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朝霞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咸阳712082)
近年来,随着对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问题的研究,农民权成为知识产权学术界及相关国际组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按照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的定义,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基于他们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作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1].在人类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就植物遗传资源的权属和后续开发利益的分享产生了严重分歧:前者依靠雄厚的技术力量和资金优势,无偿地获取、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植物遗传资源,培育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下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后者当地社区的农民在保存、改良、培育植物遗传资源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不但得不到认可和补偿,反过来还要为发达国家利用这些遗传资源开发出的植物新品种或专利付费.发展中国家遂以农民权为矛攻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之盾,要求尊重他们基于植物遗传资源所享有的正当权益.开展对农民权问题的研究,不仅对促进生物多样性特别丰富国家集团间的协调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丰富植物遗传资源的农业大国在维护国家主权权益、解决三农问题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发展中国家最初提出农民权,更多的是表达一种利益诉求,对有关农民权的理论并没有太多考虑,以至于农民权还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具体表现为:对于农民权的性质、主体、客体、内容等这些基本问题,学术界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不从理论上解决这些基本问题,农民权的实现将永远是纸上谈兵.文中拟对农民权涉及的这几个基本问题加以深入的分析.
关于农民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大都是发达国家的学者.Stephen B.Brush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且很大程度上是对世界遗传资源所在地农民贡献的一种口头承认[2].”Correa认为“农民权可以被看作是对知识产权的平衡,但它并不具有后者的基本性质,特别是排他权利的授予.由于农民权的原理、目标和内容与知识产权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来[3].”这些学者坚持认为农民权与现代知识产权相去甚远,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是农民群体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第二,作为农民权客体的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大多已处于公有领域,很多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交流和应用;第三,农民权主要源自于历代农民过去的贡献,无论是遗传资源还是相关传统知识都是历史的遗产,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则在于激励创新[4].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权应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是一种专有性的财产权[4].学者赵瑾更进一步认为:“将农民权界定为一种先用权制度纳入专利法体系范围内……将农民权的性质归纳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5].”
文中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足为取.从方法论上看,要将此类权利和彼类权利区别开来,应该从权利本身入手,而不宜去追究其主体和客体,主体、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却不是权利的要素.逐一评析如下:第一,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私权并不等同于个人权利,它还包括了集体权利.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就是不特定的群体,但TRIPS把它与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列,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农民权的权利主体难以确定是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不把它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保护的理由.第二,虽然一部分植物遗传资源已处于公有领域,但随着对植物遗传资源商业开发的加剧,这些资源是新的创造性成果得以产生的基础,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这些植物遗传资源进行甄别、鉴定、登记来保护社区农民的权益.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在于激励创新,但知识产权制度还有另一个更重要的理念就是促进人类公共利益的发展.在促进创新和促进公共利益出现矛盾时,应满足公共利益.虽然现代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农民权方面不是完全的严丝合缝,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不断发展和创新的开放性制度,通过自身的完善,甚至是变异性发展,从而扩展保护能力,使农民权被涵盖在知识产权体系范围内.这个过程是知识产权的超越[6].
文中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农民权是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但他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先用权.说他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是因为他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植物遗传资源是经过社区农民、族群世世代代努力才保存、演进而来的,其年代大多久远,难以考证、确定其形成时间,如果规定保护的起止时间,那可能会造成其因超过保护期限而无法受到保护.而且,植物遗传资源是不断繁殖、变异和进化、延续的,具有活态性,因而其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难以确定形成的时间点,但无法得知植物遗传资源源于何时、止于何处.基于以上理由,文中认为,农民权具有永续性,是可以永远存在下去的,不具有期限性.说他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先用权,是因为农民权产生于农民对植物遗传资源的贡献,没有社区农民世世代代不懈地在保存、改良及可持续利用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付出的劳动,就不可能有后续开发者利用这些植物遗传资源研发出的植物新品种或专利,所以后续开发者享有的是植物新品种权或专利权,他们应当尊重社区农民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即先用权.
按照FAO对农民权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是那些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根据这一定义,文中认为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两个特征:
其一,这一主体不是某个或若干个自然人,而是农民群体.植物遗传资源隶属于一定的环境,与环境息息相关,因环境而生、因环境而变、因环境而传,这决定了其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区乃至国家范围内繁殖、进化、延续.众多植物遗传资源的维护和管理单靠个人的力量是绝对不能完成的,传统的聚居、共同劳作的习惯使社区农民成为互相依靠的群体,在保护、开发、利用植物遗传资源的过程中发挥着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因此,农民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
其二,这些农民群体可能是某个农民家族、社区、民族,也可能是国家.如果以主体的范围为标准,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可分为国家、团体两种类型.即: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和团体型权利主体.
行政机关型权利主体包括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从公法角度看,国家是农民权的主体.《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和《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10条均承认植物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按照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对本国领域内的植物遗传资源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在国际法层面,以国家为权利主体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本国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内的主权权益.从私法角度出发,在国家疆界范围内的、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农民保存、养护的植物遗传资源,其权利归属于国家.在一国内部的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农民做出贡献的植物遗传资源,其权利主体为地方行政机关.
团体型权利主体指家庭型团体.有很多植物遗传资源是由某个家族的成员进行管理的,因此,其权利主体为该家庭团体.
农民权的主体不明确,因为农民的知识具有当地性、广泛分享性、可变性、口头传承性[2].因为农民权主体的群体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发达国家动辄以此为借口否认农民权的知识产权性质,阻止农民权的实现.因此,与理论上对农民权主体的划分相适应,文中主张在实践中实现农民权时,在国际层面,由国家作为农民权的主体,代表农民群体参与惠益分享;在国内层面,由地方行政机关或家族的首长代表农民群体参与惠益分享.
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对应概念,是权利的支配力所涉及的范围,是权利主体利益的载体.明确农民权的权利客体,对促进农民权早日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FAO、1983年《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2001年《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规定,农民权是基于农民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做出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2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下列植物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①现时利用及新开发物种的栽培品种;②改良的栽培品种;原始栽培品种当地品种);③野生与杂草类、栽培物种的亲缘种;④特殊遗传种群(包括原种及其突变种).根据《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3条、第9条之规定,此处的“植物遗传资源”被进一步限定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那么是否所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都受农民权保护?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即运用人脑独具的思维创造能力所产生的结果.农民权是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其被看作是奖励农民及其社区在过去所做出的贡献和鼓励他们继续保存和改良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参与分享因当前和未来通过植物育种和其他科学方法改良、利用植物遗传资源所获得惠益的一种方式[7].现在种植的主要作物品种都是自古以来世世代代的农民通过长期的精心培育和人工选择得来的,凝聚了他们无数的心血和创造力,如果没有农民的精心培育,许多品种早就消失了.所以农民权的客体并不是所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只有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有人脑的自身运动及其与客观世界相互作用的痕迹,才是农民权的客体.那些现代培育的品种和传统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野生和杂草类亲缘种应当被排除在外[2].需要注意的是,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不完全具有知识产权客体所需要的创新性,他更多的是经过多年传承而来的信息.这也是发达国家不同意将农民权视为知识产权的一个原因,因为其客体不完全符合现代西方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但正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会在这种背景下实现自身的超越来发展出新的适于保护农民权的法律制度.
植物遗传资源有原生境条件下保持和非原生境条件下保持两种方法.原生境保持是指在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保持.非原生境保持是指把植物体迁出其自然生长地进行保持.所以,农民权的客体还涉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否包括所有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资源的问题.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当然是农民权的客体,因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就是在特殊的生态地理区域中自然生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始不断尝试用种子保持、植株保持、离体保持和核心种质保持的方法[8]使许多品种离开原产地而分散于世界各地,一些农业组织、保育机构也在收集来自世界各地的种质资源,而现代的育种者也更愿意利用已经收集到非原生境条件下的品种进行开发,因为这些品种极易获取.所以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也是农民权的客体.
概言之,农民权的客体限于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不包括现代培育的品种和传统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野生和杂草类亲缘种.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2规定,农民权的内容包括:①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②公平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③参与在国家一级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1983年《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2000年《非洲联盟关于保护当地社区、农民与育种者权利、管理生物资源获取的示范法》、印度2001年《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赞比亚、泰国、孟加拉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立法有关社区农民权利的规定也大都规范在保护传统知识、惠益分享和维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决策权这三大权利.
文中认为,农民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型,其权利内容可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类.
一般而言,精神权利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农民权中的精神权利包括:
4.1.1 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农民有要求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人表明、标识技术开发中所使用的资源的来源和提供者的权利.农民权中的署名权和现有知识产权法中的署名权不完全相同,农民没有不署名或署假名的权利.因为农民权是群体性权利,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一个地区、民族长久积累的智力成果,不完全等同于现有知识产权中个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享有的自由度应当受到适当地限制.
4.1.2 获得尊重的权利
农民对保存、改良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以至于对环境保护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所以理应得到尊重.
农民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包括:
4.2.1 控制权
当地社区农民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应当有控制、知晓的权利,类似于《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建立的知情同意原则所赋予发源地或传承人的权利.对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商业开发或科研使用、国际开发或国内开发利用,均应告知农民,使其知晓该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所处的状态,否则开发者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开发或利用行为将是不公正的.
4.2.2 利益分享权
利益分享权是指在商业开发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中,农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享开发所得利益的权利.赋予农民利益分享权,一是为了维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是为了奖励农民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延续、改良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主体的抽象性和权利本身的集体性决定了农民权的实现方式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它是一项消极权利,即:权利人不是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去积极、主动地实现其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是在开发者开发、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时要求开发者承担相应的义务.
农民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类似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农民权的主体是那些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农民群体.经过农民鉴别、保存、改良的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农民权的客体.农民群体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已是知识经济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民权问题超越了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而在知识产权制度克服自身局限、不断发展的自我超越中,农民权必将真正实现.
[1] FAO,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Annex Ⅱ Resolution 5/89Farmers’Rights[EB/OL].(2006-08-26)[2014-06-18].http://www.fao. org/waicent/faoinfo/agricult/agp/agps/pgrfa/pdf/iu.pdf.
[2] STEPHEN B.BRUSH.Farmers’Rights and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Knowledge[J].World Development,2007,35(9):1499.
[3] SOUTH Ce.Op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armers’Rights at the National Level[R].Switzerland:Geneva,2000.
[4] 詹映,朱雪忠.国际法视野下的农民权问题初探[J].法学,2003,261(8):108.ZHAN Ying,ZHU Xue-zhong.On the Issue of Farmers’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J].Law Science,2003,261(8):108.(in Chinese)
[5] 赵瑾.农民权和生物与遗传资源保护关系探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8,176(5):73.ZHAO Jin.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rmers’Righ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Biological and Genetic Resources[J].Gansu Social Sciences,2008.176(5):73.(in Chinese)
[6] 齐爱民,赵敏,齐强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超越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超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QI Ai-min,ZHAO Min,QI Qiang-jun.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Law-Beyond IPR and beyond by IPR Itself[M].Beijing:Law Press,2009.(in Chinese)
[7] 张小勇.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保障-《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评析[J].法商研究,2009,129(1):12.ZHANG Xiao-yong.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 of Food Security and Agricultur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nalysis on ITPGRFA[J].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2009,129(1):12.(in Chinese)
[8] 王林生.植物遗传资源的评价、保持和利用[J].生物学通报,2006,41(12):4.WANG Lin-sheng.The Evaluation,Conserv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Plant Genetic Resources[J].Bulletin of Biology,2006,41(12):4.(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