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5-02-13 14:52
泰山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规金融机构金融

尹 琳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调查统计处,山东 济南 250021)

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尹 琳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调查统计处,山东 济南 250021)

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各行业间的融合不断加深,对金融统计数据的需求日益迫切。欧央行作为负责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元区统计信息的收集、编制和发布等工作的主要部门,其金融统计立法具有立法体系完备、统计范围广泛、指标体系科学规范等特点,有许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进行系统梳理和归纳,对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及实务操作方面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照我国金融统计立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期对我国金融统计立法工作提供借鉴。

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启示

欧洲中央银行(ECB),简称欧央行,成立于1998年7月1日,其成立依据是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中央银行以德国联邦银行为模式。作为一个超国家机构,欧洲中央银行不同于一般的国家中央银行,它独立于欧盟机构和各国政府之外。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欧洲中央银行承担起了在欧元区维持货币稳定、管理主导利率、货币的储备和发行以及制定货币政策的重要职责。金融统计方面,欧洲中央银行主要负责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元区统计信息的收集、编制和发布等工作,统计内容覆盖整个欧元区。

一、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立法主要经验

(一)详实完备的立法是欧洲中央银行开展金融统计工作的基础

作为超国家机构,欧洲中央银行并不负责统计数据的生产,统计数据主要由国家中央银行汇总加工和整理,再由国家中央银行报给欧洲中央银行。为保持各国数据的充分可比以便于最后的汇总工作,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各个国家重要的数据必须建立在统一的口径和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同时为保证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欧洲中央银行以法律形式对统计调查进行了细致规范,明确了统计调查的具体要求,使得统计标准详实一致且具备强制法律效力。

具体来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条例》明确界定了欧洲中央银行的统计职能,明确划分了欧洲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及各国中央银行的职责,这为各类统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之配套的还有一系列单项统计法规来明确统计数据的范围、形式、时间频度等,如《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货币金融部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法规》及其相关的修订、《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货币金融机构对住户和非金融公司存贷款利率统计的法规》及其相关修订、《欧洲中央银行关于投资基金的资产负债表的法规》、《欧洲中央银行关于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统计指引》、《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违反资产负债表报送要求的制裁》、《欧洲中央银行政府金融统计指南》、《统计信息保密指引》等。截至2010年4月,欧洲央行以法律法规形式颁布的仍具法律效力的金融统计专项法规就有24个。欧洲中央银行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欧元区,相关法律法规对欧盟各成员国、包括欧洲中央银行都有法律效力,各部门、各地区必须一致遵守,这样既可以做到统计标准和概念定义的统一,避免调查的重复,又有助于实现部门间数据的共享。可以说各项统计工作基本达到有法可依,调查工作容易得到贯彻,减少了工作障碍。

(二)广泛的统计范围能够更好地为货币政策服务

金融统计数据是制定货币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基础。广泛的统计范围能够为欧洲中央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决策提供更好的支撑,并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元体系实现其他政策目标提供有效服务。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以国民经济中的金融现象作为统计范围,覆盖范围非常广泛。从统计内容看,主要分为货币、银行和投资基金、金融与非金融账户统计、金融市场统计、政府融资统计、对外交易和投资头寸统计、汇率统计和物价、产出、需求和劳动力市场统计(这部分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欧盟统计局)七个方面;从统计对象看,欧洲中央银行根据欧元区经济实体的主要活动和职能,将经济实体按部门分为货币金融机构和非货币金融机构,涵盖银行、证券、政府、其他金融中介(如保险机构和养老基金)等各个机构;从金融工具看,既包含了对存、贷款等传统金融信息的统计,又包含了对创新型金融工具,如金融衍生品的统计;从覆盖区域看,既包含了欧元区的统计,又包含欧元区外部发展的统计。

(三)科学规范的指标体系

作为SDDS的成员国,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尽可能地遵循国际标准,统计标准遵循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制定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等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作适当修改和细化。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各报数机构以资产负债表形式、按月度和季度报送统计数据,月度和季度资产负债表均包括存量和流量两套报表。具体来看,资产负债表存量表主栏按金融工具(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类,宾栏为部门分类、币种分类或国家分类。资产分为现金、贷款、非股票证券、货币市场基金份额/单位、股票和其他股权、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负债分为流通中的货币、存款、货币市场基金份额/单位、发行的债券、资本与储备金和其他负债。为区分货币与非货币负债,将存款负债分为隔夜(短期)存款、约定到期日的存款、通知存款和回购协议。部门首先划分为货币金融机构和非货币金融机构,货币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被《共同体法》定义的其他信贷机构,还包括设在欧元区的其他金融机构;非货币金融机构进一步划分为广义政府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居民部门(包括其他金融中介、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非金融性公司、住户、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和金融辅助机构)。

资产负债流量表分为金融交易、重新分类与其他调整、汇率调整和重新定价四个部分。金融交易流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机构单位之间根据共同签订的协议从金融资产获得或处置和金融负债产生、清算货交易中产生的流量。重新分类和其他调整主要分为部门分类变化、组织结构变化、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和统计差错调整等4类;汇率调整是指因汇率波动所产生的流量变动;重新定价包括贷款的划减与核销,以及发行或持有证券的重新定价。

(四)欧洲中央银行统计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

第一,欧洲中央银行对统计工作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范,数十个法规条例对统计工作要求进行了细化,例如统计的主体、报送的频率、程序,报告的期限、奖惩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保证了统计标准和指标定义的统一,确保了各地区、各部门调查数据的可比性;权责划分明确减少了数据的重复统计。由于各国的统计系统未必一致,为了最低成本地得到统一格式数据,欧洲中央银更是建立了一系列的“过桥”报表,各国中央银行只要将相应的数据填写至表内即可报入系统中。第二,在确保统计信息能够满足需求的前提下,欧洲中央银行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统计信息,减少相关报数机构的工作负担,如根据《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货币金融部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法规》(ECB/2001/13)第二章第二条的规定,只要一个欧元区的参与成员国组成被合并资产负债表存量的MFIS的量占到总MFIS的95%以上,即可减免该国中央银行小型MFIS的报送任务。又如在估算数据与实际数据相差不明显的情况下,欧洲中央银行用货币金融机构报送的季度和月度的存量数据来估算汇率带来的影响,而不用国家中央银行报送汇率引起的流量数据。第三,欧洲中央银行与其他部门间协调较好,实现了统计数据的共享,大量减少了统计数据的重复统计。例如,欧洲中央银行与欧盟统计局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就经济和金融统计的分工及信息交换、统计框架达成一致。根据备忘录,欧洲中央银行主要负责欧盟货币、银行和金融市场的统计以及政府长期债券收益率的统计,国际收支平衡表内的金融账户和投资账户的统计、官方外汇储备及欧元汇率的统计等;欧盟统计局主要负责国际收支平衡表内经常账户、资本账户的统计以及宏观经济的统计等。

(五)完备的修订体系确保了统计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欧洲中央银行统计法律法规详细完备,同时非常重视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修订,以确保相关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有效。欧洲中央银行关于统计制度的修订有一套较为完备的指导原则,这样有利于确保央行操作的透明度。具体来看,欧洲中央银行统计法规的修订、更新非常频繁,平均2—3年就修订一次,如2001年颁布的《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货币金融部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法规》,分别在2002、2003、2004和2007年进行过4次修订,2007年颁布的《欧洲中央银行关于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统计指引》,分别在2008、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2002年颁布的《欧洲中央银行关于季度财务报表的统计申报规定指引》,分别在2005、2006、2007年进行了3次修订。这些修订一般是对统计操作运行的进一步细化说明或对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或是根据金融发展创新做出的补充说明,往往内容不是很多但可以保证相关法规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我国金融统计立法的主要不足

中央银行建立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是金融业发展到多元化阶段的必然要求。在当前金融分业管理体制下,人民银行开展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是可想而知的。我国目前金融统计立法工作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金融统计涵盖面不全,宏观经济金融监测所需的金融行业统计信息不足

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模式确立不久后便出现了从金融业务到资本层面的混业经营趋势。但我国金融统计覆盖范围偏窄却主要停留在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统计,如货币统计、信贷收支统计;对于创新性金融工具,如衍生产品的统计相对滞后;证券、保险等行业也没有纳入其中。目前《金融统计管理规定》规定的对象仅包括人民银行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业和保险业数据则分别由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统计。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出现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新型机构,如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等都没有纳入统计范畴。

(二)金融统计立法明显滞后

第一,金融统计立法制定时间较早,无法满足当前金融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但金融统计职能的实施(如统计的行业范畴、权责、统计方式等)并未予明确,导致此项职能在具体实施时因缺乏明确法律支持而受到阻滞。其他证券法、保险法都未设立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各监管部门在2004年后又相继发布了证券、保险监管统计信息条例,使2002年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法律关系产生了变更,对其他金融机构缺乏约束。在此背景下,运用现行金融法规全面开展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有法律层面上的缺陷。第二,单项具体统计制度不足且法律层级偏低,各种规定、办法之间缺乏协调,不能全面满足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信息需求。相对欧洲中央银行大量详实的统计法规,我国单项具体统计法规明显偏少,相关统计规定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笼统提到,对统计操作的指导作用有限,现有的也多以部门规章等形式出现,法律层级偏低,无法在整个经济社会实现统计标准的统一和数据的有效共享。第三,统计法规的修订及更新缺少系统的指导原则和要求,使得我国的统计法规修订、更新时间明显滞后,无法满足金融快速发展的要求。

(三)金融统计标准不一致,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

分业监管的体制,客观上导致了一定程度的重复统计和信息分割,各监管主体的统计体系目标不同,许多重要的统计分类和定义不统一、不协调,统计数据不能清晰反映资金的来源与流向,不能全面反映金融业现状,无法全面、系统地评估行业风险和进行政策决策。具体操作中,统计口径的不统一使得数据共享的成本和难度大增,如在政府融资平台专项统计中,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各有一个政府融资平台的定义,部门间统计口径大不相同,既造成了重复统计的成本浪费且无法实现部门间数据的有效共享。

三、对中国金融统计立法的启示

(一)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明确金融业综合统计的法律基础和实现路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尽管《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而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机构”,但是相对较为笼统,且已经与机构改革的现实情况不符。《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发布的背景是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随着“三会”的设立,金融机构设立审批已经不由人民银行负责,因此《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明显过时,更与当前的金融业综合统计需求不相称。这就需要重新制定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并配有完备的、覆盖更广类别机构的辅助规章制定。

应建立以货币银行统计为主体,以金融市场统计为辅助,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部门完整统一的金融统计体系。在统计范围上,由现行的存量统计为主,过渡为存量和流量并重;在机构范围上,由现行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统计为主,过渡到涵盖保险、证券、政府、其他金融中介机构的金融综合统计体系。赋予人民银行收集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公司统计数据的权利。收集数据可以借鉴欧央行的做法:直接从各金融机构取数,同时协调主管部门收集行业数据。其中协调主管部门收集数据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两者的协调机制,包括在统计分类与口径等方面的统一,推进金融统计标准化工作将会是加强和改进金融统计的有效手段。

(二)完善统计信息披露和共享制度

我国在2002年加入GDDS,目前我国金融统计在总体框架、数据披露的频度和及时性方面基本达到了GDDS的标准,但与加入SDDS的欧央行相比,差距仍然较大,如《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三章为“统计信息的公布”,但具体如何操作,缺少明确、具体的要求,造成制度实际执行力有限。今后应继续努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在法律法规中对如披露对象、层级、频度等的具体披露内容作更加明确详尽的制度性规定,形成完整的操作流程,提高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二是增加制度修订和指标解释等内容,提高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按照国际惯例,中央银行应对所有的指标进行制度性解释,但1998年后我国一直未对增加或口径变更的指标进行系统的解释。如果现在对所有指标重新定义,工作量巨大,变通的做法可在每年年初对当年新增或者口径调整的指标加以制度性解释,并进行适当披露。三是明确历史数据的修订原则,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历史数据修订的相关要求,以保证修订方法的科学透明和历史数据的可比。为保证历史数据的可比性,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历史数据进行修订,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历史数据修订办法,对数据修订的具体程序、修订原因、频度等加以明确。

共享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制定一定的原则,在将各类机构统计职权收归人民银行的前提下要求其他各部门的配合。比如建立一定的协商机制,共同探讨统计指标的定义和报送规范等,但基本要求是各类机构均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报表,具体报送方式及修订等可通过法律法规或一定的灵活机制来实现。特别是要保持体系的持续可修改性。另外,可以赋予人民银行统计的监督检查权,保障统计信息的全面、及时与准确。法律是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统计管理的保障,但《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九项检查权中并没有包含金融统计,尽管《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奖励与惩罚”条款,但限于其只是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对于其他部门并没有法律效力,无法保证数据的准确。

(三)增加具体单项统计法规,确定便捷有效的统计路径

我国目前缺少具体的单项统计法规,不同部门间统计标准无法统一,如统计信息的发布、保密、奖惩等方面都缺少具体的制度规定;而且现有的统计制度也亟需更新,目前的统计指标设置方法陈旧、统计工作要求需要不明确。如目前我国人民银行的“全科目”指标达到700余个,而欧洲中央银行的月度、季度资产负债表的指标不到60个,标示简洁精干。因此,需借鉴欧央行经验,逐步增加金融统计的单项法规条例,完善我国的金融统计制度。首先,按照国际标准,重新设立资产负债项目,在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控制指标的数据,可以参考欧洲中央银行建立一个通用的“过桥”系统,系统中规定好相应的统计指标,并且明确该指标对应的不同类别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或经营情况表中的具体科目。尤其对指标的更新、修订要做出制度性规定,增加项目归属内容的透明度和操作性。第二,增加中央银行履行金融统计职能的单项法规,如金融统计信息的公开、保密、统计数据的检查、处罚等,增加金融统计工作的制度性和透明度。

四、《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修订的具体建议

作为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1996年颁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对各项金融统计工作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其后人民银行在2002年对其进行了修订,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金融统计工作的基础环境已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也亟需再次修订并应进一步提升到法规层面。

(一)增加保密具体条款,并制定有关金融统计的具体保密制度

增加具体保密制度可以让金融统计保密工作真正有据可循,减少统计信息收集的阻力。欧洲中央银行制定有《统计信息保密指引》的具体保密制度,多部法规中也有针对性的对统计保密作出具体要求,如《欧洲中央银行统计信息收集》中的“保密制度”条款中规定:“欧央行应告知报告人统计信息的用途”、“欲将统计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必须取得报告机构的明确许可”、“欧央行应采用必要的监管、行政、技术和组织等措施确保机密统计信息的安全;建立通用规则和最低标准来防止非法披露与未经授权的使用”、“采用所有必要措施保护机密统计信息安全,包括对侵权行为采用强制手段”。

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的规定非常模糊,如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究竟哪个密级的统计资料归哪一级审批和负责有待明确规定;“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哪些统计数据可以对外公布或提供,对外公布或提供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都需要在管理规定中予以明确。

(二)细化金融统计信息披露章节内容,明确信息披露时间表

欧洲中央银行在相关法规中明确了信息公布的范围、途径、还确定了历史数据修订原则,以确保数据的完整可比和方法的透明。如欧洲中央银行规定每年更新一次统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表,且披露的截止日均设定为月末或季末一定的工作日而非自然日内;规定公布信息需保持完整,要求在披露数据的同时,还及时披露数据范围、指标定义、制度调整有关文件等内容。而对比我国《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只提及“月后20日内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对具体内容、方式等并未作明确说明。

(三)《金融统计管理条例》中的“奖励与惩罚”中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增加实际可操作性;加大对统计及时性要求,加大相关惩罚力度

在《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七章奖励和惩罚部分没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瞒报、迟报、错报和漏报统计资料的具体处罚条款。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金融机构瞒报、迟报、错报和漏报统计资料的现象,只能套用《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概念过于笼统,实际执行困难,至于给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处分,由于监管职责分离,处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是人行的职权。如果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可处20—5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金额范围较大且缺乏具体执行标准,实际操作随意性较大。

时效性是实现金融统计提供统计信息与咨询意见的保证,欧央行在这方面处罚相对严格,例如在《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违反资产负债表报送要求的制裁》中规定:对于违反及时性要求的金融机构每日罚款不超过1万欧元、总共罚款不超过10万欧元,并对经常或重复性的侵权行为有加重处罚条款。而《金融统计管理条例》中只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以下的处罚。

(四)市场化是金融机构的发展方向,也是主管部门监管思路的发展方向

欧央行对违反金融统计规定的机构会通过经济手段进行处罚,而对其内部责任人则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因为金融机构是市场主体,监管部门无需过多干涉市场主体内部的管理,况且对金融机构的处罚自然会传导到对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相对而言我国的《金融统计管理条例》中“奖励与惩罚”则直接指导了金融机构内部的处罚,且采用了行政色彩浓厚的纪律处分,比如“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五)《金融统计管理条例》中不仅要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也应说明报数机构享有的权利

如欧央行在《欧洲中央银行统计信息收集》的文件中就提出“在不影响统计报告完成的前提下,欧央行应该尽可能利用存量统计数据等方式使金融机构的报告负担最小化、考虑国际统计标准以及全部或部分豁免部分报告主体的统计责任”等,并在多个法规中有具体的规定。

[1]Protocol on the statute of the European system of central banks and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2]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2 November 2001 concerning the consolidated balance sheet of the monetar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ctor(ECB/2001/13)-OJ L 333,17.12.01.

[3]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0 December 2001 concerning statistics on interest rates applied by monetar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deposits and loans vis-àvis households and non-financial corporations(ECB/2001/18)-OJL 010,12.01.02.

[4]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7 July 2007 concerning statistics on the assets and liabilities of investment funds(ECB/2007/8)-OJ L 211,14.08.07.

[5]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1 August 2007 onmonetary,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statistics(recast)(ECB/2007/9)-OJL 341,27.12.07.

[6]Notic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n the imposition of sanctions for infringements of balance sheet statistical reporting requirements(2004/C195/10)-OJC 195,31.07.04.

[7]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31 July 2009 on government finance statistics(recast)(ECB/2009/20)-OJL 228,01.09.09.

[8]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2 December 1998 concerning the common rules and minimum standards to protect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individual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collected by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assisted by the national central banks(ECB/1998/NP28)-OJL 55,24.02.01/

[9]ECB Statistics An Overview.ANNEX 1:ECB legal instruments concerning statistics.

[10]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22 November 2001 concerning the consolidated balance sheet of the monetar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ctor(ECB/2001/13)-OJ L 333,17.12.01.

[11]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economic and financial statistics between the Directorate General Statistics of the ECB(DG statistics)and the Statistical Off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ties(Eurostat)10.3.2003

[12]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1 November 2002 amending Regulation ECB/2001/13(ECB/2002/8)-OJL 330,06.12.02

[13]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18 September 2003 amending Regulation ECB/2001/13(ECB/2003/10)-OJL 250,02.10.03.

[14]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16 December 2004 amending Regulations ECB/2001/13 and ECB/2001/18(ECB/2004/21)-OJL 371,18.12.04.

[15]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9 November 2007 amending Regulation ECB/2001/13(ECB/2007/18)-OJL 330,15.12.07.

[16]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19 December 2008 amending Guideline ECB/2007/9(ECB/2008/31)-OJL 53,26.02.09.

[17]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4 December 2009 amending Guideline ECB/2007/9(ECB/2009/23)-OJL 16,21.01.10.

[18]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17 November 2005 amending Guideline ECB/2002/7(ECB/2005/13)-OJL 030,02.02.06.

[19]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20 April 2006 amending Guideline ECB/2002/7(ECB/2006/6)-OJL 115,28.04.06.

[20]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15 November 2007 amending Guideline ECB/2002/7(ECB/2007/13)-OJL 311,29.11.07.

[21]金骏:欧洲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经验及启示[J].2012.08.

[22]Guidelin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f 22 December 1998 concerning the common rules and minimum standards to protect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individual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collected by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assisted by the national central banks(ECB/1998/NP28)-OJL 55,24.02.01.

[23]Notic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n the imposition of sanctions for infringements of balance sheet statistical reporting requirements(2004/C195/10)-OJC 195,31.07.04.

[24]Council regulation(EC)No 2533/98 of 23 November 1998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by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责任编辑 梅焕钧)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Financial Statistics of ECE and Its Revelation to China

Yin Lin
(Ji Nan Branch,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Ji Nan,Shan Dong,250021)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industry of China,the fusion among industries is deepening,we need of financial statisticsmore and more.As themain sector responsible for collecting,compiling and releasing statistical information,the financial statistical legislation of ECB has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complete legislation system,comprehensive statistical range,scientific and standardized index system,it has lots of experience worth our reference.By the analysis of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financial statistics of ECE,we summarize the financial statistic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experience of ECE.Contrast of the difficulties and problems in China's legislative practice of financial statistics,it provides a reference for our country.

ECB;financial statistics;legislation;revelation

F831

A

1672-2590(2015)01-0124-07

2014-11-16

尹 琳(1983-),女,山东泰安人,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调查统计处中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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