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 彭玲
◆生命伦理与法律
中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评析*
刘敏 彭玲
围绕我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的终审判决袁引发了对于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尧冷冻胚胎能否被继承等问题的广泛讨论遥本文从该案例判决的争议焦点入手袁通过整理相关的学说来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袁明确死者家属对冷冻胚胎享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并认为由此而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袁应对死者的冷冻胚胎赋予其家属一定限度的监管权和处置权袁从而实现对冷冻胚胎的保护遥
冷冻胚胎;继承;人格利益;监管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与社会观念的转变,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逐渐成为不孕人群的首选。作为当前唯一一种能够保存生育功能的成熟方法,冷冻胚胎技术在辅助生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该技术相伴而来的,就是冷冻胚胎的法律权属问题。2014年,发生于无锡市的冷冻胚胎案,因涉及法律、医疗及伦理等诸多因素,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案被新闻媒体称为“中国首例冷冻胚胎案”。①从法律的视角看,该案面临着冷冻胚胎能否被继承以及对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的法律属性等疑难问题。该案所遵循的审判逻辑和法律适用,不仅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更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分析该案的法律争议焦点,通过整理相关的学说,力求科学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冷冻胚胎是否可继承及死者家属权利的行使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发生于无锡宜兴市,因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已经审结。②
基本案情:2012年8月,原告之子沈某与被告之女刘某委托鼓楼医院实施人工辅助生育——冷冻胚胎技术。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医院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作为移植胚胎,并确定了日期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然而在手术前5天,沈某驾车发生意外于当日死亡,其同车的妻子刘某五天后也离世。此后,因冷冻胚胎的处理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沈某尧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冷冻胚胎归原告监管处置。被告方(刘某尧胡某)则认为,冷冻胚胎是女儿女婿的遗物,他们也有权享有对胚胎的处置权。而第三人鼓楼医院则称,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冷冻胚胎;沈某夫妇在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其中包含医院有权将过期胚胎丢弃的相关条款;现沈某夫妻已故,手术已无法进行,代孕是使冷冻胚胎存活的唯一方式,但代孕行为在我国违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成人的潜能,不属于继承的标的,因此,不能被继承。本案中夫妇双方因意外离世,无法再通过手术的方式实现生育目的;由于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利行使会受到一定的约束,且不得违背伦理和道德。继承人无法继承死者对冷冻胚胎的受限制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结果,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双方同意超过保存期鼓楼医院有权将冷冻胚胎丢弃,现夫妇双方均死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鼓楼医院不能单方对胚胎任意处置而损害他方合法利益。由于目前我国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无明确规定,应考虑本案中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保护三大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且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涉案冷冻胚胎由死者家属共同监管和处置。
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该案而引发的讨论并未平息。根据我们对已有文献的梳理,理论与实务界就该案的讨论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冷冻胚胎是否可以成为被继承的对象;二是医院是否享有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
(一)冷冻胚胎是否可以成为被继承的对象
依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继承之对象仅为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冷冻胚胎既不属于生产资料,更不属于《继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收入、生活用品,因此在解释上,就需要从生活经验出发,对冷冻胚胎是否属于第三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进行界定。针对这一解释学难题,学界发展出了不同的学说:
“肯定说”,又称为“客体说”。该说认为冷冻胚胎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即有体性、可支配性以及非人格性。史尚宽教授认为,人身的一部分从与身体分离时起,此分离的部分就不再属于人身,而成为外界的物;而作为法律上的物,便成为权利的标的;其所有权属于分离之前的人,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1]按照此说,冷冻胚胎既与人身体已经分离,在重新投入身体之前,已不具备人身的属性,应为法律上的物。杨立新教授则将物分为三个范畴: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之物。伦理物中,包括人的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和器官、尸体及医疗废弃物等。[2]客体论者认为将冷冻胚胎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能够体现其特殊的地位和法律属性,因而即使不将其界定为主体也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3]
“否定说”。此说为一审作为第三人的鼓楼医院所主张,并为一审法院所采纳。该说又称为“主体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非为物,这些器官和组织从属于人的身体,因而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并未变化。这种主张主要是为了对人身体完整性的更全面的保护;此学说认为“人的生命从受精的一刻开始”。因此,胚胎具有人的个性和人格。美国一些州赋予胚胎与新生儿同等的法律权利,立法机关宣布胚胎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因而引发出禁止堕胎的规定。按照此种理解,只要具有人的生命的潜能,就应该赋予其做人的权利,承认它具有人的尊严。有学者指出,作为一种更接近人而非物的人格体,涉及胚胎的法律调整应当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立足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进行。[4]与客体论者相比较,主体论者反对将胚胎视为物,认为客体论之学说忽视了胚胎具有生命之潜能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生命的价值;且民法上的物的使用价值具有消费性,而胚胎不能被消费,也不具有民法物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5]
“折衷说”。此学说是介于“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的折衷立场,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③徐国栋教授认为,坚持“折衷说”可以较好处理保护潜在生命、维护妇女健康与促进科学发展的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6]它既保障了生育权的实现,又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或伦理道德,兼顾了多方利益,平衡了伦理道德与科学研究的矛盾关系。[7]“折衷说”认为冷冻胚胎兼具物权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双重属性,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物体”,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人格权法的规定,或是单一适用物的民法规定,因而应对其赋予更多一层的保护,在处置时也应受到双重限制。
在无锡冷冻胚胎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所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学理上,一审法院似采客体论之立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死者所遗留之胚胎“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从判决书之行文论证上看,二审法院似采纳了“折衷说”之立场。
(二)医院是否享有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
“肯定说”。在诉讼中,鼓楼医院主张由医院行使对胚胎的处置权,其理由是:对胚胎的处置涉及伦理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冷冻胚胎;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该冷冻胚胎的目的实现只能通过代孕方式,但代孕行为在我国属非法行为;沈某夫妇在生前已同意医院有权将过期胚胎丢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禁止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一审法院肯定了鼓楼医院的主张,其观点是胚胎不能成为继承标的,不能任意转让或继承。同时,夫妻双方的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限制,不得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因此,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鼓楼医院的诉讼请求。
“否定说”。双方父母坚持认为医院不享有对胚胎的处置权:首先,受精胚胎并不是法律禁止继承的物,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死者的父母,上诉人应享有对胚胎监管、处置权利。其次,死者未接受鼓楼医院移植的手术就意外去世,根据相关协议只有在手术成功后鼓楼医院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不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鼓楼医院都无权享有对涉案胚胎的处置权,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上诉人享有。
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因意外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医院不能依同意书单方面对胚胎进行处置;由于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应结合本案实际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行政管理规定不得作为南京鼓楼医院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否定了医院的主张。
通过对案情以及审判结果的介绍,在诉讼中,双方紧紧围绕着冷冻胚胎是否可以继承、医院是否享有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两大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我们认为,冷冻胚胎虽然构成了民法上的物,但它依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死者家属对于冷冻胚胎享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因此,死者家属对于冷冻胚胎享有监管权与处置权;但这种处置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一)冷冻胚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遗产的特征主要有四个:特定的时间性;遗产性质上具有合法性;范围上的限定性,是指遗产的范围限于能够依法转移的财产,不能移转给他人承受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遗产具有财产性,是指遗产在内容上属于财产或财产权利。从《继承法》第三条中可以发现,遗产的范围主要为满足条件的物或者某些特定的财产性权利。
首先,需要承认的是,应肯定冷冻胚胎具有民法上物的地位。法律上的物,是指能被人类所控制,并能满足权利主体一定利益的需求的存在于人体之外的有体物。因此,物之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人体之外,二是为人所控制,三是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四是有体物。冷冻胚胎独立存于人体,于医院为人所控制。冷冻胚胎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极高的精神利益,且包含了精力和财力的付出,体现了所有人享有的利益,且属于有体物,因此,它满足法律上关于“物”的定义,应认定为物。鉴于此,我国民法学者在编纂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都坚持如下立场:将自然人的器官、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8]
在我们看来,上述草案的表达,是将冷冻胚胎视为“物”的最有依据的规定。既然精子、卵子都可以视为物,那么同时含有此两种物质的冷冻胚胎当然可以视为物。“主体说”虽对冷冻胚胎的保护力度最强,但法律规定之合理性,有多方面的考虑,并非保护力度之最强即最为合理。“人类的胚胎有权获得更大的尊重,但此尊重并不能必然包括人所具有的全部法律与道德权利。”[9]随着冷冻胚胎技术的发展,“主体说”的观点将带来伦理上的挑战。因为在此条件下,受精卵或胚胎可以在自然人去世很长时间后依旧保存完好,若将其移植出生,则会带来人伦关系和血统辈分的尴尬;若将其销毁,则与杀害自然人无异;无论何种方式,都将带来更严峻的问题。还有许多学者赞同“中介说”,认为这种法律地位能使胚胎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我们认为,此种学说背离了近代以来以“主体-客体-内容”的基本逻辑。“‘主体’与‘客体’即‘人’与‘物’是民法的两大基本范畴,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两者只有在其相互关系中才能展现自己的特性。”[10]“中介说”认为对冷冻胚胎既不能完全适用法律对于人的规定,也不能完全适用法律对物的规定,而应适用特殊规定的说法,将在实践中面临法律空白之尴尬,难免造成更多的分歧。我们明确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尊重胚胎的的表现形式及其所蕴含的伦理,本意上,我们是要把冷冻胚胎置于法律地位上加以保护,以免其受到非法之侵害。
同时,赞同冷冻胚胎是物的观点,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冷冻胚胎构成遗产。冷冻胚胎继承否定论并不否认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人的冷冻胚胎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特殊之物而不属于人的范畴,这样的认识在民法学说中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物而对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予以限制的特殊性。在我们看来,在私法中,并非所有的物,就必然可以成为可继承的财产。对一些附有特殊伦理的物,对其是否可以继承应当持慎重的态度。在另外一个角度,否定具有特定伦理的物的可继承性,并非意味着死者的家属不能对之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如何规范冷冻胚胎的行使规则才是值得深思的,而不是困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在该案中,双方父母主张涉案胚胎应当属于死者夫妇的合法财产。由上文关于遗产特征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属于遗产,而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依照现代继承法,只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才能属于遗产,即继承人只享有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权。而对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属于非财产性的权利,因此,冷冻胚胎不完全符合遗产的性质。从另一角度分析,若冷冻胚胎能够以遗产的方式继承,则双方父母可能就会处置标的物——如赠与或进行交易,这样的做法将引发道德和伦理风险,因此冷冻胚胎不能认定为民法上的遗产。
(二)死者家属对于冷冻胚胎享有特定的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属于人身利益的一种,它是与公民或法人不分离的固有的利益。我国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方面比西方国家起步较晚,但也持肯定的态度;且学界一致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其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继续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其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后,由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人身权也自此消灭,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影响其成法益的主体。其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往往影响其近亲属的权益,若受到侵害,则亲属可以依据自己的权利要求侵害方承担责任。其四,“人格利益继承说”。该学说的观点是,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被继承;但人身利益和人身权不同,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人身利益具有可继承性。
明确冷冻胚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意味着我们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驳回诉讼请求,鼓楼医院作为第三人,亦无权处分胚胎,那么冷冻胚胎的最终归属又成了问题。冷冻胚胎所有权人死亡之后,基于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可以认定权利人对其享有特定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上文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中,对冷冻胚胎的保护主要是依据死者法益保护说。沈杰夫妇生前通过合法的方式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取得对冷冻胚胎的所有权,遇难后,通过生育权实现对胚胎的培育已无法实现,但法律除保护权利之外,还保护某些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冷冻胚胎具有孕育成人的生命特质,权利人的初衷是将其培育成人。只要其方式合法,就应获得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利益的尊重,且有利于社会利益的维护。由于冷冻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父母作为死者最亲近的人,除对死者有情感维系外,还与涉案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虽纠纷中因法理、情理和伦理的碰撞而带来某些程度上的顾虑,但在总体上死者家属应认定为这份特定人格利益最合适的享有主体。相对于由医院或者社会拥有对胚胎的处置权,由死者家属拥有这种权能更能体现出社会的公正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正义的天平上认识、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并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保证其将为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可欲的平衡”。[11]对于冷冻胚胎的保护,是对死者家属情感的抚慰,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间接方式和近亲属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的直接方式。在本案中,双方父母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间接方式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三)死者家属对于冷冻胚胎享有监管权与处置权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没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这样的法律概念,它类似于一个实体权利范畴的派生性或权能性的权利。与监管权相近的有监护权、管理权和监督权。若监管权是监护权与管理权二者的结合,则它与身份权有关联。而处置权,则与处分权和支配权相近。《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规定:“生命权从胚胎开始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旗帜鲜明的表明了对胚胎的法律保护是以生命权为基础的。罗马法认为,胎儿在现实角度不属于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为对其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对其保护应从受孕之日而非出生之日开始。透过外国法律的视角,可以看到国外观点对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的认同。该说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认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延伸,对胎儿的保护是向前延伸保护。为冷冻胚胎确定合适的监管和处置主体即是对冷冻胚胎的保护。虽然冷冻胚胎不同于体内受孕的受精卵,但它是在移植手术前存在的状态,只是在本案中由于客观因素无法进行下一步,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权利和对它的保护,作为特殊的物,应赋予近亲属对其进行监管和处置的权利。
基于对案件的理解,我们认为监管权是监护权和管理权的合称。由于冷冻胚胎具有孕育生命的潜能,因此赋予死者家属的监管权就相当于对潜在生命的监护;但它毕竟不是现实中的人,与腹中胚胎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还是属于物的范畴,只是属于特殊之物,需有特殊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因此对它的保护中包含了管理的属性。处置权中强调的是处分权的权能,它与所有权相关,突出的是有权主体的权利而非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二审判决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对监管权和处置权作出解释说明,而是把焦点直接放在了对冷冻胚胎享有权利的主体上,最终依据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将案件焦点由一审中认定的“继承纠纷”直接改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对于这一做法,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即使在判决中法院也作出了声明解释这一做法是由于考虑到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诉讼请求。虽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他们的诉讼目的在于获得对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而不是交给医院处置,至于案由为“继承”或“监管”或“处置”或另外的表述都没关系,形式上的案由表述不在争议的范围,只要确认他们最终享有对胚胎实体上的权利就足够。但对于法院这一做法,或许应理解为由于缺乏权威法律规定、司法案例的情况下而降低司法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但这种“明知故犯”的做法不值得提倡,一个完美的判决需要程序上的正义为前提,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为目标。
抛开此案程序上的瑕疵,我们非常赞同二审的判决结果。沈杰、刘曦夫妇遭遇意外之前并未对冷冻胚胎的处置进行安排,也没有与医院签订任何处置协议,意外死亡之后,冷冻胚胎成为了双方家庭血脉的唯一载体,双方父母作为与死者最为亲近的人,白发人送黑发人,本身对死者就有一种情感的维系,作为冷冻胚胎之最密切的关心主体,无论从情感、伦理或是对冷冻胚胎的最大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双方父母才是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主体。在其他国家,也将冷冻胚胎的相关权益移转给其近亲属或继承人。如2014年2月,美国一对年轻夫妇意外死亡,留下11枚体外胚胎,还有一个2岁孩子,没有处置体外胚胎的遗嘱。得克萨斯州遗嘱检验法庭判决,该11枚体外胚胎,胚胎由医院保管,到该孩子年满18岁后,由其决定体外胚胎的处理方式。[12]在该案中,胚胎暂由医院保管的原因是由于与胚胎关系最密切者目前是一位2岁的孩子,并无独立的能力对胚胎实行监管和处置。等到他成年之后,该孩子有权利将冷冻培育成为自己的弟、妹,至于培育方式,不在这个话题的讨论之内。从其他国家对死者遗留下的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来看,死者家属或亲属是该胚胎权利的享有主体。实际上,此做法可类似于赋予家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四)冷冻胚胎处置权行使的限度
由上文提到的,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所指的“监管权和处置权”没有法律上的权能所指,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造成逻辑缺陷。结合对案件的理解,法院是基于对“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认定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直接反应。因此可以把处置权类似于处分权来进行分析。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有权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即对其财产有权最终处理。它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由于冷冻胚胎不属于财产,结合案情而言的处置权,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冷冻胚胎在法律范围内的处理,如赠送、转让等。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指出虽然有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只明确了胚胎不能用于交易或赠送和实施代孕行为,但不能凭此而否定权利人对冷冻胚胎的相关权利,如本案中所争议的监管权和处置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该胚胎所有者的亲属当然享有权利。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在一、二审中始终以代孕属法律禁止行为而反对冷冻胚胎由双方父母处置。对于代孕的合法性问题,各国的态度和措施有所区别,但主要有以下三种:完全禁止、政府管制以及私法自治。法国、瑞士、泰国和新加坡等国属于完全禁止型,明确禁止各种性质的代孕。而英国则属于对代孕问题实行政府管制,通过法律对代孕协议、亲权问题等作出规定,为代孕问题的监管提出法理依据。而以美国为代表,国内并无统一的代孕联邦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法,而由各州自行管理代孕问题,则属于私法自治型。[13]而我国原卫生部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2003年原卫生部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准则》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再次严禁中国大陆任何方式的代孕,禁止一切形式的代孕,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代孕行为属于第一种类型。在此案中,二审法院依据私法原理充分支持失独老人的诉讼主张的同时,也明确载明: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因此在权属确定之后对冷冻胚胎的处分是社会多数群体密切关注的话题。权利人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下合理地行使对冷冻胚胎的权利:非法买卖体外胚胎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防止将冷冻胚胎进行非法代孕、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科研使用。总之,要对胚胎继承后的情况进行合适的监督。当然,对冷冻胚胎的合理处置的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双方父母,首例胚胎继承纠纷案的出现,意味着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难题越来越多,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力量。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创新,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各种复杂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实践经验以及先进立法,制定相应的法律,赋予冷冻胚胎以合理的法律定位,同时完善其监管制度;建立以及完善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冷冻胚胎的存储和使用进行更好的规范;关于冷冻胚胎的利用和处理,法律应对具体的方式和目的进行严格的限制,赋予医疗和科技一点的发展空间。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以及法律的不断完善,将会有更多、更好的方式来应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和管理问题。
在全国首例人的体外胚胎争议案的背后,存在着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和现实问题。本案充斥着法理与人情的纠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本文赞同冷冻胚胎客体说即冷冻胚胎属于物的观点,但认为由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因此,它不能纳入遗产的范围,不能和其他财产一样可以被继承。基于死者家属的特殊身份,综合考虑法理与人情,认为死者家属对冷冻胚胎享有的特殊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表现为对冷冻胚胎享有的处分权和监管权。当然,这种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且必须在符合公序良俗和基本的伦理道德的原则下才能得到有效行使。
注释
①参见《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载《法律与生活》2014年6月(下),第24页。《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谁有权拥有“胚胎孤儿”》,载《新民周刊》2014年第22期。需要说明的是,在该案之前,我国还出现过夫妻在实施手术过程中一方由于意外事件身亡、另一方有无权利继续使用冷冻胚胎的问题——2003年6月,王霞夫妻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实施了人工辅助生育治疗技术,并成功培育了16个胚胎;在夫妇再次使用之前,丈夫遭遇车祸身亡,王霞要求“复苏”其冷冻胚胎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便为医院所拒(医院认为其丈夫已过世袁意味着她属于野单身冶女性袁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实施手术);王霞则坚持认为胚胎形成时她还不是单身,医院乃将王霞的要求通过原广东省卫生厅上报原卫生部;原卫生部认为王霞的冻融胚胎移植仍属于整个辅助生殖治疗的一部分,同意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为其提供冻融胚胎移植服务。
②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判决整理而成。
③2009年,美国亚利桑那州制定了《收养选择法案》,首次允许“胚胎收养”。有学者认为,胚胎收养,虽不承认胚胎是人,但也未把胚胎仅作为一团细胞物质,而是把胚胎看成人与物的中间形态,赋予它比卵子、精子等遗传物质更多的尊重。参见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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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林智)
Comment on the First Ownership Dispute of Frozen Embryos in China
Liu Min Peng Ling
Along with the final decision of the first ownership dispute of frozen embryos in China,extensive discussions are triggered by it,such as the legal attribute of frozen embryos and the inheritance of frozen embryos,etc..Starting from the controversial focus of the case judgment,by collating related theories,this paper defines the legal status of frozen embryos scientifically,and states clearly that the relatives of the dead has specific personality interests over frozen embryos.Therefore,under the premise of no violation of disgraceful consideration,we should give the relatives of the dead a limit supervision and disposition right,so as to realize the protection of frozen embryos.
frozen embryos;inherit;personality interest;supervision
本文系湖南省大学生创新计划立项资助项目野收养条件的反思与再造冶(序号院274)的阶段性成果遥
刘敏,湖南科技大学讲师袁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遥彭玲,湖南省湘潭市三湖湘公证处工作人员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