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
石明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至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了20年,现行《国家赔偿法》在规范非权力行政活动(主要指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已是世界各国普遍趋势,我国目前对此并无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相关立法的介绍,来尝试将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
(一)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析
“公有公共设施”源于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被我国行政学界所借用。笔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在我国应当定义为:国家基于公共行政的目的,所设置或管理的,提供给公众或公务使用的一切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车站、机场、自来氷厂、煤气供应站等等。
所谓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有公共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存在瑕疵,致使其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设施必须为公有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的损害;损害必须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有因果关系。
(二)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现状
我国尚未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的专门立法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其赔偿依据可分: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我国《民法通则》125、126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做的一个司法解释。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有公共设施范围、致害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特别法包括:《公路法》、《邮政法》、《铁路法》等。例如《邮政法》第5章规定,对于业务范围内给邮寄用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法、德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
在法国用“公共工程”来指代公共设施,其法律规定基于公共事业建筑工程异常损害或公共事业的存在所产生的异常性损害,不论是永久性的损害还是偶发性的损害,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1973年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第1条规定:公民由于公权力主体因技术性设施的故障受到侵害也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来源。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也将技术性设施的故障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内,德国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正式确立。
(二)英、美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却承认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认定上,1961年英国的《高速公路法》规定了公路的瑕疵、管理者的过失、不作为等致人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后,通过司法判例不断丰富公共设施致害情形和国家责任认定。在美国,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责任也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和完善的,例如政府过失使机场设施不良,经常发生空难;兴建州际公路,存在瑕疵,致公民权利受损;公路养护不当,发生车辆倾覆,造成伤亡等,都会导致国家赔偿责任。
(三)日、韩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
日本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责任赔偿的发展中,有个典型案例“德岛游动圆木”事件,此事件开启了公共营造物致害的国家责任。日本1947年《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相关条款;韩国1967年《国家赔偿法》,关于国有公共设施有瑕疵之责任也做了详细规定,该法较日本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更明确具体,适用更为方便,颇受赞誉。
目前,我国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民事处理模式存在诸多不足: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公共设施设置者或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与法理不符;从民法过错归责原则、相对人举证责任的安排和涉事单位赔偿能力上看,都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介于此,笔者主张应当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定性为行政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首先,当代行政基本理念由国家主权理论转向公共服务理论,相应的国家秩序管理行政转向给付行政,在此背景下,公共设施的提供为国家必要的职权。有权力就有救济,当国家怠于行使给付行为或在公共设施设施管理存在瑕疵时,理应承担自己责任,这是其理论基础。
其次,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符合公私分立的二元发展趋势。上文来看,各国虽然在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具体途径上选择不同,但是都无一例外的承认国家赔偿责任。
再次,弥补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现行处理模式的缺陷,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除此之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解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渎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总之,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民事赔偿处理模式存在诸多不足,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入国家赔偿范围,既符合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又能解决或弥补现行处理模式的缺陷,强化行政主体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符合世界公私分立的二元发展潮流。
[1]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2).
[2]曹兢辉.国家赔偿立法与案例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86.
D922.1
A
2095-4379-(2015)13-0252-01
石明(1990-),男,汉族,山东德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