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格式:郝川,马媛玲.抢劫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定量分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7):74-79.
Citationformat:HAOChuan,MAYuan-ling.QualitativeandQuantitativeAnalysisofRobberyDrugBehavior[J].JournalofChongqi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2015(7):74-79.
抢劫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定量分析
郝川,马媛玲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将抢劫毒品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不如刑法将其独立成罪;司法部门以当地毒品非法交易价格确定抢劫数额,不如根据毒品数量对应不同等级的法定刑;参照抢劫罪加重法定刑等级,多次抢劫毒品行为应当成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犯罪形态如何,并不影响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次数认定。抢劫毒品多次与毒品数量竞合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情节,抢劫既遂与抢劫未遂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不同毒品种类累计可予依法折算。
关键词:抢劫毒品行为;财物;毒品数量;多次抢劫毒品
收稿日期:2014-12-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
作者简介:郝川(1974—),男,河南周口人,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西南大学司法改革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刑事政策、犯罪学、刑罚理论与实践;马媛玲(1988—),女,河南温县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5.07.013
中图分类号:D914
QualitativeandQuantitativeAnalysisofRobberyDrugBehavior
HAOChuan,MAYuan-ling
(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Chongqing400715,China)
Abstract:Robbery drug behavior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crime into criminal law rather than as a robbery. The Justice Department should not determine the robbery drug price in accordance with local illegal transaction price now,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should have punishment according to the quantity of drugs. According to aggravate the legal punishment grade robbery grade, repeated robbery drug behavior should be upgraded to be the legally prescribed conditions. Attempted crime and preparation shape factors are not the punishment effect to upgrade conditions of criminal number identification. When there are some coincidences between the robbery drugs repeatedly and the quantity of drugs, punishment heavier should be applicable. Robbery and attempted robbery of the amount cannot be calculated accumulatively. Different varieties of drugs can be legally equivalent cumulative.
Keywords:drugactsofrobbery;property;quantityofnarcoticdrugs;repeatedrobberydrug
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对以毒品为抢劫行为犯罪客体的具体操作规范主要有以下三个规定: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对抢劫毒品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做出规定,“以盗窃、抢劫毒品实施犯罪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 2005 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以抢劫违禁品实施犯罪的,违禁品数量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规定:“行为人以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将抢劫毒品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犯罪数额以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必然引出以下问题,第一,将抢劫毒品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据何在;第二,作为违禁品的毒品数量对刑罚的影响应如何评断;第三,如何确定多次抢劫毒品行为的法定刑。显然,无论是立法上建立一个具有逻辑自洽性的刑罚理论体系还是司法上做到罚当其罪,罪刑均衡,我们的选择是澄清种种质疑,厘正抢劫毒品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定位。
一、抢劫毒品行为的性质辩析
《2008年纪要》和《意见》中将毒品作为抢劫罪中的特定财物定性,即抢劫毒品行为归为抢劫罪,其数额以毒品的实际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合理性。正如加达默尔所言:“现实编纂法律的过程中为法律的具体化留下活动空间,这样我们就可以按照观念而以任意的尺度消减这种活动空间,这并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不完善性,相反在法规本身及一切法律秩序的意义上说倒该是具有灵活的方式,从而使它具有这种活动空间”[1]。司法实践需要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可以超越法律,司法解释仅是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实践型解释,对法律条文运用的进一步说明。就抢劫毒品犯罪而言,毒品作为一种不易简单度量的特殊对象,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抢劫毒品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直接将抢劫毒品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成为事实上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不够明晰,司法解释对毒品的特殊性未予充分体现,直接定性归类不甚合理,抢劫毒品不宜简单认定为抢劫罪,而应独立成罪。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抢劫行为犯罪对象的毒品,并非抢劫罪所要求的“财物”。可能有些人认为,一方面,毒品凝结劳动者的劳动;另一方面,虽然国家禁止毒品买卖,但地下市场一直存在,毒品具有非法交易价格,因此毒品具有价值,应认定为财物。笔者认为,毒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为财物是财产性质的利益,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2]。而毒品因其自身的“毒”不能满足人的需要,且不能合法交易,并无交换价值,与财产罪中的“财物”有明显的区别。另,“财产应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如不能体现,则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3]也就是说,不属于任何人所有或占有的毒品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一般而言,抢劫财物的行为有直接的被害人,而抢劫毒品行为对人身权的侵犯不言而喻,但对毒品的持有因不被法律认可,属于非法占有,抢劫毒品行为也就不可能侵犯持有人对毒品的占有权。
第二,将抢劫毒品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明显带来逻辑上的矛盾。不同于财物的社会有益性,毒品本身“毒”性对社会有害无益,如果贯彻将毒品认定为财物的立场,国家销毁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财产法益,理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销毁毒品非但不具有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将毒品视为财物有失偏颇。
第三,抢劫毒品定性为抢劫罪,会轻纵犯罪。刑法第348条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定性为犯罪,并按照毒品持有量设定了量刑标准。一般而言,较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毒品应设定为重罪,如非法持有鸦片数量巨大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然而,如若对于抢劫毒品行为依照抢劫罪处罚,由于毒品没有合法的交易市场,无法用货币衡量,在无其他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况下,不论抢毒品数量多么巨大,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较于非法持有数额巨大毒品的行为,量刑明显畸轻。
第四,有学者主张“抢劫毒品不能以财产犯罪类论处,但是抢劫毒品所使用的暴力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而行为人在取得毒品后又贩卖、运输或者非法持有的,则可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4],但是此种观点可能会遗漏情节适用,导致罪刑失衡。例如,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抢劫毒品未造成轻伤害以上结果的,理应成罪。但是如若依照上述观点,无论抢劫行为的程度如何,凡是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抢劫毒品行为均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故意伤害未遂,故意伤害行为能否定罪往往取决于轻伤害以上结果是否出现,对于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只造成轻微伤的,不管暴力、胁迫的程度如何,司法实践往往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暴力、胁迫的情节往往会被漏评,可一个抢劫毒品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要由行为方式和行为的侵害程度所决定,这样量刑失当不可避免。
第五,司法解释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可操作性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进一步阐明。而抢劫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此款解释本身并不明确,有被再次解释的倾向。
第六,类似规定可以借鉴。事实上,立法已有将违禁品单独成罪的模式,如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刑法都做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将抢劫毒品归为抢劫罪,同时刑法又将抢劫同样为违禁品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单独成罪,这难以让人接受。既然刑法127条第2款将同样是违禁品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抢劫行为单独成罪,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同属违禁品之列的毒品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
第七,抢劫毒品行为应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如若将抢劫毒品行为认定为归属于财产类的抢劫罪,抢劫毒品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自然延伸的持有毒品行为属于毒品类犯罪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那么抢劫毒品既遂的行为必然意味着对毒品的控制,则必然构成两罪,而根据霍布斯自然法理论,自然法的第一条戒律就是:“寻求并信守和平,并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这是人的自然权利,对其处罚,显然是我们难以接受的。
其次,将抢劫毒品行为纳入财产类犯罪有违《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精神。中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1988年公约》)第3条第10款规定,“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可见,《1998年公约》为了避免轻纵毒品犯罪,要求缔约国不得将毒品犯罪归入财产犯罪。
最后,抢劫毒品行为侵犯的是合法秩序。“虽然国家禁止公民持有违禁品,但并不表示着任何人都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违禁品,其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的方式占有违禁品,如盗窃、抢劫,则侵犯了国家没收违禁品和处分违禁品的权力。”[5]
二、抢劫毒品数额的定量分析
1998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国清得知郑传胜(已判刑)欲出售海洛因后,遂生抢劫毒品邪念,纠集同案人王赞强等从福清来到莆田,假欲向郑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次日凌晨,郑传胜的同案人刘杰、李成勇、蒋家宣(均已判刑)按郑的要求从深圳购买海洛因191.5克赶到莆田与郑见面。当日上午,被告人陈国清以在福清市交货付款为由,将郑传胜、李成勇、蒋家宣骗至福清市某酒店。随后,被告人陈国清伙同陈乃燕等人又将郑传胜等三人诱骗到福清市郊石湖岭山上的一座旧房子内,对郑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抢走郑等人携带的海洛因191.5克。尔后,携带赃物逃往福州、杭州等地。城厢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参照《2000年纪要》中关于认定盗窃毒品的犯罪数额可以以当地毒品非法交易市场的价格为参考标准,认为被告人陈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毒品按照非法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万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判决陈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这是一个简单但不乏争议的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数量如何影响刑罚轻重前后态度并不一致。《2008年纪要》中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意见》只规定“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00年纪要》也仅明确认定盗窃毒品的犯罪数额,可以以当地毒品非法交易市场的价格为参考标准。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分则根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程度的刑罚,以毒品数量确定相应的法定刑。然而对抢劫不同数量的毒品具体应当怎么来处罚,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定刑,并没有明确可行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此时,城厢区法院以当地非法交易的价格确定毒品价格并升格法定刑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笔者认为法院以当地毒品非法交易价格转换毒品价格显然不妥:
第一,如果以当地非法交易价格认定抢劫数额,不仅难以计算,操作性不强,同时变相承认毒品买卖的合法性,这显然不合理。在我国,因为毒品交易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毒品交易市场,毒品非法交易市场因地区和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而价格悬殊。另外,由于毒品非法交易市场的非法性,极端隐蔽,那么估价机构难以对毒品价格进行相对全面的估量。抢劫毒品犯罪数量转换为价格如若以非法市场的价格为准,那么就等于变相承认毒品交易市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买卖毒品是合法行为,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相悖。
第二,不仅现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抢劫毒品的犯罪数额可以参考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来认定,而且《2008年纪要》也删除了2005年的《南宁会议纪要》中“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以当地毒品非法交易市场的价格为参考标准。抢劫毒品犯罪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额”的规定。因此,以毒品非法市场价格认定抢劫数额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由于无法化毒品数量为价格,如若将抢劫毒品认定为抢劫罪,在没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无论抢劫毒品数量如何巨大,我们只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这显然是我们难以接受的。
对整体的理解离不开对各部分的理解,但是正确把握部分的含义又离不开对整体的理解,也就是说,部分寓于整体之中,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当我们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即明显的法律漏洞,可以根据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有限的类推,如“举重明轻或者举轻明重”,从而为量刑结论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理由[6]。正如郑永流教授认为:“在寻找相似性的意义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也属类比,而不是所谓‘当然解释’。它们的共同含义为,某一条文的内在依据(如事物的本性),较条文明确涵盖的事实,更可适用于条文未明确涵盖的事实,不过,二者的发生相向而行”。举轻明重要求法官进行刑罚裁量时,当某种行为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性质相同的重行为要处以比其更重的刑罚;同样,举重明轻要求某种行为应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性质相同的轻行为只能处以较其轻的刑罚。”[7]法定刑的选择离不开罪量的确定,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大体相同的行为,才有理由在立法上设置大体相同的法定刑,即社会对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评判的刑罚严厉程度也是不同的。孟德斯鸠比较中俄两国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是否杀人的区别发现,中国行为人在抢劫的过程中不常杀人,而俄罗斯正好相反。究其原因在于量刑的差别,中国对抢劫又杀人的刑罚要重于抢劫不杀人的刑罚,而俄罗斯对两者的刑罚则是一致的。对不同程度的危害行为判处一致的刑罚是一个很大的错误,不同犯罪刑罚轻重程度的区别是必须的。
犯罪的数量(或者数额)与行为违法的程度密切相关,一般而言,数量越大,对应的法定刑越重,也就是说立法应对不同数额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84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对应两个法定刑,不同毒品数量应对应不同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毒品数量对抢劫毒品行为定性意义不大,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同属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不同,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罪本身就是数额犯,是以数额区分罪与非罪,而抢劫犯罪是行为犯,数额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这也可以从刑法第263条规定得以证实。另外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管数量大小,都成立犯罪。”刑罚的严厉程度取决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一般而言,从行为类型看,抢劫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社会危害大体相当,从犯罪对象和抢劫后必然延伸的持有毒品行为为犯罪的角度,抢劫毒品行为重于一般抢劫行为,故举轻明重,参照抢劫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较,通常情形下,抢劫毒品的危害性更大,因为抢劫行为危害性高于单纯的持有毒品行为。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保持罪刑之间的均衡,抢劫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至少应该在高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考量。
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可否认,刑罚的轻重受社会控制方面的某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但重罪对应重罚是基本的原则。一般认为,抢劫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犯罪轻重大体相当。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刑法》对抢劫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多次抢劫毒品或者抢劫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在公共场所抢劫毒品(尤其是在医院抢劫用于医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抢劫毒品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持枪抢劫毒品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的第1条规定。
抢劫毒品,应当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有: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抢劫毒品次数的定量分析
《意见》第3条指出,“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对于次的认定,应以每次抢劫都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后客观地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时间、地点等。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地点、同时间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的;或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的;或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对同一栋居民楼中的多户连续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多次抢劫”一词是采取的限定解释,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抢劫”并非不受时间、地点等条件限制的。据此,笔者认为,以司法解释关于多次抢劫的规定为参照,抢劫毒品罪中的多次为三次以上,一般而言,“多次”是指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实施抢劫3次以上。在同地点连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另三次抢劫毒品均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认定多次抢劫毒品罪;如有一次已过追诉时效期,不认定为多次抢劫毒品罪,按照抢劫毒品罪的一般情节认定。
至于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每次都要达到既遂形态,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但行为性质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并无差异。立法规定多次抢劫法定刑升格是基于行为人非法反复性所体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侧重点并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在我国,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例外性,只有罪质严重的犯罪未遂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而抢劫罪规定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行为类型在传统的意义上属于重罪的范畴,犯罪未遂、预备形态依然在刑法打击的范围中,因此犯罪形态如何,并不影响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次数认定。
多次抢劫毒品数额累计,应当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但是对于三次以上抢劫毒品的数量和次数能否累计计算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毒品数额能否累计应遵循一定的条件。抢劫毒品三次以上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毒品数量的累计如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条件的,依照次数法定刑升格;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次数和数额都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只适用处罚较重的情节,否则就是对一个行为的双重评价,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至于抢劫毒品又抢劫财物的,如上述,毒品不能转化为货币价格,财物和毒品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至于抢劫次数,在《2000年纪要》中依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定罪在司法实务中是可以被接受的,当然能够累计计算,但是抢劫罪和抢劫毒品行为侵犯法益不同,刑法“保护”行为,“并不是要保护什么合法权益,而是不允许任人破坏已由法律制定好的规则——毒品只能由国家依法没收。”[8]因此,如若抢劫毒品单独成罪,则对此应数罪并罚,次数不能累计计算。
抢劫既遂与抢劫未遂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毒品犯罪的既遂表现的是对毒品的实际控制,未遂则是对毒品尚未实际占有,两种犯罪形态在毒品侵犯方面不同,一个实际获得毒品和一个仅为侵犯毒品占有的危险决定了这两种犯罪形态所涉及的毒品数量是无法进行累计计算的。因此以累计计算其数额的方法来处罚未遂与既遂并存的抢劫毒品犯罪,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二,立法或理论上既遂与未遂之争的核心实际上根本不在于行为性质的定性,而在于如何量刑,因此毒品抢劫一次既遂和一次未遂毒品数量是否累计应服从量刑的需要,抢劫毒品的数量多少表明了行为的违法程度,而抢劫毒品行为的危险性则很难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即违法的程度,如若用两者相加后的毒品数量升格法定刑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毒品一次抢劫既遂和一次未遂的,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抢劫毒品未遂的事实,作为抢劫既遂量刑的从重情节。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抢劫不同种类毒品的行为应如何累计?因为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猖獗,一些新型的毒品也随之产生,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抢劫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如何计算毒品数量及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应如何折算数量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毒品数量对应的法定刑的,可以依照数量折算。例如,刑法第348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那么鸦片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折算比例为20∶1∶1。“如《解释》第一条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海洛因50克以上对应,那么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克相当于贩卖海洛因0.5克。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贩贩卖50克海洛因、50克摇头丸(苯丙胺类毒品),则可以确定相当于贩卖海洛因75克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数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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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