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割倾向

2015-02-14 09:01□徐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信托法权能受托人

□徐 扬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00)

论我国商事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割倾向

□徐 扬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00)

信托财产性质的基础在于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大陆法财产权制度与信托制度的滥觞——英美法上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引发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争议。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义结构本质上是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割,这也是我国信托制度不利于商事信托发展的症结所在。

信托财产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分割

我国2001年起施行的《信托法》大大的促进了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壮大,尤其是商事信托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蓬勃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的模糊写法①,使得我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成了学术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对象。与此同时,我国信托法体系中因此问题而产生的对于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设,使得我国商事信托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厘清我国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解决商事信托发展困局的基础性的重要问题。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理论学说

目前,世界上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主要有基于英美法系一物二权基础下的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和大陆法系“物权——债权”明确区分的各派学说。

(一)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说

在双重所有权制度下,受托人的所有权主要表现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和处分权的结合。

根据当事人合意,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占有权,从而对信托财产进行控制、经营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行为,成为信托财产的表见所有权人。但是,这种占有是不完整的,不能和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相提并论[1]。首先,受托人的占有可能因为受益人的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而改变。如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1841)确立的规则,当受益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收回信托财产[2]。其次,受托人受到“禁止自我交易”原则的影响,即便愿意支付相应对价也不能取得受托财产的使用权。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文件或者授予的相应权限,对于信托财产有一定的处分权,但是这种处分权同样是不完整的。首先,受托人的处分不能完全按照自我的意愿,即使这种意愿是完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的也在所不论。如果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超越信托合同等法律文件或者相应授权的,那么受托人很有可能要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其次,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可能由于委托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普通法上的受托人所有权,其实是一种类似于“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限制物权,即他物权[3]。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其实质是对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中所指的特定的经济利益,既可以是信托财产之孳息,也包括以其投资所得之收益。“受益权”中的“益”所指则是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相关利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还表现为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权,即在信托终止后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完全所有权。最后,如有受托人对相关财产的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目的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既包括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表现为对信托财产的追粽权。

(二)大陆法系下的单一所有权说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就一直坚持一物一权的观念,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英美法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而是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中构建了自己的信托财产单一所有权理论。目前,就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大陆法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受托人所有权、受益人债权说

该种学说主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则被认为是其对受托人的债权,受托人交付信托收益基于受益人的债权请求权。如韩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受益人的收益权视为债权请求权,并辅之以一些特别的规定进行改造,对收益权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设计使之具有某些物权效力[4]。

但是通过对这一学说的反思,我们不难发现“受托人所有权、受益人债权说”有以下几点不足:一、各国信托法均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大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于受托财产的追索权。从这一点上看,受益权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二、受益人的受益权中还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支配权利,如受益人可以行使由于受托人违反当事人合议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撤销权,恢复或追及被处分信托财产,所以,不能简单地用债权来界定受益权的全部法律性质。三、由于信托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因此当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害,受益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追回该财产,这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性和物权的追及力。

2.他物权说

该种学说主张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他物权[5]。在此种学说中,学者并没有将他物权和传统民法中的自物权进行对立,而是与所谓的完整的所有权进行了对比,认为他物权是从完整物权所有权中拆分开来的权利部分,对剩余所有权的其他部分分属不同当事人。其中所有权是不需任何帮助即可实现的效力最高的权力,覆盖了物权的全部功能和关键权能,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开来,是“定限物权”,不能与所有权相冲突,但是拥有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譬如在抵押权的情况中,抵押人是物权的所有权人,尽管由于其自身自愿让渡分割一部分权利给抵押权人,使其拥有一部分物权的定限物权,但是其仍拥有未分割的剩余权利,如抵押财产超过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价值进行重复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而抵押人则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他物权无法对抗抵押人的所有权,只能对处分权予以部分有条件的限制[6]”。

该种学说有效地解释了受益人的受益权中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弥补了受益人债权说的不足。但是,如果将受托人的权利解释为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解释为他物权,那么当这二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该按照所有权优于他物权的原则进行处理,这与信托制度保护受益人的价值取向不符。

3.委托人所有权说

该学说主张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信托法》就是委托人所有权的代表[7]。但是这种说法是毫无道理的。因为现实中,遗嘱信托是信托领域里重要的组成部分,遗嘱信托的特点就是委托人死亡时信托生效,如果认为委托人具有所有权,那么信托财产将是无主财产,否则就与我国的民事主体基本制度相冲突。此外,如果将所有权拆分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一旦委托人设立了信托,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就让渡给了受托人,而收益权则归受益人所享有,委托人起初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几乎已经全部让渡给了受托人和受益人,仅剩下部分对于受托人行为约束的权利,如果认为受托人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显然徒有其表。而对于委托人的约束权,用债权进行解释似乎更为妥当。最后,如果认为委托人具有所有权,那么受托人享有对财产的实际支配的权利只能是他物权,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的物权法并无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用益物权的规定,因此受托人的实际支配不能是他物权,这两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

此外,目前商事信托中,有大量信托的以理财产品等形式打包出售给投资者,在这一法律关系里实际的委托人是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仅能通过受托人披露的公开信息知晓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对于信托财产的使用和增值没有任何干涉的意愿和可能性。客户资金发生了转移托付的效果,即委托人将其拥有资金交给各金融机构,这是委托人在对受托人的信任基础上而做出的财产转移行为。转移后由受托人控制资金。委托资产转以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财产进行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比如信托公司以其名义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进行权利抵押、将资金募集到信托专户中和使用,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以自己所使用的名义等角度,均不符合大陆法系中代理的概念。

4.法主体说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率先提出了信托财产是“实质的法主体性”这一理论,他指出受托人享有的权利仅是一种管理权,但是受益人因并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实际占有或实际支配,也不能认为是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是一项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它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法人,是可享有独立人格的实体。我国学者闫荣涛在其论述中将其阐述为,“设立信托的合同类似于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信托财产的移转类似于股东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所有权,信托的经营运转类似于公司的经营运转,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类似于公司股东的权利[8]”。

但是,信托与法人存在实质的不同。二者的区别表现为:(1)法人的成立需要经过严格的工商登记程序,有一系列制度和条件对其进行规范,而信托的公示较为原则化,也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2)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法人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法人的出资人享有股权,而信托与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具有法律上界定的分野;(3)法人可以具有独立的人格从事法律行为,而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因此,信托财产的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能就此认为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此外,在我国,由于REITs的特殊经营模式,有可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鹏华万科封闭式混合型投资基金,其基础资产采取BOT的形式,在2023年9月所有权将无偿交给前海管理局②,因此,在基础资产存续期间其所有权所属可能发生多次变动。如果采取法主体说,那么该财产应当在存续期间内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而不是被多次移转。

5.信托财产共有权说

该主张由我国学者范志勇提出,他认为应当“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共有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共有权”[9]。这种说法很好解释了受益权的属性,同时把委托人排除出信托所有权法律关系,继承了物权说的优点同时避免了不可分割的“物权——债权”的框架所带来的不可克服的缺陷。

但是,此种说法也有相应的固有缺陷。这种共有不能确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那么信托财产显然不能分割出部分给受托人享有相应利益;如果是共同共有,那么在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那么共同共有的基础何在?而支持这一说法的学者认为,“受益人的所有权效力高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是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效力,自然产生了阻止信托财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力量”[10]。但与之相反,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性恰是信托财产属于非共有的证明。财产的共有显然不是阻却财产进行债权追讨的合法事由,有时对于某些债务而言,需要以共同共有财产进行赔付,比如夫妻一方举债,该债务事实上有利于夫妻物质生活的是可以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而如前所说信托财产阻断了债权人的追偿,则证明该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③也规定了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充分说明了受益人共有权的效力并不能阻却债权效力的进入。

6.所有权权能分割说

此种学说实质上是对于英美法系一物二权的变通。所有权权能分割理论是指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进行分割(如按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进行分割),分别为不同的人享有[11]。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中完整的所有权是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基本权能,并由这些权能有机结合的一种特定权利。在商事活动中,市场主体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作用,往往会对这几项权能进行一定的分割和分配,使各权能的所有人对某一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所有权。而当多人以此种形式共同享有一个完整所有权时,为协调相互各权能之间的冲突,采取某种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范围就很有必要了,而信托法律和信托契约正是规制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所分的权能范围以及行为准则的法律依据和合意依据[12]。

二、信托财产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和美国——由双重所有权向受托人的绝对所有人(absolute owner)进化

在英国,1859年的《财产法修正法案》规定,如果委托人的信托文件中没有对于投资行为的特定指令,受托人可以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各类政府证券和公共团体发行的债券。而后受托人的权利进一步发展,1925年的《英格兰受托人法》在受托人原有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受托人的权利,创造性地明确了受托人可进行的法定投资项目,规定了18种授权投资行为。后来,1961年的《英格兰受托人投资法》对受托人的授权投资做出了全新规定,该法案将授权投资的可为部分区分为“狭窄区间”和“宽泛区间”,前者主要是采取较低风险的投资方案,后者则主要采纳风险较高的投资方案。而对于投资风险比较高的方案,受托人不得单独做出投资选择,必须事先取得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④。最近一部扩大受托人投资授权权利的法案是2000年的《英格兰受托人法》,该法案一改过去具体授权的规定,转而授权受托人“进行各种可能的投资,就像他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是说,受托人享有和绝对所有权人类似的普遍的投资权利。

美国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则规定了受托人的选择权、借贷权、抵押权、自我交易等多达26项的权利,从而赋予了受托人作为“审慎投资者”所能有的全部权利⑤。也就是说,只要客观上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实质上有权从事任何在法律框架之内的可使信托财产获益或增值的的商业活动,可见受托人权利扩大的结果是受托人的地位由从属地位转向主导地位。

通过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到英美国家受托人的权利从默许承认到概括授权,使受托人的权利向绝对所有人进化。

(二)德国:受托人是完全所有权人

德国并没有对信托制度制定专门的特别法律对其进行规定,但德国存在解决普通法信托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德国法院也制定了可用于信托关系的特定规则。实践中,德国的信托(Treuhand)制度相当活跃。在德国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需要分内外两部分看。对内关系而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的(full)且不受限的(unrestricted)权利,而受益人仅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普通债权,并无特殊之处⑥,受托人只能按照合同当事人意定的内容,行使其受托人权利即其相应的信托所有权的债法义务⑦。对外关系来看,受托人是完全的所有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行为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人无异。

(三)日、韩:对受托人所有权说接受程度不一

日、韩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且其传统文化与我国相近,因此他们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理论是最为值得我们借鉴研究的对象之一。一般而言日本的法律制度大多学自德国,但是信托制度却是异类。20世纪初,日本从美国引入信托制度,而韩国的信托制度则大幅度学习了日本的制度。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日韩为使信托制度的继受与原有法律制度相适应,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债权”理论,认为受托人权利为物权性权利,受益人权利为债权性权利。日本旧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相对应的,日本新《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特定人依照一定目的为实现财产管理或处分以及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必要行为。《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收者(受托人)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13]所谓“转移”,就是产权的移转。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新的信托法采取了和我国信托法相似的做法,一改旧信托法中直接指出信托财产发生“转移”的说法,采取了较为暧昧的说法,并未明言财产权是否发生了移转,但是日本法学界的通说仍旧认为,“委托人把完整的财产权给予了受托人,依据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处分该信托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受托人负担。换言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仅享有债权⑧”。而韩国的信托法则直接说明了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直接移转给受托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完全接受受托人所有权这一学说。日本《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14]。对信托收益的课税的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对受托人。而根据税法的一般理论,税收应当优先从产权人处收取。显而易见,在日本税法上,认为日本采取的是受益人所有权理论。

由此可见,韩国是采取简单直接的受托人所有权理论,而日本则经历了从直接采取受托人所有权说到对信托财产归属模糊处理的过程。

三、我国立法体系下的商事信托所有权权能分割倾向

我国《信托法》的基本价值倾向是是通过强调委托人的权利、规制受托人和保护受益人权益来保障信托活动的安全、秩序,而不是指明信托的财产转移和管理等制度性功能所决定的自由、效率。我国信托法并未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完整地赋予受托人或者其他任何单一主体,而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行使部分权能,将从权责架构的角度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和制约。

(一)未将委托人完全排除出法律关系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无一例外的排除委托人在信托财产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认为委托人自信托成立后既已不再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其对于受托人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信托合同或者相关约定。而我们国家则没有完全将委托人排除出信托财产法律关系,而是在《信托法》第二条中模糊地用“委托给”这样暧昧的说法,然后在各章节中规定了委托人大量的权利。如知情权及相关配套权利(第20条);受托人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第21条);损害救济权(第22条);解任受托人权(第23条);新受托人选任权(第40条);信托解除权(第50条、第51条第2款);信托收益部分处分权(第51条第1款);信托终止权(第53条第四项)等超过20项具体权利。从以上的权利可以看到,这些实体权利大多超出债权可包容的范围,多具有物权性质。

同时,在我国商事信托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而房地产投资信托中最不可避免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问题。实践中,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许多情况下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⑨。原因主要有:第一,由于参与试点的物业均为已经获得较高经济收益的物业,试点企业一般不愿把这些物业转让。第二,许多参与试点的企业都属于国家出资企业,须经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资产转移,而许多信托产品中涉及的廉租房更是典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其转让同样需经过法定程序。而上述程序中的资产评估以及产权交易所对交易性资产进行场内交易的硬性规定可能会推高物业的定价,从而影响相关信托产品的收益率,进而使信托商品对潜在客户的吸引力大大降低。第三,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从准入性等各方面进行资质管理(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廉租房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对财产权和经营权有特殊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经营范围受到法律限制[15]。因此,许多情况下,REITs的委托人仍然作为不动产所有人。

(二)对受托人以限制为主,但仍确认其自主管理权

我国《信托法》完整地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2条中确定的财产管理权。至于第14条的取得财产权、第35条的取得报酬权等则是围绕管理权这一核心衍生出来的权利。与受到极大限制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受托人必须履行的大量法定义务,如忠实、审慎义务(第25条第2款);禁止自我谋利义务(第26条第1款);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义务(第27、28、29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义务(第30条);信托文件保存义务、定期报告义务、保密义务(第33条);支付信托利益义务(第34条)等等。这种义务多于权利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信托法》对受托人加强约束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商事信托中,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资产证券化的信托主要依托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产品,如建设银行发行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⑩等产品。在信托合同中,银行作为发起人或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均约定银行将信托财产(如贷款等)的所有权转移给信托公司。例如,“建元2005-1”的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发起机构’按照《信托合同》将‘抵押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构成对‘抵押贷款’所有权的转让”⑪。同时,信托所涉资产的转移亦是监管要求,如《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财产由发起银行(委托人)转移给信托公司(受托人),是达成信贷资产证券化目的的必然选择。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使委托人的财务结构得到改进,促成委托人符合相关要求。为此,发起人就必须将证券化基础资产从自身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来。而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规定,必须将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时才能将该资产剥离出资产负债表⑫。因此,为符合会计上对出表的要求,就必须实现信贷资产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将基础资产转移给受托人几乎成为了发起人唯一的选择[16]。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的信托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主要所有权能。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能得到保障

我国信托法的第四章第三节运用了大量篇幅说明了受益人的权利,主要就是受益人的受益权能。如第44条直接规定的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放弃权(第46条第1款),以信托受益偿债的权利(第47条)等。

由上述三点可知,我国《信托法》所体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割是在大陆法体系和信托业现状之下所产生的制度创新。我国信托法通过架设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使各当事人分别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协调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人为地割裂信托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但是也应该看到,无论是在资产证券化信托还是房地产信托中,对于所有权人的粗放规定还是造成了整个信托财产权制度的内在逻辑冲突,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完善相应规定,使商业信托财产制度实现内在的统一。■

注: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②见: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612/06/2164919 6_477533622.shtml。

③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④Riddal. J .G: , Third Edi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87. 244, 246 -259. 转引自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98页。

⑤Paul.G. Haskel: ,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4, 2nd edition, section 9, note 11.转引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98页。

⑥H. Kotz : National report for Germany, in D. J. Hayto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93.转引自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61页.

⑦H. Kotz. The development of trust law in Germany, in D. J. Hayton. Moder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 in Trust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 1999, 49.转引自: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99页。

⑧中野正俊,张军建. 财团与信托[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157。转引自范志勇. 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共有权的构建[J].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第12卷第一期:第109页.

⑨如“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详细情况见其募集说明书:http://wenku.baidu.com/link?url=YOLaezvcsaS3 hZ7GEEnZYBINWIFmguiQ7SP7KcYP6IqhXtqXtZ-NWRrWYLGz0sthEfbowGhHaGff_T-5to6rbjvkMzMGBssic 5S4DOLXVe.

⑩发行公告见:http://bond.cnfol.com/051216/106, 1371, 1597682, 00.shtml

⑪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发行说明书,详见http://www.cgbchina.com.cn/bondscontent.gsp?kind=b ond!getBondBulletinDetail.action?bulletin_id=&bondNewId =10328.

⑫《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4条规定: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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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谢明俊】

A Research on the Traits of Functional Segments of Trust Property Ownership

XU Ya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00)

The property of trust property is based on confirmation of the ownership. The main reason of conflict about trust property ownership is the different between continental law system’s property rights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s framework of “double ownership”. The right-obligation structure of bailor, trustee and beneficiary in China’s Trust Law is divided by property ownership’s functions. And that is the crux of lag of developing trust industry of China.

trust property ownership; double ownership; ownership of trustee; functional segments of trust property ownership

DF438.2

A

1004-4671(2015)06-0065-07

2015-07-27

徐扬(1990~),广西玉林人,中央财经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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