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娅琦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00
浅议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及其完善
王娅琦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00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现今存在着规定适用范围不明确,合伙人责任不明确,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第一,进一步明确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第二,科学界定合伙人责任范围;第三,完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特殊普通合伙;债权人利益;责任范围
普通合伙企业作为中国各种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其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专业性服务机构主要的资产构成是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以其实际所有的资产和其流转过程中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业务风险往往是不成比例的。因此,世界范围内很多这样的服务机构承担的都是无限连带责任,不断增加,合伙人达到几十个甚至数百个,且彼此之间并不熟识。因而让这些合伙人为他们并不甚熟识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并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因而能够使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便应允而生,其能够给予客户和债权人最好的保护。
(一)特殊普通合伙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起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其实质是指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一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方式承担责任,即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上世纪90年代,西方曾风靡过这样一种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住房贷款,可是这种形式获利很低,经营难以维系。因而他们开始经营一些高风险高回报的业务,可是由于随之而来的金融危机,许多这种金融机构因为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甚至殃及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而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大部分都是合伙制,那些未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合伙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被一起追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为了保护这些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即特殊普通合伙。
(二)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
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许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均采用合伙制度。一些大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达数千人之众,且彼此之间联系甚少,让所有的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属有违公平原则。因而本世纪初以来西方许多发达国家设立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规定一些特定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的特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使这些合伙人更加安全、有保障。特殊普通合伙是指当一个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特殊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非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企业债务以及其他一些类型的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核心思想在于改变了传统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一)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可是在我国法律的传统概念里,类似于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服务性机构,我们一般很难界定其为企业,所以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普通合伙的界定也有一些问题。一方面,对于这个制度的概念划分太过于粗线条,在适用上我们无法清晰的判明适用对象。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并不能包含所有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就我国的现行法而言,哪种组织形式可以适用,哪种组织形式不可适用仍然不甚明了。
(二)合伙人责任划分不明确
现行《合伙企业法》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对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与此同时还规定了若是一笔债务的产生各合伙人均不过错情形的话,则由全体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个人错误个人承担的担责方式,有利于各合伙人在生活中更加的谨慎小心,有利于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能够营造出一种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氛围,有助于整个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可是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重大过失”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够精准,这给现实中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在我国的理论和立法上,也均缺乏的职业行为的具体解释。
(三)对债权人保护力有未逮
首先,民事俺家举证责任的首要准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若要主张其债权就要承担其债权存在的责任。但是,特殊普通合伙设计的都是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领域,比如律师、会计师,一般的债权人并不具有这种领域的专业知识,让债权人举证也是无从谈起。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但是这种替代性资源赔偿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比如:欠缺准确的可适用性操作规范、限制性内容过于苛刻、鉴定机构不完善等等一些。而且,我国《合伙企业法》将特殊普通合伙归于普通合伙项下,在资产充盈方面未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作出专门规定。我国设立特殊普通合伙的条件与一般普通合伙的条件几乎没有区别,导致各种市场乱象产生,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一)明确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首先,对于专业服务机构的外延,合伙企业法将其定义为拥有专门知识和某领域的专业技术,并以此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类组织。但是这类组织包含的主体十分广泛,甚至比如美容业等等一些小型服务机构严格意义上也属于服务性机构。其次,由于我国的各种专业服务机构琳琅满目、大小不一,分散于各种不同的行业,所以说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必然受到这些不同行业其自身规章制度的限制。所以对于那些准许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机构而言,地方规章制度也应作出适时修改,对其开放特殊普通合伙这种更加具有优势性的组织形式。
(二)科学界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
首先,立法机构要对“重大过失”的内涵及外延作出具体的规定,使之具有法律的确定性依据,方便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这样《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发挥其作用。第二,应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行为进一步的细化。一类是专业性事务,比如说涉及企业核心业务,律师履行委托人的委托法律事务或者会计师从事审计事务,这种时候,一旦产生企业债务,具有位错的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未参与的合伙人仅以其固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一类是非专业性事务,比如租赁房屋或者购买办公用具等一些行政上的事务,此时若产生企业债务,则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完善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首先,对于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纠纷而言,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债务人应就其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应当完善替代性赔偿资源。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降低了部分合伙人的责任,这种责任自然就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必须对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建立的风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并且限制其投资领域,只能投资于类似国债这种风险较小的金融产品,而不能进行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第三,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这些特殊普通合伙机构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知晓债权人。最后,应该严格限定特殊普通合伙的可适用领域,对于合伙人数、企业资产、风险基金数额都要做出最低标准要求,若是规模资金等不达标准,还是普通合伙为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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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2095-4379-(2015)13-0205-02
王娅琦(1991-),女,汉族,河南鹤壁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