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探析

2015-02-12 09:06李洁晖
天津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毒品手段协作

李洁晖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70)

·警学研究·

我国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探析

李洁晖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70)

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已成为全球性问题,正呈现出跨国、跨地区的态势,加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断翻新,更加隐秘和诡异,这就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措施应运而生,并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推广。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加以确认,但规定的过于简单。从控制下交付的产生,在国际社会运用的有益经验的角度,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提出在控制下交付的实施、程序、协作机制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使控制下交付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建议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所具有的危害性不仅损害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容易滋生、诱发其他犯罪,所以,毒品犯罪历来是各国政府严厉打击的对象。当前,毒品犯罪的比率逐年上升,涉案毒品的数量也急剧增多,犯罪手段更加狡诈,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职业化、科技化、国际化等特点,给侦破毒品犯罪带来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犯罪证据的获取和认定环节上,如何做到“人赃俱获”,提升打击效果成为一个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

一、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产生

针对毒品犯罪越来越多地呈现出跨国、跨地区的特点,又因毒品犯罪自身具有高度隐蔽性和难以取证的特点,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所以侦查过程中一般的手段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经过多年与毒品犯罪分子的斗争,控制下交付手段应运而生。控制下交付是打击犯罪,收集证据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运用控制下交付侦破毒品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逐步得到相关国际公约和禁毒实践的肯定。

所谓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主管当局发现毒品犯罪并由其进行全程严密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以期在犯罪现场人赃俱获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明确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①。此项规定适用于跨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规定:在不与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本国控制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相关协议或规定,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来明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相应措施②。

上述表述是有关国际公约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各缔约国在本国国内立法对控制下交付的描述各有不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即控制交付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创造一定的条件控制整个毒品的运送、转移、交易等全过程,搜集、固定证据,以达到追诉毒贩刑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的实施能够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美国及欧洲国家已广泛成熟地运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破获跨国贩毒活动。近些年来,我国亦与多个国家、地区合作,运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侦破了很多国际性贩毒大案。

二、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控制下交付的认识还存在误区,甚至于将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混为一谈,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一)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系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侦查某些特殊的案件,设置圈套或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1]。诱惑侦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为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机会的诱惑侦查,这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积极准备,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机会,马上利用并实施了早已筹划好的犯罪行为;另一种表现为给犯罪嫌疑人刺激引诱犯意的诱惑侦查,这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犯罪的故意,发现了犯罪条件,而且这种条件是由侦查机关提供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经不起诱惑,实施了犯罪行为。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两者之间的关系,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毒品案件中,控制下交付就是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实质是一回事[2];第二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包含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诱惑侦查的典型手段之一[3],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形式是控制下交付[4];第三种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是不同的侦查手段,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5]。“诱导性”是诱惑侦查最为本质的特点,也是其最易遭人非议之处[6],而控制下交付不含有诱导性因素。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

(二)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区别

1.启动的原因不同

控制下交付是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被侦查机关发现,该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尚处于藏匿状态,与一般物品混杂在一起,或处于物流途中或处于仓储状态,而毒品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出现或者全部现身,于是采取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以便“人赃俱获”,一网打尽。诱惑侦查启动的原因是毒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发现,毒品犯罪可能尚处于仅仅有犯罪意图阶段,或者预备犯罪阶段,或者实施犯罪阶段,在毒品还没有被发现时就启动侦查,进而将毒品查获。

2.侦查的标的不同

控制下交付侦查的标的是“物”,即毒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替代品,侦查是围绕着“物”展开的,顺着“物”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诱惑侦查的标的是“人”,即涉嫌毒品犯罪的具体的人,可能是买卖毒品的,也可能是运输毒品的,还可能是制作毒品的,侦查是围绕着“人”展开的,以“人”为线索,最终毒品被查获。

3.控制的内容不同

控制下交付的英文“controlled delivery”,可以翻译为监视毒品的运输、交易过程,还可以翻译为运送转移受监视。控制下交付的内容是过程,侦查机关监视毒品的运输、转移、交易的过程,不只控制毒品交易的现场。诱惑侦查的内容是结果,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或倾向,为其设计并提供条件和机会,引诱犯罪嫌疑人行动,实现在交易的现场将全部犯罪嫌疑人和毒品抓获,但无法控制毒品的运输、转移、支付等全程。

4.侦查机关的作用不同

在控制下交付中,侦查机关只作为第三方不参与犯罪活动,买卖毒品的双方均为犯罪分子,在不惊动上下线毒贩的前提下,对毒品的转移、运送、交易活动进行监视控制。而在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参与,侦查人员隐藏身份,以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参与毒品买卖,以利于掌握其动向,引导其发展,最终交易,侦查机关实现一网打尽。

三、国际上控制下交付的有益经验

(一)美国的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美国出现的比较早,著名的成功案例是运用该手段侦破一起从土耳其贩卖鸦片,走私到美国的跨国犯罪。由于控制下交付在破获毒品犯罪上的特殊作用,美国禁毒署在美国全境广泛使用该手段。随着贩卖到美国的毒品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美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也延伸到该毒品来源地的国家和地区,并与毒品运输、跨境转移途经的国家和地区的侦查机关合作,使他们了解和使用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多次成功破获跨国大案,摧毁了不少国际贩毒组织,使控制下交付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认可和推广使用。

在美国法律没有明确许可控制下交付,也没有禁止。美国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执法人员监视毒品的运输全过程、控制交付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并确定来源,搜集证据,扩大成果的一系列侦查措施。美国缉毒局是执法机关,有权采取控制下交付手段侦查毒品案件。该局可以在美国国内采取控制下交付手段,也可以在国际合作中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

(二)德国的控制下交付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秉承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体现法定原则,包括在侦查阶段的法定侦查原则和在起诉阶段的法定起诉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项规定:只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就有义务对所有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就要求当出现犯罪行为时,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侦查工作;案件侦查终结后,凡达到起诉标准的,检察官一律提起诉讼。由此,控制下交付在德国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可以用于侦查毒品犯罪,可是,德国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控制下交付的主体、实施的条件和方式等由《刑事程序指南》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检察官凭借《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就能获得控制下交付的法律支持。控制下交付在德国具有明显的灵活性和普遍性。

(三)日本的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在日本应用比较宽泛,可用于毒品犯罪、枪械犯罪等。在操作上分为“原装移动”和“无害移动”。所谓“原装移动”是指发现毒品等违禁品,不做手脚,监视其流转。这种方式的缺点是有可能监视不利,毒品丢失,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所谓“无害移动”是指发现毒品等违禁品,用无害物品将其替换掉,然后监视流转。针对上述两种形式,侦查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但涉及枪支的案件,使用“原装移动”侦查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只能使用“无害移动”方式。

在日本,控制下交付规定较为详细。例如,持有扣押证、搜查证等合法证明,才可以将违禁品替换掉。又如,在“无害移动”控制下交付,违禁品被替换掉了,如何追究违禁品受让人的刑事责任等。

四、我国运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毒品犯罪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法方面的依据

国际法方面对控制下交付作出规定的主要有:1988年《禁毒公约》、1990《全球行动纲领》和1998年《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其中,《禁毒公约》首次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条件作了规定;《全球行动纲领》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完善;《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明确了在国际合作方面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

为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在国际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例如《亚洲地区缉毒研讨会倡议书》、《关于加强禁毒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禁毒国际合作协议》等。

上述条约和协议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二)国内法方面的依据

1993年我国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有了法律依据。但无论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措施还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都没有指明控制下交付。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③。《刑事诉讼法》成为控制下交付在我国国内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中适用控制下交付的另一类法律依据是公安部的规章和相关省市的地方规定。例如,公安部规定的《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以及《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地方政府的规定主要是云南省和福建省的规定,是各自针对本省毒品犯罪的特点制定的。其中,对控制下交付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是2002年公安部禁毒局颁布实施的《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此外,2007年我国颁布的《禁毒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五、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

(一)控制下交付缺乏明确描述

我国现行立法中缺乏对控制下交付含义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仅用一条规范控制下交付太过笼统,对控制下交付含义没有做出明确描述,有关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在学术界又有不同的观点,虽然国际禁毒公约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做了规定,但相关国家在各自国内对控制下交付的含义和操作又各不相同,我国国内立法没有对控制下交付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定义,这样会给公安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时带来一定的困扰,也违背我国的法治原则。

(二)控制下交付的程序规定不健全

法律程序就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式,程序就是通过立法固定某一行为的过程,不依赖于结果如何而独立存在的,其核心价值是要体现公平、正义、公开、参与、尊严、及时等。国际社会十分重视法律程序,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排除了肆意的人治,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程序性规范。从参加国际禁毒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内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控制下交付的程序,例如,启动的原因、实施的条件、执行的步骤等做出具体规定,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在立法上的共同规律。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控制下交付的程序规定尚待健全。

(三)控制下交付实施条件的规范不够具体

由于控制下交付为实现“人赃俱获”,达到最大限度的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在毒品犯罪的初始阶段,不会干预或制止犯罪的发展,正是这种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不少争议。而且,控制下交付带有诱惑性和欺骗性的特质,如果实施不当,会引起信任危机,不利于诚信理念的建立。因此,应当严谨规范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条件,然而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只对侦查主体做了规定,如《国家安全法》、《警察法》以及《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但对其实施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件的模糊,会出现适用的随意性,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潜在风险。

(四)控制下交付缺失监督机制

侦查就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出于侦查价值、侦查效果的考虑,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等不利于证据,利用其地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加以合法地限制,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7]。

在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毒品后,在对其采取监控手段放行之前,为控制风险防止毒品的扩散,有可能会用无害物替代毒品,也可能会人为的减少毒品的数量。然而,毒品及毒品的数量作为法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正因为如此,在控制下交付措施的使用过程中,侦查人员所采取的措施可能会对犯罪人的量刑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侦查人员人为地减少流转监控中的毒品数量的情况下,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当依据减少后的数量;在侦查人员人为地增加流转监控中的毒品数量的情况下,增加毒品数量的行为必然带来加重犯罪人刑罚责任的后果,当然,这是一种体现在数量上的陷害行为,应当明令禁止。因此,一方面要建立起针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为保障人权应当给犯罪人提供救济途径。

六、对我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实施

我国已利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机会,把控制下交付措施写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使控制下交付在我国国内实施有了法律依据,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可以合法地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措施。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对控制下交付的含义、实施主体及实施条件等规定还不具体明确,加之我国对控制下交付的最优适用原则及有关的先进技术还不成熟,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组织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改革。

1.明确控制下交付的含义,即什么是控制下交付。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国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可将控制下交付定义为: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在发现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不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是对其给予严密监控扩大犯罪网络,充分搜集证据,最后时机成熟时一网打尽以扩大战果;或是侦查机关利用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依据提供的线索控制嫌疑人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现场人赃俱获的侦查手段。

2.严格规范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即谁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刑事犯罪侦查的分工负责范围不同来确定,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缉毒部门、边防部门、专门公安机关以及走私部门来分别实行。

3.明确适用控制下交付的法定条件,即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我们应采取比例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控制下交付手段。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讲适用条件应该是严格的,如果被滥用就有可能构成警察陷阱,导致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难以认定。

4.要规范对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的使用,从实质上来讲,控制下交付的核心就是对毒品的严密监控,一般国际的通行做法有两种,一是使用替代品,二是直接使用真正的毒品,我国对毒品控制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以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过毒品失控的局面,所以我国应确立以替代毒品为主的使用原则,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有选择的使用真正的毒品,但是整个过程要有严格的规范和执行程序,每个环节的责任落实到个人,这样才能确保不出现闪失。

(二)完善控制下交付的程序

一般来讲,不同部门的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会根据与自己部门有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不同部门、不同机关的法律有可能有所差别,甚至会出现冲突的地方,所以应统一制定程序。根据我国针对毒品犯罪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实践以及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一套完善的实施程序,整个程序明确,每个环节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一个统一的过程。

审批程序是控制下交付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在法律中需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机关负责审批、如何审批,这样才能在实施时做到侦查机关各部门互相配合、各尽其责,取得预期效果。尽管采用控制下交付措施是为了查获犯罪,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有对人权造成侵犯的可能性,所以明确审批权可以很好地防止对控制下交付的滥用,只有在案情符合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条件时,才能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关于审批权的设定,既要遵循便于实施的原则,又要遵循便于监督的原则,既要有利于侦查办案,又要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控制下交付在跨国、跨地区的案件中实施,应当由国家级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审批;如果控制下交付在国内实施,应当根据涉及的行政区域来分别确定审批权。例如,跨省实施的,要由国家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跨地市实施的,应当由省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在地市范围内实施的,应当由地市级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也要规定特殊情况,比如,有紧急情况出现需要立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在3日内补办报批手续。凡是控制下交付的报批,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案情、实施的原因、实施的方式等。

(三)建立健全侦查协作机制

在我国国内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实施往往涉及到跨省、跨地区,需要相互配合与协作,建立侦查协作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侦查协作机制,是指应提出协作请求的侦查机关的要求,有关协作地侦查机关积极配合,履行协助办案职责的联动机制。侦查协作是面对当前犯罪特点和发展趋势所采取的一项有效的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社会需要与侦查管辖制度之间矛盾的产物[8]。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地侦查机关要遵循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原则,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统一认识,严格执法,加大协作力度。实践证明,加强侦查协作对于提高公安机关整体形象和战斗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国内的控制下交付手段往往由违禁品发现地的侦查机关全程进行监控,并前往目的地实施扣押、抓捕行动。不同地区的侦查机关在异地实施侦查行为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应当请求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在特殊情况下,控制下交付手段实施的时效性以及部分案件监控手段的特殊性也客观上要求由异地公安机关在目的地进行相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此时更是需要健全的办案协作机制来支撑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运转。在我国目前的毒品侦查实践中,在部分地区之间已经初步建立起协作机制,例如粤滇桂二省一区、中南、西南八省二区一市、华东六省一市等地区已经先后通过召开禁毒协作会议形成共识,并制定了有关协作的章程、制度、办法等。

完善侦查协作机制,应当进一步扩大协作范围,并将有关侦查协作机制、程序,统一化、规范化,从而为在全国各省市之间推行控制下交付的协作机制奠定基础。

(四)确定控制下交付方式获取的证据的使用

控制下交付实际运行过程中涉及多项监控手段的使用,在必要情形下还会涉及乔装侦查的使用,因此取证方式是多样化的。其中控制下交付收网之时的现场抓捕与扣押违禁品可以说是取证的关键阶段,取得的有关物证以及人证也可以在法庭上直接使用。实践中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取证最为困难的问题并非收网时段,而是控制下交付过程中对流转环节的证据固定问题,如何进行固定以及取得的证据如何在法庭上使用的问题。在控制下交付过程中,违禁品可能多次易手,通过多种途经流转,侦查人员所使用的各种监控手段既可以是跟踪、密拍密录、电子定位,也可以是使用乔装方式,侦查员或者线人亲身参加交付行为,这些取证手段的使用大多可以归结为秘密侦查手段,其中部分手段更是涉及技术侦查。而在我国的法庭上使用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是面临巨大障碍的,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不允许直接在法庭上使用,需要进行转化。这种技侦证据在法庭使用方面的障碍降低了控制下交付手段一网打尽犯罪嫌疑人的效力,只能将控制下交付手段获取的证据用于认定收网阶段抓捕的犯罪分子,而用于追诉其他中间转手人、幕后主谋等则在证明功效上大打折扣。关于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如何使用可以说是一个困扰我国秘密侦查实践的最为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可按照以下方式使用:首先控制下交付过程中,侦查人员全程跟踪,可以通过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介绍监控的具体情况,支持指控的进行;其次,控制下交付过程中要注意对物证的保全与固定,可以通过在违禁品上作标记、记号或者掺杂记号物作为将来指控的证据;最后,在使用乔装侦查或者线人侦查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通过隐蔽作证的方式指控犯罪。

(五)明确侦查人员的责任

在对毒品犯罪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时候,必须明确相关决策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实施控制下交付是一个风险性很高的手段,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全盘计划的失败,使犯罪分子逃之夭夭,白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还会造成相关参加人员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必须明确每个人的责任,实行控制下交付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专门的侦查人员负责,每个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出了问题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样才会促使侦查人员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手段时严格认真按照要求去做。同时,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也要给予相应的处罚,防止人浮于事、推诿扯皮。如果责任追究不能到位,许多制度和规定将流于形式。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许多毒品犯罪带有明显的跨国性质,这种毒品犯罪相比国内的毒品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打击的过程也更为复杂和艰难,加之毒品犯罪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已经演变成为威胁人类共同利益的毒瘤,要想从根本上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必不可少。具体到控制下交付问题,如果仅仅局限于一国领域范围内,其打击的力度和战果都将大大降低。所以,加强国际合作势在必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必然会扩大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战果和提高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我们应以相关的国际条约为基础,不断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作,建立双边甚至多边的协作机制,共同努力来打击毒品犯罪。实践证明,单纯凭借一国的力量很难从根本上打击毒品犯罪,只有各个国家相互合作,才能涵盖毒品犯罪的各个环节,给毒品犯罪组织以致命的打击,将战果扩大到极致。

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在破获毒品犯罪方面具有很明显的优势,实践证明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诚然,我国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同时,对控制下交付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运用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结合我国实际探索出一套控制下交付制度势在必行,使控制下交付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法律界定。

②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在参与国国内使用的法律规定。

③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次修改.我国国内法对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法律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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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苑军辉,窦琳琳.论侦查协作[J].辽宁警专学报,2009,(5):28.

An Analysis on Controlled Delivery of Drug-related Crimes in China

LIJie-hui
(Dean's Office,Tianjin Public Security Professional College,Tianjin 300170,China)

Increasingly serious drug-related crime has become a global problem with the transnational and trans-regional tendency.Besides,the constantly changingmeans and ways of committing crime aremore secretive and strange,which brings a lot of troubles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gation.Under this circumstance, controlled delivery emerged and gradually gained the recogni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community asan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measure to cope with the dilemma.Although controlled delivery was confirmed in the revised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for the first time in our country,the law was too simple to fully fight against drug-related crime.In this paper,from the emergence of controlled delivery,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helpfulpracticalexperience in internationalsociety,theauthoranalyzed theexisting problemsof the controlled delivery in judicial practice,and proposed thatdetailed regulationsabout the implementation,procedures and cooperativemechanismsof controlled delivery should be presented so that itcould play a greater role in fightingagainstdrug-related crime.

drug-related crimes;controlled delivery;suggestion

D922.14

A

1674-828X(2015)01-0096-07

(责任编辑:张 颖)

2014-11-16

李洁晖,女,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警察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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