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秀
(重庆大学a.法学博士后流动站;b.新闻学院,重庆 400044)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党和政府对于加强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提高应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也更加重视。本文主要围绕网络舆论中的一类特殊主体——律师的微博言论如何管理这一中心问题探寻网络舆论的管理之道,从案件传播中律师微博的内容、影响、存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律师微博的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从主体角度管理网络舆论的对策。
微博作为律师进行案件信息传播的重要平台,律师如何利用微博进行案件传播,即案件中律师微博都有哪些内容?为此,笔者选择了国内律师微博受众数量较大的新浪微博平台,通过对张显、杨照东、北海案几个典型个案中的律师微博内容进行分析,以此揭示律师微博中的一些特征①这几个个案中律师微博特征十分鲜明。药家鑫案中受害人一方的代理人张显的微博引起社会上的各种争议,舆论讨论较多;吴英案中律师杨照东的微博以及大量公众人物的讨论推动了案件的发展;北海案掀起了中国律师集体维权的先河,其中不可小觑的是案件审理全部过程通过数位律师的全方位完整、全面的直播呈现,这在过去十分罕见。。笔者在上述律师的微博搜索栏中各自输入相对应的代理案件的关键词之后,对搜索结果进行了文本分析②张显微博中获得药家鑫案相关微博465 条,杨照东微博中吴英案微博65 条及其发表的吴英案的博客,北海律师团成员微博中以被害人黄焕海为关键词搜索的微博分别为:陈光武28 条,王兴7 条,伍雷16 条,杨金柱55 条。,分析发现,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律师的职责是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保障其合法权益。办案是律师工作的中心,而对于办案过程中涉及的事实、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就成了其微博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案件过程中接触到的各类信息成为其微博内容的主要来源。张显微博中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言论:
“药家鑫案元芳体:判决书http://t.cn/hdC4xq 药家鑫说:23 日早上,他给父母说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其父母说:23 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别人。专案组称22 日将其抓获http://t.cn/zOHvSW1 药家鑫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判决书上其23 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一些说法不一致,元芳,你怎么看?”。
对于该案法律问题的讨论,如:
“理由如下四点:(1)‘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认为定性不当。原因是案发在车辆少和行人少的郊区路上;路灯暗,光线不如白天的好,药家鑫高度近似眼神不好;杀张妙身上的部位比较乱,药本人也不知道杀了多少刀,致命仅有一刀,是激情和瞬间作案;是由平时的抑郁和压力所致……(4)根据国家目前针对死刑的慎重态度,认为中院量刑过重。以上就是药家鑫上诉的主要理由,我们现在就好好地来驳斥他以上几点吧。欢迎大家热烈讨论。”
从这个意义上说,张显的微博言论不应一概地加以指责,正如张显在微博中对自己的一句评价,“事实上,张显反击的,远远不止于药家鑫的家庭背景,他的批判矛头,几乎对准了和药家鑫案相关的每个方面”③因此,也有人发表了支持张显的文章。参见全章:互联网的声音再怎么强大也很微弱——支持张显教授的网络言论兼论互联网自由.[EB/0L].[2013-06-02].http://blog.sina.com.cn/beyondlawyer.。药庆卫起诉张显侵权案的判决也能够说明其中仅有一些言论侵犯了药庆卫的名誉权④法院最后认定了药家鑫案中张显的侵权行为成立,其中涉及侵权的内容为微博1 条、博文2 篇,判决其删除以上内容并在其微博、博客上连续30 日分别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药庆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原告药庆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l 元、公证费5 960 元。正是张显这部分观点或者事实不真实、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起诉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惩罚。参见嘶哑老汉:药庆卫诉张显名誉权二审判决书[EB/0L].[2013-06-02].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b878d401018ajl.html.。
北海案被辩护律师称作是“假案”,辩护的重点在于揭示公诉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而律师发表的微博、博客紧密围绕庭审过程展开。微博的重点是表达关于法律的不同认识,指出部分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此外,还有律师对于辩护权的伸张,对法庭进展的发布、程序介绍等。北海案中律师微博的内容类似于工作日志,办案过程的纪实,主要是对案卷中事实问题的披露和对司法机关事实认定的意见。
王兴律师对证人、证言及案件相关证据的质疑:
“重大疑点六:被害人黄焕海吃宵夜至凌晨2 点钟左右离开,遇裴金德后要打裴金德,德逃跑。控方指控随后在3 点10 分左右黄焕海被殴打致死后抛尸入海,相隔1 个小时左右。但补充尸检却显示胃及十二指肠内容物排空(表明距死前最后一餐4-6 小时)控方称其可能呕吐,北海法医称腐败气体作用,均站不住脚。”
律师微博对于重要事实的揭露,这一点与法院平铺直叙式的庭审直播不同,律师将关键性问题展示出来以供世人讨论。以下是杨金柱微博:
“杨金柱隔空喊话:北海公安如果让杀害黄焕海的真凶潜逃将难辞其咎!http://t.cn/ShU2hO 杨金柱和各位律师们最痛恨的是:案卷材料显示,北海公安和检察在2011 年6 月-8 月补充侦查期间,已经接触到或者已经发现了另有真凶杀死黄焕海,但为了掩盖以前北海公安检察联手制造假案的错误,竟然没有深入追查!”
通过对司法机关执法中存在的违法程序问题的揭露来争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反对他,不是因为他坚持认为裴金德去年的翻供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不是因为他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他说去年的庭审不算数了,检察院变更起诉补充证据后把原来的推倒重来了。这就把该案的程序问题和原庭审揭露的刑讯逼供给遮过去了,势必损害我的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反对之。//@斯伟江:转发微博。”
吴英案中律师杨照东的微博、博客体现的内容主要是发布自己的辩护意见,还有对吴英情况的介绍。杨律师的微博基本上都是阐述对于吴英案的法律意见,认为认定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存在问题的。在微博、博客中他通过发布自己的辩护意见,对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质疑与反驳来展示自己所持主张的理由[1]。总之,此类律师微博大多数从现有的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出发,对其在证据收集、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以此实现自己的辩护权,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代言人,律师也会从情感上表达出对于自己当事人的理解和同情,这一点在张显案中能够看到,在吴英案等其他案例中也都存在[2]。另外,很多律师微博都会提到其他媒体是如何关注此案的,而且律师一般也会主动接受媒体采访或者支持自己的被代理人通过媒体的报道来引发舆论对于案件的关注,借助舆论的力量推动司法重视民意。
对于舆论、公众的引导,在杨照东的微博中他写道:
浙江卫视、凤凰卫视等各路媒体近期将陆续报道吴英案,人们在关注吴英案件的同时,更多关注的是中国民间融资的未来,关注的是中国司法的公正。吴英的父亲吴永正明天到京,受邀参加周四的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关于吴英案的节目录制,这个苦命的人在为他的女儿奔走呼号!
由此可见,通过微博表达对当事人的同情和支持,由微博发动舆论对案件的关注从而期望公正的审判是律师微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律师通过微博影响舆论是其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律师微博引发社会舆论对案件本身的关注,可以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提升审判的透明度,从而推动审判程序和结果的公正。
律师微博中的第三类内容虽然在所研究的案例中不占主流,但是,由于被告方与受害方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这种对立很有可能演变成为微博上的隔空“对骂”,因此,这也成为律师微博中的一部分内容。读完了张显的微博,感觉张显微博中除了涉及司法问题的探讨,他对于其他各方发表的与己不同言论也处处反击,这充分说明了网络言论空间的复杂性与不完善。
“回复@兔宝宝T2012:8 月14 日《南方都市报》对药庆卫的采访//@兔宝宝T2012:姜英爽:在世人眼前,你现在是以药家鑫的爸爸这个称呼而存在,你恨这个称呼吗?药庆卫:我很想写一本书,叫《杀人犯父亲的维权路》。”
虽然这些话并未构成侵权,但是,对当事人感情上的刺激不言而喻。这是法律不允许株连的,对于儿子的罪过其父亲不应当一同受到谴责,更不应当受到伤害。张显即便对于受害方持强烈的同情也不能牵连无辜。当然,语言的暴力往往是双向的,张显也收到了各种邮寄到他学校的信件,这也给他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于情绪化表达所酿成的精神后果每个人都应当谨慎。这些情绪的表达,可激起双方更多的仇恨进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理性的判断和选择。这种言论冲突导致的仇恨升级使得原本让受害方达成某种谅解的希望付之东流⑤关blo于g_媒65体99如c95何00影10响0v当d8事b.人ht和ml解.的问题需要反思,参见广州网友小侯:药家鑫案后记[EB/0L].[2011-07-17].http://blog.sina.com.cn/s/。而且,对其他当事人的攻击引起的诉讼还会使发言者为此承担侵权的责任。张显名誉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中提到了不少关于此案中侮辱、降低对方当事人社会评价的言语,这些教训应当认真反思。
从主体关系的角度律师微博的影响主要有:(1)当事人之间(针对另一方)如果以自己的调查取代司法机关的司法调查,或者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转向对于当事人的直接监督,一旦观点建立在不可靠或者毫无根据的事实之上,那么,就较易引发侵权的后果,张显在药家鑫案中的部分微博内容即为明证。(2)律师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如北海案其意义是积极、正面的。微博的作用机理是网状的关系传播,由此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参与。吴英案中律师以外的社会公众对于案件的关注促使法官遵从法律谨慎裁判,减少枉法裁判。但是,还需特别注意的是,一些律师通过微博来吸引公众眼球,披露一些与案件关联不大却能博得点击率的信息,而这类信息的发布极有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的影响[8]。总之,在社会化媒体时代,律师通过微博传播案件信息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律师微博中的各种言论构成了网络舆论的一个重要部分。
随着微博与司法审判过程关系愈发的紧密,在实现律师微博如何健康、有序发展的问题上还存有一些争议。律师微博的言论应当遵循何种限度?庭审中禁止律师发微博的道理何在?这些问题随着律师微博发展的越来越快,值得深入讨论。
网络技术日新月异,随着大数据、社会化媒体、无线化潮流的接踵而至,网络爆发出前所未有的优势,使媒体对于社会的影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网络时代,社会化媒体将传播的权利重新交回到每个个体手中,人际传播这种最为原始、理想的传播形式逐步回归。技术进步推动个体权利的解放,当每一个个体重新获得对于信息的传播权利之后,原先围绕司法活动固有的权利关系就有可能发生改变。但是,司法机关对于媒体监督一直也没有找到很好的应对办法,而在社会化媒体环境中,如何规范二者关系就显得愈发的紧迫⑥2009 年出台的规定,甫一推出即引发各方争论,无疾而终。有些人将其看作是一种内部规定,并不会有实质性的效果;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 司法系统内部有普遍约束力的。对于文本解读的巨大差异,也使其实质效果大打折扣。参见曾令健《法院如何面对传媒:一个文本的分析》(《前沿》,2010 年第15 期70-73 页)。。而且,随着律师的传播行为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突出,很多人对应当如何界定律师言论范围的问题进行了思考。高一飞等认为律师媒体宣传的不利影响体现在: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以及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他们认为中国当前对于律师宣传的,对于认定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⑦2004 年3 月30 日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在第六章第四节规定的“谨慎司法评论”的内容是唯一一处针对律师媒体行为作出的规定。参见高一飞,潘基俊《论律师媒体宣传的规则》(《政法学刊》,2010 年第4 期5-13 页)。。此外,各地律协对于律师宣传的要求也各不相同。因此,高一飞等提出设定律师言论界限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安全港原则。即规定了律师可以申明的三类内容——当事人身份信息、处境情况的信息、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程序的信息以及包含在已经公开的公共记录里的信息。(2)回应权规则。“对于媒体已经出现的对其代理或者辩护的人存在明显片面或者不利宣传,律师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回应或者解释(包括警方、检方向媒体公布的信息)。(3)真实性规则。律师不得对包括媒体在内的第三者提供伪造的事实和法律声明⑦。除了这种建议之外,在第二种方案中,有律师提到,律师在媒体上发布信息时需要注意:(1)不能泄露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司法机关的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等。(2)正面、准确、专业地向媒体介绍情况,比如案件进展的阶段,对当事人采取的刑事措施,指控的罪名等。(3)不能向媒体提供案卷材料。(4)不能对案件、司法机关、当事人等向媒体发表推测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5)不能利用媒体办案[4]。结合前面案例中律师微博内容的现实情况看,在律师微博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安全港原则值得商榷。从当前中国司法的实际状况出发,如果直接借鉴美国的做法有一定的超前,有可能无法很好地保护律师的媒体言论。律师微博中的很多内容是事实(证据)、法律认定方面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占据了相当的数量,它们往往表达与司法机关不同的意见,而这类内容不能够被安全港原则中提到的三类应当允许的内容所涵盖。但是,这些对司法机关工作漏洞进行监督的信息在当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又十分重要。缺乏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毫无意义可言。所以说,第二种方案中提到对于律师言论的限制更好更妥当,更具操作性。其中的第4 条中对于律师发言要“有的放矢”即在已有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表达观点,这一原则认可了当前律师微博中大多数内容的合理性。第5 条中不能利用媒体办案,此条如果将其限定在“《律师法》第40 条第7 款规定,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4]的范围之内也有其合理性。这一点应当成为限制律师言论的基本要求,这与对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要求一致。对是否可以对公众提供案卷材料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公开。非涉及秘密的案件,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等属于公开性文件,开庭后律师都可以通过微博发布出来。
除了案件微博内容方面的争议外,还有对微博发布时机是否应当限制,即对于庭审中律师是否可以现场发微博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最突出的表现在围绕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律师庭上发微博的相关规定的争论。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 条中提到,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庭审发微博的一个基本态度⑧靖江法院就对于一律师庭审时使用手机的行为作出了处罚,此举立即招致颇多的指责,特别是律师群体认为这是对律师权利的侵害。在处罚决定后,又很快收回决定释放了该律师。但是,围绕着法院是否有权及其禁止律师发微博的合理性这样的讨论才刚刚开始。参见王和岩:靖江法院拘留律师事件[EB/0L].[2013-04-15].http://magazine.caixin.com/2013-04-12/100513434.html.。
2010 年12 月16 号,伦敦威斯敏斯特地方法院举行听证会,决定是否允许阿桑奇保释。《泰晤士报》记者亚历克斯向法官霍华德提出,希望在法庭上使用推特进行实时报道,而此项申请也获得了许可,成为英国法庭第一次由记者通过社会化媒体进行案件的直播。在美国,法官也开始尝试同意记者使用社会化媒体直播庭审,但此问题目前仍旧处于探讨当中。2010 年1 月,美国加州联邦法院开审同性恋婚姻合法案,本来联邦法官沃克决定通过视频网站youtobe 在美国其他州的法院中转播庭审过程,但是最终仍被最高法院否定。
事实上,国内围绕庭审中律师发微博问题的争论十分激烈[5]。尽管现在已经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但是,其合理性并未得到充分的说明。最高法研究室相关人士在对为何要禁止律师使用微博等方式在庭审中传播案件信息进行解释时,认为“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如果是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往往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是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此外我们也认为你诉讼参与人到法庭来,应该专注庭审,如果你不专注庭审,发博客发邮件,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对此,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引发舆论压力,影响公正审判。尽管律师发微博报道案件的目的是想引起更广泛的关注,也是其为了改变与法庭中其他各方相比弱势地位的一种途径。在微博出现之前,媒体与司法关系中法院拒绝媒体监督常常依凭的是尚方宝剑。在对媒体是否存在“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尚未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认定结论之前就借此假设来阻止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与评论,从而引发了媒体与司法之间持久的争论,据此是否能得出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司法公正的结论来呢?热点案件中律师通过庭外发微博大量报道案情同样达到了引发舆论关注的目的。如果庭外允许,仅仅庭内禁止就一定能够减少媒体、社会对于案件的舆论压力吗?其二,律师发微博是否造成一家之言误导公众?霍姆斯提出了“思想与观点的自由市场”的理论,“霍姆斯的潜台词是,所谓思想也是一种商品。任何一种商品的品质是否优良,是否适合大众需要,必须投诸市场,在一场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之后,才能辨其良莠。市场提供了一个检测各种商品生存能力的机制、程序和标准。思想的市场也是如此,各种观点自由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流和自由竞争,一段时间之后会有高下优劣之分,具有内在说服力的观点赢得了较多的受众,反之则应者寥寥”[7]。在言论的市场中,担心的不是个别言论会出现偏颇,而是要让不同的声音有机会出现。因为并不存在先天的代表真理的一方,真理是在各种观点的碰撞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律师的声音即使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只要法院能够更加主动、积极地发布自身的观点,那么,即便律师的观点有失偏颇,也并无大碍。法院如果能够积极应对舆论,反倒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理解[8]。其实无论是法官、律师、记者,谁发布的案件信息更具有可信度其决定权并不掌握在他们手中,最终的裁判权在广大社会公众手里⑨在全国法院第1 期(总第3 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张军谈到要特别注重程序正义,“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对此杨金柱律师对其言论提起诉讼,本人认为律师并不是在话语权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即便更容易获得公众的信任也是法院在信息发布及公信力方面存在不足还需要不断改进。参见沈念祖《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经济观察报》,2012-05-19)。。其三,律师发微博是否就会削弱法庭辩论的效果,甚至说是一种有违职业道德或者是降低其职业形象的行为呢?律师作为当事人利益的代表,应当积极作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积极与否关键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实质。具体来说,就是要在心理上、态度上主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再说,是否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该判断权理应归于当事人自己,他可以选择是否需要更换律师。因此,在新的形势下依然遵循将庭审信息的传播权利仅仅授权给媒体的“老办法”会出现新的问题,或者从主体的角度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中间选择性地将发布庭审信息的权利给予某个特定主体以此来应对微博对司法公正可能的不利影响,这种做法值得尝试⑩有人认为微博直播庭审由新闻媒体进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其他主体都不合适。理由是:一方面,新闻媒体是专门从事宣传的主体,无论是在措词还是在内容报道的全面性方面均具有较高水平,能够保障微博直播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庭规则》明确规定录音、录像由新闻媒体进行。参见王永杰《论微博直播庭审的利弊权衡》(《南都学坛》2013 年第4 期,第72-74 页)。。
案件传播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利用微博对部分案件进行直播,增加审判的透明性;传统媒体为了不失去公众的信任也加强了与网络舆论的互动。可以说,微博、博客对司法传播格局的改变具有很大的作为空间。有人认为,虽然律师不负有向公众发布信息的义务,但是,“也要从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做一些对当事人无害对社会有益或者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益的事情,比如,澄清一些事实,反驳一些谣言,让公众知道正确的事实真相及程序进展、措施等”[9]。律师微博其不同于司法机关微博的意义在于其弥补了后者在发布信息上的不足或者信息的不对称。由于微博等社会化媒体加大了对于案件的舆论压力,有可能督促法官尽可能地追求正义,减少司法的不公。“大量的事实证明,转型时期,律师与媒体实现良性互动,在媒体搭建的舆论监督平台上发出专业的声音,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也有所裨益”[9]。总之,律师微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不仅促使个案公正的实现,而且引发相应的体制或制度改革,如孙志刚案中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躲猫猫监狱管理制度的完善等;当媒体中出现“有罪推定”,发表了于当事人不利言论时,律师微博可以纠偏,使言论均衡;当司法机关对于事实、程序公布不及信息出现缺失时,律师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社会化媒体时代的到来使媒体的司法监督进入了“深水区”,对司法的监督将更加的常态化,这对于司法如何施行司法的正义,是司法自身所必须进行思考的课题。在此背景之下,司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对于律师微博在内不同主体的网络内容的管理就需要有新的思路。
针对社会化媒体的发展,对于案件舆论的管理,特别是对于律师发微博及其案件言论的管理,应当注意和思考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构建良好的司法舆论环境,需要建立起针对律师微博言论的制度化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要对律师言论的边界作出明确规定,细化对于律师言论司法处置的详细标准⑪目前,中国法律对于律师的言论并没有严格的明文规定,高一飞提到,在下次律师法的修改中要有一条专门调整律师和媒体的关系,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要有专章规定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参见鞠靖,杨宝璐,陈乐意《舆论战背后的律师言论边界“你们的岗位在法庭》(《南方周末》,2013-08-29)。。律师微博言论内容的法律监管可以借鉴“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原则。1919 年美国出现了有名的“抵制征兵第一案”之后,霍姆斯法官为最高法院首次确定了“明显和即刻的危险”的司法原则。他在解释高等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时指出:“在通常时期的许多场合,被告具有宪法权利去谈论在其传单中所谈论的全部内容。但每一项行为的特征,取决于它在被作出时的情形……每一个案件中,问题都是,在这类环境中所使用的那些言论和具有这种本性的言论是否造成了一种明显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以致这些语言会产生国家立法机关有权禁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它是一个准确性和程度的问题。”[10]将这一原则运用到司法案件中,即该言论需要对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公正构成了明显和即刻的危险,此时司法从危害司法公正的角度对于律师微博的言论作出法律上的限制便是适当。2004 年3 月30 日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62 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第163 条提到,“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这两个规定从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角度对于律师微博言论进行制约很有必要。但是对于什么是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需要加以明确限定。出于公正审判的考虑,认为在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法庭询问之前,如果他们事先就接触到庭审中的信息,包括通过律师微博传播出来的庭审信息就可能影响其将要提供“证词”的可信度,这就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威胁。不过,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禁止律师庭审发微博外,是否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比如要求证人等需要单独接受法庭询问的人员可以签订不接触网络及相关设备的承诺书。此外,对于律师发微博可能侵害到的其他主体的权益也要用法律来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10 条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律师微博发布庭审信息存在侵犯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可能,他们的个人信息理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影响到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的积极性。出于对特殊群体利益和信息安全的保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审理都不能公开,这也是律师微博所应当恪守的言论边界。当前对于网络言论的监管,如果只主张从主体角度将案件言论权仅仅赋予某一个或者几个群体,违背了宪法的平等原则,不符合法治化的要求。司法与媒体之间一直在“磨合”的过程中寻找彼此的边界,针对律师微博一开始就视其为“洪水猛兽”可能并不一定能够真正实现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这就特别需要强调法治化的原则和精神,即在缺乏法律规定时,网络言论后果再严重也不能够对其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但是必须要加强法制建设,提前为管理网络言论创造立法条件。
加强律师行业的自律,从道德规范的角度引导律师微博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的规范条例来约束律师微博中的涉案言论。如今律师微博在案件中的角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律师微博健康、持续的发展也需要律师群体自觉约束不当言论,不断提升自己的言论质量。十分遗憾的是在药家鑫案中律师微博并未对一些有价值的话题进行讨论或者进行深入的对话,比如免死中的“本土资源”(各项理由如大学生、独生子等)等,而只是将讨论的焦点引导到了药家鑫是否值得同情等表面性的问题之上,这也直接引起了对此问题公众情绪化的对抗。此外,在案件传播中,单纯地通过微博博取眼球,将微博作为律师追名逐利的工具的行为都需要在道德上加以引导。对于网络言论的管理需要一种整体性的构思,采取多种途径综合治理才能提升包括律师微博在内的网络言论的质量。比如可以采取技术的手段,包括施行实名制,提高用户的认证门槛,公布处罚体系(如封账号),还可以对相关言论启动屏蔽措施来加强管理。总之,要建立多元丰富、梯度化的治理和惩罚措施以适应网络的复杂性。
新媒体时代,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在舆论场中表达自己的声音和立场,从惧怕舆论限制媒体转向公开透明、阳光司法。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设,通过司法信息公开降低干扰司法相关信息出现的几率。其次,特别要重视舆论的引导,将“善用媒体”作为解决律师微博所引发问题的治本之策。“善用善管媒体”是我党长期以来在媒体执政过程中以及面对媒体发展问题上形成的重要认识和经验⑫2010 年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李长春强调,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努力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切实做到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参见武少民:从李长春的“善待、善用、善管媒体”说开去[EB/0L].[2010-01-09].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06/10736010.html.。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舆论时,对于网络言论也应当先考虑如何“善用”媒体,以加强自身网络舆论引导力为主,将“善管媒体”仅仅作为补充,由此,才能够在管理律师微博在内的其他主体的案件言论中真正取得实效。最后,在案件舆论的引导中,要重视发挥意见领袖的作用。在网络舆论中,各类意见领袖包括媒体、专家以及网民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对律师微博言论的管理应当积极发挥其主体作用。律师微博对于司法案件舆论的良性发展能够产生积极的引导效果,司法机关应重视并设法让这一类群体在司法舆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杨照东.如此裁判,焉能服众[EB/0L].[2013-06-02].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5472240100xlqx.html.
[2]杨照东.我说吴英[EB/0L].[2013-06-02].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5472240100pyqf.html.
[3]熊美琦.“公众事件中律师定位与形象传播”研讨会[EB/0L].[2013-08-19].http://www.king-capital.com/templates/news/index.aspx?nodeid=23&page=ContentPage&contentid=2511.
[4]李贵方.律师与媒体[EB/0L].[2013-06-05].http://www.chinaxwjd.cn/html/xsyd/2013-02/825.html.
[5]杨昌平.多名律师微博直播庭审 是否违反法律原则惹争议.[N].北京晚报,2012-01-31.
[6]慕鹤法官认真审案,律师专心辩护,微博直播庭审交给媒体.[N].南方周末,2012-04-06.
[7]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EB/0L].[2013-06-02].http://www.21ccom.net/articles/sxwh/shsc/article_2012103170036.html.
[8]伊莉.微力量下的司法与公众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2-02-10.
[9]王思鲁.以个案实现公正:律师与媒体良性互动[EB/0L].[2010-11-20].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6015/335601581_1.html.
[10]吴飞.关于“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的评述[J].新闻大学,2002(1):3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