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程序构造论
张瑶瑶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10070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最合理和理想的诉讼结构是等腰三角形模式。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从而介入了民事诉讼程序,这就需要探讨抗诉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本文对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程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而是构成了两个等腰三角形,因而设想出因抗诉启动再审的诉讼结构是菱形结构。
关键词:抗诉程序;程序构造;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作者简介:张瑶瑶(1992-),女,甘肃天水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诉讼法研究生。
一、诉讼结构的法理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基本功能,为了落实根本大法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性规范,三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均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最理想的结构就是等腰三角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从而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必定会对等腰三角形模式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结构进行构造也是迫切的。
“等腰三角形”是形象的说法,它揭示出了在诉讼中,法院行使裁判权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诉讼格局,法官处在三角形的顶端,双方当事人处在下方的两端,从视觉上直观的呈现出法官的中立性,以实现裁判的公平公正。等腰三角形的这种诉讼结构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等腰三角形的底边的两端用来说明双方当事人,他们处在同一条线上,他们之间是平等的,这直观的体现出诉讼者地位平等;二是等腰三角形的两边说明法官顶端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等值的,这体现出的是裁判者中立。因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之所以最优,主要是它直观的表现出两种最基本且最重要的诉讼原理,它对于实现程序的公正性至关重要,缺一不可。美国有学者提出了三方组合关系的社会逻辑理论。[1]这种三方组合关系实际上是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另一种说法。虽然名称不同,但它们的诉讼原理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法院裁判的居中性。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中它的诉讼结构模式最主要的就是直线型这种结构,在这种传统诉讼结构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是不平等的,因为他们处于这个结构的两端,而对于法院这个公权力,他对当事人是处于绝对的居高临下,法院具有绝对的权威,双方当事人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仅仅成为了法官的纠问对象,当事人连诉讼主体的地位都没有,所以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就根本不可能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这种结构下所形成的裁判权,它的公正性是有待于考证的,是不稳定的。因此是不可取的,最重要的是它没有最基本的诉讼原理支持。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直通过对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完善,逐步的形成了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这个结构发展是不易的,是经历过多次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及在实践经验中不断积累才形成的,当然目前还处在不断的完善的过程中。但是无论怎样改革,其内容始终要围绕诉讼基本原理构成的框架来进行。
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是引起了诉讼中原有平衡的不稳定因素?是否改变了传统“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笔者的答案是虽然检察机关的介入对诉讼结构有一定的冲击力和影响,但是没有从实质意义上改变等腰三角形结构。原因在于,等腰三角形是诉讼结构的原形,从视觉直观的角度去看,这个诉讼结构构造简单,检察机关的介入似乎在等腰三角形中并没有其合适的定位,如果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分析的话,检察机关介入确实与等腰三角形结构不吻合,但是如果回归到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实质层面或内容层面来分析的话,并不如此。不管诉讼形式发生怎么样的变化,它只要符合等腰三角形的原理就可以。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整个过程。这并不是简单的形式监督,而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的权利合理地,恰当地安排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都得到合法的保障。使之既具有正当的地位,又具有一定的权威,这是我国诉讼制度构建所必须面对重要问题。因此,现阶段保持这种单一的诉讼结构,而将检察机关排斥在的诉讼结构之外,是没有看到现阶段中国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这种主张并不适宜。所以说,这种主张不符合我国的诉讼机制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采纳。
二、抗诉监督程序的结构选择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当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员派员出席法庭。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在再审中应当出庭,但是检察院的出席位置,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法院,检察院坐于审判席一侧,也有的坐于当事人一侧,甚至有的在再审法庭并没有正式的席位,而是坐于旁听席。[2]检察院不同的位置则构成不同的诉讼结构。
检察员坐于审判席一侧,则构成了四边形结构。[3]在这种结构下,法院和检察院处于法庭的上方两端,和位于对面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四边形结构。若仅仅从形式表面来说,这种结构似乎完美,检察机关和法院同在一个平面,体现出了审判权和监督权同为公权力的属性,并且表现出他们权力的分工,因而也有可能倾向于四边形结构,但是深入研究,不难发现,这种诉讼结构违背一定的诉讼原理,检察机关使本应该在中立位置的法官不能居中,难以保持与双方当事人相等的距离,首先在形式上便背离了等腰三角的直观追求,更谈不上符合诉讼原理基本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也应该是居中的,在四边形结构中,这种居中性同样没有办法达到。因此,这种监督结构并不可取。
检察院坐于当事人一侧,原来的等腰三角形变的不对称了,尤其因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从而检察院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在这种结构中,在原来等腰三角形的对称的三边的某个点添加了检查监督的因素,因而三角形变成了不对称三角形,检查机关在此结构中,要么就坐在原告的位置,要么就坐在被告的位置,这显然违背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赋予它监督的职能,同时应该具有诉讼职能上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首先在外形上就无法实现。检查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保持其客观中立的立场,在不对称三角形中,从形式层面看,检察机关已经难以避免的和一方当事人融合在一起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者偏向原告立场,或者偏向被告立场,仅仅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出现代表国家利益抗诉的情况。但这种不对称三角形的结构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矛盾的,形式上的不独立性与实质层面的独立性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不对称三角形结构也并不是可行的结构。
旁听型结构,听这结构的名字,就知道旁听型结构是将检察机关置于旁听席的位置,这种结构显然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宪法赋予了其检查监督的权力,将其置于旁听席对检查机关而言,显而易见是难以接受的。旁听席主要是的目的是进行社会监督的,简单的将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督混同,不仅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合法,而且不利于检察机关有效的发挥检查监督权的诉讼职能,也藐视了公权力的权威性,这种结构应该被取消。
三、菱形结构的可行性
通过上文对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不同位置构成不同的诉讼结构所分析,其都是不可行的选择,本文提倡采用菱形的程序结构。原因如下。
上文已经陈述了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基本原理,在此就不多余赘述了。菱形结构实际上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组合而成的,上面的等腰三角形就是传统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由于上面一个等腰三角形与下面的一个等腰三角形共用一条边,因此上面的等腰三角形必然和下面的等腰三角形产生关联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其一,上面的等腰三角形的那个点代表了法院的审判权,则位于对称的下面的等腰三角形的点则代表了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权,法院的审判权直接与在其正前方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相对应,从而形成了法院与检察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结构。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模式也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这些主体都依不同的诉讼原因进入诉讼程序,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的主体当然包括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由此形成的监督法律关系也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其二,上面一个等腰三角形的底边与检查机关这个独立的点构成另一个等腰三角形。这个等腰三角形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权构成的,检查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权,也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起到监督和保障作用。在这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中,检查机关一方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生关联,另一方面又与法院的审判权发生关联。
所以,这个菱形结构其实就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结合,检察机关的中间介入,并没有打破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而形成了两个等腰三角形,上面一个等腰三角形可以称之为审判三角形,下面的可称之为监督三角形。上面的审判三角形是诉讼过程中必然形成的程序结构,缺少审判权,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因此审判三角形具有必然性,而监督三角形仅仅具有或然性,检查监督权并不是介入所有的诉讼程序。
菱形结构最凸显的是其两条对角线,一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另一条是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这两条对角线正好客观真实的表现了民事诉讼活动中两对重要矛盾,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其二是法院的审判权和检查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菱形结构中,从外观层面看,检察机关最直接且相对的是法院,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这种公权力之间的监督关系,不可能隐含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中,而是独立的体现出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对立关系。此外,在菱形结构中,检察机关还可以充分的发挥其监督职能,维护诉讼和谐的秩序,为司法权的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协调型诉讼机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的发挥法官和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动作,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运行制度。在超职权的诉讼机制下,表现的诉讼结构是线形结构,主要解决是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矛盾。后来由于诉讼制度向当事人主义改革,便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型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主义的主导下,诉讼矛盾二元化。现在由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发生,作为公权力的检查监督权与法院形成了监督法律关系,又滋生了一对矛盾。诉讼矛盾的多元化的发展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内在发展趋势,也是协同型诉讼机制赖以形成的客观基础,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协同型机制在我国的运行于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菱形结构的诉讼结构也会为协同诉讼机制的发展提供多元化的角色和稳定的平台。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3]汤维建.民事检察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