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立法建议·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施现状与制度完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在公正基础上制度化地解决有限的司法供给与膨胀的刑事法律需求之间的矛盾是现阶段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7年已进行了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的探索,但由于缺乏足够的配套机制、保障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机制的运行受制于众多因素,未取得预期效果。目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诸如法律规定缺失、适用范围局限、考评机制掣肘、奖惩机制弱化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当从立法层面、流程办理、配套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增强机制的可操作性。
诉讼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早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以检察机关职能为基点,在刑事诉讼领域率先引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下简称《机制》)。机制构建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整个诉讼效率。《意见》出台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机制实施,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等地检察机关相继会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取得了一定成效。时隔八年,机制存在的不足和不尽完善的地方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实施现状不容乐观。《意见》系检察机关一家发布,适用过程中受制于法律效力不足、适用范围局限等因素,受关注程度不广泛,在司法实践中渐渐淡出法律适用者的视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论述作为司法效率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到战略高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等12个省市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该程序试点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实施,体现了党中央针对司法改革进程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和部署,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向审判阶段拓展和延伸的重要举措。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再次回归大众视线,受到了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关注。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大幅修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检察机关案件统一管理、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检察环节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对机制予以重新审视,以此为契机对机制进行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
本文试图顺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发布八年来的运行情况予以梳理,总结制度得失及机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构建更科学的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缓解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加、“案多人少”办案矛盾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通过分析刑事案件分布特点,获判的全部罪犯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很大比例。2011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如实供述情节作为一个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导致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继续上涨。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一定程度上也促使轻微违法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以2013年为例,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刑事案件约105万件,起诉的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适用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57.7万件,约占全部案件总量的55%。在基层检察机关,比例甚至达到70%以上。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按部就班办理各类案件,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也用足法定期限才转入下一个环节,导致司法审理程序上轻微刑事案件与重大案件消耗的司法资源基本相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限过长。
解决执法中的效益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势在必行,是客观所需[1]。从域外各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来看,各法治国家针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各自设计了价值多元的的刑事司法程序,德国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美国规定了轻微犯罪的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元化的混合式简易程序。在不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构建和创新诉讼工作机制实现轻案快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精办,在整体上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简易不简”诉讼流程的立法需求
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审判程序,初衷是为了快速审理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缓解基层法院审判压力。由于简易程序只界定在审判阶段,存在适用环节局限、种类单一化的问题[2]。相比西方两大法系中英美两国辩诉交易制度、法德两国的处罚令制度,均覆盖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从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简易程序只是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由于被告人在程序选择权、指定辩护权等方面权利保障不足,导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上缺乏积极。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速决审判程序,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改革仅是对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进行一定的简化,并没有脱离普通程序的实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关注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同时,对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新法一大亮点便是吸收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经验,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由原来的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基层法院审理的处刑可能较重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明确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
环顾刑事诉讼全局,审判阶段仅占全流程的一小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损耗主要集中在侦查、审查起诉的审前阶段,尤其是程序审批和程序交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基于以审前程序为重点的刑事诉讼全程加速办理,适用主体包括公、检、法三机关,涵盖刑事案件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的全部四个环节,完善简易审判程序中的“不简”问题,最大限度的降低诉讼成本。可以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很大程度上是简易程序法律规制适用的一种延伸和扩张。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旨在通过建立案件分流分类办理,加快轻微刑事案件流转速度,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延误。推行以来,通过各地的改革试点发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在缩短办案周期、减轻羁押场所压力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优势,但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
(一)法律效力局限,导致司法部门协调无章可循
从机制效力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依据是高检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以检察环节为基点,主要立足检察机关职能。刑事诉讼过程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只有公检法整体优化、协调行动才能实现全程快速办理。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公、检、法三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会签文件等形式推动机制施行,但由于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导致仅限于工作机制层面,难以实现三机关的有效衔接,导致机制“断层”,限制了机制的有效运转。
从制度内容看,高检院出台的《意见》仅12条,虽对机制的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办理原则做了阐述,但大部分是笼统的原则规定,对机制适用没有统一标准,导致机制适用随意性较强,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3],缺乏实质的可操作性。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由于各地操作不统一、办案人员主观裁量性大的问题,导致机制适用不规范,弱化了机制提速效果。
(二)僵化理解“快”速办理,偏离制度初衷
《意见》明确了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审理期限。《意见》第六条规定,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在2日和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从快”处理的基本特征,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机制实施过程中,出现对“从快”办理的僵化理解。
机制构建的目的一方面是提升诉讼效率,通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则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也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轻缓化、人性化的立法趋势。
《意见》对审理期限的僵化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一味求“快”,通过快捕快速尽量将案件纳入诉讼范围。如某些当事人双方可能达成和解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轻伤害、交通肇事、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由于符合《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快速办理条件,导致办案人不得不在规定期限内从快审结,迅速作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决定,将案件转入下一诉讼程序,从而放弃试图促使双方沟通达成合意的机会,有悖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案件适用范围规定局限,制约案件分流效率
《意见》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于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异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意见》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窄,限制条件较多,不能发挥应有的提速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意见》对适用范围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未对罪名条件予以列举,司法实践中给案件分流者带来了困难和挑战。由于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量刑幅度不是以三年为限,而是以五年或七年为限,对这些罪名的犯罪是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需要通过事实审综合案情和执法环境全面把握。除了量刑幅度,案件分流者还需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是否属疑难、复杂案件等情形,这很可能需要占用半天至一天的办案期限。机制试点初期,各地检察机关通常采取侦监、公诉部门内勤初步分案,报送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适用的分案程序。近两年来,随着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件统一管理,案管部门承担了统一受理、统一分配、统一考评的职责,对案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考虑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涉嫌犯罪情节轻微,部分试点公诉部门试图将取保候审案件直接分流至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审理,实践中不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的案件,适用机制提起公诉后经审查被法院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例子,成为试点过程中对分案的失败探索。
(四)考评机制掣肘,阻碍机制实际运用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旨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机制长期处于“严打”语境,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处置相对薄弱。司法机关现行考核考评体系通常将考核项目指标划分加分项和扣分项,将立案数、逮捕数、起诉数、结案数、大要案率、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作为衡量办案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指标[4],采用量化计分方法实施考核。这种以“数”和“率”为主的考评模式,相对偏重于强调犯罪追诉和业务量,侧重惩罚犯罪的功能评价,而对刑法的人权保障职能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具有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5]。此种考评体系的设置导致部分检察机关出于对逮捕率、起诉率的追求和考虑尽可能多捕多诉,限制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广泛适用,影响刑事司法向轻刑化方向发展的进程。同时,由于办案人员积极促成刑事和解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所增加的工作量在考核中没有相应体现,但事实上和解工作需要耗费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
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在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积极探索创新机制的方式和方法,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以发挥机制的最大效能。
此时,计算模型属于超静定梁模型,求解时需要引入变形协调条件以及力与位移间的物理关系建立补充方程,具体方法简述如下。
(一)制度层面
1.程序规范与法律约束
鉴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主体的局限性,迫切需要有权机关在总结基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制定贯穿侦、捕、诉、审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实践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构建约束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全国统一性规范,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直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出台实施细则详细阐述和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条件、审查期限、工作流程、要求保障、监督制约等方面,实现机制的运作的规范化、制度化,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和扩大化。
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中间环节,不仅要提高自身诉讼效率,还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实现协调配合、统一行动。为保证机制适用的规范化、制度化,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积极利用程序适用建议权督促各环节及时适用机制,疏通沟通渠道,搭建整体联动机制,真正实现轻微案件全程提速的目标。《意见》第8条、第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将机制向前向后延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快速办理的建议。但只是原则性作出规定,缺乏实施细则和可操作性。针对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后,应书面提示检察机关快速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认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书面督促公安机关快速侦查移送审查起诉;针对检察机关与审查机关的程序衔接,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并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出具量刑建议书的同时应采用书面方式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相关程序,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在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的无缝对接。此外,如前所述该配合与衔接仅限于建议权,无法律上的强制力,阻碍了机制的有效实施,应通过完善立法、考核和监督机制予以改善。
2.范围拓展和条件放宽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德国、美国刑法典均明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为轻罪,一年以上为重罪。法国、俄罗斯刑法典则明确轻罪、重罪以两年为限。对比域外各国,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重罪与轻罪的绝对区分。
《意见》将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界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受我国立法技术与立法习惯的影响,沿用了此种区分。第一,《刑法》分则相当数量罪名的量刑标准以三年为界;第二,1998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司法解释》规定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将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对比,相同点是都为简化办案程序而设立。不同点则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主要是在审判环节,而快速办理机制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适用范围更广,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此为指导思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可以比照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当调整但又不限于其涵盖范围。
笔者认为,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范围界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当的。一方面,考虑到机制设置初衷及名称系界定“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参照简易审判程序将适用犯罪扩展到重罪明显不妥;另一方面,考虑到《刑法》分则相当数量罪名的量刑标准以三年为界限,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分流有益。
在此基础上,应根据试点经验对实践中应用机制频率较高的案件罪名进行列举,如盗窃、危险驾驶、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诈骗、抢夺、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信用卡诈骗、非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统一操作标准和执法尺度。针对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翻供、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等不适合适用机制的情形,应明确机制适用的终止事由,设置“退出机制”,确保案件“可进可出”。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机制办理条件的部分案件,可以结合简易程序的修改在机制中明确规定,对现行犯、被告人认罪、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罪案件也可以参照程序快速办理,以便在最大范围内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
3.期限收缩与流程简化
综合考量司法实践,应在对承办人的办案时间、工作量进行科学核算的基础上,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审理期限。应规定符合办理条件的案件不得报延、不得退回补充侦查,一旦办案过程中出现必须延长诉讼期限等不符合快速办理的条件的情形,应及时中止快速办理程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办理。由于机制实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实施指控的犯罪为前提,侦监、公诉部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确保实现“每案必提讯”,适用机制审理期限可结合不同地区实际情况经过科学核算予以确定,路途遥远等因素应考虑在内予以适当放宽。探索实施弹性机制,对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需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及社会调查的案件经批准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内审结,确保办案人有条件有精力促成刑事和解,推动轻微刑事案件轻缓化、非罪化处理。
简化办案程序方面,可探索制定证据收集索引,提高审查效率,加快办案进度。在检察机关内部,依托检察机关统一应用业务操作系统的优势,实现电子文档共享,减少重复劳动。在检察机关外部,设立公检法三机关诉讼文书信息的交流共享通道,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机制下行政审批环节程序较为繁琐,内部审批一直是诉讼工作流程中制约办案效率的重要因素。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于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建立了“书面汇报”与“口头汇报”相结合的内部审批程序,取得了很好的长效。笔者认为,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当赋予承办人一定的自主决定权,检察长可以授权主任(办)检察官决定和处理,改变由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减少繁琐的审批环节,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在具备条件的已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的地区可探索不捕直诉、分案起诉制度,在加快未成年人犯罪快速办理的同时,将帮教工作作为长效机制来抓。
(二)操作层面
1.专业分工与案件分配
为推进办案专业化和规范化,《意见》规定应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机制试点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基本都根据办案人员的特点成立了固定专业化的办案组,并与审判机关简易案件独任审判组实现密切配合、对口衔接,保证案件的快速流转,建立全程高速的快速办理通道。但实践中由于专办组只办理相对较为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缺乏对疑难、复杂案件的锻炼和磨砺,不利于干警综合素质的提高,对办案积极性也有一定消极影响。笔者认为,案件数量繁多的基层检察院,可结合中央试点改革的主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针对涉嫌罪名探索设置不同案件类型的办案组织。如由主任(办)检察官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文职人员依据侵财案件、侵害人身权利案件、毒品案件等类别分工组成办案组,在案件分类基础上,组内再次分工由专人负责办理轻刑案件,通过改进办案专业分工进一步确保专业化、制度化。
机制的运作有赖于科学效率的案件分配管理机制,保障案件分流效果。机制实施后,各地试点通常由公诉科、侦查监督科内勤承担分案职能。随着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件统一管理,检察机关可由内设的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轻微刑事案件集中统一管理,建立案件审查分流机制,提高案件分流效率和质量,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案件管理中心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初步审查,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案件区分出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快速办理条件并经部门负责人决定,将案件流转分配给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承办。案件管理部门不干涉具体办案过程,不涉及案件事实与证据及其他实体问题,对办案情况实施宏观管理和跟踪监督。侦查监督、公诉办案组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属于快速办理范围的即启动快速办理程序;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的,退回案件管理部门转由普通程序办理。
2.考评体系与奖惩机制
科学合理的刑事考核评价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规范化建设,保障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司法机关可探索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考评体系,对绩效考评制度实行改革。一是设立个人执法档案系统,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并作为年度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内容与目标管理考评挂钩。二是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和多样化,降低数字化指标在绩效考评中的作用[6]。通过定期监督和考核办案人员的机制适用情况,对办案质量、办案效率进行检查、评估,增强办案质量效果意识,以保障机制长期稳定运行。
同时,通过改革考核机制转变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办案理念与执法作风。对以轻缓化、非罪化处理为主旨促成刑事和解而作出不批捕决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将不批捕率、不起诉率及办案人员付出的额外精力纳入考核加分指标,以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激励机制,激发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主动性。在法律框架内对轻微刑事案件扩大采取不起诉、撤案等轻缓化、非犯罪化处理方式,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探索建立惩罚机制,对于应适用机制办理而没有适用的,没有严格按照办案期限规定审结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同时辅以检察官非刑罚处罚权。
3.检务监督与人权保障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7]。为防止出现法律适用者随意扩大轻微刑事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的情形,机制的完善亟需加强权力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可以通过落实案件督查制度实现,在各级检察机关成立检务督察委员会和检务督察室,联合案件管理部门定期督查案件进展和统计适用情况,查明案件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及是否严格依法原则。同时,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掌握着被羁押嫌疑人的数据、资料,可以负责对案件是否超期进行监督,实现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为代价,但必须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信息知悉权、辩护权等“不能简化的权利”为前提。国外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所设计的一些制度和程序是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同意适用的前提下适用的,保证诉讼当事人对裁判模式的自由选择权,实现了程序正义,并且由于结果得到当事人认可,降低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机率,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我国现阶段的机制设计中没有赋予被追诉人足够的诉讼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同时机制解决的是更为快速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审判,着重关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容易忽略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针对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加强被害人的知情权,在达成协议、合意或作出判决之前,尽量征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建议,尽可能在审判之前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加快案件办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J].政法论坛,2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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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龙宗智.理性对待检察改革[J].人民检察,2012,(5).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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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阿克顿著.自由与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Express Handling M inor Crime Case System
Research Group of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NankaiDistrict
(Tianj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Nankai District,Tianjin 300102,China)
The necessary requirementof the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at this stage is to 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limited judicial supply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fairly and systematically.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xplored to establishmechanisms to handleminor criminal cases quickly in 2007,but the lack ofadequate supportingmechanismsand adequate securitymechanism caused the operation of themechanism in the judicialpracticehasnotachieved theexpected resultswhich issubject toa numberof factors.Currently,such problems as the absence of legal provisions,the scope limitations,evaluationmechanism and themechanism of reward and punishmentbeingweak exist in the express handlingminor criminal casesmechanism.To solve these problems,we should improve it from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on,procedure, supportingmechanism,enhancing theoperability of themechanism.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minor criminal cases;rapid processing
D925.2
A
1674-828X(2015)01-0052-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4-07-23
课题组负责人:闫秀锁,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从事检察学、检察理论、检察实务研究;
课题组成员:李智、梁宁,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执笔人:马文静,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