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研究

2015-02-20 08:15陈协平
关键词:财产损失责任法人身

陈协平

(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南京 210038)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从20世纪60年代出现以来,逐渐受到各国专家学者的重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规范。1972年瑞典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2条①该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相关的经济损失。”从立法层面界定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这也是现今世界唯一通过立法规范明确的定义。芬兰的侵权法将纯粹经济损失概括为由刑法禁止或授权行为或其他无特殊理由而导致的,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没有联系的一种经济损失。在内容上用纯粹经济损失表述,但并未明确定义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德国冯·巴尔教授在为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定义时,总结出两种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1]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2]学者李昊认为:“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3]张新宝、张小义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4]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界定,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由于人身、有形财物损害产生的损失,亦不是由于实际行为损害直接造成的,是一种通过被害人确定财产、人身以外产生的实质性侵权的财产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会给被害人的财产带来直接或实际的损失。这也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在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般很难得到司法救济。

综观这些观点,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与人身损害和有形财产损失不相关联的经济损失;是被害人直接遭受的经济上或金钱上的损失。概括之,纯粹经济损失是与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没有关联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时,产生的财物、经济上的不利益。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分类

1.关联性损失。关联性损失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害其财产或人身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包括:第一,反射性损失,指的是致害人对他人造成了财产侵害或者人身侵犯,导致了受害人经济利益的减损。第二,转移性损失,是指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所产生的侵害,由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等原因转移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这种转移性损失一般发生在所有权、使用权及风险承担分离的租赁、保险、买卖等相关合同之中。如因停电发生的电缆案件:A在挖掘隧道的过程中过失损坏了B的电缆,造成正常电力供应受阻,致使C酒店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此情形下,B被侵害的就是所有权,C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第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故障或关闭造成的损失,是依赖于这些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生活的人们因为第三方原因导致此类资源关闭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依赖较深,而因其故障或关闭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法院一般判决不予赔偿。这似乎与效率的考量相一致。完善的市场富有弹性,原告损失的一些利润可能会为其他供应商提供意外利润,将不会产生社会的净损失。某些情况下,纯粹经济损失可能比社会损失(社会损失等于原告放弃的利润和可用的第二最佳机会利润之间的差异)大得多。私人的损失可能会生成无弹性的市场条件的社会损失,提高效率不可以成为扩大行政费用的理由,因此有必要实现充分的责任制度。这或许是不限成员名额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获得最大关注的原因所在。

2.信赖性损失。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工作生活开始逐渐依赖于律师、理财顾问、注册会计师等专家提供的服务。专家凭借自身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技能得到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信赖,一旦出现瑕疵,可能致使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5],由于他们服务的缺陷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如律师甲服务于乙,甲没有认真研究案件证据,又将乙的证据原件丢失,导致乙不能胜诉。这种信赖性损失,表现在很多方面,往往不被人们所重视。如名人的广告代言,专家的虚假意见,政府机关疏于监督检查而授予某些产品“免检”的标识等。这些与信赖关系密切相关的权益保护立法者需要给予相应的重视,寻求因信赖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有效解决方法,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的损失

1.纯粹经济损失与财产性损失、非财产性损失。赔偿法上的损失可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能够通过金钱对他人财产与物质损害进行衡量的有形损失;非财产损失是被害人除了财产损失之外的无形损失。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处理非财产性损失时,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获得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金钱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

2.纯粹经济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理论上一般把经济损失划分为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由于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假使损害后果不是因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后续牵连因素所引发的,对于直接经济损失而言有着“寄生性”,这些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人身或者财物被侵害使被害人遭受直接财产上的非利益,与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直接经济损失不存在“寄生性”,是独立发生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看作是一种直接经济损失。

3.纯粹经济损失和积极损失、消极损失。财产损失可以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现有资产的减少,使其拥有的财产总量减损的损失。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总量的损失,其中包括表现为金钱损失的财产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财产损失,而不牵涉到精神上的损害,依据纯粹经济损失的经济性,纯粹经济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

4.纯粹经济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法下,履行利益损失是指义务人不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致使有效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实现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信赖利益损失是受害人相信了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一般由合同法规范调整损失赔偿的对象和范围。当事人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引起违法行为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包括机会损失在内的损失,主要以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太大的差异,所以这两种损失中都包含了纯粹经济损失。

二、国外纯粹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美国早期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通常采用经济损失规则。其中以1927年的Robins一案①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v.Flint,275U.S.303(1927)(《美国判例汇编》1927年第275卷,第303页)。为典型,该案中霍姆斯法官提出了侵权法不能只是为了发生经济损失而提供救济的理念,因此他否决了原告的要求,没有予以赔偿。在该案的审判中,他并没有对有形损失和经济损失予以区别。此后美国各州法院根据这一规则,把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合法侵权诉讼理由之外。随着美国出现大量产品缺陷仅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的案子增多,很快这一规则就很难适用下去。美国司法判例中又出现了新的规则——Seely案②Seely v.White Motor Co,63 Cal 2d 9(1965)(《加利福利亚判例汇编》1965年第63卷第二辑,第9页)。规则,产品购买人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只能依照合同法寻求救济,却不能根据侵权法获得赔偿。该案中特雷诺法官强调侵权法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差异,区分了经济损失与有形损害,明确提出经济损失规则。这一时期美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虽然承认纯粹经济损失,但是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依据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这一规则的存在仅仅是区别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损失的界限。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也存在一些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在一般过失侵权领域,各州法院判例也在探索运用一般侵权规则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经济损失规则不再局限于产品责任、过失陈述、公共安全领域。美国法院用比较开明的态度对待纯粹经济损失,慢慢向服务合同、一般侵权等领域扩展。目前,经济损失规则是作为限制一般过失侵权行为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则[6]。

纯粹经济损失在英国主要表现为可期待性利益的损失。在英国侵权法上,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需由主观上故意引起。受传统中根深蒂固的主张应由私人自治加以规制思想的影响,英国处理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时,采用排除规则将纯粹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以赔偿损失的范围。1932年发生的Donoghue一案①Donoghue v Stevenson House of Lords 1932 AC 562[1932]AC 562(1932年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562页)。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突破了排除规则对其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新型过失侵权行为,即承认过失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的“邻人原则”,从而为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寻找到一个突破口。1964年诞生了过失不陈述的案件类型。该类型最初源于Hedley Byrne一案,②Hedley Byrne& Co.Ltd.v.Heller& Partners Ltd[1964]AC 465(1964年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465页)。该案由于言辞的不注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再次突破了排除规则的限制。此后的Caparo一案,③Caparo industries plc v.Dickman[1990]1 ALL ER 568(《全英判例汇编大全》1990年第1卷,第568页)。英国在突破排除规则的同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体现出限制性态度,以此遏制公众起诉的信心,形成一种限制诉讼的“诉讼闸门”理论[7]66。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进入了一个探索发展阶段,经历了“不保护-保护-限制保护”的发展历程。英国普遍认为过失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能够依法获得赔偿,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却难以获得救济。英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一直受到挑战,虽突破一些限制,但并没有出现新的规则。英国司法一直对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持有承认但不予赔偿的态度,不像美国司法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时采取的灵活开明的处理模式。

(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德国法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排斥的,仅有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④该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依照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义务。”规定了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似乎能够要求赔偿,但是还需要突破第823条第1款⑤该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如何理解对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的限制;第826条⑥该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规定了具备“有悖于善良风俗”和“故意”条件的侵权类型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这种狭窄的保护范围,使得德国在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上只能另辟救济途径,德国法院通过创设营业权、继续侵蚀性损害、社会安全义务的创制等来扩大第823条第1款对一般财产利益的保护。另外,法官通过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相关合同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加以保护,由契约法担当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重任,使得契约法向侵权法渗透。

参照法国法,侵权行为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概括性立法技术,用一般性条款对其所侵害的法益予以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被允许。法国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法官很少知道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却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支持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法国法上的侵权与合同概念互相不重叠,法院通常不允许两种诉的竞合。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提起合同之诉,如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仅能够提起侵权之诉。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法国表现出的宽容性与德国、美国、英国态度有所区别,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国得到救济更加便利。总体上,法国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采取了较为宽松、开放的态度。

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上,大多数国家开始都持有不赔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变革,多数国家最终选择抛弃绝对不赔原则,采用选择性的赔偿原则。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建构却有所不同,德国选择扩大侵权责任条款以适用更多客体,法国选择扩大合同法的效力,美国采用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英国通过类型化对过失侵权的要件加以筛选。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对于有形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采取了差别性对待,并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举棋不定,出现前后反复、波折的现象,隐藏在这一现象背后的是各种政策考量因素的博弈,需要对此进一步的研究探索。

三、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现实考量

(一)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制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纯粹经济损失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①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财产并没有把具有纯粹经济损失属性的财产损失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第124条②该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损害”并没有明确是何种损害,应该不仅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损害,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③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所用的“民事权益”,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权益当然包括权利和利益,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民事权益,一般包括人格利益(如荣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粹经济损失)。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④该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规定的民事权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覆盖范围相当宽泛,已经不单指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权益,行为人造成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立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⑤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财产损害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律师法第54条⑥该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专业职业过错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另外,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证券法第171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2款等均规定了有关专业人员在执业中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垄断法中第50条⑦该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涉及的损失可以理解为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损失。如某企业垄断经营,使得其他一些企业倒闭或者亏损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可以看做是纯粹经济损失。如当事人、公正事项利害关系人因为公证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公证法第43条申请赔偿。证劵金融行业因为泄露信息、内幕交易等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很难判定是因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导致的,此类损害一般都可以认为是纯粹经济损失。投资人因上述行为产生损失的可以依据证劵法第67条和77条获得赔偿。海洋保护法第90条,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和65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等规定了相应的过错行为,不仅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对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基本法的个别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有着原则性规定,特别法也对一些特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法律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原则上对过失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是普遍持有不赔的态度。

(二)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实践

近年,各地法院审判了一些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如山西太原“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案。该案发生在山西太原,一家公司准备办一场演唱会,邀请了毛阿敏等歌星参加。山西晚报在演出前一周发表了一篇《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文章。文章中写到毛阿敏刚在日本做完手术,身体虚弱,估计很可能不来太原。尽管在得知毛阿敏如约来演出的消息后立即做了相关后续报道,仍不能挽回第一次报道后演唱会门票被退以及卖不出去的状况,使该公司产生了一定损失。该公司遂将“山西晚报”告上法庭。太原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判决“山西晚报”承担78万元损失以及8万多的广告费用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该公司门票卖不出去的损失是山西晚报不实报道行为直接导致的。这些损失明显与人身权、物权均没有关联,该公司遭受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从案情来看,可以将这一案件归纳为不实陈述典型案型。审理此案法官的最后判决也可以明显看出法官认同纯粹经济损失,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局限于人身损害、有形财产损失,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另外,如1989年山东省莒县酒厂诉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2003年王保富诉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无效案、2005年重庆电缆纠纷案、2012年浙江绍兴水管及配件缺陷案、2012年邵阳电暖桌缺陷案、2006年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因蓝田造假案的虚假陈述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均予以了合理保护。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选择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通过国外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分析,无论对纯粹经济损失处于何种模式的鉴别和保护之下,无不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其价值的平衡点。综观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纯粹经济损失可以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和类型化模式相结合的处理模式。充分考量各种因素以及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社会需要,在纯粹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立法时,可以运用以下规则:第一,多方考量相关因素。细化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构成、规则、原则以及对其保护范围,提高可操作性。借鉴西方国家适当限制加害人责任的政策考量因素,如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在道德上进行谴责、被告是否可预见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等。第二,通过立法明确其保护的内涵及外延,对既定损害的事实做出具体的界定。如借鉴法国的确定性和直接性标准,即一个具体的案件,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基本是具体的、特定的,被告赔偿的基础是必然发生及实际存在的损失。第三,以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为要件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作为立法的价值取向。借鉴德国关于违背善良风俗的相关规定,确定若干关于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

(二)重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维护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合法权益方面有一定的空间,但还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可以重构和改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类型加以明确区分,采用类似法国法非限定性原则的一般条款模式:原则赔偿、例外不赔。吸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明确为权利的一些利益类型,避免类似于德国法列举权利范围呈现的有限性弊端,使法律规范更具概括性。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隐私权明确规定受到法律保护。调整侵害一般正当利益的规范,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各国普遍认为,主观上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此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第7条①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将我国保护性法律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正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不仅仅意味着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还包含着行政法规,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类型化

类型化处理机制,即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具有相似特征的归纳为一类,再对不同类别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及其有关的政策考量因素等类型化处理,为法官的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7]67。英国法院在处理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个案救济模式,但未来可能增加一些例外情形(只要法官认为这么做是公平、公正而合理的)[8]。英国法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目前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彼此之间的冲突或竞合现象时有发生,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司法实践很难做到标准统一。因此不仅要改进一般条款,还需要能够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补充,概括出侵权行为的类型,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章可循。综观国内外立法和各类典型案例,大致包括如下纯粹经济损失类型:电缆案型、产品瑕疵型、专家信赖型、反射损失型、环境污染型等。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地规定了法益保护的范围,使得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及控制难以把握,需要认真审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尤其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后,更需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保护了包含几乎全部民事权益的法益,基本采取了类似德国宽泛的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但是,现实情况并不适合这类宽泛扩张式的规定,应该适当加以控制。

侵权责任法使我国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得以实现,而司法实践中要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进行有效的控制,需要通过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合理的立法界定来实现。法国法上能与致害行为建立起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的只有那些直接性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制值得我国立法上借鉴,从运用私人自治的方式分配损失风险的可能性、损失存在可避免性、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危险性、受害人需要进行救济的迫切性等因素考量,并将直接性标准转变成相关的政策考量因素,达到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控制与赔偿。

五、结语

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法律问题,是西方国家民法学领域目前讨论最热烈的课题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我国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已初见端倪。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政策考量因素的博弈,对纯粹经济损失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有种无形的“闸门”来对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加以限制。“法律在本质上必须体现为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9]有必要通过对法律技术、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政策因素等综合考量,建立与完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制度,实现侵权责任法追求的“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8-69.

[3]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

[4]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杂志,2007(2):15.

[5]陈协平.我国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4):38.

[6]崔世君.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解读[J].北方法学,2010(5):68-77.

[7]陈协平.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及理由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66,67.

[8][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3-105.

[9]张维新.浅析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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