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的“征收”
满鑫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4
摘要: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的“征收”问题,是在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由于实质的利益权衡结果与表面的利益权衡结果不一致而导致的矛盾,为了定纷止争,就必须以一种看似“不公平”的手段来结束这场纠纷,即效率优先于公平。笔者认为这种“征收”实际上是利益选择的结果,必须要严格依照利益权衡的基本理论,结合主观目的审查,参考公共利益因素。
关键词:不可量物侵害;容忍义务;征收
中图分类号:D91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发展的不断加快,在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获得了可靠的物质保障的同时,也使个人的生活环境更容易受到来自相邻不动产的侵扰,例如,工厂排放的气体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以致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噪音对临近居民安静生活的侵扰,这种由细微不具有可称量性质的物质造成的侵扰在我国称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称为“私人侵扰”,法国称为“近邻妨害”。
一、不可量物侵害概述
不可量物侵害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不可量物侵害是指气体、粉尘、噪音、震动、电波、辐射计类似的难以计量的物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广义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观念侵害是指被害地之外的,被影响被害地并使其价值减少的,或引起被害地居住者心里不适的情形,例如,在土地上修建厕所,使居住在相邻土地上的人感到精神上的不愉快。依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狭义说。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观念入侵规定为不可量物侵害,还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律并不调整。在现实生活中有观念侵害引起的纷争十分常见,仅依据道德规范并不能有效的定纷止争,还需要法律的调整。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着和不可量物侵害类似的概念,即私人侵扰。私人侵扰(private nuisance),指打搅少数人,例如妨害他人享用荼毒或第地役权,或使水、烟、声音、气味、热力、震动、电流、动物等侵扰他人。补救方式通常是申请禁制令(injunction)或请求损害赔偿(damage)。
二、容忍义务
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共同构成所有权的效力内容,权利的行使应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所有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强硬性格。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权利的效能就必须对所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也就对所有权人提出了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指遭受来自相邻不动产的不可量物侵害,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时,则应当容忍,不能阻却相邻不动产排放或释放不可量物。容忍义务实际上是所有权人享有的他人对自己的行为义务与自己对他人负担行为义务之间的边界,可以起到对违反义务行为之违法性的阻却作用。相邻关系是在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冲突中建立起来的,其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和相邻权的限制与扩展,目的在于明确权利的边界,解决权益的冲突,实现利益的平衡。
三、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救济制度
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救济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各有不同的制度。在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在侵害非重大的情形下,受害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二是相邻一方致另一方重大损害,而经利益权衡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活动时,受害方就其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即使是重大妨害,如果是因对土地按当地通行的方法的使用而引起的,且该妨害不能通过对此类使用人在经济上可得期待的措施加以阻止,那么对该妨害也须容忍。三是相邻一方致另一方重大损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法国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在美国,对受害方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救济:其一,依据普通法向普通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其二,依据衡平法向衡平法院请求发布禁令,即侵害排除。禁令包括永久性禁令和中间性禁令。
笔者认为基本上有两种救济方式,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分别给予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美国的私人侵扰制度救济方式比较完善,在适用上也比较灵活。比如,在罗斯v.蔡金案中就充分的显示出了美国司法在私人妨害问题上的几近“完美”的适用。罗斯v.蔡金案中,法官通过利益权衡对被告行为的社会效用和原告损失的严重性之间进行成本效益对比。法官对风车的声音给周围居民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在应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标准时,整体上是以私人妨害行为是否“不合理地干扰了被妨害人的健康和舒适”为门槛,但是在具体判断被告人行为时,并不是以被妨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是在具体情况下,对噪音的特性、音量、频率、长短、时间和位置做了综合的分析,从客观标准与主观感受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判断是否构成“妨害”的结论。在此基础上,需要考虑社会效用,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式,比如对风车的社会效用,法官认为存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式”,并且其社会效用在与给他人带来的损害相权衡也是不占优势的,在综合考究了以上问题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美国司法在处理妨害的问题上,做到了在坚持基本标准的框架下,具体案件合理分析,公正地考量主观与客观。
四、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征收”的探讨
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的“征收”问题,笔者认为是在利
益权衡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由于实质的利益权衡结果与表面的利益权衡结果不一致而导致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定纷止争,就必须以一种看似“不公平”的手段来结束这场纠纷。因而,此时法官所秉承的理念就将有所改观,不能再极力地追求真正的公平,而是要达到一个容易达到的公平水平,即效率优先于公平。这时就要权衡采取哪一个更容易,还可以弥补来尽量减少损失。通常情况下,往往是表面的经济利益权衡结果更明显,更容易实现,那么非物质的精神就需要做出让步,这种“征收”实际上是利益选择的结果。
在布默v.大西洋水泥公司案中,法官在最后的判决中认定了妨害的存在,并批准永久性补偿,但是拒绝了禁止令的请求。法官同样是用利益权衡的方法,对被告行为的社会效用和原告损失的严重性之间进行成本效益对比,第一步确实得出了妨害存在的结论,但是,在第二步进行被告行为的社会效用和原告损失的严重性之间进行成本效益的对比时,却得出的是“妨害和禁止令之间经济后果巨大差异”——若支持原告对被告发出禁止令则导致的损失要比被告因妨害而遭受的损失大得多,并且短期内不存在合理的替代方式以停止妨害,由此法庭做出了判决:驳回发布禁止令的请求,代之以永久性的赔偿金,即经济补偿“征收”了原告的向妨害人发出禁止令的请求权,达成了一种对“权利”的“征收”。当然,这样的处理模式确实存在弊端,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但是这里面还有一个“小概率”的问题,并且法庭可以通过某些手段来尽力降低这种概率,比如可以使经济上站很大优势的一方——例如大西洋水泥公司,支付巨额赔偿或者其他方式以足够降低它对这种所谓“优势”的侥幸心理,这样也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另外,为了防止恶意侵害,法庭在运用利益权衡的方法进行判断的同时,特别是在可能会发生这种“征收”的时候,有必要增加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审查,可以起到防止恶意侵害的作用。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的“征收”,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只能作为“征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一般依据;若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加快认定应实行“征收”的程序,但是若非处于公众利益之目的就不能直接采取“征收”制度,还要进一步考究其他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案型中的“征收”问题时,必须要严格依照利益权衡的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还要综合主观目的审查,必要情况下可以参考公众利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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