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君
(湖北经济学院 金融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我国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保障之完善
祁君
(湖北经济学院 金融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摘要:接受教育是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享有而由各国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成为对公民一生有重大影响的权利。我国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受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受教育权能否为公民实际享有,取决于权利保障体系是否健全。完善我国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应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措施,明确受教育权的可诉性。
关键词:受教育权;宪法权利;法律保障
一、受教育权的理论基础
二战后,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各国对于受教育权的定位也逐步清晰。受教育权已成为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享有而由各国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其具体内涵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是一项宪法权利,它和人身权一样,是一项专属权利,是个人与生俱来的,选择教育进而完善和发展其人格的主动权利。就价值层面而言,受教育权以平等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价值目标。教育平等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法律主体可以主张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教育的最高价值则体现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人的全面发展,成为受教育权最高和最终的价值目标,是受教育权其他价值的基础。
二、我国受教育权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核心,以教育专门法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教育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法律体系”。整体而言,我国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制建设初见成效,但离法治完善的要求还有距离。
其一,对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定位还较为陈旧。我国1982年宪法一改前三部宪法的表述,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但是,在受教育权研究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受教育权已经不再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更应是公民享有的受国家保护的权利。
其二,对于受教育权相关问题没有做出精确的法律解释。关于受教育权的确切含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解释;关于受教育权的内容,无论是宪法还是教育法,也都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侧重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设计法律规范,具体保障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的大部分内容都集中在国家、地方各级行政组织的管理上,仅在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且其重点在于强调学生在学校应当享有的权利,而非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受教育权利的具体化。
其次,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律规范主要由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其中,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缺少的要素。但是,在我国各类与受教育权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几乎找不到法律后果这一要素。例如,《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条规定是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具体解释。然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侵犯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应当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又如,《教育法》第77条规定:“对于在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发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受害学生的权益该如何救济。
首先,行政救济的力度远低于其应有的效果。我国教育领域内的法律救济主要包括两种途径,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目前,行政救济是我国教育领域救济途径的主导。而在关于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中,最重要的是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是指当学生的权益受到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的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但是,目前我国学生申诉制度并不完善,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其次,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缺乏法律保障。在我国,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也不能进入其他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而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普通法律法规中又没有为受教育权提供足够的、必要的保护,导致其缺乏法律确认的可诉性。
三、完善我国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之建议
在受教育权的实现过程中,立法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就受教育权而言,如果没有立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内涵外延、保障标准和措施、实施方法和步骤、违法制裁等问题加以明确,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就很难实现。笔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保障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通过立法落实中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内容。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批准了世界人权两公约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有关受教育权的规定是所有国际人权法中最完备、保障程度最大的,但随后的相关立法进展十分缓慢。如何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受教育权条款通过立法转换为国内法律,以保障其实施,是我国立法机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紧迫任务之一。
第二,将宪法有关受教育权的条款法律化、具体化。有众多学者已提出在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方面,法院应承认宪法的司法效力。笔者以为,仅仅以受教育权为对象提出宪法救济的设想,在我国目前的国情和法制建设进度下周期难免过长,而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受教育权可能会更快达到目的。如在行政法、刑法、民法中补充关于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制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
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原状。但是,针对顶替他人姓名上学之类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件,受害人已经丧失的受教育机会以及本该属于其的知识、文凭、社会平台,并非处分相关行政人员和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弥补的。可以说,一旦此类案件发生,毁掉的几乎是被顶替者的一生。从这个角度来讲,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并不比故意杀人的危害小。因此,笔者认为,如若不给予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刑法保护,用最严厉的法律武器震慑、惩治妄图利用法律漏洞侵犯他人受教育权的人,此类案件难以杜绝。
“徒法不足以自行。”受教育权的实现,首先需要立法上的具体化。但这只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第一步,它的实现还需要对法律执行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行政主体的积极保障。除了各级行政人员增强自我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的权利之外,当务之急应是完善保障受教育权的教育行政管理措施。
在各项行政管理措施中,笔者认为,尤其应当尽快实现学生申诉制度的细致化、全面化、规范化。我国《教育法》第42条把申诉权列为学生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受教育权的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渠道。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将显著加大受教育权的行政保障力度。学生申诉制度不仅需要立法部门出台相应的学生申诉法规,更需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立学校建立专门处理学生申诉事务的机构,在实践中落实各个具体环节,以确保学生申诉制度这一救济途径畅通无阻。
公民的受教育权具有可诉性,是其能够得到真实保障的重要前提。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确认、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却往往诉讼无门。其实,受教育权作为审判依据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教育法》生效实施前就有先例。1995年7月17日,原告武汉大学附中初中毕业生程肯状告母校侵害其受教育的选择权,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而之后的“齐玉苓”案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从而真正开启了受教育权可诉性的先河。因此,一方面,司法部门应该与立法部门尽时沟通配合,将已经出现的侵害受教育权的案例尽快总结,使立法部门及早制定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以预防、惩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各级地方法院对于受教育权受侵害的案件,应发挥主观能动性,明确受教育权的可诉性。
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实现,是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教育领域的法治化是构成整个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保障受教育权则是教育法治化的核心问题。因此,吸收国际前沿法学理论,加强对受教育权的法制建设,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教育部研究室.依法治教 全面推动教育的改革和发展[N].中国教育报,1999-12-06(3).
[2]褚宏启.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朱开轩.我国教育法制的成就和问题——在1999年12月7日全国教育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J].高校理论战线,2000(1).
[4]程雁雷.必须重视和加强我国高等教育立法[J].高等教育研究,2000(2).
[5]莫静.考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研究——以我国高校招生录取阶段为例[J].研究生法学,2013(6).
[6]谢非非.受教育权属性阐释[J].社会科学家,2013(10).
[7]马文慧.外国学者关于受教育权相关领域观点的研究综述[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4(18).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作者简介:谭祥燕(1981-),女,湖北荆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二语习得研究。 徐庆(1990-),女,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9Y049) 安徽省研究生学术创新研究扶持和强化项目(yfc100213)
收稿日期:2015-07-30 2015-10-12
文献标识码:分类号:D922.16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5)12-002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