世界上率先实施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1]127当时美国政府在众多法律工作者的提倡下制定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这是美国汽车召回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是全世界范围内汽车召回管理的里程碑事件。在此之后,美国又出台了许多与之有关的法律,丰富了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为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20世纪初,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例如,日本、英国、韩国、法国等国家。
2.1 制定专门的法律
在美国,与汽车召回相关的法律有《美国法典》、《联邦法》以及各州的《柠檬法》。《美国法典》、《联邦法》等都对机动车的安全召回予以规定。各州的《柠檬法》对缺陷汽车的召回规定了几道程序:消费者告知生产商和经销商;生产商经过多次改善未能解决问题;消费者要求退换车;生产商和经销商给消费者退换车。
日本在20世纪中期首次实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并在20世纪末制定了《公路运输车辆法》。[2]245《公路运输车辆法》规定:如果生产商发现不合理的缺陷时,应该向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缺陷情况、改良举措、告知用户与维修方方式等。除此之外《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还规定:汽车制造商应该将有关召回缺陷汽车的情况告知公民。
英国的《汽车安全缺陷法》规定:生产厂家要及时公布缺陷汽车的上市时间和类型。汽车管理部门要求生产厂家向其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汽车产品的制造时间、缺陷情况的描述、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召回日期等。
2.2 设立公正的主管部门
美国负责缺陷汽车召回工作的是NTSA。其主要负责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出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汽车安全标准;第二,召回缺陷汽车;第三,接受消费者对缺陷汽车的举报并进行缺陷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即可强制汽车生产商进行召回;第四,监督生产厂家的改善措施和召回工作的过程,确保经过维修后的汽车可以符合汽车的安全标准;第五,总结归纳历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中分析汽车存在的缺陷问题。
在日本,运输部全面负责缺陷汽车的召回工作。运输部会构建属于自己的信息收集系统,然后根据自己收集到的信息判定设计或者制造方面存在的问题。[3]106如果汽车的构造装置或功能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符合时,运输部可以劝告生产商对此进行技术方面的改进。如果存在严重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运输部可以劝告生产商主动执行召回;如果不执行,就向社会进行公开,责令生产商召回缺陷汽车。
英国专门负责汽车召回工作的是VOSA,其下设有专门的机构管理汽车召回工作。此专门机构的工作包括:第一,收集全国各地管辖区域的工作部门、公安厅、办事处、消费者等有关的缺陷汽车的信息;第二,监督管理召回工作,接受生产厂家的召回报告,并与生产厂家协商确定最后的召回日期;第三,为了确保国内的进口汽车与国外的召回工作能够同步进行,还要不断加强与外国相关机构的交流。
2.3 加大处罚力度
在美国,《柠檬法》作为众所周知的汽车召回制度的代表对生产厂家的处罚力度相当大。[4]214如若制造商对消费大众隐瞒汽车存在的缺陷或者相关事实问题,司法机关将对其负责人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并对生产厂家处以高达1 500多万的罚金。
在日本,相关的处分规定包括:第一,如若生产厂家事先不向管理部门提出召回申请,而是擅自给消费者的车辆进行缺陷维修改善的,将对其处以最高100万日元的处罚。第二,如果主管部门发现在一段时间内同类型的汽车由于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可以劝告制造商做出必要的改善措施。如果制造商不听劝告,管理部门会将其存在的问题公之于众,并勒令其执行。第三,主管部门会对制造商汽车召回的后续工作,如信息的搜集、情况的处理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将对其进行处罚。
在英国,如果汽车生产商故意隐瞒汽车存在的缺陷,将会对其处以高达上亿英镑的罚款。如果生产商不及时召回缺陷汽车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可能面临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如此之高的违法成本使得生产者不会也不可能选择逃避召回。
2.4 生产商与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在美国,生产商召回汽车是要告知主管部门的,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其开展召回工作。[5]36美国国会出台的汽车召回法是和汽车生产商有密切联系的。首先,交通部可以下令要求生产商召回缺陷汽车,并在5天之内向交通部报告产品召回情况。其次,车主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妨害汽车正常行驶的车型,经过调查核实主管部门就会强制汽车生产商召回缺陷汽车。但是,汽车生产商有时会为了自身日后的长远发展,在与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后会提出自行召回。因而,汽车召回法是国家为了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限制汽车生产商的措施。
在日本的缺陷汽车召回过程中,制造商首先要向主管部门提出召回申请,待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由制造商将缺陷情况告知消费者以提前做好改善缺陷的准备工作。之后,制造商要向主管部门报告汽车召回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改善措施。
英国大多数的汽车召回都是厂商自愿的。但通常情况下制造商会事先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缺陷的时间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主管部门会要求生产商向其提供汽车的出厂时间、车型、存在的缺陷及补救措施等详细资料。另外,生产商可以从汽车中心获得自己所需的车主信息,从而更好地做好召回工作。
3.1 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完善配套法规
英美等国都有规制汽车召回的专门法律,并且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相应的立法体系。[6]81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首先,应扩大缺陷产品的范围,将危及人身、财产的汽车重要配件如轮胎、底盘也纳入到召回范围。其次,应将环保制度嵌入汽车召回制度之中,即将环保因素作为汽车召回的缘由之一。这样规定既保证了有法可依,又保证了该文件有较高的法律位阶,提高了其适用强度,促进了法律资源的合理利用,从而更好地落实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 明确主管部门的分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
我国涉及汽车召回的部门主要有: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和商务部。这些机构的职权涵盖了汽车的生产、销售以及出口,本应对完善汽车召回制度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三大机构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却经常是多头监管、相互推诿,难免有人浮于事之嫌,严重降低了其工作效率,阻碍了汽车召回制度的落实。笔者认为,三大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权限分配,再配合地予以制衡。国家质检总局可设立专门的汽车召回管理部门;汽车召回的车辆出入境检查汇报由海关总署负责;商务部应及时建立缺陷产品召回信息。海关总署的车辆出入境检查汇报工作应建立在商务部准确的召回信息之上,而商务部信息的建立同样也离不开国家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的密切配合。同时三部门之间要及时沟通,推动信息交流,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海关总署和商务部提供的信息做好监管工作。
3.3 加强主管部门与企业的沟通协商
在完善汽车召回制度的同时,汽车召回主管部门应及时关注我国汽车生产企业的发展状况,加强和企业的沟通。在协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汽车召回的标准,合理、公正、及时地召回缺陷汽车,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汽车监管部门和企业之间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协商监督机制,在加强监督力度的同时听取生产企业的心声,更加民主地执法,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此来指导以后的工作。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制作保存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发生的退换车的信息并及时备案。这样,缺陷汽车才可以及时地被召回,这样不仅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也维护了企业名誉和产品声誉。
3.4 建立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
要想彻底落实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就必须设立一个独立于政府监管机构和汽车生产商的缺陷鉴定机构,准确、公正、权威地对汽车产品进行检测认定。[7]59在缺陷汽车是否应该被召回的问题上,如果消费者和汽车生产商主张相左时,鉴定机构应当发挥其中间作用,让双方达成利益和解。鉴定机构不应与政府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以此来避免其受主管部门的控制,方便其独立行使职权。同时,鉴定机构也不能与汽车生产企业有利益关系,以避免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今后应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但是由于此项工作较为复杂并且需要专门的知识与较高的职业水平,而建立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完成。需要指出的是,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政府和汽车企业,同时消费者要对鉴定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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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亘稼)
On China Defective Auto Recall System—With a Case of Volkswagen Recall
GUOXiaogang,LIJuan
(SchoolofLaw,ShanxiDatongUniversity,Datong,Shanxi,037009,China)
Volkswagen recalls were firstly introduced,ant then it was pointed that there was some problems in the aspect of the defective auto recall.Next,through the analysis of defective auto product recall systems in the United States,Japan,Britain,some suggestions were put forward according to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our defective auto recall system,which included establishing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Law",improving the suppor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as to clarify the division of labor for main authorities,strengthening cooperation between various departments,and the communication and consulta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ons and enterprises,establishing a clear unified defective vehicl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and building up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identification bodies.The purpose of the above proposals was to perfect our defective auto recallsystem and make our defective auto recall more normalized and standardized.
defects;auto recall system;law
2015-05-18
郭晓刚,男,山西原平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DF41
A
1008-5645(2015)06-006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