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琪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 650223)
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警察职权,履行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职责。公安机关作为被分配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其手中的权力直接关系到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能直接影响和控制公民的行为,在执法中具有绝对权威性。也正是由于警察执法权的这一绝对权威性容易导致执法中处于被动和弱势的公民私权利受损,往往致公安机关的执法达不到维护社会治安的最初目的,反而因执法权受到公众质疑而令结果走向反面。公安机关执法危机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容易遭到侵犯,致使人身权受损。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和刑事司法权时,直接与执法对象打交道的是执法民警。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急剧下降,警民关系日趋紧张的大环境中,执法民警在处置治安案件或办理刑事案件时随时可能遭受到来自执法对象及其亲属甚至围观群众的侵犯,公众极有可能在执法民警身上发泄自己对公安机关甚至对社会现状的不满情绪。民众表达不满的方式简单而又直接,除了小范围的执法对象及其亲属公然对抗执法之外,极端的是采取煽动围观群众损毁警车,伤害出警民警,甚至制造大规模群体性事件。2008年发生在贵州瓮安、云南孟连,2009年发生在湖北石首的群体性事件,均因民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产生质疑而引发,最终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警察是和平时期最危险的职业”这一说法毫不夸张。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共有1.2万余名民警因公牺牲、17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近五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人数达2167人,因公负伤17988人。2014年全年有284名民警牺牲在工作岗位上,有2417名民警在与犯罪分子搏斗时受伤。①统计数据来源于2015年3月8日《人民公安报》。
执法民警人身权受侵犯主要表现为生命权遭受损害、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以及人格遭受侮辱等形式。
2013年10月11日,云南景洪市勐龙镇景乃村多名村民冲击并打砸该镇华杰宾馆,打伤部份宾馆人员。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未果,鸣枪示警,但遭到部分手持长刀、铁棍、砖块的村民攻击,致使2名民警和1名协警受伤。①参见2013年10月12日中国新闻网。2015年3月11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一名驾驶红色宝马车的司机孙某不听交警茆盛泉劝阻,强行在路口转弯,并将茆盛泉拖行近十米。茆盛泉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不幸牺牲。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捕。②参见2015年3月23日《新闻晨报》。随着国际禁毒形势的日趋严峻,身处禁毒战争第一线的缉毒民警成为人身权最容易遭受侵犯的警察群体,很多毒贩为确保毒品安全而孤注一掷,采取武装贩毒的方式,贩运毒品行为一旦被查获即进行暴力反抗,常常导致缉毒警察伤亡事件发生。
除了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容易受到侵害外,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辱骂、扇耳光等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样的情况常在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中发生。交警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往往导致后者的财产利益受损,继而引发其愤怒情绪,并通过谩骂、侮辱执法交警的方式予以发泄。由于警察执法权在公众心中固有的强势地位,以及公安机关整体负面形象的影响,公众大多会将执法民警的人身权与执法对象的人身权区别对待。人们可以接受民警遭受袭击,但无法接受民警对袭击者进行还击。2015年4月24日,一段内容为身着制服的交警与一名怀抱孩子的妇女互扇耳光的视频在网络上疯传,虽然视频显示该妇女首先出手殴打了交警,将其所佩戴眼镜打掉,但网友还是一致谴责还手的交警并对其身份进行人肉搜索。事后证实事件是由违法驾驶摩托车的驾乘人员不满交警的查处而引起。
与西方多元文明所孕育的民众自治精神不同,中国几千年来一直保持王权的至高无上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者制定法律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要求民众遵守,统治者自身却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其拘束和制裁,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③《荀子》六,《富国篇》。西方历史上王权曾经受到来自教会、贵族、市民等各种力量的制约,最终各方只能寻求法律途径予以平衡,而中国历史上这种人治的治国理政方式则强调对普通民众的管制与监控,统治者的权力不受任何约束和控制,长期处于暴力统治下的民众由于无力对强权进行反抗,更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无疑会对统治者手中的权力产生畏惧心理,这种畏惧感积累到一定程度必然演化为对立和仇视情绪。警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无形中已经站在民众的对立面,其代表国家进行的执法行为可能成为激起民众仇视情绪的导火索引发冲突,进而引起公众对民警执法行为的质疑和反感。
执法规范化问题是近年来公安机关着力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公安部党委在2008年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向全国公安机关提出的“三项建设”工作,其中一项就是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已经被全社会诟病多年,直接导致公众对民警的执法产生反感情绪,进而引发执法公信力危机。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谐警民关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执法思想不端正、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过程不透明、执法方式不文明、执法制度不完善、执法监督不严密,以及非警务活动过多、违法违纪案件频发等是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民警执法的不规范、不文明和执法过程的不透明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结果必然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执法合法性与公正性的预期与要求落空,从而对民警执法行为产生质疑和反感。
公安机关的职权在《人民警察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事实上,由于公安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作为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地方政府对公安机关职责的要求和定位往往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很多地方,除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执法外,诸如税费征收、房屋拆迁、市场整顿等等现场均可以看到警察的身影,警察权本身具有的强制性会成为某些地方政府为达到其行政管理目标所依赖的重要工具。
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利益分配格局的变化使得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等现象越来越突出,既得利益群体为不断扩大自身利益而无视甚至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一些地方政府在面对这些社会矛盾所引发的群体性冲突时,不愿深入了解冲突发生的原因,懒于去研究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通常采用最简单直接的方式加以处理。手持警械武器的警察必然被派往冲突的现场,以暴力方法解决冲突。出动警力的结果是民众将愤怒的焦点和不满情绪转移到公安机关身上,造成警民关系紧张。
公安机关对自身职能的定位也发生过偏差。一段时间以来,“有困难找警察”成为公安机关为提升警察形象而对公众作出的承诺。而履行诸如此类承诺的结果只能使人民警察的职责泛化,公安机关不得不将大量的警力投入到非警务活动中,解决本属自身职责之外的问题。而一旦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到位,便会激起民众的不满。
媒体的新闻报道是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的主要途径,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方式。因此,媒体的新闻报道自由和公民的言论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实践中,媒体对新闻事件的报道和公众舆论的评价会对公安机关的执法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方面是媒体报道的客观性问题。即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之前是否调查了解事实真相、报道是否客观反映了事实真相。传统媒体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使媒体报道的规范性容易得到监督与制约,而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自媒体这种以个人为中心的传播方式使每一个个体都有可能成为新闻的发布者,新闻报道的自由空间迅速扩大。不可否认的是,在进行舆论监督、反映社情民意方面,自媒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媒体的出现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推动着整个社会向前发展。但自媒体的负面作用也同时展现无遗。由于缺乏新闻发布前的真实性审查机制,通过自媒体平台所发布的新闻,其真假性往往无从判断,一部分针对公安机关和执法警察的新闻报道可能夹杂着发布者个人对前者的成见和主观判断,还有可能根本就是在报复心理驱使下编造的假新闻。另一方面是媒体对公众的影响力问题。在媒体尤其是自媒体影响力日渐扩大的现代社会,种种通过媒体发布平台流出的有关警方的负面新闻会极大地影响公众的判断力,一些虚假新闻会以讹传讹地迅速扩散。在众多有关民警执法的争议事件中,在媒体的带动下,公众舆论往往形成一边倒局面,给警方执法施加无形的压力,这无疑也会给民警的执法行为及人身权利增加一些未知的风险。
守法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公民除了主动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之外,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需要得到其配合。“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在现实中遭遇的一个尴尬却是,不仅立法者、执法者往往视法律为管理社会的工具,越来越多的现象表明,守法者也存在将法律仅仅作为工具使用的倾向。大家都缺乏对法律的基本信仰。作为守法者来说,功利的守法心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体现得较为突出,当自身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会产生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而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会绕开或规避法律;当守法的结果不能实现增加利益的预期甚至会使利益减损时,或因自身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面临制裁而致使利益受损时,不主动配合执法甚至公然对抗执法通常会成为这部分人的选择。个别人群的心理不健康和心理素质扭曲,对包括公安机关执法等公权力,产生质疑甚至抵触。守法者法律信仰的缺失在实践中造成了民警执法的困难,也容易使执法民警在执法对象暴力抗法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
执法民警的人身权是民警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人身权具有私属性。在我国,人身权是宪法所规定的每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具有平等性,即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当人身权受到侵犯时,法律给予同等的对待和保护。因此,不管公安机关的民警是在履行公务过程中,还是在职务之外,其合法的人身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执法民警的人身权与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行使的警察权不同。警察权是人民警察代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权力。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利益的神圣使命,因此,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相应的职权,以便于其履行好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公安机关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人民警察来行使,执法民警代表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在履行公务过程中运用警察权的结果归公安机关承担。因此,警察权是纯粹的公权力。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理解,权力是指影响或控制他人行为的力量。权力是实行控制的能力或官方的权力、权威。①[美]塞缪尔.亨廷顿著,李盛平等译《变革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即权力总是与控制、支配等相联系。
“法治”一词所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它指的是一种法律和政治上的愿望,即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②[美]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9页。法治要求一个社会中所有成员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律,强调法律的权威。按照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给法治所下的定义,法治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法治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遵从良法。除此之外,法治的核心还应该包括保障私权利和控制公权力。
现代法治的要求是权利本位,法治的理念是让社会中所有群体的合理利益以及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受到严格的保护,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尺之一也是该国家社会成员的权利受保护程度。现代法治国家均要求政府将尊重和保护法律权利作为当然任务。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所说,“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也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③[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73页。
“法治公安”一词来自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治中国”和“法治国家”。法治公安的前提首先是法治,要求公安工作必须完全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作为公权力,法治公安对警察权的要求是控制和约束;反之,作为私权利,民警的人身权受到尊重和保护则是法治公安的应有之义。
执法民警的人身权危机是由公安机关的执法危机引起的,而法治的核心要素是控制公权力以保障私权利,因此,民警人身权的保障问题首先得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入手,保障民警私权利要求的实现依赖于作为公权力的警察权本身合法性问题的解决。依据法治的精神,公安机关的执法至少应当符合四方面的要求。
1.正确的执法理念
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观念的确立需以其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和理解为前提和基础,即在其头脑中必须对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有着清醒的认识。一旦法律制定生效了,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不是执法者手中可有可无、随心所欲的工具,任何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服从法律,尤其是执法者本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也必须完全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不能随意裁量。例如执法民警在现场处置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但我国法律对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不得使用武器和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执法民警必须严格遵守。
其次,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有正当的动机和目的。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不具有私属性。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不能在执法中参杂人情因素,不能进行报复性执法,防止权力的私有化。山西太原“12.13”案件中执法民警的行为之所以受到舆论谴责,原因就在于无论是民警王文军将周秀云放倒在地并用脚踩住周的头发,使其躺在冰冷的地上20多分钟无法动弹,以致最后死亡,还是随后民警对已经被带回派出所的农民工进行的殴打,都很难让公众相信民警的执法不具有报复性。
再次,公安机关在执法中还应正确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凡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是危险的权力,这已成为人们所熟知的公理。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法治的当然要求,法律监督也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法治国家,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主体应该是广泛的,在现阶段,公安机关除了应主动接受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尤其需要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和广大网民的监督。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使针对警方的新闻报道和网民言论是负面的,公安机关也无权粗暴干涉。正如英国哲学家密尔所说,“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竭力抑制的那个意见就是一个谬误;即使我们确信,要抑制它也仍然会是一种恶。”①[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著,顾肃译《论自由》,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只要监督主体的动机是正当的,就不能随意以妨碍执法为由进行阻挠和回避,而且需要正确看待和妥善处理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监督主体反馈处理结果。接受民众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是法治公安的要求,而民众对公安机关执法合法性的监督又显然能起到推动和加快法治公安建设的作用。
2.正当的执法程序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正当性是近年来在司法和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多地被提及的关键词,这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长期人治传统,重实体而轻程序,执法习惯于秘密进行的国家,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不公开、不透明的执法程序,即使最终执法部门认为得出的结果是公正的,也容易给公众造成误解和猜疑,以致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公信力。警察权作为公权力,直接对公民的私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其使用过程必须向公众公开。一段时间以来各地爆出的“躲猫猫”、“洗脸死”、“喝水死”等五花八门离奇的嫌疑人死亡方式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就是由于执法部门执法程序的不透明所导致。而问题发生之后,执法部门越是遮遮掩掩,公众越是要求公布真相,往往使前者陷入异常尴尬的境地。按照一些地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执法在遭到公众质疑后,相关部门均习惯于不厌其烦地对公众进行解释和说明,但事实证明这种事后的解释难以起到很好的释疑作用,很多时候还被公众视为执法部门在为自己的错误进行开脱。与其事后进行效果不佳的弥补,还不如一开始就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操作,在执法过程中保持程序的正当与透明。
3.文明的执法方式
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直接面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一旦民警的执法行为不文明、不恰当,必然会造成执法对象权益受损。近年来警察权饱受公众诟病的一大原因就在于少部分民警法治观念淡漠,在执法中缺乏基本的人权意识,缺乏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感,自恃手握公权力而高高在上,漠视执法对象的基本权利,野蛮执法,一方面侵害了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整个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队伍的形象受损。在太原“12.13”案件中,当媒体以“太原警察打死讨薪女”为题,刊登了执法民警王文军脚踩周秀云头发的照片后,立即引起轩然大波,网民对王文军不尊重生命的行为表示愤慨,对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评价也随之降低。王文军案件的教训在于,执法民警在面对突发情况时,头脑的冷静和行为的适度是至关重要的。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不能只停留在书面文件的学习上,文明的执法行为还是要依靠执法警察法治意识的养成。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人民警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是获得公众认可和提高执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4.严格的违法责任
警察权的行使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必须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责任是权力运行的必然结果,不能只握有和运用权力而不为此承担责任。在这里,违法的责任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责任,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责任。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恣意执法,造成相对人、当事人合法权利受损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面对需要处置的案件却不作为的,也属违法行为,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严格追究手握公权力的违法者的责任,既是对公权力的强有力监督与控制,又能有效提升公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与评价。警察权的使用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和归结,公安机关是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上下级之间属领导与服从关系的行政机关,因此民警在使用警察权过程中导致的违法责任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认定和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下级公安机关的违法责任则由上级公安机关认定和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护短成为公众对公安机关处理违法事件及人员的基本期望,因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1.高度重视民警人身权的保护
公安机关对民警人身权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到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状态。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一方面因自身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因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权损害也应得到救济。除了来自侵害人必要的道歉和赔偿外,所属公安机关的理解和关心能够赋予战斗在执法一线的民警以精神支撑。目前各地公安机关纷纷设立了“民警维权委员会”,民警认为在正当执法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受到有效保护的,可向“民警维权委员会”求助、申诉。但目前这一民警维权机构仅在地方公安机关设立,作为全国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公安部并未统一加以设计,各地民警维权机构的名称不一,民警权益受侵害后求助的程序不统一,加之缺乏必要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维权律师队伍,使得民警的维权问题实际上仍不容乐观。因此,由公安部以规章形式正式就民警维权问题进行立法,在全国公安机关统一设立维权机构,立法中解决维权机构的职能范围、民警权益损害的认定、维权的具体操作程序等具体问题,就显得重要而且必要。
2.杜绝或减少民警的非警务活动
公安机关职责之外的活动目前占用了大量的警力和精力,除了造成正常的警务活动受影响外,也使公众对警察的评价降低,继而可能导致民警权益受损。事实上,公安机关非警务活动的减少依赖于地方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尽量减少一些强制性的行政命令,增强一些服务意识,在矛盾产生之后,对民众多做疏导工作,尽量采取说服方式,而不是压服方式,必然会大大降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减少了政府调用警力的必要性。对于地方政府来说,一方面严格按照宪法关于公安机关的定位来安排工作和调配警力,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其他相关部门的作用,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由其自身依法解决,而不是一律将公安机关推到前台,才是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的真正体现。
3.媒体依法、客观、公正行使监督权
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对公安机关警察权进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冲突,体现的是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代表的权利和警察权代表的权力之间的冲突,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权利保障是第一位的。公安机关既然行使了公权力,就理应接受来自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的新闻报道与公众的言论没有任何底线和约束。密尔在论证和强调个人自由时,也同时指出“个人自由必须限制在一个界限内;他绝不能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①[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著,顾肃译《论自由》,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传统媒体和自媒体在对事件进行阐述和报道时,首先应严格自律,遵守客观性要求,尽量不参杂对公安机关和警察的成见和不良情绪,在事件真相未调查清楚之前不进行先入为主式判断,不进行跟风式报道或转发,不以讹传讹,这是媒体人应具备的基本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当一个普通公民将自己置于新闻发布者的位置时,同样应当遵守针对新闻发布者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规定。如果新闻发布者主观上存在诽谤和侮辱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民警故意,客观上也因其发布虚假信息行为给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民警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在规范了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之后,公民的守法意识如何也是影响执法民警人身权的一个重要因素。公民的守法意识既包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又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高层次的守法状态——基于对法律的信仰而主动遵守法律规定——是构建良好警民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而使全民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又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立法者制定出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又需要国民文化素质的整体提高,这需要包括教育部门、文化部门等多部门的共同努力。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一段时间以来教育部门推行的中小学开设法律课程,文化部门推行的文化下乡等活动能够对提升公民法律素养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不过在课程具体内容的设置、文化具体形式的体现等方面还要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不断调整。
在社会转型期,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涌现和加深,处在社会治安管理一线的人民警察往往处于矛盾漩涡的中心,袭警案件时有发生。袭警是造成执法民警人身权受侵害的关键因素,而目前我国导致袭警现象增多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袭击者个人的原因,也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还有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民警自身的因素。因此解决袭警问题的措施也必须全方位进行,除了对袭警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外,还要依靠政府对引发社会矛盾深层原因的研究与解决、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整个社会尊法守法氛围的培育,以及公安机关法治理念的确立、执法民警执法方式的转变、警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等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