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
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侦讯工作
张秋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同时增加、完善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规定。上述内容的变化,使侦查讯问权力、侦查讯问活动的封闭性以及侦查讯问的强制性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为此,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做好侦查讯问工作,无论是侦查实践部门还是侦查理论研究者均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侦查讯问;侦查程序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供述难、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难一直是实践中的两大难题,也一直使侦查实践部门感到纠结,同时侦查学研究者及其他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对此也极为关注。一方面,“对于刑罚的恐惧和逃避刑事追究的强烈动机决定了无论是否实施犯罪,犯罪嫌疑人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犯罪事实永远是少数例外。作为常态,犯罪嫌疑人总是否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或者避重就轻供述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1]。另一方面,破获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侦查机关的根本任务。在犯罪手段不断智能化、反侦查能力极强的状态下,侦查机关获取犯罪证据也极为艰难。尽管多数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侦查人员仍然将侦查讯问这种快捷低廉的取证方式作为自己侦查破案的钟爱。由于传统侦查理论多强调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与冲突,加之侦查讯问过程又难以监督,在犯罪嫌疑人坚持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便难以避免。针对上述现象,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同时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规定也作了增加与完善。比如,规定了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了讯问的时间、地点以及羁押的场所;规定了对非法采用的供述无条件地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原则;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赋予了律师“会见权”更多的内涵;等等。虽然上述规定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大大增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可能性,但是却给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对于破案极具价值的法定证据带来了挑战。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就只能在没有供述支持的情况下展开侦查。在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与能力极强的状态下,这不仅会加大破案成本,也会延缓破案速度,有时还会使个别案件成为悬案。鉴于此,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做好侦查讯问工作,无论是侦查实践部门还是侦查理论研究者均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及会见权
1.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问题虽然有重大突破,即将其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是对于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并没有予以明确,因而引起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律师是“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有人认为律师是“辩护人”或“广义辩护人”[2],认为律师身份的不明确会影响侦查讯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效果。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实现了与联合国相关公约及域外立法接轨,符合各国的通行做法,与国际趋势相适应”[3]。根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涉嫌犯罪的第一时间,即从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就享有辩护权,这不仅为律师发挥辩护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从均衡控辩双方力量的角度讲,也会有效增强其防御不法侵害的能力。当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也打破了我国传统侦查构造的封闭性,对侦查权力(自然包括侦查讯问)的实现也形成了一定的制约。
2.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部分吸收了《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以更多内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手续、范围、方式做了规定,实现了两法的有效对接。关于会见的手续,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改变了以前由侦查机关安排会见的做法。关于会见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修订,将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调整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但是,律师会见上述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除此之外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只要“三证”齐全,律师均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关于会见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修改前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代之以会见时“不被监听”。此规定虽然保障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交流权,但也不排除通过律师实现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或翻供的可能。
(二)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规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又一亮点。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员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向侦查机关提供有罪供述更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义务,讯问人员也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方法进行强迫;犯罪嫌疑人在出于真实自愿且能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有权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根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取得了侦查阶段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以及是否自愿供述的选择权利。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3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此项内容的明确,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所以,这一规定是我国司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从侦查实践层面来讲,这一规定无疑为犯罪嫌疑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尤其为其对抗侦查讯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①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划定非法证据范围的同时,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虽然增加了实践部门执法办案的难度,但对于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原则的本质意义在于保障人权,特别是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是,该原则对侦查权、司法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意味着对侦查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手段做出了限制。尤其是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不同理解,更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定案证据的取舍。对于何为“刑讯逼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有共识,因此,不必赘述。但是,对于“等非法方法”是否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实际讯问过程中,一些从气势上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策略性的讯问语言和行为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分开来。如果将上述策略性的讯问方法均界定为非法方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讯问策略无法运用,讯问工作难以展开。为此,笔者同意“等非法方法”主要指刑讯逼供和其他不人道,可能影响供述真实性的讯问方法[4],除此之外的方法不应被囊括其中。
(四)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①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是其修改后新增的条文,该条所规定的讯问时录音录像对保障人权、规范执法、防止刑讯逼供、固定讯问证据具有积极作用。该条文既规定了讯问过程中录音或录像的适用范围,也规定了录音录像过程的要求。对于适用范围,分两个层面加以规定:第一,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均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措施,也是侦查人员的一项职权,不需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第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要无所选择地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录音录像过程的要求有两点:第一,“全程进行”是指对每一次的讯问过程(从讯问开始到讯问结束)都要进行录音或录像;第二,“保持完整性”是指不仅对录音或录像材料不能进行剪辑、修改和伪造,应保持其真实性、原始性,而且也是指对讯问从始至终都要进行录音或录像。
任何事物的改革都是一把双刃剑,《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不例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给侦查讯问活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侦查讯问活动带来了挑战。
(一)侦查讯问权力受到严格制约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更是我国一项重要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总则,使这一宪法原则得到了贯彻和发扬。为了使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具体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强化了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及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二是强化了法官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或监督权。就侦查讯问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第33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讯问的权利(第50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和拘传期间具有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权利(第117条),赋予了律师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且在不被监听的前提下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权利(第36条、第37条),增加了对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规定(第54条),增加了检察讯问、监督侦查讯问的规定(第86条),增加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的规定等。上述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侦查人员对讯问的“主导、支配及控制局面”的权力[5],增加了获取口供的难度,也降低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价值,增加了破案的难度。
(二)侦查讯问活动的封闭性受到冲击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并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及身份。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以更多内涵,但是,由于两法之间存在位阶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两法之间的有效对接。因此,侦查讯问活动仍然处于传统的封闭状态,侦查讯问仍然从始至终由侦查机关单独控制,讯问的时间、地点、次数仍然由侦查机关决定。讯问内容及过程,除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外,没有可供事后审查的可靠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中部分内容,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与权利做出了新的规定,同时规定了讯问过程可以或应当录音录像。特别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大,更加便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也更加便于对侦查讯问活动进行监督,使得侦查讯问活动从封闭状态逐渐走向开放,增强了讯问活动的透明度。但是在此状态下,犯罪嫌疑人防御心理会加强,侦查讯问活动的威慑性会弱化,而且在律师的“帮助”下也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拒供、串供的可能。
(三)侦查讯问的强制性被弱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义务的同时,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义务的时代,讯问活动具有强制性特征理所当然。因为在“如实回答”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没有“回答”与“不回答”的选择自由。尽管法律也规定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何为“与本案无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解释权仍在侦查人员手中,所以是否应当“回答”完全由侦查人员判断与掌握。“侦查人员由此获得了控制讯问频率和进程以及‘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力,这一权力足以确保侦查人员获得成功追诉犯罪嫌疑人所必要的任何口供”[6]。然而,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今天,犯罪嫌疑人拥有了回答与否的选择权,侦查人员强制讯问的侦查手段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侦查讯问的强制程度自然弱化,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成功率再次受到挑战。
(一)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观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已经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受传统封建主义的“无供不录案”、“无供不定案”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侦查机关无论从队伍整体素质、技术装备还是办案经费的投入看都与西方先进国家有一定差距,因此办案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依然很强,“由供到证”的侦查途径依然是其习惯性的选择。即侦查机关立案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讯问的全面规制对“由供到证”的侦查捷径亮起了红灯,侦查机关必须转变侦查观念,放弃口供本位的指导思想,变依赖口供为重视其他证据的获取。为实现这一转变,首先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诉讼价值观念,从单纯的以社会利益为本、片面追求效率,转变到以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同时兼顾的价值选择上,把单纯的“犯罪控制观”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的价值体现。
(二)加强讯问谋略与技巧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讯问的权利,但是拒绝只是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作出的选择之一,犯罪嫌疑人仍然有选择供述的可能,只是这种选择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自愿而已,所以,认真研究讯问的谋略与技巧,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应是面对挑战的良策。从以往的侦查实践得知,趋利避害是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讯问的一般心理规律。在这一心理支配下,犯罪嫌疑人会在供述与否之间徘徊,在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供述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作出供述的选择。所以,侦查人员应认真研究侦查讯问谋略与技巧,在接触犯罪嫌疑人即讯问谈话时,科学而巧妙地运用讯问谋略与技巧向其“推销”一个观点,即“供述对你最有利”。而“推销”成功的第一要务则是攻心,犯罪嫌疑人在与侦查人员接触之初,恐惧与侥幸是其两种基本的防御心理倾向,因此,侦查人员应运用心理学原理,分析掌握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及心理弱点,了解其“所欲”和“所避”,找到与其谈话的切入点,有的放矢,晓以利害,促其产生自愿供述的动机。
(三)强化规范讯问的程序意识
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加强并完善了对侦查讯问过程、侦查讯问方式的规范,增加了非法讯问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等。法律对侦查讯问的全面规制,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同时,也对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依法讯问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有的并不是因为实体上出现了什么问题,而是法定程序没有得到严格遵守或者说是刑讯逼供导致的结果。因此,侦查机关要强化程序意识,规范执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规范执法、程序公正落实到侦查讯问阶段的全过程。特别要严格执行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严格执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严格执行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以及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规定。不断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强化其法律意识,实现侦查讯问实践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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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77.
责任编辑:贾永生
On the Challenges and Countermeasure to the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Zhang Qiubo
(Department of Frontier Defenc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 Langfang 065000, 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mended in 2012 strengthen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provides the respect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t the same time, it perfec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suspects in interrogation process. These changes in the new law have greatly impacted and weakened the closure and enforceability. Therefore, whether th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or the researchers of criminal, they should pay adequate attention to the well-done of the interrogation work in the background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作者简介:张秋波,女,黑龙江绥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副主任、教授。
收稿日期:2014-12-16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1-0063-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