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平
(湛江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湛江524000)
2007 开始的金融危机给中小企业带来了很多经营上的困难,如订单减少,资金紧张等。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来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但是我国在2010年开始实施银根紧缩的政策,加之我国金融资源的配置往往以国有经济为导向,这些都让中小企业的融资面临巨大的困难。中小企业为了维持企业运营,便把目光转向了不受地域限制的民间借贷。但是民间借贷在我国一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不断增加。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全国不少地方都出现了民间借贷危机现象,大量的中小企业倒闭,老板跑路,由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后果严重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1]。如何防范民间借贷风险,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让民间借贷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成为很多专家学者关注的热点。
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具有如下新特点:
根据2014年宜信财富联合西南财经大学发布的中国民间金融发展报告来看,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超过5万亿。2012年中信证券的研究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总规模超过4万亿,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的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仅为9500亿[2]。这些数字明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总体规模在快速扩大。
以往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在亲戚、朋友等关系比较近的人中进行。但是随着金融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资金也在不断地流动。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已经突破了区域和亲缘的限制,呈现出跨区域发展的态势。民间借贷不再仅限于亲友之间一对一的借贷行为,更发展到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进行牵线搭桥形成跨区域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更多的是利益关系,而不是亲友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推动着民间借贷的跨区域发展,借贷资金更多地流向利率高的地区和行业。
上文已经指出,目前民间借贷的已经不再局限于亲友之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资本越来越雄厚,民间借贷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很多人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工作,还有很多人借入民间资本之后再将借入资金借出,以赚取差价。这样,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中介机构、银行甚至地下钱庄混合发展,呈现出全民借贷的发展形式。
以往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家庭和个人的资金需求,而现在的民间借贷的资金则不再局限于解决家庭和个人的需求。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用于投资、投机等方面都存在着民间借贷资本的身影。维持企业经营需要的资金往往较多,这些企业多为制造行业的中小企业,利润率较低,然而借用民间资本需要承担的利息却十分高昂,这就给民间借贷资本的偿还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3]。另外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进入了投机领域,比如炒房等,还有一部分民间资本被用来单纯的“炒钱”。
民间借贷往往依靠的是一种民间信用,借贷双方依靠信用进行资金的周转使用。但是这种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行为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自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以来,很多温州的民营企业家选择跑路或者自杀来摆脱债务危机,根据相关调查显示,2011年温州市因为民间借贷发生资金断裂而跑路的企业家有200多人,被刑事拘留的有280多人,十多人因此而自杀[4]。随后全国很多地方都发生了类似的现象。民营企业家选择这些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做法,让民间借贷的信用风险暴露无遗,也让全国很多地方陷入了深深的信用危机之中。依靠民间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本来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当债务人因还不上债务而跑路或者自杀时,放贷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当地的经济发展也会因此受到阻碍。
民间借贷不仅仅是一种资金借贷的经济行为,更是一种涉及到法律的活动。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并不强烈,借款条约的制定往往不详细,对借款人约束力不强,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并不高。有些情况下,借款人甚至会进行故意欺诈,这些都很可能给资金的出借方带来损失。当放款人依靠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时,很可能会因为借款协议不完善,借款行为较为隐蔽,证据不好获取等原因而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我国因为民间借贷而发生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2011年我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到了60万件,这一数字相比于2010年增长了38%。温州法院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到了12000多件,相比于2007年增长了3倍[5]。很多时候当事人即使赢了官司,也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民间借贷行为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以往局限于亲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大多是无息或者是低息的贷款,资金借贷的价格风险较低,一般不存在因为利息过高而偿还不上借款的现象。但是现在的民间借贷是以利益为驱动的,放款人借出的资金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甚至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几倍,然而借款人很可能会因为急需资金而借入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资本。放款人往往会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收入,而不顾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资产状况。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入资金时,价格风险便会给放款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的调查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的综合年利率达到了24%,实际年利率则能达到40%,最高能够达到180%[6]。一般来说,20%的利润率对于一个行业来说已经很高了,但是这还难以达到民间借贷的综合年利率,这么高的利率给实体经济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这样高的价格风险也是一般企业难以承受的。
2012年在我国温州地区爆发的民间借贷危机的资金来源不光牵扯到家庭、个人、企业,还涉及到了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这些来源广泛的资金流向也非常广泛,这就产生了很大的运营风险。传统的民间借贷资金用途单一,运营风险较小。然而现在的民间借贷的资金数量庞大,受到利益的驱动,很可能会流向炒房,炒地,炒金,赌博等领域。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资金仅有35%流向了实体经济,相当大的一部分借贷资金流向了非实体经济领域,这些领域给资金的及时偿还带来巨大的风险,也给当地造成了经济繁荣的假象,对于当地的经济危害很大[7]。
很多中小企业因为管理不善、技术落后等原因而发生经营困难等情况,这些中小企业中很多都不符合国家产业升级的战略,理应被淘汰或关闭,但是在民间资本的利益驱动下,这些中小企业在承担高昂利息的条件下继续运营,但是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又导致了他们很难及时偿还借入资金,这使得贷款人承担的风险加大,也加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
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存在于《民法通则》和一些司法解释中。这些关于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远远不能解决民间借贷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种种问题。现行的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非法集资,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并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因为这种法律条款上的不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向非法民间借贷的转变,加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到位,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完善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借贷风险的集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起到辅助监管的作用,后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又规定由银监会负责民间借贷问题的监管。这就导致了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对于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集中在正规的金融机构身上,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很不到位,地方政府对于民间借贷往往只是一味的打压,很少去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这就导致民间借贷容易畸形发展,走上违法的道路[8]。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能正确地界定民间借贷活动,而在法律上正确的界定民间借贷活动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具体情况,制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法,例如《民间借贷基本条例》等。同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承认其合法性,扭转地方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偏见,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另外应该重新修订《刑法》当中有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条文。明确什么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什么是民间借贷,将二者区分开来。最后,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限定借贷双方的资质,对借贷双方的资质进行审核的情况非常少。所以规定借贷双方的资质对于解决民间借贷的混乱问题,防范民间借贷的风险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立法机构在考虑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应该考虑在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双方的资质做出限定,例如制定《民间借贷基本条例》,只有满足相关条例的要求才能进行民间借贷活动。这一措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定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帮助民间借贷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非常高,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民间借贷的合法与否不应该以利率的高低作为评判标准,民间借贷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顺应了经济的发展,推进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让利率依据借贷双方的自由意愿确定。当然推进利率的市场化并不是利率越高越好。利率的市场化可以让资金的借出人在利润较高的行业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息,在利润低、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获取较低的利息。让利率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民间借贷的风险。
在很多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并没有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这为以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埋下了隐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书面协议并非其唯一的表现形式。这就意味着如果借贷双方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很可能会因为缺少相关的直接证据而难以维护自身利益。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民间借贷而导致的法律纠纷,相关法律应该合理干涉当事人的意愿,规定双方必须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所借贷的款项后要出具收据。对于民间担保问题,我国应该加快建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担保的阳光化、透明化,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要求符合相关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加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但是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发展还相对落后,并且不向民间借贷机构开放。所以,应该尽快修改相关的法律规章,从制度上放宽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加入条件,加快建设民间借贷征信系统和信息披露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该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做出真实的登记。银行征信系统的管理机构应该根据征信系统中反映的信用信息,定期评估民间借贷风险,并及时做好风险控制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更加有效地控制民间借贷产生的风险。
[1]刘中杰.论民间借贷的组织模式与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14,(4).
[2]高孝欣,张沁.中国民间借贷现状与对策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4,(1).
[3]黄凯,阿荣.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完善建议[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2).
[4]任洁.我国民间借贷的风险与防范——基于金融生态环境的视角[J].甘肃理论学刊,2012,(6).
[5]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防范[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6]张朝辉.试论民间借贷风险及预防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6).
[7]郭志宏.浅谈当前经济形势下的信贷管理[J].长沙大学学报,2012,(6).
[8]何南,王之尧.中国家庭债务的变动趋势与影响因素研究[J].长沙大学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