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入罪浅析

2015-02-07 06:54:01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毕 琳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610225

婚内强奸侵犯了妻子的性权利,无论从身体上还是心理上对妇女的伤害都是很严重的,其危害程度甚至超过了一般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中妻子在法律上一般都可由追究加害者的故意伤害罪甚至是虐待罪得到救济,反而在更严重的婚内强奸中妇女权益却难以得到保护,这使得婚内强奸入罪应得到重视。古代刑法维护性伦理秩序,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中国妇女地位明显提高,同时,西方人权思想的进一步传播,妇女的人权,尤其是性自主权,包括婚内的各项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被政府和社会重视,目前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法益也已从伦理秩序向妇女人权转变。刑法虽对强奸罪主体规定不够具体,但从未将作为丈夫的男性排除在主体要件外。

刑法理论中将强奸罪区分为普通强奸和针对幼女的准强奸,在此基础上,可以再细分出一个针对婚内妻子的婚内强奸罪。下面主要从犯罪构成,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社会效果等方面论述婚内强奸是应当且能够成为犯罪,由刑法加以规制。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构成强奸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作了规定。首先,婚内强奸能构成犯罪首先能符合刑法解释的范围,即在不超过文意的最大射程内做出实质性的解释。奸的意思是男女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古代刑法尤指违反性伦理的性行为,而不正当指的是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婚内的强制发生的性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等原则,应属于排除在《婚姻法》保护的同居生活中的性关系之外的,也能够解释为不正当的性关系。其次,婚内强奸侵犯的法益是妻子作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及人身权;客观上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得妻子在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发生了性关系,违背了妻子的意志;主体丈夫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男子,且刑法236条并未排除这一主体;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有强奸的目的。所以婚内的强奸行为在主客观相统一层面上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罪刑法定。

婚姻将不稳定的男女关系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互为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但互为权利义务不等于性关系就变成任意而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妇女的性自主权作为一项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并不因为结婚后就有所损减,变得有瑕疵,而在婚姻存续期仍有选择的自由。《婚姻法》中同居生活义务与《刑法》的强奸罪规定确实或多或少会存在一定冲突,但是法律本身也不是科学,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之分,更多的是价值的取向问题,是怎样处理问题更妥当,更符合时代的问题。或许说在本世纪前,一直追溯到古代,同居生活义务的价值更重要,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个人的性权利的价值更重要,更值得加以保护。最后,同居关系期间若男方强制与女方发生性关系肯定构成强奸罪,那么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定婚在性关系方面与同居并无二质,为此,强制发生性行为也理应被评价为强奸罪。

上文主要论述婚内强奸在理论上应当构成强奸罪,下文主要是论述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具有可行性,能够在《刑法》中定罪处罚。首先,婚内强奸的举证难度和其他强奸案差不多,不存在相对举证难的问题。其次,虽然若以犯罪追究,势必会破坏婚姻所主导的稳定的男女性关系,以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且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较差,且男女平等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男性轻视女性的性权利,强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广泛存在,入罪可能会导致此罪滥用,浪费司法资源。但为了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及名誉,可以规定强奸情节轻微的为自诉的案件,即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只要受害人不告诉,即使司法机关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并不处理的罪。那么,一旦受害人愿意告诉,也就等于受害人自己明知且希望或放任自己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刑法也就不值得为了对其和谐婚姻的存续加以保护而不对强奸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还可参照强奸罪的其他加重情节的规定,多次婚内强奸或在公开场合强奸,强奸情节恶劣的,可不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以更好的保护妇女的权利。

在合法稳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不过考虑到家庭社会影响,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而针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或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以后的,即事实上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时候,法律已不保护同居义务,而需绝对保护妇女性权利时,应认定为普通强奸,按照普通强奸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