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201620
隐名股东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概念,而只是学界为方便研究而给与的通俗叫法,通常的理解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①。但该定义仍有许多不严谨之处。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当具备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无瑕疵的股东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实际出资,是作为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形式要件则主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的记载。
隐名股东的特征是符合实质要件但缺乏形式要件;与之相对应的,名义股东则符合形式要件但缺乏实质要件。
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所在。所谓冒名股东,是指“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的出资人”②。有些学者将冒名股东归为隐名股东的一个分支类型,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上看,“隐”指藏匿,不显露,“冒”指用假的充当真的。隐名投资者只是不公开自己的名字,还需与另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达成协议,让其“显”名,才能完成隐名投资;而冒名投资者是盗用真实人或使用虚拟人的名字来替代自己,该行为只需冒名投资者一人即可完成。
从法律关系上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一般存在委托或信托关系,而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者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从法律后果上看,根据契约自由原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而冒名股东擅自盗用他人名字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责任承担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26条和第28条对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冒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条款可知,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者不能因其没有实际出资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只能事后向隐名股东追偿;冒名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冒名者由于与冒名者之间不存在协议,且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出了规定;第28条则对不同出资方式的具体操作要求进行了明确。据此,若以非货币,尤其是不动产出资,则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时很可能会暴露身份,显然与其初衷相悖。因此,隐名股东主要以货币出资。
综上所述,笔者将隐名股东定义为:“主要以货币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该他人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者。”
主要有两种类型,即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和非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主要为规避以下几种限制:
1.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如禁止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部分行业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国合营者最低投资比例限制等;
2.对投资主体数量的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
3.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即《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
主要为出于不愿透露个人经济状况等种种原因,选择不公开真实股东身份的投资者以及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让符合特定要求的人做名义股东,从而享受国家的各种投资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投资者。
上述各种成因使得隐名投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股东权利之争也屡见不鲜,如何合理地处理此类案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问题。
在处理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案件时,先对其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极其重要,而具体该如何认定,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仍主要以地方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或相关案例、学说作为参考,这便导致了各级法院在认定中可能出现偏差,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应当尽早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确认标准进行规定,使得各级法院在处理各类隐名股东权利争议之诉时能够有法可依。
目前,对于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争议,各学者的处理方式基本类似。即坚持外观主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如何处理公司内部股东间纠纷,则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确认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时,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的合法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2.规避优惠政策适用主体限制规定的,应当根据该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进行判定。若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判定双方协议无效,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若该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或危害性不大,则一般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协议有效,对于其利用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予以追缴。
3.不存在规避法律情况的,根据《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协议有效。
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出资人显然不能根据协议内容主张自己的隐名股东权利;但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出资人必定拥有股东资格,还需根据其他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这是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各股东之间往往相互信赖。若出资人不被公司其他的股东所认可,可能导致股东间出现信赖危机,良好的合作关系被打破,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了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规定。
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就类似于有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要进入公司,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也应当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如《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第1款就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根据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
1.委托代理关系
在该法律关系中,对于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目前仅在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有相关规定。笔者比较赞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2条的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双方约定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风险的,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反之,若未约定,且实际出资人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则不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可以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中主要依据两个个方面来进行判定:协议双方的约定以及公司管理的实际参与者。
其中,以双方的约定为主要判断依据,以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为辅助判断依据。这是因为实际出资人是否是公司管理的实际参与者并非判断其股东地位的必要因素,若参与,那么可以更加确信其具有股东资格,若未参与,也不能当然地否认其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管理是股东的权利之一,隐名股东要行使该权利,先要具备股东资格,两者为因果关系。若仅根据隐名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就直接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显然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并且,由于是委托代理关系,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由名义股东代理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公司知情的情况下,若双方明确约定了股东资格的归属,则按照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但约定了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则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若既未约定股东资格归属,又未约定风险承担人,但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则可以根据其他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是否有承担风险的意愿、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等;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也未参与公司管理的,则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否认其股东资格。这样可以防止某些出资人在公司刚起步时不愿承担风险,而在公司走上正轨、有利可图时意图通过名义之诉坐收渔翁之利。
2.信托关系
当双方的协议是股权信托合同时,信托人为隐名股东,受托人为名义股东,而受益人往往是隐名股东自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股权信托合同的规定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管理,比如使用信托资金投资设立公司或购买公司股权成为名义股东等。
在信托合同的有效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信托人转移到了受托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并承担责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而隐名股东仅根据合同内容享有收益权,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当出现争议时,信托人只能根据信托合同内的相关条款向受托人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公司内部纠纷,如利润分配纠纷、责任承担纠纷、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等,另一类则是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纠纷。而在解决这些纠纷时,隐名股东往往难以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最终败诉,损失股东权利;或由于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而无法主张其股东地位,甚至面临承担公法上相关责任的风险。那么隐名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笔者认为,事前的预防措施是最重要的,在制定协议时对关键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能够大大减小争议发生的概率。具体措施如下:
1.订立书面协议。一些诉讼中,隐名股东主张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口头协议,但由于口头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进行证明,往往不能作为判定其股东资格的依据。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仔细保存,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有力证据维护自身利益。
2.尽量选择信誉好、信得过的人做名义股东。
3.若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协议,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资格和投资收益归属隐名股东,且名义股东不得在未经隐名股东许可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4.若双方签订的是股权信托合同,则除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应明确规定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报酬以及信托终止事由,以便更好地约束受托人。
5.确保公司知情,且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能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书面协议则更好。
6.要求公司及时发放出资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以证明其实际出资。
7.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如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重大问题的决策,以保证对公司情况的了解,防止名义股东利用隐名股东与公司的信息不对称作出危害隐名股东权益的行为。
1.在提起股东权利争议、股权转让争议等诉讼前,先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认股东资格。
2.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因此若隐名股东凭借该协议主张其公司股东地位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可以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3.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方式是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但往往难以找到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式则是向名义股东追偿,根据协议要求其赔偿损失。
[ 注 释 ]
①张彦荣.隐名股东权益的限制与保护[J].时代经贸(下旬),2011(8):62-63.
②郑喆.冒名股东法律责任分析[J].企业技术开发,2009(5):181-181.
[1]张彦荣.隐名股东权益的限制与保护[J].时代经贸(下旬),2011(8):62-63.
[2]郑喆.冒名股东法律责任分析[J].企业技术开发,2009(5):18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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