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颖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00
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型与社会服务的发展,须由政府管理的公共事务日益繁多,须由政府承担的监管与服务职能也日益复杂。未成年人作为承载家庭希望与关系国家未来的特殊群体,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普遍重视与重点保护的对象。
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强制采取权威性的政策规定和行政措施来解决未成年人监护的相关问题,并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使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关的家庭事务向社会事务转变,从而进入到政府公务的管辖领域。
我国历代统治者尊奉儒家文化,封建礼法制下人们形成了以血缘为核心的宗族制度,宗族内部尊卑等级与从属关系严格且分明,宗法家族完全吸纳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能。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现代法律也将抚养教育孩子的重任交托给父母,过分倚重家庭亲权监护,要求由家庭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监护的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亲属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构成的绝对主体,并以血缘的亲疏设定了监护人的顺序;除亲属之外,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监护机关,设置得过于分散,职能规定得很不到位,且缺乏专职工作人员,不利于集中监管,从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表明,我国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亲属化、私域化、自治化的观念之中,未成年人仍然依附于其监护人,而没有被给予独立人格与身份。
1.指导思想的缺位
目前,我国尚未从国家层面,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也尚未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纳入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中。这种指导思想的缺位,不仅使得政府监护机关无法可依、无规可循,也为家庭监护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依据,这种与时代发展潮流相悖,且具有明显历史局限性的监护思想,已成为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能缺位的根源。
2.监管机构的缺位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实质上,我国目前并没有设立专司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监管机构,在对未成人监护的管理、监督与运行方面,缺乏统一的由上至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务体系。
3.财政资金的缺位
当未成年人出于种种原因无法获得家庭供养时,国家有义务出资设立监护机构来承担起国家监护职责。但是,我国政府在公社监护机构的资金投入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位:国家将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交给村委员、居委会的同时,却没有划拨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不论是由政府组织自行开展的社区服务还是委托购买的社会服务,都需要财政预算的支持。
20世纪6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逐步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用,并被赋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原则的根本指导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国家财富的积累,为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我国必须重视并正视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必须给予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参与社会权益分配。在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应当着力转变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指导思想,顺应“国家是未成年人终极监护人”的国际理念,在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中,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是一个管理、发现、介入、救济、保障的动态过程,其中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建立公权监护机构,来负责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与运行。国家必须赋予这一监护机构,对监护问题受理、监护侵权调查、监护经费使用、监护服务协调的公权力,使这一机构真正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权部门。
社会发展的优胜劣汰,造就了大批困境家庭,困境家庭的未成年人往往身陷囹圄,亟待救助。他们一方面客观的需要政府、社会对他们进行物质上的帮助,另一方面又不符合我国福利机构救助的对象资格,时常被排除在国家公力救济与社会公益救济的阳光之外。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回应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对未成年人监护财政投入的力度,并交由专职的未成年人监护机关进行有计划地统一使用,并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经费的使用监督机制,确保这些财政资金能够切实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家庭与国家的未来,但是我国长期以来过分倚重亲权监护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解决问题。我国必须尽快转变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指导思想,加快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机构建设,并为其落实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逐步建立起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以保护好家庭的希望与民族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