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科学立法

2015-02-07 06:54:01陆永博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矫正科学社区

梁 灿 陆永博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科学立法

梁 灿 陆永博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科学立法是立法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减少不良立法的产生,从而提升立法效益,降低立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必须牢牢坚持科学立法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完善科学的立法体制,编制科学的立法规划,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社区矫正;立法原则;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我国立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确立了立法的科学原则。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必须坚持科学立法这一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一)因地制宜

从因地制宜来看,我国各地域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差异较大。基于地域间发展的差异,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也是逐步地向全国推开的,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模式。例如,“上海模式”、“北京模式”、江苏的“枫桥模式”、以及我国中西部省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依据当地回族伊斯兰教的宗教信仰,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到清真寺聆听教诲等模式。[1]基于以上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经验,社区矫正在立法时则必须要考虑好各地区的差,做到因地制宜,把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法律化、通过协调社区矫正制度的个性发展寻求社区矫正制度的共性立法。

(二)因时制宜

因时制宜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考虑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我国学者对当前社区矫正的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持不同观点。认为立法时机已经成熟的学者提出,我国的社区矫正现在已经有了较好的立法条件,近年新修改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了专门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新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对社区矫正工作十分重视,社区矫正已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和积极响应,而且各地取得了好的工作成效和实践经验。[2]相反,认为当前立法时机不成熟的学者提出,无论从全国看,还是从各地看,社区矫正的实践都是刚开始,经验谈不上丰富,理论说不到成熟,因此,归纳、建构全国性的基本经验还为时尚早,在缺乏全国性的基本经验支持的情况下,制定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恐怕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3]

笔者认为,无论当前立法时机或条件是否成熟,重点问题应是当前社区矫正的立法是否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开展时间虽然仅有10余年,立法上还存在很多难题,但社区矫正的立法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尽早完善,以及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符合党中央“十八大”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推进。

二、运用科学的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是指专门行使国家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而从事于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和机构的有机整体。习近平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出,当前我国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明确立法权力边界,要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要积极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制度。

自2002年我国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开始推行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均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以及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非拘谨措施最低标准规制》的精神,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应当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狭义的“法律”中才能规定。反观我国,狭义法律的制定与颁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承担。[4]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做法,显然不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措施。同时,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发布的联合通知以及各项办法,或多或少地具有一定的部门局限性。

所以,应当积极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这样一来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避免立法工作中出现部门局限性,确保制定的法律法规严谨周密、切实可行。

三、编制科学的立法规划

科学的立法规划就是指将一定时期的立法目标、任务、方向、决策明确下来,使立法工作安排更加科学、合理,有助于使立法工作有序进行,提高立法的质量。

我国的改革历来都是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来推进的,社区矫正的立法,应当基于我国各地区试点工作的成熟经验之上。因此,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采取了先试点后立法的做法。[5]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工作面临着一些难题。这些立法难题必须通过进一步的试点工作,通过总结好的经验再最终定型,才能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初步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认了这一制度的存在,但是对社区矫正问题规定的又太过原则。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制定发布了一些文件、规章和地方法规,但是存在法律地位或性质不明,立法规格太低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解决。同时,经过10余年的社区矫正工作推进后,立法的落后已经成为了工作深化开展的障碍,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6]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全国展开,目的就是为将来更好的立法做准备,因此我们要适时地总结经验教训,并使之上升为法律。

由上可见,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形势较为复杂,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必须要树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首先,针对我国当前社区矫立法工作面临的一些困难,要围大局,明确重点,避免操之过急的激情立法。各地应当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为立法提供成熟的实践经验。其次,要注重立法规划的动态建设,不能过于死板和僵化。在社区矫正的立法规划不宜过于严格细密,应当是指导性的而不是规范性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调性。

四、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立法与评估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西方国家社区矫正的推进经历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和经验积累之后,通过一定的评估和社会公众认普遍认可的前提之下,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而进一步推广。这样一来,虽然立法的时间会长一些,但往往比较稳妥,不易造成大起大落。我国在社区矫正这一领域起步较晚,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成熟和不成熟的经验,必须从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需要注重的问题应当包括重新犯罪率、刑罚成本、民众感受、服刑人员的感受以及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重新犯罪率是考量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指标,刑罚成本的降低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目标,民众感受关乎社区矫正的推行,服刑人员的感受涉及矫正工作的质量,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影响社区矫正的效果。所以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评估体系,并对这些问题做出科学的评估,从而对立法提供好的支撑。

[1]严励,张东平.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省思与完善[J].南都学坛,2013(6).

[2]杨峥嵘.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3(1).

[3]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J].河北法学,2012(4).

[4]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62.

[5]姜爱东.关于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6).

[6]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2.

D926.8

A

2095-4379-(2015)13-0237-02

梁灿(1990-),男,河北石家庄人,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政策学;陆永博(1990-),女,江苏连云港人,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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