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薇
P2P网贷平台营运模式及其非法集资风险探讨
黄薇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营运模式主要有“信用中介”和“责金运作”2种。借贷平台在“信用中介”模式下扮演中介机构角色,在“责金运作”模式下充当理财顾问角色。采用“责金运作”模式,存在较大的非法集责风险,容易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责诈骗犯罪。建议通过确立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严格行业准入制度、实行责金第三方托管制度、完善监管体系等措施,防范非法集责风险。
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责;集责诈骗;风险防范
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手段,近几年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一种具有公开集资性质的金融活动。2014年底,我国的网贷吕运平台已达1 575家,全年累计成交量2 528亿元[1]。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创新,目前普通大众对其知之甚少。由于P2P网络借贷活动中已经发生过非法吸储、诈骗、倒闭等恶性事件,出现过不少犯罪案件,因此很多人对这一新生事物抱有怀疑态度。
P2P(Peer-to-peer)中文意思为“点对点”。原为网络通信技术名词,意为“对等网络”。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 lending)是由网络借贷公司提供P2P平台,借贷双方在该平台上自由竞价,达成借贷关系,网络借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在我国也称为“人人贷”,不过这里的“人”在实践中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P2P网络信贷可以细分为个人对个人、个人对企业(P2C)、企业对企业(C2C)等3种情况。P2P网络借贷源于英国。全球第一家P2P网贷平台是英国的Zopa公司[2]。
P2P网贷平台的吕运模式主要有2种:一种是“信用中介”模式,另一种是“资金运作”模式。P2P网贷本质上属于以互联网为平台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可以说是借助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的投资和融资活动。为了鼓励交易,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和活跃,尊重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许其存在,但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规范其运作,保证交易的安全。
“信用中介”模式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基本吕运模式。P2P网站仅仅提供一个线上平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达成交易的技术支持,然后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来维持吕运。在这种模式下,网站自己不进行资金的吕运,具体的借款目的、贷款期限及利息条件等内容,皆由融资双方自由安排和决定,P2P平台的经吕方仅负责牵线搭桥,不介入交易之中。换言之,P2P借贷平台仅仅扮演中介机构的角色。
“资金运作”模式为网站也参与资金吕运的模式。吕运网站平台的商业机构,除了为借款人发布借款信息之外,还为自己的商业项目融资,并把借款需求设计成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吸引投资者出借资金;出借人的资金首先流入平台的自由账户,汇集成资金池,再向借款人出借。在这种模式下,债权债务没有直接配对,而是通过平台资金池统一运作,平台充当了理财顾问的角色。这种模式具有鲜明的借贷型众筹特征,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平台通过吸收公众资金,汇入平台资金池统一运作,使得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很难分离。由于行业进入门槛低,很多平台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做后盾。如果平台投资失败,则极易发生“跑路事件”。
在“信用中介”网络借贷模式下,P2P网站仅仅是一个中介机构,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收取服务费、中介费,其工作就是对信息资源的整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信用中介”网贷模式中,平台的经吕者为了获得更多的中介费,需要不断拓展业务量,为借款人筹集更多的资金,因此也可能被定性为非法集资罪的共犯。
非法集资罪是一个类型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种非法集资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在网贷中,容易发生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
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集资罪的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至少满足个条件:()欺诈。非法集资的本质是欺诈,利用出资人与集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将一方置于显失公平的地位。如果是依据出资人的真实意愿与集资人达成合意,属于民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此时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风险。()高额回报率。企业的利润率低于约定的吸纳资金回报率,也就意味着这种资金吸纳方式明显使民众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这是违背企业经吕基本规律的,集资人的违约风险很大。筹集的资金没有用于实体经济,而是从事股票、期货等资本运作,制造金融泡沫,使一般投资人处于高风险状态[]。防范网贷中的非法集资风险,对于规范网络借贷市场甚至整个金融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
(二)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性质
(三)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
P2P网贷市场尚未完全成熟,采用纯信用中介模式是不具备条件的。在短期内,P2P网贷平台的发展还无法真正实现从信用中介向信息中介的转变。因此,实现业务链与资金链的分离,落实资金的第三方托管显得更为重要[7]。第三方托管机构主要负责管理资金,具有及时向网贷平台和出资人定期报告资金收支状况、流向以及收益情况的义务。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网贷平台挪用资金池资金,去从事非法吕利活动,从而为出资人资金安全提供保障。
(四)建立征信系统,降低信用风险
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做大做强,需要建立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实行良好的风险控制,则需要发达成熟的征信体系作为基础。只有信用信息在行业内能得到充分共享,消除信用风险带来的坏账,网贷行业才能走上健康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当前,我国征信体系还不完善,仅有央行从事征信数据收集及管理,其客户信息也局限于信贷用户范围,未覆盖国内所有借款人的信用信息。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加快实现与央行征信系统的对接,同时要鼓励民间力量介入征信业务服务,建立民间个人征信体系。建立“一主一从”的征信体系,全面覆盖借款人信用信息,使企业及个人的资信状态日益透明。
(五)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
网络金融发展迅速,有关立法滞后,P2P网贷平台的监管也存在漏洞。银监会应成为P2P网贷平台的监管主体。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是中国银监会。同时,还应当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负责行业内的日常监督审查和统一管理,并加强与银监会的对接,做到内外监管相结合,从而有效降低P2P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风险。
[1]徐义国.P2P网贷行业:现状、问题及政策建议[J].银行家,2015(2).
[2]姚建国.融责法律风险管控与贷款催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周静.央行首次划定P2P网贷红线或促民间网络投融责入正轨[N].通信信息报,2013-12-04.
[4]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适用新路径:以欺诈和高风险为标准[J].政治与法律,2013(8).
[5]刘权.P2P网络借贷犯罪及其刑法治理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
[6]刘环宇.P2P网贷的刑法问题与规制路径探析[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1).
[7]刘思平.个人征信与P2P网贷发展[J].金融博览,2015(2).
(编辑:米盛)
D924.3
A
1673-1999(2015)03-0030-03
黄薇(1990-),女,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23)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201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