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军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甘肃兰州 730070)
讯问场所建设若干问题研究
贺小军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甘肃兰州 730070)
当下,我国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与创新讯问场所建设。讯问场所具有封闭性、角色冲突强和沟通受阻大等特征。当下讯问场所的建设尽管有助于凸显办案区域的功能与促成办案人员执法的规范化,但也存在重物的设计、轻人的建设,重目的行动、轻沟通互动,重自律、轻他律等问题。从长远发展的图景观之,需强调人的建设、目的行动与沟通行动并重以及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进一步推进讯问场所建设的进程。
侦查讯问;讯问场所;办案场所
讯问场所,是指侦查人员采用一定的讯问策略和方法,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获取言词证据和其他线索的办案场所。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场所有比较严格的限定,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为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对讯问地点又进行了细化。《公安规定》第19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第194条第3款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第338条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另外,《检察规则》第193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同条第3款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公安规定》与《检察规则》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主要有三处场所:一是看守所,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二是指定地点或办案场所,即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将其传唤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还可以在其被指定的居所内进行讯问。三是现场讯问,即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不立即讯问可能引起犯罪证据损毁或者灭失、同案犯罪嫌疑人警觉逃跑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在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进行讯问。尽管立法对讯问场所的分类各异,但是各类讯问场所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具体言之有以下三点。
(一)讯问场所具有封闭性
讯问场所的封闭性指一般不对外开放,是办案机关出于办案需要而单方控制并不受外部监督的地方。无论是在看守所讯问,还是在办案场所、异地、指定地点等讯问,其讯问场所均是办案机关权力控制而甚少受到制约的区域。“我的地盘我做主”,办案机关的办案场所亦称为监督的“禁区”。正因于此,实践中,不受监督的权力是最容易失控而成为腐败的温床的。据调查,诸多发生非法讯问的场所主要发生于办案机关自主的、封闭的办案场所。
(二)讯问场所是角色冲突的地方
哈贝马斯的角色理论认为,人的社会角色属性决定着其社会心理和行为的产生、变化[1]。立基于角色理论,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存在着角色冲突。讯问人员实施讯问是主动攻击式的,他会采用一定的讯问方法与谋略突破讯问对象的心理防线,力图获得有价值的线索与证据或印证侦查中已获得的事实与证据。相反,讯问对象接受讯问是被动防守式的,他会选择一定的方式回避讯问人员的攻击。显然,双方的目的不同,角色相互冲突。
(三)讯问场所是正常沟通受阻的场合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认为,行动者以语言为中介,通过相互沟通达到彼此的目的[2]。根据此理论,人与人之间良好的沟通是双方各自取得所需信息的重要方式。同理,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之间良好的问答式交流亦对推动讯问的进展、获取可靠案件事实与证据有所助益。然而,基于角色冲突,讯问人员或讯问对象却是各自通过有利于自身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交流的。此种各有目的的交流行动容易阻碍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顺利沟通,甚至有可能使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交流陷入僵局。此种沟通受阻现象的出现,往往使得讯问人员采取较为激进的攻击方式如非法讯问而逼迫不愿供述的讯问对象作出不可靠自白,而讯问对象也会在诉讼阶段采取自我保护的方式如翻供而破坏诉讼进程。两种情形均会加剧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之间的不信任,从而导致获得有用信息与达成共识的努力的失败。
根据2012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各地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分区设置、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加强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等方面积极开展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讯问场所建设作为执法办案场所建设之一部分,其重要性同样应受到足够的重视。根据笔者搜集与掌握的有限的调查资料,规范化的讯问场所建设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划分区域功能
在开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之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讯问室,讯问人员往往会直接选择某一空闲办公室或刑警宿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此种讯问环境对现场临时性的讯问或紧急性的室外讯问倒是可行,但是对室内讯问却存在诸多不足,其主要弊端是人员流动大,场所嘈杂,“办事、办公、办案、生活”等区域混杂,不利于推动讯问进程,进而影响讯问效果。为此,各地公安机关开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对执法场所严格划分,在设置办事、办公、办案、生活区域的时候,将办案区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按照办案流程设置功能室,建立专门的讯问室。此外,办案区内还应提供犯罪嫌疑人休息的候问室。相比过去,办案场所的功能式划分显然有助于厘清办案区与非办案区的功能,进而充分发挥各功能区的功能效果。
(二)增强环境的安全系数
由于讯问场所为一封闭空间,而讯问时间又相对较长,在讯问中容易出现一些安全方面问题。对讯问人员而言,他们容易因疲劳而导致警惕性降低和注意力减弱;对讯问对象而言,在可能面临法律处罚的情况下他们容易因焦虑、烦躁和惊恐情绪而引发过激甚至危险的行为。如果讯问人员因经验不足和措施不力而导致处置不当,就难以避免讯问对象的脱逃、自残、自杀和行凶等事件的发生。因此,设计与强化相应的保障讯问安全的设施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规范”文件出台后,各地公安机关均十分重视讯问场所的建设,且提出了一些富有实用性的方案。比如,讯问前,对讯问对象身体及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讯问室设计为安全的软包墙体和约束椅,排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自伤行为。
(三)完善讯问场所的相关设施
在“规范”文件出台之前,基层公安机关即使有专门的讯问室,讯问场所中的讯问是否合法仍是问题。讯问场所为一逼仄空间,其中发生什么外部无从知晓,而主要取决于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在此种法律场域的互动行为模式。尽管讯问笔录具有固定讯问过程与讯问结果的功能,但在这相对封闭之空间,双方的行为模式殊难预料。在缺乏全面记录讯问场景设备的情况下,一旦被追诉人翻供指责讯问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讯问行为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就缺乏有力的证明。为此,当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建设的主要任务就是解决讯问面临合法性危机的问题,其主要举措是给讯问室配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可实现摄录和刻盘同步功能,以杜绝刑讯逼供。在讯问室外,通过声像监控联网平台可对讯问室内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督,防范违规执法。此外,讯问室的墙面上必须张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人员在进行讯问前也必须向其进行口头告知等等。
除此之外,一些讯问场所的制度建设也得到一定的加强。比如,编制《讯问室工作规范》、《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入办案区域流程图》等规定流程悬挂上墙,使办案民警和涉案嫌疑人员一目了然,能有效地确保依法办案,维护讯问对象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以及发生嫌疑人自伤自残等执法过程中非正常伤亡现象[3]。这些细节上的精心设置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讯问场所的功能性,更促使办案人员形成了规范执法的意识和习惯[4]。
当下讯问场所的建设尽管有助于凸显办案区域的功能和促成办案人员执法的规范化,但在保障讯问效果与维护讯问对象权益方面仍存在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为重物的设计、轻人的建设,重目的行动、轻沟通互动,重内部自律、轻外部他律等问题。
(一)重物的设计,轻人的建设
综观各地公安机关的讯问场所建设,凸显出重物轻人的特征。“重物”体现为公安机关把大量建设工作放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侧重对讯问场所中的墙体、桌椅的结构设计与对讯问对象物品的检查设施的配置等。“轻人”体现为在公安机关对讯问人员的执法培训与对讯问对象的权益保障关注不够。就讯问人员而言,新《刑事诉讼法》与《公安规定》、《检察规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对非法讯问等不当方法均作出具体规制,为促使公安机关改变传统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办案方式与方法,亟须对讯问人员展开执法培训活动,以尽快调整法律改变所致的行为模式的不适应感。就讯问对象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公安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对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一再强调,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得侵犯讯问对象的权益。作为侦查措施组成部分的讯问,显然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从当下的讯问场所建设来看,尽管公安机关提出了保障讯问对象权益的举措,比如在讯问室墙面上张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与注重讯问前的口头告知,但仅靠这些措施对讯问对象的权益保障仍不充分。这表现为:一是法律并未规定讯问人员如不告知讯问对象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会造成告知程序流于形式。二是已有措施仅限于在审讯室内保障讯问对象的权益,而对审讯室外讯问对象的权益保障缺乏监控。通过讯问场所的建设,“非法审讯虽然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但是也出现了一种刑讯逼供由审讯室内向审讯室外转移的现象,即刑讯逼供并非发生在办案场所,而是转移到犯罪现场、警车内或者是其他无监控的区域”①该观点出自四川大学马静华教授在“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http://www.lawinnovation.com/ html/xjdt/13580.shtml,2015年5月5日访问。。从总体上来看,讯问场所的建设形成了“重物轻人”的建设模式。
(二)重目的行动,轻沟通互动
“重目的行动”体现为公安机关将讯问场所的建设目的定位在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天然对抗上,侧重于讯问人员采取“工作式”而非“自然式”的话语来获得讯问对象的口供。“轻沟通互动”体现为公安机关在讯问格局的建构上,并非将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作为平等的对话主体,而是采取限制讯问对象自由与话语的方式展开讯问工作。究其原因,主观方面是因为讯问人员是基于办案与安全需要而对讯问对象采取隔离性的问答式讯问的,而且问答中带有一定的压制性话语,这不可避免会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沟通。客观方面主要是因为法律塑造的讯问结构(如讯问人员必须2人在场讯问)对讯问对象造成压制,不利于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沟通互动。然而,讯问实质上是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语言交流活动。在讯问场域中,除了目的行动外,也存在讯问人与讯问对象通过语言的交流,以求得相互理解、共同合作与凝聚共识的动因。比如,讯问对象真诚的悔罪表现、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讯问人员的同情并建议从宽等互动行为,这都说明双方在互信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沟通往往有助于推进讯问进展与获得好的讯问效果。
(三)重自律,轻他律
从目前调查来看,公安机关的讯问场所建设是基于树立办案人员执法规范化的意识与细化执法场所的功能的目的而由公安机关发起的改革活动,侧重于对讯问活动展开的内部监督、检查与评价等行为。究其原因,在客观上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后侦查制度、证据制度改革有关,在主观上与公安机关日渐重视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关。公安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权力”行为模式有助于约束讯问行为,从而保障讯问活动的合法化,以及在讯问行为合法性上有争议时也能提出印证依据,因而这既是规范,也是保护。那么,问题随之而来,谁来监督“内部监督者”呢?从讯问环境来看,讯问场所空间本应尽量逼仄而不受外界打扰,外部力量的影响愈小,其功能发挥愈充分。然而,正是讯问环境的闭合性,而又缺乏外部力量的介入,执法规范化程度如何那就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自律品格与自觉性行动了。这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公正与公开透明的要求。
基于上文对讯问场所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初步研究,笔者以为,在推进讯问场所建设的进程中,应当明确与处理好物与人的关系、目的行动与沟通行动的关系以及自律与他律的关系。从长远发展的图景观之,笔者认为需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推进讯问场所建设的进程。
(一)实现从重物的建设向重人的建设转变
重人的建设主要从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两方面展开。一方面,从强化讯问效果考虑,应加强讯问人员的执法培训。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等侦查制度、证据制度与辩护制度的明晰,对讯问策略与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在这种情势下,如果办案人员相关的执法培训没有得到及时跟进,很容易导致讯问对象翻供、不认罪等增大讯问难度甚至讯问失败的结果。这不仅降低了办案效率,有时还会滋生冤假错案。为此,加强讯问人员的执法培训,改进讯问方法,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应成为讯问场所的软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从保障讯问对象权益考虑,应改进讯问告知制度。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明定认罪与从宽之间的关系。然而,该条款的不足是没有明确告知责任,进而导致条款的操作性随意性过大。为此,从保障嫌疑人知情权的方面,有必要改进认罪从宽的告知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而对违反告知制度的人员却未规定惩戒条款,这可能使得法律条款徒有其名。为保证认罪从宽告知制度能得到有效执行,应当进一步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相关办案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如办案人员违反告知制度,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现从重目的行动向目的行动与沟通行动并重转变
沟通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由、宽松与和平的环境中的对话,而有效沟通是在上述的环境的基础上对话主体采用恰当的方法促使对方接受的活动。以此标准考量,我国讯问场所建设重目的行动,而对沟通行动重视不够,下一步可考虑强化沟通行动与目的行动并重的建设。首先,对讯问对象自由限制适度松绑。并非所有案件的讯问活动均需对讯问对象采取严格控制自由的措施,以保障讯问活动的安全性。讯问对象的自由限制愈严格,其防备与抵触心理就愈强烈,从而有效沟通就愈难达致。实际上,根据讯问对象所涉的案件性质与精神状态设置差别化的限制自由的措施可能有助于讯问活动的进展。比如讯问对象所涉案件轻微,对其限制应尽量减少;而涉嫌严重暴力案件或精神状况不稳定的,则应接受约束椅的控制。其次,依据讯问对象的不同表现选择相适应的处理建议。在一些讯问场景中,基于沟通行动的影响,嫌疑人坦白、悔罪等表现应得到讯问人员的情感回应与法律实惠。比如公安机关单独向检察机关制作一份建议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以兑现讯问对象因认罪而获得的量刑折扣。这主要是因为在讯问活动中,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的角色冲突一直是潜在的,双方也在不断角力。讯问活动正是在二者“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互动行为的影响下推进。如今,讯问对象的反侦查与法治意识在不断增强。如若讯问人员对认罪较好的讯问对象不予从宽努力,很容易导致讯问对象认罪态度的变化,进而使得拒供增多与翻供比例增大。尤其是一些累犯、惯犯,对讯问人员的讯问方法与策略已然了解,抗供色彩会更加浓厚,一定程度上会阻碍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因而,双方基于互信对话,并给予讯问对象认罪后的适度优惠有助于推进讯问进程与取得好的讯问效果。
(三)实现从以自律为主向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转变
讯问场所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场所的封闭性,二是内部监督的有效性。然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即公安机关权力制约权力的内部监督易衍生自觉性不高与弱化问题。那么,既要保障讯问的秘密性,又要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可行的方法就是实行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从目前来看,短期目标是讯问场所的有限公开,即在一些重大案件发生后,可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静态的讯问场所与动态的讯问活动实行不定期抽查,这可通过审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现。从长远来看,讯问场所应常态化地公开,即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派驻检察官观察与审查公安机关的讯问活动,这可能更有助于讯问监督的全面性与有效性。当然,这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顶层设计与制度配合。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讯问场所建设实践表明,传统讯问场所由于区域划分、安全检查与合法性建设等的引入和采用,其效果得到了很大改善,区域功能划分更加清晰,办案民警的执法进一步规范化。这无疑有助于促进讯问活动的公正开展,提升办案效率。然而在推行讯问场所建设的背后,依然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探索:首先,我国讯问场所的建设如何在软件方面有所突破;其次,要充分认识到讯问场所建设不仅仅是目的行动,还应关注沟通行动。同时,尽管公安机关内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这毕竟是内部自律行动,其监督的非自觉性与有限性等固有缺陷依然无法完全克服,外部力量如何介入讯问场所以及讯问的封闭性与讯问的有限公开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完满解决值得深入思考。总之,讯问场所建设为动态、持续过程,诸多问题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仍待实践观察与理论反思。
[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理论与实践[M].郭官义,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8.
[2]阮新邦.解读沟通行动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6.
[3]陈炜森.海南公安机关推进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EB/ OL].(2012-05-14)[2015-08-25].www.legaldaily.com.cn/ locality/content/2012-05/14/content_3568081.htm?node= 31218.
[4]刘虹妤.上海公安机关加强办案场所建设促规范人性化执法[EB/OL].(2014-08-12)[2015-08-25].http://gb. cri.cn/42071/2014/08/12/5931s4650126.htm.
责任编辑:贾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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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5)06-0022-05
2015-09-20
贺小军,男,湖南衡南人,法学博士,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副教授,西北民族地区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与刑事诉讼法学。
本文为2015年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甘肃省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法治发展指数研究”(YB06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