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忠玉,侯德斌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同命”应当“同价”吗?
——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邹忠玉,侯德斌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屡遭学术界与大众指责,舆论普遍认为,“同命不同价”现象违反了宪法和民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而是对死亡导致的现实利益损失的弥补,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差额化并不必然导致不平等。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症结来源于模糊不清的定性与简单依靠法院地人均收入水平确定赔偿标准。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将死亡赔偿金彻底剥离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体现生命价值的平等,对财产损失赔偿坚持当前的继承丧失说,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而非法院地人均收入确定赔偿数额。
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生命权;城乡户籍;继承丧失说
2014年9月7日,籍贯安徽省肥西县的骆大爷在杭州市自家店门口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已在杭州居住了数年的骆大爷因未办理暂住证,保险理赔只能按照“农村标准”,因而与按“城市标准”理赔方案相差40余万元。
该案一经报导,又一次引起了学术界与大众关于城乡户籍差异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巨大现象的热烈讨论。近年来,随着人口大规模跨地区流动与迁徙,此类案件频发,这种现象被媒体形象地称为“同命不同价”,“同命同价”的要求越来越多地被舆论提及。
人大代表张力在2006年三月份召开的“两会”上猛烈地抨击了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认为该现象暴露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违宪性,即违反了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相关规定,也是对我国现代所倡导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以及宪法精神的违背,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2003年公布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这种制度上的缺陷是有认识和改进的。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17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这一条文仅仅是在法理上提供了一定的支持,“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态度暧昧不清,并没能带来相关司法实践的根本性转变,只是解决了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换言之,只是赋予了与城镇居民在同一场事故中死亡的农村居民得到“城镇居民级赔偿”的权利,靶标过于狭小,没能真正扭转“同命不同价”带给农村户口居民的不平等。
笔者试图从死亡赔偿金的设立目的入手,澄清“同命不同价”并不违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探讨和梳理我国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以及改进思路。
与许多公众朴素的法律观念不同,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侵犯生命权后的补偿或赔偿,即并不是与生命等价的支付。生命应当是无价的,既不可能用金钱购买,亦无法得到对价的补偿。我国法律将生命权在宪法中定义为“生命健康权”,且没有明确定义这一概念。我国学者在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中,虽在文字方面的选择与表达有所不同,但其所想表达的本质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均赞成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护权这一观点。[2]而我国民法学界又将生命安全维持权的具体内容概括为防止妨害权和排除妨害权。[3]防止妨害权是民事主体在伤害造成前对预防这种伤害的发生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事前预防机制,排除妨害权则是在伤害已经发生后,对生命权的一种补救措施,属于事后补偿机制。这两种权利的设定都旨在避免不法侵害,但并不能使生命权成为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支配权。
生命权无疑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并且不同于其他种类的人格权,生命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前提与基础,生命权的客体即生命利益,它不仅仅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人之所以为人而所必须具备的主体资格。生命的存在是一个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根本。因为现代人权观一般认为,“每个人都不能被他人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须同时当作目的看待。也即,人本身才是一切权利的逻辑起点”,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显然此时生命权人已无权也无立足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4]正是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被包含在生命权的内容之中,有学者基于“权利与救济共存”的思维模式,进而得出结论认为生命权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并非是一项真正的权利。[5]必须认识到这一点,即在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有关生命权救济方面的内容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生命权本就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又从何而来与之相对应的补偿一说。有学者认为,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以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6]
因此,死亡赔偿金是补偿生命权丧失的一种技术拟制的补偿制度,其本质是对死亡导致的现实利益损失的弥补。事实上,致使权利人死亡的侵害发生时,也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维持权和因其死亡丧失被抚养利益或继承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对象实质上是对因受害人生命权的损失丧失合法可期待利益的近亲属,并不代表对一个人生前价值的肯定与补偿。
对于权利人近亲属因其死亡所损失的合法可期待利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生前对其被扶养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有义务给予被扶养人相应的生活费,以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来源。若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相应的生活来源,应视为被扶养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对此损害应予以赔偿。法定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遗产减少的损失却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多数国家如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观点。[7]“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在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前仍有可能不断地取得收入,其财产的总额也会逐渐积累,但是由于侵害人剥夺其生命使得这一切可预见的财产利益丧失,使得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远远小于其本应取得的数额。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期待利益进行赔偿,日本和美国的少数几个州均采取此种观点。[8]
我国负责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陈现杰博士指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9]在我国对死亡侵害的赔偿中,另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和死亡赔偿金并列的项目,实质上同时兼顾了对继承丧失与抚养丧失的补偿。
我国当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主要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虽然该规定因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乡两个标准计算而饱受争议,但也应当认识到,这是一次纠偏性质的司法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物质性赔偿。在此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人身损害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限制,对被侵权人的求偿十分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这一规定在依据城镇与农村户口区分赔偿标准处饱受诟病,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差额赔偿的思路是符合侵权法内在逻辑的。
根据民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填平损失原则被很好地体现。如日本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有无收入、所处的行业、成年与否以及是否属于家中的支柱等情况来确定,而不是搞平均化。[10]生命虽然无价,但因权利人生前的劳动能力、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其死亡带给家人的损失则必然不同。
由此可见,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同命不同价”并不必然导致不平等,相反这正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亦即承认个体的差异性,尊重并保护每个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很难实现实质正义,但是从未在追寻实质正义的道路上停止过。“同命不同价“现象需要我们用一个法律人的眼光去肯定它所存在的意义,而非仅从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驳斥与批判。
在相关舆论的抨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依城乡差别确定死亡赔偿金办法的规定被认为是造成不合理现象的滥觞,很多人更是认为户籍制度的不合理乃至现阶段城乡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此类观点值得商榷。
因户籍的城乡差异划分不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定,虽然立法者的初衷必定不会是为了突出并扩大这种行政上的身份差异,而是为了更客观地确定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标准。但事实上,这确实引起了许多公众的诘问:“城镇人的命是否比农村人值钱?”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弥补,生命的价值也无法衡量,因此对于“哪个群体的生命更值钱”这种问题在法理上当然不必再讨论,但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试图以一定范围内的人均收入确定单个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思维中,发生了逻辑断裂——既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采取“继承丧失说”,其目的必定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继承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而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乘以年数得来的数目与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很难确定是否有必然联系,当前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收入为标准认定才是实践中致使权利人受损的制度根源。
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实践,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可以看出,在确定计算标准时,最高人民法院是考虑过依照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但这种“主观计算”由于其可能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而被否决。
现代侵权法理论是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即矫正正义,并不存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依据我国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继承人丧失的可得继承利益,即使不考虑城乡差别,每个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预期也必定是主观的且与平均水平具有较大差异的。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死亡赔偿金制度不合理的根源不在于不合理的“户籍歧视”,更不在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千差万别,而在于依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个案赔偿标准。从“继承丧失说”出发,死亡赔偿金不但不应简单依据城乡户籍确定不同的计算标准,更应该是个性的,估算每个权利人可得继承利益的损失以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
在计算不同权利人的个性可得利益损失方面,世界已有先例供参考借鉴,日本在运用继承主义时关注每个被害人生前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制定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计算标准。若被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则以其为基准,不考虑工资浮动和通货膨胀的基础上,乘以其剩余可劳动年限;若被害人为无劳动能力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先天障碍的公民,则另有一套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
在婚后专事家务的女性受害人可得利益方面,日本承认家务劳动的金钱价值,认为其可得利益应当依照雇佣从事家政服务者薪金计算,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全职主妇的可得利益。
与日本类似,在英国与美国的大部分州,尽管为判例法系,也多以各种不同方法和判例来精确估计出受害人生前的预期收入总数赔偿,英国的《致命事故法案》、美国各州的《不当死亡法》均通过对受害人生前预期收入总额的精确估计确定个性的可得利益损失。
当然,我国作为地域辽阔的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区域发展不平衡,收入水平增长较快,城乡收入差距较大的国情,采用更为复杂的计算方法在立法技术上尚有值得商榷和探讨之处,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做出改进,尽快纠正当前明显不合理的“城乡双标准”计算方法,采取相对更能保护弱势群体的赔偿标准,在这方面,安徽、河南、广东、广西及重庆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已进行过尝试,取得了实效。
如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受害人为农村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务工,有正当生活来源,并且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可以将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与此类似的还有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人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年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与其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认为不管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通过此类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在追求实质正义当中,各地法院仍囿于以法院地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窠臼,但依受害人生前实际收入水平确定继承人利益损失的思路较之前已有了较大进步。最高法应当在考察评定实效的同时,鼓励并推广以上几个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尽快扭转长期以来因城乡户籍差异造成的死亡赔偿中不平等的现象,以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17条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作了有关规定,紧跟着又在18条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了规定,将两者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在逻辑上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自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完成了剥离,即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实质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但后者并未被明确废止,这就造成了概念上的模糊不清,在应用时易造成混淆。
在精神损害赔偿与当前的实质财产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二者孰轻孰重,乃至是否应当分离的问题上,民法界仍是存在争议的,如梁慧星教授坚持认为:“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11]
理解二者的内在联系,应从死亡赔偿的双重性出发。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因亲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失的理论,如果仅赔偿以继承利益为主的财产性损失,或将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混为一谈,不仅精神损害没能得到实质性的弥补,也使财产状况差的受害人受到歧视,贫穷者同样无价的生命权未能得到尊重。
在精神损害弥补方面,即使公民在劳动能力、收入状况、掌握的社会资源上有一定分别,但是对于他们的家人而言,其生命都是无价的,失去亲人的悲痛事实上难以量化与比较。因此,有必要采取固定数额或计算方式,统一死亡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既能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兼顾了实质正义,填补了个案中的物质损失。
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彻底剥离,即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将造成近亲属由于死者死亡导致的丧失亲人之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承认与弥补。
综上,应当以死亡赔偿的双重性为基础,在立法上将死亡赔偿金明确分离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两部分,既避免了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因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丧失合法利益,又能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定额肯定生命价值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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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俊浩.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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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1.6
A
邹忠玉(1992-),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侯德斌(1979-),男,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