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思考

2015-02-07 08:25:52苏坤霞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认定效力

关于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思考

苏坤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常存在的现象,也是司法界和理论学界的难题。因此,对于事实婚姻及其效力的认定对于解决婚姻家庭的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对于社会稳定、立法完善也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及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9

作者简介:苏坤霞(1994-),女,福建泉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的认定是我国司法界和理论学界均难以达成共识的难题。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经历了从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共同民意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种不同的认定。其中2001年司法解释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学界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各有不同,但现在比较主流的学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上也承认其为夫妻①。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点:第一,双方之间有达成婚姻的合意,即排除了因欺诈、胁迫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结合;第二,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第三,双方的结合具有公开性,即得到社会上的承认。可见,事实婚姻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

二、事实婚姻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发展进程

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承认、限制、不承认等三个阶段。由于我国的旧习俗、旧观念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仪式结婚比登记更重要,况且在旧时代婚姻的缔结与存在中没有过多纠纷,很少涉及到法律问题。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后,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不在少数。因此,在这个阶段,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198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进行限制,明确规定,起诉时男女双方的适龄资格和其他实质要件是决定事实婚姻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在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一律以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三个阶段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对事实婚姻效力采取由松到紧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分析

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取回避态度,对于此可参考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②。最高院司法解释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这一解释立足社会情况,重新把上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的不承认转变为有条件承认,在保持司法权威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实中因其他因素未及时办理登记的男女双方的需求。

2.但是,现行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仍有不足:

(1)首先,在财产分配上,《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了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起算”,此条款说明事实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婚姻登记的时间,这会导致双方在财产分配上遇到问题。比如,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远远晚于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十年后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婚前无约定),此时若以符合婚姻法结婚的实质条件作为开始的时间,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时间比实际长,共有的财产增多。那么一方若待业在家或双方工资悬殊极大,此条款对于工资多的一方是不利的,不利于平等原则的贯彻。

(2)其次,在财产的继承问题上,《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③。但是此条规定却不甚合理。同样的,比如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其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名义主张继承权,因诉讼前未能办理登记,因而未能取得继承权。这对于相互扶持了长时间的男女双方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现实、社会道德,否则就难以发挥其维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目的。可见,《婚姻法解释<一>》以“是否补办登记”为标准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以及第六条的财产继承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运用于实践也是困难重重。

(3)最后,从社会的影响而言,《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于事实婚姻有条件地进行承认,会使得社会上部分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尤其是在一些受旧习俗、旧观念影响较深的地区,许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早早共同生活,生孩子,待符合结婚年龄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这不仅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的贯彻,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三、事实婚姻之立法完善

(一)明确事实婚姻立法原则

由于我国各界对事实婚姻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立法避开这一问题,使得事实婚姻的立法缺少总括原则。笔者认为事实婚姻的立法原则应遵循以下几点:第一,意思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对于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方面进行约定;第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原则。由于事实婚姻在我国是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通常地,妇女、儿童在事实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依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保护自身利益,因此,法律须弥补在这方面的缺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相关规定。

(二)完善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以《婚姻法解释<一>》“是否补办登记”为准,但是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牵扯到其他问题时难以解决。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不同国家也有不同态度。比如英国,英国承认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对于同居四年以上,有孩子的,为事实婚姻,双方解除关系时按注册结婚关系进行处理;再如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对于欠缺此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五年,视为婚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以办理登记为权威规定,同时根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有孩子、同居时间的长短进行综合考量。

(三)推动事实婚姻中涉及财产方面的问题的解决

本文在第二部分对于事实婚姻中相关的财产关系进行了阐述。事实上,此部分的难以解决主要是由于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不合理造成的。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分配,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的,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由法院判断是否为事实婚姻,再对财产的分配进行判决;对于财产的继承,同理推定。

[注释]

①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0.

②<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③<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参考文献]

[1]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方强.论事实婚姻的效力[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4.

[3]王薇.非婚同居比较法律制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黄卉.事实婚姻的效力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15.2.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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