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巧 程 权(、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360)
新形势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理性思考
□吴如巧1程权2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45;
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新《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颁布,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迎来了发展的春天,但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权能、权力实施的方式和范围等问题的规定过于保守和粗陋,使得该权力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受到阻碍。这种弊端导致了检察机关内部职能行使的模糊及与外部权力关系的紧张,也损害了诉讼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鉴于此,本文将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权为目标,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展历程,立足于新修改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现状,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以观念上更新、立法上丰富权能,体制上实现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权力架构模式。
民事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权;权力平衡;权利保障
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职能之一。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法律主体实施的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这一宪法条文奠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同时肯定了检察机关享有的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所以,从立法逻辑上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应然之义。然而,何为民事检察监督权,如何行使该项权力,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首先将重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基本理论。对此,笔者将另辟蹊径,从权力的主体这一视角出发,通过对权力主体——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和职能阐述,还原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真相。在实现了对性质的统一认识后,本文将重点探讨新法修改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展和完善。在讨论之前,笔者将从历史的角度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影响现今民事检察监督权立法的制度变迁,从历史唯物主义观的角度回顾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展历程。然后,基于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立法改革,浅议该制度的发展道路。笔者将致力于找出制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理论障碍和观念流弊,从实践的角度分析现有制度的问题和成因,以回应现实需求为导向,在宏观层面提出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几点建议。
“检察”,在《辞海》中有检举核查、考察之义。可见检察一词具有监督的意思,所以检察权之于法律上的含义也应有监督之义。民事检察监督权,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毋庸讳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客体是指民事检察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针对审判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行为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个人行为的监督。根据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整体上讲,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具体而言,包括审判机关做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还有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另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所以,从监督的范围上来看,不仅包括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还包括对裁判者行为的监督;从监督的时间上来看,既有对审判行为的“事中监督”,也有延伸至执行活动的“事后监督”;另外,有学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回溯到事前的监督。对此笔者不赘述,但毋庸置疑,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大大地扩展了。
就特征而言,首先,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该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机关,权力发动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内部监督而言,外部性的民事检察监督更具有中立性。第二,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该权力发动的目的是监督审判机关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判,确保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但无论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在什么时间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都不应对案件产生实体上的决定性。如检察机关只有提起民事抗诉的权力,但案件是否改判或再审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因此,应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
其次,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力,其包含了多项权力内容。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个权种,其行使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这些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如民事抗诉、民事检察监督建议、调查核实权等。
最后,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使职权的部分体现。民事检察监督权只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表现,但并非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行为都是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除了监督职能外,检察机关还有另外一项重要职能——诉讼职能。检察机关通过不同的权力行使方式而履行不同的职能,也由此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不同职能中的角色和定位。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内,民事诉讼立法一直缺位,直到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不久,这部法律的出台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然而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来说,该法又是极不完善的。在1982年民诉法中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受前苏联检察制度立法和观念的影响,1982年民诉法较多地体现了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审判机关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应地遭到压缩和损害,立法的缺失使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活动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
1982年民诉法施行九年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现实司法的需求,加之一直备受争议的旧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忽视推动着新一轮法律的出台。在江伟教授看来,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的最大的亮点,在于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列入总则当中,法院职权相应弱化,而当事人处分权相应得到强化。与此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权也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其标志在于将抗诉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中。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除了基层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各级检察机关,有权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人们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并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提起抗诉的事由。第186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同时第187条和188条分别以制作标准法律文书和规定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等措施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相较上一部法律而言,本次立法细化了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部法律的规定仍显得保守和不足:比如首先是监督方式单一,抗诉事由太少,抗诉的范围仅限于审判监督程序等;其次是“提抗”的规定造成了基层检察机关案源的紧张;此外,规则上没有明确权力行使的边界,造成了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的矛盾,特别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的规定屡遭诟病,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是对审判独立原则的严重破坏,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存在着根本的理论性缺陷;同时,如何处理好检察权与诉权的关系等问题在本次立法中也没有得到说明。
为了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加以完善,我国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本次修订着重破解了长久以来的“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无太大变动,只是细化了抗诉的事由,由原来的四项增加到了十四项。这种变化说明了立法上在着意于扩大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但却没有带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明显进步。另外,由于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重合,反而带来了检察权与诉权的新的矛盾。如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时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再审,将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在这过程中也加剧了其与审判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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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诉法的初次面世、正式出台再到第一次修改,民诉法在我国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在前面三次的立法中不难发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发展之所以举步维艰,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也有立法技术上的。时至今日,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们应重新审视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对其进行改革完善。
(一)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立法体现
通观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涉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条文共8条11款。新法回应了司法界和理论界部分学者要求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要求,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和监督的程序上均有了实质性的进展。首先,在总则第14条中,将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这表明立法支持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主张,体现了从“事中监督”转变为“全面监督”的趋势。其次,在分则中,民诉法将这种精神很好地贯彻了下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还包括生效的调解书;另外,第208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新法第208条至210条的规定中均提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可以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能,其中第210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第三,立法技术上得到了完善。本次修法摆脱了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桎梏,力图以保持诉讼主体平衡,同时又富有中国特色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思想为主导,具体表现为注重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平衡和对诉权主体的权利尊重。如新法取消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的规定;另外,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定事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这些制度都有助于缓解原来权力与权力或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四,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旧法当中,检察机关只能依法提起抗诉,运用其他监督手段则于法无据,并且这种监督被限定在了审判程序中。新法的出台让民事检察监督冲破了原定的狭窄范围,不仅在总则中以纲领性的条文支持了检察机关就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合法性,还在分则第208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第235条还规定检察机关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新民诉法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的挑战和成因
尽管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大大增加了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立法规定,但就实践经验来看,这部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构建还有待完善。整体上讲,由于本次立法新增的制度都停留在原则性或宣示性的规定上,程序意义的丧失使得“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愿望难以实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均和职责不清。第一,民行检察部门办案工作任务的“倒三角”问题突出。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种立法上“上抗下”的限制导致了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现象比较突出:一方面,上级院案件办不完,人力不足、案件积压等问题突出;另一方面,基层院可办案件较少,案源明显不足。[1]上级检察机关办案任务的加重势必造成对案件的指导功能受影响,同时基层检察院由于没有稳定的案源,导致司法资源的闲置。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的情形未作区分。还是新《民事诉讼法》的第208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直接提起或向上级提请抗诉。从字面上来看,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温和的、协商式的方式,而抗诉是一种更具力量性的宣言或主张,如果不对两者行使的情况加以区分,势必会出现浪费检察监督资源、延长错案持续时间的情况。虽然有学者认为检察建议权是对抗诉制度的一种补充,二者相辅相成,检察建议的出现恰好弥补了抗诉制度下基层检察院案源稀少的局面,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两种制度适用同种情况的理由。
第三,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时的职能混乱和角色混同。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拥有两大职能,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同的职能涵盖了不同的权力内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活动时也因行使权力的不同而发挥着不同的职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学者指出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新方式,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因为无论从权力的内容和权力行使的方式来看,民事公诉都更符合诉权的性质,而本文所指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是独立于审判权和诉权之外的第三种平行权力。而且从前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特征来看,民事公益诉权也不应被纳入检察监督权的范畴。但由于立法的缺失,致使许多检察机关认为其正以民事公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这种认识的错误也相应带来了实践层面的误导,使检察机关因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而屡被诟病。
2、引起检察机关与外部权力机关和权利主体的关系紧张。第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冲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干扰一直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特别是在审判独立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理念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显现出的矛盾日趋尖锐。首先,就传统抗诉制度的行使而言,旧法中规定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暗示了检察机关可以强制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法院则认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益的事项均应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于是实践中也有法院强行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因此,就出现了检察机关不断抗诉,而法院持续驳回的尴尬局面。新《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检法两家内部业绩考核标准的对立使得上述情形未得到有效改观。另外,检察机关从制约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预防司法腐败的角度出发,将监督的触角伸向除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以及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但同时在法院系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却时有出台规定抵抗检察机关无处不在的监督。其次,新增的检察监督方式带来了审判机关对审判独立行使的担忧。有学者认为,新法的修改加剧了这种旧有矛盾的升级。如新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起抗诉,这显然是增加了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在时间上使得一项既有判决长期难以得到执行。检察建议权行使的范围、启动程序、行使的后果等均没有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任意行使,而审判机关随意抵触的情形。另外,新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的直接对象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实际指向的却是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同时,对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认定,也会导致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
第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冲突。民事检察监督权是针对审判机关错误裁判和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但并不代表它只对审判权产生影响,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动对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以“有错必纠”为导向的主动出击与当事人“私权自治”之间的对抗。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即人民法院主动纠错,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等。立法中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机关依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做具体的区分。这就导致在司法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强行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这不仅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法律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最大的制度特点,这不仅包括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也包括对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尊重。在民事审判结果中,法律追求的是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和结果的相对合理性,只要当事人服判息讼,其他主体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现实中常常有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干涉司法的独立,从而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执行活动中也同样如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过度强调“有错必纠”,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执行力,继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纵观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现状,首先要肯定的是,我国在立法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检察监督制度正朝向深化、全面的方向发展,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仍然存在,这其中就包括古代重刑轻民思想的观念束缚,制度传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整体制度设计理念上的认识不足,以及协调处理权力与权力或权利之间的平衡能力不足等,均在深深地影响着立法技术的改进和制度的创新发展。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就成了我国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冲破传统观念束缚,树立正确的立法价值观
在新形势下探求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回归,就是要对司法体制改革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重新进行理性思考。“我们既不能像中国古典文化一样重精神之修养而轻制度之构造,故虽有细密完备之情理学说,养浩然之气之博学君子亦历代不乏其人,毕竟屠龙乏术,于社会关系之调整,人权之保障不能有成功的作为。也不能仅致力于在制度层面上妥帖地体现法律的价值与精神,而应该两者齐头并进。”[2]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冲破思想的牢笼,具体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彻底变革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不再过多宣扬打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要加强处理民商事法律事务的程序设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指出,2013年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重刑轻民”的观念,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开展。他强调,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重刑轻民”的观念,增强做好民行检察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加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研究工作,及时解决民行检察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加强民行检察的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作布局,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的基础作用,促进民行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开展。曹检察长的这一讲话在当下显然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二,承认民事检察监督权存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法治理念。如果说改变重刑轻民思想是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复兴与发展,那么承认民事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则是为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崛起。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废争论不下,主要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和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为依据,认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会破坏民事诉讼法两造对立的平衡模式,损害当事人的诉权。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误读。我国是一个一元化权力结构的国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是权力机关设定的具体执行机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两种权力不会,也不该有地位的高低,监督权的存在是一种制约,但不是压制,所以从逻辑上讲民事检察监督权有其存在的科学性。另外,检察机关已在刑事诉讼领域广泛行使监督职能,那在民事领域也理应享有同样的职能,同时根据孟德斯鸠的权力制约理论:“凡是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鉴于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存在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二)宏观上树立司法统一概念,促进各方的协同发展
1、坚持审慎司法的原则,注重权力行使的边界。诚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在是科学的、必要的,但是监督也不是自由随意的,它必须尊重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律,保持审慎司法的态度。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在范围、方式和手段上都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但这并不表明监督的无限扩张,民事检察监督是全面的,但也是有限的,权力限制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是树立审慎司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监督权与审判权是平行的一种公权力,因此检察机关不能超越行使职权,甚至干涉审判权的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预防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凡是权力都有边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应有一定的范围。这种范围包括行使的手段,行使的领域,行使的时间等,只有在立法中将这些具体化才能明确权力的边界问题。有学者认为,整体上讲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应主要是保护公益为目的。在当下的行政体制改革当中,国家倡导“将权力关进笼子”,笔者认为这一理念也可用于指导司法改革,即在发动公权力的时候要小心谨慎,毕竟从民诉法的立法思想来看,解决纠纷、保障诉权才是最重要的。
2、正确协调与审判权的冲突关系。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天然性,但我们并不能因为这种矛盾的存在就否认两者并存的可能性。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具有矛盾性,但两者又是统一的。因为无论是司法审判独立原则,还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可以说,司法独立和检察监督的功能是殊途同归,相得益彰。[3]因此在实践中,要处理好两种权力的互动关系。如尊重审判机关对案件实体的决定性,谨慎使用抗诉制度,明确检察建议和调查核实权的程序规则等;反之审判机关也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检察监督权时不应以固化的部门利益排斥这种监督。为此,笔者认为可以改革相应的纠纷解决模式,比如将冲突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裁断等。
3、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与诉权的实现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还是私人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尽管近年来有关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国有资产流失等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增多,也由此催生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但从整个民事诉讼领域案件的比例来看,个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仍是最主要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观念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当前的民事诉讼结构中,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两位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逐步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的实现程度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模式架构。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之后的两次修法中,都出现了弱化审判机关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强化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的倾向。这种做法也应贯穿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之中。具体而言就要落实到民事检察监督权具体规则的构建上。例如,在现有的监督方式中如何区分使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间的制度应如何衔接,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有哪些注意因素等。
(三)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和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配置
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效果不仅依赖于制度本身设计的科学性,还受到权力实施主体的影响。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之所以屡遭诟病,既有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操作的难题,另外检察官队伍的素质也影响了审判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负面评价。在以往的论述中,我们通常以“法官业务水平低下,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为由坚持检察机关应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这种逻辑推论实则是不太合理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都难以得出检察官队伍素质高于法官,因而要对其实施法律监督的结论。尽管推理的过程有待商榷,但从结论来说,我们仍然要坚持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同时从适应司法改革的整体要求来看,我们也要加强对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建设,特别是业务素质的培训,通过定期的培训或者考核来提高检察官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其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此时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权力行使的效果是督促性的而非决定性的。有学者曾经质疑:“如果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一味地只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这会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中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同时,也会打破民事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上的协调与平衡,破坏民事法律设计的‘等腰三角形’平衡架构。”[4]可以说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然而在这里笔者要再次强调的是,本文虽然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职能定位为监督职能,但是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职能,因此这两种职能在民事诉讼中是并行不悖的。至于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可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时对其进行主体分离,即将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民事起诉、民事抗诉主体加以分离。虽然笔者对该学者所主张的将民事程序监督权、民事起诉权、民事抗诉权三权并列的观点持保留意见,但该学者提出的对权力行使主体进行分离的观点却颇具借鉴意义。所谓主体分离,即是指由检察机关内部专设的法律监督部门专享诉讼程序监督权,负责对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则具体负责抗诉的实施,并参与再审程序的进行;而民事公益诉讼权则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5]经过前述改造之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将只包括检察机关的专设监督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而不包括公诉部门,如此将可有效避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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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D915.2
A
1003—8744(2015)02—0057—08
*本文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重点课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民事检察监督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编号:CQJCY2013B23)的阶段性成果。
2015—2—20
吴如巧(1981—),男,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司法制度;程权(1965—),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