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身份侦查研究
王志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100038)
摘要: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被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广泛运用,实践中收到了普通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的效果。隐匿身份侦查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定位,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面临不同程度的质疑。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增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将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侦查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实践中容易出现偏差。为更好地服务侦查工作实际,需要在明确概念以及辨析其与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异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隐匿身份侦查若干问题加以解析。
关键词:秘密侦查;隐匿身份侦查;证据;侦查措施
隐匿身份侦查在理论上是一个难点,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其问题的根源在于对隐匿侦查定位难以把握。在当今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最佳途径是将隐匿身份侦查纳入法制轨道,在宏观层面实现侦查活动中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在微观层面实现侦查行为的执法规范化。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隐匿身份侦查的内涵及其相关问题做出探究。
一般认为,所谓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获取有关犯罪线索和证据,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隐匿有关人员真实身份,采取打入犯罪分子内部的方法所进行的侦查活动。
新刑诉法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列入“技术侦查”这一节,容易让人误解为技术侦查包含着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多数学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与技术侦查毫无关系,甚至认为此种排序是一种立法的逻辑混乱。其实,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与技术侦查并非完全排斥,但也并非完全等同,其逻辑上可视为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一)隐匿身份侦查与技术侦查的异同
1.相似之处
首先,两者都属于特殊的侦查措施,俗称为“秘密侦查”。相对于传统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查询、询问、讯问、通缉等,两者都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和特殊性。其次,两者都需要“专门技能”人员。该专门人员区别于一般的侦查人员,是由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素养的人员组成,比如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应当具备隐匿身份侦查的条件和素养;技术侦查人员同样应当具备技术侦查手段和能力,要求的技术专业素养、能力较强。
2.相异之处
技术侦查“技术性”较强,即侦查手段的运用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借助专门的技术设备,如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网络信息及通信记录的侦控等等。隐匿身份侦查“人为性”较强,如隐瞒有关人员的真实身份,潜伏在所要侦查的犯罪组织内部或者环境中,进而获取情报[1]。这些是显著区别。至于其他区别并不具有较强的差异性。如技术侦查措施涉及侵犯隐私权,需要严格的批准程序,侦查行为具有间接接触性;而隐匿身份侦查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相对较小,程序要求不高,侦查行为具有直接接触性等。
(二)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异同
相同点是两者都属于秘密侦查中的一种,一定程度上两者具有“交叉性”。比如在给付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寻找买家,侦查人员隐匿自己真实身份前去购买,此时的侦查人员既属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人员,也属于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不同点是针对的对象不同。控制下交付针对的对象范围较窄,主要是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而隐匿身份侦查的对象范围则相对宽泛,只要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只有明确这些异同,探究隐匿身份侦查的相关问题才有依据。
隐匿身份侦查作为特殊侦查措施之一,区别于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通过隐匿有关人员的身份打入犯罪分子内部,有利于发现案件线索,进而收集相关证据。然而,随着隐匿身份侦查使用的不断扩展,不少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对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一)隐匿身份侦查相关人员利益权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该款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且规定了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庭外调查核实。这里对“必要的时候”该如何理解?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是不进行庭外证据核实的,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之下”才可以,即在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可能危害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的。然而,实践中,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有关人员不出庭作证是当今技术侦查材料审查判断的原则,这就对“必要情况”的范围作了扩大化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司法公正,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此,应该设定一个必要性的底线,即哪些情况下有关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在使用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并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后,有关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其他情况下,由法官权衡利弊之后作出决定。但是,在以下几类情况下,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线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证言倾向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第二,线人故意向警方提供了伪证,并且影响定罪量刑。第三,线人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第四,被告本身无犯意,被告是受到线人的引诱才产生了犯罪意图。第五,线人和警察为陷害被告人合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六,线人是能够证明自己清白的唯一证人[2]。当然,即使有关人员必须出庭,也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安全,防止暴露其真实身份。比如,通过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或者其他不易暴露其明显特征的措施等等。除了这六种必须由有关人员出庭核实证据的情况外,其他的可以进行庭外证据核实。这就很好地兼顾了保护有关人员的隐匿身份利益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出现上述六种情况,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基于实践的需要,我们还应该更好地保护有关人员身份保密的利益,因为隐匿身份的有关人员本身是不愿意冒险参与出庭质证的,即使出庭也难以消除其内心的不安和恐惧感。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尚不能完全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保密性极强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强制其出庭显然不妥。侦查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及时收集证据,也会更多地倾向于保障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的安全,这就使得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上加难。虽然我国刑诉法中有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但是,具体实施情况还有待观察。横向比较其他国家,比如在美国,“民众生活在政府依靠线人办案的年代,每个执法机关都有它们的线人,任何重要的组织(和许多无关紧要的组织)都已经被渗透”[3],“基于保障线人人身安全的考虑,不但任何一个称职的警探在侦查阶段都会采取各种方式替线人保密,而且绝大多数线人也无须出庭参加诉讼”[4]。《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2条也指出法庭可以对特殊证人(包括线人、卧底等)进行除公开审理的庭外审查,即“当证人或其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可能遭受危害时,审判长可以排除全部或部分公开审理,以确保证人或其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安全”[5]。通过借鉴外国的一些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工作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应该坚持底线和平衡原则,即六种底线情况下,线人应当出庭,六种情况之外,由法官加以权衡后作出决定,有关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可以出庭可以不出庭,以便更好地统筹两者的利益。
(二)隐匿身份侦查中相关人员身份定位问题
除侦查人员在隐匿身份侦查中需要隐匿身份外,根据案件需要,有关人员还包括一些特殊人员,即还包括有关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为侦查机关服务的人,俗称“线人”[6]。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线人”有没有资格进行侦查?我们知道侦查权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来行使。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就是为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线人”隐匿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打入犯罪分子内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提供相关线索,然后由侦查人员来侦查,还是也可以由其进行侦查,这在理论上产生很大争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一切了解案件或者真实情况的人协助调查。该条为特殊人员可以进行调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线人”作为隐匿身份侦查人员中的一种,除了没有正式的编制和专业素养外,其实施侦查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样的。当然,对特殊人员不宜做扩大解释,并非所有的协助侦查人员调查的人都是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特殊人员。他们只有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可以成为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特殊人员:首先,由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打入犯罪组织、团伙内部,进而协助侦查人员调查证据,提供线索;其次,需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授权和批准,并且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最后,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适用的前提是必要的时候,适用的程序要经过严格的批准。
(三)对“必要的时候”之解析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262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那么,如何理解“必要的时候”?根据法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情,只有在只有通过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才能查明案情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个大概的方向,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在坚持“为了查明案情”这个大方向的基础上,应该对必要性做如下解释。
首先,案件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隐匿身份侦查,只有案件必须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才能查明犯罪事实的时候才能使用。这说明其是一种最后才能采取的手段。这类的刑事案件犯罪行为具备隐蔽性的特点,比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经常性的有组织犯罪等等。
其次,主体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侦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以外的人都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也就是说只有有关人员具备一定的素质或者能力等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否则不仅达不到隐匿身份侦查的效果,还会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德国①《德国警察百科全书》规定,成为卧底警察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由意愿和相关工作经验,并在犯罪侦查上有实务经验;(2)乐于出勤,具备活力;(3)值得信任;(4)有不屈不挠的意志,承压能力强,年龄与所要侦查犯罪的背景相当;(5)为适应犯罪环境的需要,可以表现相对应的行为模式,可随环境的不同而有良好的适应能力;(6)与不同的人和团体有良好的接触。经验,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在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具备打入犯罪分子内部可能性的基础上才可以实施。具体而言,就是能够“打进去”和“拉出来”。“打进去”就是指派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能够赢得犯罪分子信任的人员打入犯罪分子内部,此时的有关人员需要具备良好心理素质和乐意为侦查机关服务的精神。“拉出来”就是将有关犯罪分子通过教育、感化等手段,将其吸引到为侦查机关服务的队伍中来,协助侦查机关查清刑事案件的事实。
(四)隐匿身份侦查的程序
1.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主体
通过上述分析及对刑诉法的解读,可以看出,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主体是“有关人员”,而没有明确规定为“有关侦查人员”。结合侦查实践,有关人员具体包括:一般的侦查人员,即“卧底”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外的为侦查机关服务的人,即“线人”等特殊人员。
2.隐匿身份侦查的决定主体
隐匿身份侦查,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新刑诉法出台以前,隐匿身份侦查被置于秘密状态。审批的具体形式是不公开的,这就使得审批缺乏监督机制;不明确规定哪一级具有审批权,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责任主体的不明确。因此,新刑诉法将责任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这就有利于隐匿身份侦查的合法有序进行。然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有关贪污受贿或者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的犯罪案件可不可以实施隐匿身份侦查,以及隐匿身份侦查由谁来决定。为了更好地打击相关犯罪,满足实践中侦查工作的需要,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可以参考“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新刑诉法将隐匿身份侦查归入到“技术侦查”这一节,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即针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技术侦查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同样也是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其次,实践中,公安机关具备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经验,具有一定的侦查优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出决定后,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既符合实践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3.隐匿身份侦查的执行程序
新刑诉法对于隐匿身份身份实施侦查的执行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主要是由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为了不泄露有关人员的身份以及采取的隐匿措施,保证隐匿身份侦查的灵活性,法律只规定了在执行的时候,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从中可以看出:首先,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即只有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才是法律禁止的,而对于那种本来有犯罪意图并已着手实施,通过诱导使其隐藏内心的犯罪意图暴露出来的侦查策略是允许使用的。其次,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诚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时候不得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也不得以牺牲或者严重伤害人身安全的方法实施侦查,但是可以使用不严重危害人身危险的方法,比如为了取得犯罪分子的信任,进而顺利打入其内部,而“不得不”实施一些犯罪,像盗窃一些财务、轻伤加害他人等。当然,这里有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怎样做才能追求更大的利益,能不能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国家的利益而牺牲某个人的生命,以及隐匿身份侦查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等,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基于实践中恐怖活动的猖獗,各类暴力犯罪活动的不断涌现以及侦查实践的需要,不宜在法律中对隐匿身份侦查规定过多的细节。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权,还在于惩罚犯罪,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维护隐匿身份侦查的有关人员的利益,只需规定基本底线来保障人权即可。权衡各方利益后,隐匿身份的有关人员为了顺利“打入”犯罪团伙内部而采取的危害不大的犯罪活动是被允许的,但是不可以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来进行。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实施的某些犯罪活动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看该行为是不是必须采取的侦查策略和手段,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来加以考量。只有明确界定隐匿身份侦查的相关问题,才能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运用好这一打击犯罪的利器。
参考文献:
[1]刘万奇.刑事诉讼法学(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89.
[2]董坤.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
[3][美]亚伦·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M].李贞莹,郭静美,译.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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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莹.论对抗有组织犯罪之秘密证人保护——以德国法为视角[J].求索,2011,(4).
[6]邓立军.全球视野与本土构架——秘密侦查法治化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24.
责任编辑:贾永生
作者简介:王志勇,男,山东潍坊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收稿日期:2015-01-12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2-0029-04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