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

2015-02-07 06:54:01师玉欢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冤案有罪办案

师玉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

师玉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近些年来,刑事冤假错案不断发生,如杜培武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等案件,得到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广泛的舆论关注,社会陷入了恐慌,法律陷入了恐慌,人们不禁会想为何在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冤案何以冤,错案如何错?当然,在浩瀚的刑事案件中错案的数量并不多,所占比例也十分小,但是他对司法公信力以及法律公正性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当前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形势下冤案错案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究竟原因是什么?我们应该如何采取有效地手段阻止或避免其再发生,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的权威性而言意义重大。

刑事冤案;司法独立;刑讯逼供

一、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案的频繁发生不禁让我们反思是哪里出了问题。首先,从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出发,刑事诉讼活动是对案件发生情况的重构而非重现,我们不可否认这种重构在很多环节上是有可能出错的。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手段,在固定的期限以及有限的资源内侦破案件,导致办案人员有时无法完成一个完美无差错的重构,往往因为期限的到来而草草结案。第三,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偏见和功利性。虽然新刑诉法的修改,使无罪推定精神深入人心,但是,在具体的办案部门,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犯罪嫌疑人就被称作是罪犯,侦查的过程就变成了一个搜集有罪证据的过程,而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搜集。再加上个人喜好,价值取向的不同,工作业绩的要求,使得一些案件可能没有完全清晰的重构起来就这样办结了。

二、我国冤案的特点

(一)犯罪本身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致死等。这类案件往往由于社会危害性大,并且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党政人员以及舆论关注度较大,致使办案人员压力较大,可能导致后文所述的刑讯逼供。

(二)这类案件基本都是靠认罪的口供定案,并且各案的的口供具有相同的特点:开始不认罪,最后认罪。比如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4月22日被一张传唤证关押10天,这期间没有审讯出任何结果,甚至杜培武都不知道自己为何被关押,也是在被扣押审查期间才得知自己被怀疑为杀害妻子的凶手。6月30日到7月19日,杜培武第二次被审讯的结果中说自己认罪,还有怎样对“二王”关系怀恨在心,怎样骗枪杀人,怎样抛尸,怎样选择第一现场…聂树斌、赵作海案也是类似的情况。

(三)造成误判的案件大都有或者疑似有刑讯逼供活动的存在。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疾,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刑讯逼供,但在适用方面却成了一纸空文,刑讯逼供可能是审理重要案件的主要手段。我们不否认刑讯逼供的有效性,它对于犯罪分子罪行的招认起着有效的作用,在古代甚至是主要的合法审讯手段,但是在文明发展的今天,难道还要用几百年反人性的手段去侦破案件吗?在时代发展的今天我们有很多的手段去进行案件侦破,在审讯嫌疑人时办案人员并没有把他当作是无罪的人,而是在心底里就认定其有罪,所有的工作都是围绕如何让其证明自己有罪而开展,这就使得屈打成招的事情常常发生,产生冤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轻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这一情况在张海生案和魏清安案中尤为得到了体现,法院在未审理案件时就基本以及确定了被冤者有罪,任凭辩护人提出什么合理的请求,甚至拒绝当事人的辩护请求,这不仅不合理,并且也不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未判决当事人有罪之前,当事人都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但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根本就不在平等的地位上,仍然是被“官”所左右,“民”只能被宰割。

(五)没有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在已经发生的冤案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多数情况下,司法部门为了解决所谓的“民愤”,或是基于其他压力过分求快而置真相于不理,司法独立性在此刻成为一纸空文。

(六)被误判的大都属于社会的中下层。在以上或是其他很多的冤案中,被冤者大都处于社会的中下层,主要为下层。大多是都是普通工人,农民,这会地位很低,没有足够的财力物力,他们所在的地方也大都很偏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被有关门方面或是有些人掌握。仅凭主观想象,依着自己的理解断案,在发现案件有疑问时百般掩盖事实真相,希望敷衍了事,蒙混过关,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

三、为什么会有刑讯逼供

首先,从认识论,理念方面,指导思想方面。在我国,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导致对其他证据,或者说对现场遗留的证据不能有全面的认识。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所有的现象都是可以认识的,(这一点是悖离诉讼规律的)从而导致我们出现了一些有偏差的口号,如:命案必破;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掉一个罪犯等。办案机关认为通过严打一定可以遏制犯罪,这是错误的,犯罪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其实没有必然联系,犯罪是社会矛盾的产物。其次,刑讯逼供与我国证据规则制度的不完善有非常大的关系。在我国古代,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取证方式,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造成办案人员一味追求被告人的口供,而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现在,我国法律虽然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只是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规定制裁措施,这种口号式的立法,从根本上是起不到作用的。办案人员还是会冒险取证,即所谓的“砍树食果”。①再者,这与我们当前的体制有很大的关系。在办案机关内部,审判委员会与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对于一些疑难复杂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由审委会做最后的决定,这就有点审者不判,判者没审的格局。第三,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管理,绩效考评等制度也对办案者依法独立审理案件有很大影响,对于一些不合理的指标必须尽快废除。第四,对法律规定的保障法律执行的某些措施必须落实,若办案机关不遵守,应落实制裁措施。如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案件的审理也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四、预防刑事冤案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们应坚持疑罪从无,从理念层面真正树立起无罪推定原则。应坚持没有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取消或改变“抗拒从严”“如实回答义务”等口号。

(二)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必须坚持的原则。法院审判案件应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法官审判案件应该只遵从于法律,而无需考虑其他不相关的因素,更不能因为舆论的压力,让舆论来控制法官的决定。司法独立性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它的存在就是为了避免其他势力对司法的干预,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完善辩护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控辩平衡的理念得到更多的应用。其中律师地位的提高就是一个很重要的体现。立法规定在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的在场权,对全程的录音录像,以及赋予律师认为自己的辩护意见合情合理法官却不予采纳时的救济权等都为律师能够公正,独立的辩护提供的平台,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阶段侦查人员只注重搜集有罪证据的补救。

(四)公,检,法三机关过分重视配合而忽视相互制约。在刑事诉讼领域,公检法在相互配合的同时更应该相互制约,它们虽然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但所处的地位以及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的流程将其三而分之正是为避免冤案的产生,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在具体实践中,尤其是在上述冤案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公、检、法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相互配合,发现问题配合着掩盖。这就不能不让我们深思,我们应该在制度上,在法律上确保它们的独立性,发挥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职责。

[注 释]

①陶小超.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1]宋英辉,王贞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2010.7.

[2]陶小超.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D925.2

A

2095-4379-(2015)13-0106-02

师玉欢(1990-),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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