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作为特殊物的法律保护
李丹丹涂瑞霞詹茹梅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阜新123000
摘要:随着环境伦理学的日益发展,保护动物的呼声日益高涨,一些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但是这于情于法都不合理。保护动物不必要赋予其主体地位,本文建议把动物作为特殊物进行法律保护。
关键词:动物;特殊物;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
作者简介:李丹丹(1994-),女,汉族,河北藁城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动物侵权及动物保护。
一、关于的人与动物关系学说
余谋昌[1]先生所提出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定义,动物保护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保护动物应该一人为核心,保护动物的目的是让人过得更好。
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索取程度越演越烈,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暴露,人类感觉到了生存的危机,开始认识到规律的重要性,于是在动物保护领域形成了“反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非人类中心主义大致可以分动物权利论、生物权利论和大地伦理学等。非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虽然道德执行者只能是有理性的人,但道德承受者却不应该只局限于人。人类应该一视同仁地去关心、尊重人以外的自然物。并且这种关心应该出自对这些自然物本身价值的肯定和对它们权力的尊重。[2]
二、动物不能作为法律主体的维度分析
我国民法赋予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即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主体资格。我国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18岁以上的公民从法律上看其年龄和智力发展到了能够管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之所以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是由于它们是基于人的意思表示设立的,并由人来支配其行为。而动物无法自主支配自己的行为即使赋予其主体地位,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来维护权益。比如猫吃老鼠,那么猫是否就侵害了老鼠的生命健康权呢?我们又能否追究猫的刑事责任呢?那么我们不小心踩死一只蚂蚁,是否就意味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呢?由此看来如果将动物做为法律主体的话,荒谬至极。
虽然很多西方学者反对人类中心论,他们认为动物不仅是被利用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拥有生存的权利,动物权利的确认是其道德地位得以保障的基础。例如美国著名哲学家汤姆-雷根运用黑猩猩的临床研究结论证明了法律主体扩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动物权利论”的观点。然而人类对动物主体地位的认同,恰恰说明了动物是一种能够被人类认识的客体。从道德角度来讲,即使是伦理道德层面上的主体地位,也是不符合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的。
三、德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分析
德国是欧盟国家中第一个把动物保护列入宪法的国家。2002年5月7日,德国下议院以多数通过修宪案,把条9B,在宪法中明文保护动物权,对宪法20A条款加以修改,在“人”字后面加上了“和动物”几个字。这项法案的简单修改,把人以外的动物列入了道德观怀的范围,也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了动物与人一样平等的位置。动物权益的入宪,使得动物权益运动有了更深厚的宪法基础。对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动物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顺应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满足动物保护者的要求,德国法律采取了必要回应措施。1990年8月20日民法修正案中,《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所有物所规定的有效法则”并将《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从而将动物排除在一般意义上的物之外。然而,从民法解释学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德国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从体系上看,总则第一章规定“人”,其中第一节规定了“自然人”,第二节规定了“法人”;第二章规定了“物、动物”。这种编排体例清晰地表明了主客体的界限,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地位的旨意。而且法典的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能)在原来规定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之后,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3]可见,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仍然是将动物视为民事客体的范畴。
2007年的《德国动物保护法》从动物饲养,杀死动物,动物手术,动物实验,动物手术与治疗用于教学,进修或培训,动物手术与治疗用于原料、产品或有机物的生产、提取、保存或繁殖,培育饲养动物,买卖动物,转运、经营和饲养的禁止等各个方面对动物进行保护。
四、对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涉及动物保护的唯一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除此之外,还有关于动物保护的条款散见于《森林法》、《渔业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亟待完善。
在关于中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很多人说:“先管好人的事,再管动物的事吧”。诚然我国确实有许多贫困人口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我们也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尊重客观存在。现今中国城乡之间,地区之动物保护意识发展极不平衡,要像德国一样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动物的保护或者制定动物保护法典,显然时机尚不成熟。但是,这并不是能阻止动物保护立法进程的理由。因为从长远利益角度看这二者并不冲突,保护动物是历史的大趋势,也是社会走向文明的标志。我国民法或者以后将要出台的民法典中,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关于“自然人”,“动物、物”的体例架构,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立法框架不变的基础上,确立将动物作为特殊物加以保护的原则。
在未来制定的《动物保护法》中,对于各类动物都适用的规范列为该法的总则部分。在分则中可以对进行动物分类,如实验动物、经济动物、工作动物、伙伴动物、野生动物和用于体育、娱乐和展览的动物等,并对并某一类动物的特有规范分别对各类动物的培育、繁殖、饲养、运输、管理、照料和经济动物的屠宰等设立详细的规定和保护措施。同时对于那些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经济价值的动物,以及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还有那些能够影响物主生活质量的宠物,赋予其民法物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对其进行最高规格的法律保护。也应当像德国《动物保护法》一样完善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程序,对伤害动物的行为的惩罚措施,提高以法律手段保护动物的可操作性。
应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畜牧法》等现有法律中,应该限制权力主体不得肆意虐待残害遗弃动物,保护动物的生存和繁衍后代的权利。同时应该增设动物保护人制度,对于一般物,所有人就是保护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对于动物而言,应当赋予不是所有人的其他人以保护人的身份,即当动物所有者对动物进行虐待残害时,其他人可以进行制止。也可以规定对权利主体的缴纳罚款等警告性惩罚,进而加强对动物的保护。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类与动物息息相关,善待动物就是善待人类自己。我们可以把对待动物的态度作为人性的考量,但是也不应将动物视为与人等同的主体地位对待。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不只是对环境法的挑战,更是对整个法理基础和法律体系的颠覆。因此给予动物以物之最高的保护地位,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余谋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4(7).
[2]弗兰克纳WF.伦理学与环境[J].哲学译丛(生态伦理学专栏),1994(5):1-33.
[3]孙宪忠.民法总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