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中的人为错误及其对策研究

2015-02-12 11:33:36李国兵邱丙辉
医学与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李国兵 邱丙辉

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作 《决定》)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①据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分析检验而得出的主观性认定结论。

从最广义上讲,鉴定人所得出的一切与真理(客观真实)相悖的鉴定结论都属鉴定错误。但是,从理论层面上看,受统计分析和概率计算的难精确性、临界误差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鉴定结论总体上出现一定错误是正常的,也可以说存在“可证实的错误”本身就是鉴定科学性的一种表现。因此,只要是按照科学标准,运用科学手段和思维,采用先进仪器设备,即使产生鉴定错误,那也是鉴定这项认识活动所应承受的特定风险。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防控效益角度讲,我们都应当把注意力放在由于人为的过失或故意而导致的鉴定错误上。司法鉴定人为错误不仅影响了个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也扰乱了行业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形象,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鉴此,对司法鉴定人为错误的探讨就显得十分迫切而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司法鉴定人为错误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根据鉴定人主观状态,可将司法鉴定人为错误分为过失鉴定错误和故意鉴定错误。

(一)过失鉴定错误产生的原因

鉴定人在鉴定中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产生的错误,即为过失鉴定错误。实践中常见的导致鉴定人过失而产生鉴定错误的原因主要有:

1.鉴定人自身业务能力有限。

当前我国各地对鉴定人的准入和考核的规范不一,管理较为混乱,故鉴定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一些刚入行的年轻鉴定人,缺乏充分的学习,业务技能不过硬,经验欠缺,在鉴定活动中就很容易因疏忽大意而出现鉴定错误。

2.鉴定人责任意识缺位。

实践中,在有些地方,相关的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落实不到位,对鉴定人约束无力,导致部分鉴定人缺乏责任感和使命感。鉴定活动中,若心不在焉、敷衍了事的现象时有发生,就难免会导致鉴定错误的产生。

3.违反相关鉴定技术规范②。

严格遵守鉴定技术规范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偏差,减少鉴定错误的发生。但现实中,有些鉴定人科学严谨意识淡薄,不严格遵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鉴定活动中不是力求准确,而是求“大概”“好像”和“差不多”,这就难免出现过失而导致鉴定错误。

(二)故意鉴定错误产生的原因

“故意鉴定错误”是指鉴定人出于特定目的而故意不给出应当判断,而作出有违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究其原因,无非是:

1.利益的驱使。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对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于是许多鉴定当事人想方设法向鉴定人请托送礼,不惜重金“买”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与此同时,有些鉴定人法治观念淡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缺位,完全把鉴定活动当成一种营利手段,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这使得现实中人为故意的鉴定错误屡见不鲜。

2.特定关系的影响。

除了受鉴定当事人影响外,在现实中,鉴定人还常会受到同学故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上级领导等特定关系的影响;在某些场合下,当这种影响的力量足够大时,就可能使鉴定人有违应当的客观结论,而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活动高风险和过程繁杂的特性,鉴定人小的过失和失误可以被容忍,这也是对科学性活动的一种理性态度;但如果是因为鉴定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那么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我国有关鉴定人为错误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我国目前已有相关法律规范来制约鉴定错误的发生,但囿于这些规定不明确、不统一及贯彻不力,效果并不明显。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其一,2005年颁布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作《决定》)。该《决定》第十三条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角度对鉴定人施加责任③,却并未规定对受害当事人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

其二,2005年颁布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作《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司法鉴定人所应承担的责任④。但未对鉴定人重大过失行为的标准的界定,界定主体,鉴定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等作出规定。

其三,地方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如2011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施行的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12年修正本)》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各地地方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各具特色,并不统一。

从以上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人为鉴定错误的相关状况来看,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防控人为鉴定错误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三、司法鉴定人为错误的法律对策

结合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构建一套完善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同时采取相关辅助措施来达到防控司法鉴定人为错误的目的。

(一)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

完善的责任制度可以给鉴定人施压,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使鉴定人更好地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事鉴定活动,作出公正的有权威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完善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针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特点,应适用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适用侵权责任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因合理信赖使用鉴定结论从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过错方除须承担物质损害责任外,还要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护范围和赔偿力度是适用违约责任无法比拟的。[1]需指出的是,法律应明确过错的认定标准、程序,认定主体(建议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所组织的专业人员作为认定主体)和赔偿额度;在鉴定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上,可以以该鉴定人在合理注意前提下,是否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来加以评判。

民事责任应当是鉴定人责任的主要形式。建立了这样一个具有可诉性的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可以强化鉴定人的责任心,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救济渠道,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因渠道不畅而产生的矛盾。

其二,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是目前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刑事法律责任作出的唯一明确规定⑤,但这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应当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修订,将“鉴定人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并且去掉“有重要关系”这一限制条件。

其三,行政责任。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涉及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和处罚手段的内容很少,且规范不统一,不能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有效的约束。鉴此,我国应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来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应只限定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三种,还应包括《行政处罚法》第八条⑥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种类。[2]

(二)采取相关辅助措施

虽然构建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一个有效增强鉴定人责任意识、防控鉴定错误的手段,但其也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弊端,故需要实施相关的辅助措施才能强化其效果。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与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有关的辅助措施:

1.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素质。

司法鉴定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将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鉴定人必须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才能切实履行其鉴定的义务。[3]此外,司法鉴定是协助司法机关解决某些专门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是对司法人员专业领域知识不足的补充,它同时具有科学与法律的内容,体现了两者的相互统一。[4]因此,一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才能在鉴定时更清楚地认识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故,应同时注重并提高司法鉴定人的专业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以有效减少司法鉴定人为错误的发生。

2.建立鉴定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在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的同时,为降低鉴定人执业风险,使民事赔偿责任可以落到实处,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⑦。鉴定人执业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分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使受害人能较为容易地获得赔偿。

在建立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时,必须对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明确。司法鉴定人并不承担严格的保证责任;只有当司法鉴定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使当事人遭受损害,且司法鉴定人的失当行为与该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司法鉴定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责任应发生在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过程中,因司法鉴定人个人非执业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5]

3.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因缺乏责任感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与我国缺乏法律监督机制有着直接的联系。笔者认为,针对司法鉴定活动,应构建一个多元的监督网络体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完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我们知道,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管理监督司法鉴定人鉴定活动的职责,而我国目前缺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鉴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具体法律、法规。故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的范围、具体程序及操作步骤。

(2)建立行业协会内部监督机制。可以效仿律师协会的做法,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鉴定人组织——全国鉴定协会,将全国所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纳入协会管理。全国鉴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鉴定人从业规范、开展鉴定人等级评定、建立鉴定人诚信档案、向社会推荐优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方式对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3)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由于各种原因难免会使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管存在疏漏之处,甚至可能会放纵违法的司法鉴定人;而社会舆论的力量是无限的。因此,在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案件中,完全可以强化社会舆论对司法鉴定的监督,鼓励民众对违法鉴定活动进行举报,从而完善司法监督体系,有效防控鉴定人为错误的出现。

注释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②鉴定技术规范,是由该技术理论与实践方面资深的专家学者通过将实际操作过程中易发生偏差的关键步骤规范化,以减少偏差并控制危险发生的,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活动时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步骤的集合。

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④《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⑤我国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⑦“司法鉴定人执业责任保险”是指以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活动中,由于过失违反了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赵杰.论司法鉴定人的注意义务[J].中国司法鉴定,2010(3):17-20.

[2]李童.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9-23.

[3]罗光华.关于司法鉴定人自身素质的几点思考[J].政法学刊,2008(3):56-58.

[4]杜志淳,闵银龙.司法鉴定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

[5]叶莹.试论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09(3):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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