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法定义务——立足于合同法第39条

2015-02-07 06:54:01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旅店合同法条款

李 博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122

格式合同是占优势的提供方预先拟定,合同主要内容已经确定,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不能修改,只能服从的合同。①“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我国《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说明义务的明文规定。从中可得到:(一)格式条款的说明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二)说明的方式应当是合理的方式;(三)说明的对象应当是格式条款;(四)说明目的应当以相对方清楚明白为准。因此,结合《合同法》40条,52条以及53条的规定,笔者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总结为以下几条:

一、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特别强调公平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一方,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和风险。我国《合同法》规定此项义务是为了纠正由于契约能力的差距而引起的契约地位的不平等。

二、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条款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值得研究,因为从该规定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提示注意义务”仅限于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此有学者甚至批评其与1995年《保险法》相比,《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是一大倒退。②对此,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对此款的理解即“《合同法》第39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要由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请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③如何确认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提供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提请的义务:

(一)格式条款所附着的文件形式是否合理。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应当是合同性质的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文件,而不应该是收据形式,因为大部分人对于收据性质的文件不会多做关注,更不会仔细查看上面的条款。如果,提供方将格式条款印在相关收据上,但又没有进行相关说明,相对人对格式条款一无所知,那么合同中并没有订入该条款,对相对方并没有约束力。

(二)“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只有不可能采用个别提请方式的,才可采用张贴公告等公开方式。个别提请注意也有其具体要求,当面订立合同的可采用语言说明,邮寄信件的应当在正面表明免责或限制条款。笔者认为,应当对格式条款的醒目方式加以详细规定,例如字体加粗加黑。

(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也就是说提供方提请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明确,不能有损坏或者模糊不清。如果条款内容或形式使一般人都无法识别,应当认为没有尽到合理提请注意的义务。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例如:小朱在旅馆订房并交了住宿费,当小朱进入房间时才发现门后贴着一张告示:“贵重物品丢失,后果自负”,第二天小朱确实丢了一条项链。小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店进行损害赔偿,旅店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事实上,小朱和旅店的合同在交付住宿费时就已经成立且有效,而之后免责条款才被提请注意,此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不属于合同部分,也就是说该免责条款并没有订入合同。旅店并没有尽到合理提请的义务,应当进行赔偿。

(五)提请注意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有以下两个方面:1.要为相对方提供思考的时间;2.要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况确定其标准也是不同的,当相对方是盲人或聋哑人时,提供方应当采用更加针对性的方式进行说明解释。

三、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由于带有免责或限制内容的格式条款往往含有专业术语、法律术语等,相对方对相关知识、经验等的缺乏导致出现对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意义可能不理解的现状。因此,如果相对方有要求时,提供方不仅应当就基本含义进行说明,对该条款可能给对方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更加具有说明义务,而且,说明应当达到使相对方明确了解为目的。

《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的规定极大地克服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缺点和弊病。但不可否认,其规定较为简单、原则、具体条款不多、内容不细。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仍有许多细节问题尚待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检验。正确理解和执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格式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 注 释 ]

①杨立新.合同法的执行与应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61.

②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92.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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