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霖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500
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的律师会见权制度
李京霖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500
我国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制化进程同步推进,在上世纪末期就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然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接触沟通的唯一合法途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人权的有力武器,我国的律师会见权一直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基于此,本文从律师会见权行使的重要意义、中国律师会见权的行使状况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来展开论述,并对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会见权;律师;刑事诉讼法
律师会见权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对于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律师的会见权制度必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人权意识,对于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也将产生积极地促进作用。总体而言,律师会见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有效的保障人权
毋庸讳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与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一个十分弱势的地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处于一种相对强势的地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力量与握有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机关进行诉讼对抗。受传统观念深刻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而严重缺乏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甚至是提出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口号,比如“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等。这些都是一种极端的认识错误。我们都知道,事物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规律和周期的,有些案件在一定时期内是无法破获的。这种强行违背事物发展规律的做法最终只会导致一种结果,那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大量产生,大部分遵纪守法的公民在司法机关的严刑逼供下“被犯罪”。“赵作海案”、“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等等一些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呈现在我们面前,这一切,都是对我们公民个人人权粗暴践踏的结果,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律师会见权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以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律师会见权的存在,可以有效的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强势机关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抵御和保护能力,提高他们的诉讼参与能力,保障人权。
(二)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
法律中公平正义的内涵包括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我们大部分人对于实体正义都比较易于理解,但对于程序正义则不然,有些人甚至是直接就没有程序正义的观念。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 mustbeseentobedone)。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了解相关案件情况,这将大大有助于后续的诉讼程序。若没有律师的会见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程序的正义将会变成一纸空文。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完善律师的会见制度,让律师广泛、积极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不仅可以有效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同时也有助于保障刑事审判程序的严谨合法,实现案件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
控辩平等是政治民主发展和尊重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由于历史现实和文化方面的影响,我国的控辩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尤其在侦查阶段这种不平等就表现的更加的突出,在审判阶段这一种平等也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前文所述的那样我国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过于强大,作为个体的个人无法对抗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受到了“律师就是为坏人说话”,“律师只帮有钱人打官司”等极端狭隘思维的影响,导致我国律师的职业形象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很低,造成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要适当的平衡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状况就要律师广泛的参与到诉讼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机关的不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现控辩双方在诉讼参与中权利地位上的实质平等。
(一)律师会见权的行使状况
“刑事辩护难”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而具体到产生刑事辩护难的原因,笔者认为,用三个字可以做出最好的回答即“会见难”。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律师会见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中国这样一个“官本位”比较严重的国家,国家机关是强势的权威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律师的会见理由千奇百怪,但有一种理由却是屡试不爽的,那就是“涉密”,涉密已经成为了侦查机关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挡箭牌。
2.律师会见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受到限制
律师在看守所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会受到侦查机关严格的限制,有些地方甚至是明确规定了在多少时间之内必须完成会见,这对于律师了解相关案件情况,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同时,在一些条件较差的看守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未能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会见条件较差。
3.律师会见的批准程序过于繁琐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只要持“三证”就可以会见被追诉人,但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持“三证”想会见被追诉人实际上却是很困难的。有些看守所规定了律师还必须持有检察机关甚至是审判机关的批准文书。更有部分地方甚至规定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之前还必须要签订责任书,若律师拒绝签订,那么他们是不可能会获得会见的机会的。
(二)律师“会见难”的原因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之下,为什么还会出现律师会见难的情况呢,结合中国的法制环境,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法治理念的落后
在我国,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甚嚣尘土,国家的权力永远至上,个人权利低于国家权力,个人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强调的是“任何人只要未经法院审判就不能确定为有罪”,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在中国,情况却是恰恰相反,一个嫌疑人只要进入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范围那么他就可能被当作是罪犯来对待,严刑逼供,屈打成招这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那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这主要是源于千百年来,我们一直所推崇的的“有罪推定”以及“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思想。同时,我国的文化界在塑造律师的形象时往往将其比喻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反面人物。这就造成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很差,执业环境也很不理想。这是一种法治理念落后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
2.刑事司法环境尚不成熟
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是造成会见难的制度根源。从政治学的角度而言,权利是无法与权力相抗争的。控、审两方权力的膨胀造成了控审两方主导的刑事司法模式,辩护方处于一个可有可无的不利地位。虽然法律规定控审双方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两方却是配合超过了制约,相互包庇超过了分工负责。在这样的一种刑事司法环境下,即使辩护方有很强的诉讼能力也不能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别说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
3.看守所管理体制的漏洞
目前我国的看守所在编制上隶属于各地的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公安机关对看守所在人事、财政上有绝对的控制权。在各部门日益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行政体制下,看守所与公安机关有着相同的利益追求。在个别的地方,看守所甚至是承担了公安机关破案的功能,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内离奇死亡的消息时有见诸报端。侦查机关与看守所同属一个部门必然会导致两者为追求自己的部门利益而相互串通,那么看守所阻碍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也就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刑事司法界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应该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缓解,但“法贵立更贵于行”,作为一个由来已久的老大难的问题,光靠一部法律是难以有效解决问题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以及前文所述的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笔者认为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大力培育法治文化和法治理念
文化传统和理念是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习惯或者信仰,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要切实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国家就应该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广泛的法制教育,培育和弘扬法治理念和法治文化。在人们的思想上树立法治的意识,树立人权的意识。对于古代文化中的一些糟粕,我们要坚决予以摒弃,抛弃那些狭隘的、极端的思想认识。要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了解到控、辩、审三方是缺一不可的,缺少了其中任何的一方,诉讼结构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司法权力就会膨胀和泛滥,那么身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有可能成为司法权力膨胀和泛滥后的受害人。
(二)通过立法明确律师会见权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有对律师会见权的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今后在立法中应该规定对律师会见权的救济。同时,立法也可以明确规定在律师没有会见被追诉人的情况下,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工作就不能展开,以此方法,可以有效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避免会见权被侦查机关肆意的剥夺。只有以这样的一种明确具体的规定才能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否则,太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要求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都只会形同虚设。
(三)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要适当的制衡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打破了部门利益的桎梏。避免看守所为了部门利益而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造成律师会见的诸多不便。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的看守所只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监管和看护,取消看守所的侦查职能,让司法机关内部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徒法不足以自省”,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最终还是要落到司法实践中,否则,再美的法律语言都只是一纸空文,在司法实践中都会显得苍白无力。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为解决我国刑事司法界长期以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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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5)13-0198-02
李京霖(1989-),男,汉族,云南保山人,云南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